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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黃司熒

上訴人
廖天生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2170-F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2日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五權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2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CH653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8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6533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0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將原審法院上揭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原審法院嗣再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路口車道線係違法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82條、第184條及圖例、第147條等規定。對於「車道數有變更之路段」,「設置規則」第182條第3項圖三有明確圖畫規定車道線之劃設方法為縱向,對於設有「左轉彎專用道」路段,第184條及圖例規定車道之劃設方式為縱向,且應將安全島寬度縮減並騰出空間設置,以利後車行車安全及通暢。且該圖示同樣是2車道變更為3車道,車道線為縱向白虛線。系爭路口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同樣為2車道變更為3車道,但車道線卻由左向右橫向劃設,角度超過45度已非縱向,明顯違法設置。原判決既認系爭路口有車道數變更、有增設左轉彎車道、現場車道線向右曲線劃設等情形,卻未提供該車道線可橫向劃設之法源依據為何,即有未依法適用「設置規則」第147條、第180條、第182條、第184條,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依「設置規則」第234條規定可知,車道線劃設機關對於車道線之設置並無行政上裁量權,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舉證其有裁量權存在,原判決率斷認為車道線係合法設置,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未為自認或認諾,且主張該車道線為違法劃設,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爭執該未顯示方向燈,跨越白虛線至直行車道之行為,係悖於事實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誤。又原審未將行車紀錄器畫面送鑑定單位鑑定,僅臆測而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為調查,判決違背法令;況上訴人請求調查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日期是否與實際日期相同,爭執裁罰權之時效消滅期間,原判決理由卻誤為行車紀錄器畫面真偽之論述,有訴外裁判之虞。

㈢又上訴人於起訴書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然原判決未予裁判,有漏未判決之情形;另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再次剝奪上訴人聽審權、言詞辯論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在場權,亦違反鈞院前審判決之發回意旨,足見原判決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剝奪其聽審權、言詞辯論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在場權,亦違反本院前審判決之發回意旨等云。惟查:

⒈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依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是否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場辯論,具有裁量權,其得選擇行言詞辯論,亦得選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倘事實審法院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的義務,且已使當事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

⒉原審於110年10月7日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並請上訴人到庭陳述(見原審交更一卷第53至56頁),已踐行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嗣後原審綜觀全卷證據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將行車紀錄器畫面送鑑定單位鑑定,僅臆測而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為調查,判決違背法令乙節: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等證據資料,並勘驗採證光碟,參酌上訴人自承採證光碟內之車輛確係其所有(見原審交更一卷第54頁),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2日7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沿臺中市○區○○路○段往東北方向過高院路口之白虛線右側車道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跨越白虛線至直行車道,而當時復興路三段可以看到中間劃設車道線虛線,靠近復興路三段接近五權南路口時,該條車道線虛線向右曲線劃設將車道線劃分為雙白線,而接近停止線之前復興路三段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此處的車道為三條車道,左邊是左轉專用車道,中間是直行車道,右側是直行與右轉車道,此處的三條車道接近停止線前是以雙白線劃設區分車道之事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復興路上至系爭路口時,應依復興路上「白虛線」之標線行駛,然卻跨越「白虛線」至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原審認系爭車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確有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此規定,並參酌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1,200元,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其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事實認定結果,再事爭執,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5.又原審於理由中已詳為交代「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路面車道線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清晰可辨」,因認無偽造、變造之虞。並敘明「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而認就上訴人爭執行車紀錄器畫面上日期與實際日期是否相符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路口車道線係違法設置,原判決率斷認為車道線係合法設置,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云。惟查:

⒈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指一般處分,其效力除有重大違法瑕疵或經撤銷者,應以存在之狀態為斷。

⒉本件路面標線繪設情形,原判決參酌上訴人檢附五權路與復興路口照片(見原審交字第403號卷第187頁),認定系爭路口之復興路車道線由縱向直線之劃設延伸為稍向右偏移之劃設,無非係配合路口車道分流並指示行經該路口之車輛所設計(即兩線車道轉變為三線車道),且本件車道白虛線之方向仍朝行車方向即復興路往東北方向所劃設,該路口標線並無違反「設置規則」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況自系爭路口照片以觀,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標線要屬明確,並無任何斑駁而無法辨識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循路面標線規定之方向前進,或於變換車道時遵守顯示方向燈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其意旨,係以其個人法律見解歧異,就其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行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然原判決未予裁判,有漏未判決之情形乙節。惟:

⒈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當事人之主張或答辯未予論斷,雖理由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處分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其中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已分別載明「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見原審交字第403號卷第23頁),是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尚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原判決雖未詳論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一事,惟以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結果仍屬正確而論,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並已由本院前開說明補足,原判決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述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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