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珍因取有鉅額利息所得,經再審被告列為個案調查而查得再審原告之配偶乙○○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有分散所得之情事,再審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九、○○三、九○三元,九、二九四、六六八元,一○、三五五、二五四元及八、一四
八、二五五元,應補稅額分別為一、四○八、一二二元,一、四一四、○六○元,一、七○三、八七八元及一、○八一、六六七元,並將其各年度漏報之分散利息所得審理違章成立,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分別裁處罰鍰九五六、一○○元,九九○、三○○元,一、一四二、○○○元及八○八、四○○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各年度之分散利息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八十三年度分散所得之溢繳稅額增列六三九元;八十四年度分散利息所得減列二、三○六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九、二九二、三六二元,罰鍰減列五○○元,變更裁處為九八九、八○○元,八十五年度分散利息所得減列三、三一四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一○、三五一、九四○元,罰鍰減列六○○元,變更裁處為一、一四一、四○○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行政訴訟,經該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八十五年度之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所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八十五年度本稅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前項廢棄部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八十五年度之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該項判決因再審原告對於其中不利於己之八十五年度本稅部分提起上訴,而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0八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內載主要理由:上訴理由狀未依規定具體指摘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始告確定。茲對該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八十五年度本稅部分聲明不服,為求平反計,爰特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第十三及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將再審理由分述如次: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但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前段參照);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按「行政官署若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依據」,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發字第0八四一六號令所明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之。另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分,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亦予指明。又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暨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九二號兩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按:上開判例要旨,其文中所謂主張權利者於漏稅案之撤銷訴訟係指主張徵稅權之被告);該項判例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所準用,其判決要旨如下:「被告稅捐機關認原告納稅義務人,交付與其股東之支票係分配盈餘之用,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遽認被告之認定為可採,且不因原告就該項交付支票之原因所為之說明,存有瑕疵,即採認被告之主張」。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第(三)款所列關於系爭定期存款(以下簡稱「定存」)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九八0萬元部分,經查該項資金純係由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溪湖收回本身及子女林妙鴻、林昌德、林良芬、林青蓉等之民間抵押貸款,惟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庭呈其第二次補編之「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共二頁,其所列定存編號為第一五0至一五三號,其中第一五一號亞太商業銀行部分(不屬系爭範圍,但屬系爭中興銀行定存之資金來源),資金來源欄僅載:「台銀彰化分行支票存入,金額二、九八0萬元」,所附『流程圖一』亦僅註明:「81.3.23 台銀彰化分行支票2980萬元」,既未確實舉出該款所有權屬於再審原告配偶乙○○之證據,自無證明力。案經提出再審原告(非違章之行為人)在台中區中小企銀彰化分行之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供作反證,藉以證明該款與違章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乙○○無涉,對此項反證再審被告並未更舉反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書所列理由竟謂:「該筆現金係同日存入同額之現金而提領…是否原告本人之資金不能無疑,且調查報告卷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無業(家管)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夫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中亦稱…該款大部分是收回之民間借款。惟其就民間借款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以原告並無收入之身分,同日存提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之鉅額,除轉存其本人之定存三百萬元外,尚難憑認其餘轉存其子女之系爭定存為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顯係以猜度臆測之詞,曲予論斷,且未予適用首揭各則判例及財政部釋示。尤未準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暨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九二號判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撤銷本案關於八十五年度本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至該筆二、九八0萬元鉅款,原確定判決僅予認定其中三百萬元歸屬再審原告所有之法律依據何在?其餘二、六八0萬元究係歸何人所有?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加以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案關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且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可資參照。至本筆系爭二、九八0萬元款項,確與再審原告之配偶乙○○無涉,除曾於前審提出上述再審原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為反證,且原處分卷第八三二頁附有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檢送本分行客戶林秀玫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入本行之定存係由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支票(票號 BD0000000)存入及相關傳票影本如附件」往前追溯其實際來源係再審原告及子女林妙鴻、林昌德、林良芬、林青蓉等五人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抵押貸款予胡枝美、胡毓義、胡毓文等人,迨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前往收回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二、九七九萬元(其中再審原告一、0七一萬元,林妙鴻一、一00‧八萬元,林昌德六四三‧八萬元,林良芬九八‧0五萬元,林青蓉六五‧三五萬元)並由再審原告另自加存現金一萬元共計二、九八0萬元,為求安全便捷並節省匯費,一併交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代號:六三),以聯行通儲方式存入再審原告之該行彰化分行(代號:六一)綜合存款帳戶;並速於當日下午於彰化以存摺向該行彰化分行提領其所開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支票(票號 BD0000000),交由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依委託人委託之金額分別存入定存,該存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因利率因素,轉存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整存整付定存,乃為系爭定存之資金來源之始末。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準用之。另本案行為時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再審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附呈「系爭定存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內載:除林良芬贈與其配偶謝伯昌、再審原告之配偶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贈與女婿謝伯昌二十六萬元屬訂婚回禮外,其餘各該贈與人均係單向對林青蓉、林秀珍為免稅範圍內之贈與。且贈與人與受贈人於該表內「贈出款」欄與「受贈款」欄分別蓋章,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以「受贈款多係各分散人間彼此互贈」為由,而不適用首揭法條規定,似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三、關於『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懇求再予斟酌部分:
(一)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玫(即訴外人,八十五年三月間遷調至台北工作)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於其台北宿舍內尋獲職工福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與行員儲蓄存款等舊存摺、八十五年二月及八十六年二月薪資明細單各壹份願提供再審原告據以影印舉證,其中攸關本案待證事項部分,呈請鈞院基於伸張正義原則,賜予斟酌。上開薪資明細單係由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所核發,並予註明「上載金額已於×年×月×日如數轉入行員存款000000000000帳戶(或同義文字)」後因遷調台灣銀行和平分行,故其所核發薪資明細單「上載金額已於×年×月×日如數轉入行員存款000000000000帳戶(或同義文字)」。並憑其入帳之規律性足資證明系爭定存本金之資金來源,確係其自民國七十二年進入台灣銀行工作至今之自有資金累積,其理甚明。
(二)再審原告之女林青樺(即訴外人)日前於其新竹住所發現其對有關案外人鄭火鐵抵押貸款案相關證物,其中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對該筆抵押貸款七十八年度抵押利息復查申請書以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彰稅工字第七六八三號覆函。查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0五號函釋意旨,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並不包括其事實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裁量範圍內者;本件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原係於七十三年三月間貸出,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收回,同年月十一日轉存台中四信定存;該筆抵押貸款顯屬行政救濟(復查)裁量範圍內者,觀諸該處上開覆函略以:「鄭火鐵設定抵押權實際借款金額二百萬元,抵押利息所得已更正為一八二、五00元」乙節自明。豈可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逕將資金所有權判與他人,又不顧時效問題,憑空否認資金來源之真實性實有不妥,茲檢附上開證物影本,呈請賜予斟酌,並依上述財政部函釋之真意,賜予認定其所收回貸款本息之所有權回歸其當屬之所有人林青樺。
四、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懇求再予斟酌部分:
(一)再審原告子女(即訴外人)林昌德、林秀珍分別自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起,將其名下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並訂有租賃契約,前曾提供該租賃契約及統一超商扣繳憑單、租金匯入各該所有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綜合存款帳戶影本等證據,此等重要證物前於八十八年經再審被告約談時遵照調查員要求已面交該員存卷,本項房租自民國七十九年至民國八十六年累積收入約達九七二萬餘元,惟前審漏未予斟酌。
(二)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玫前對案外人高清棍之債權行使抵押權,參與拍賣抵押物價金分配,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民執丁字第二四二四號函附分配表記明分配款計新台幣一、三一七、二二九元在案,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附呈抵押契約書(內經執行法院加註分配金額)供作系爭定存之自有資金來源之明證,惟前審漏未審酌,茲檢具上開執行法院函件,以資補強證據。
(三)再審原告之子、女林昌德等六人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分別收回民間抵押貸款,其總金額約達一、三六一萬元。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檢附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呈請鑒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前審漏未予斟酌。爰特再添具「收回抵押貸款本金流程表」暨轉存台灣銀行之存摺節本,呈請鈞院再予斟酌核認為渠等系爭定存之自有資金來源。
(四)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六日所庭提之甲○○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利息所得明細表(以下簡稱甲表)與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以下簡稱乙表)等證物,前審漏未予斟酌,除迭經再審原告提出反證,並要求舉出各筆利息數據未果外,茲查本案八十五年度部分甲表所列各筆彙總金額,較諸按乙表資料核算之利息虛增高達四七九、六0二元,明細如左:台中二信給付利息部分:林良芬一0三、四八四元、林青蓉一八一、一六五元、林秀珍九0、五八三元;台中四信給付利息部分:林秀珍二三、四八八元、林青樺二三、四八八元、林昌德三、三三五元、林良芬二八、00二元、謝伯昌二六、0五七元。由此足見再審被告所提甲表及乙表均未經審慎計算,均無證明力,似不足以採信。
(五)再審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中,面陳其女林妙鴻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回寄託款五一七‧五萬元,林良芬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取回二四0萬元,且林妙鴻部分已庭呈泛亞銀行營業部匯款單影本二件,足證系爭定存本金確屬渠等自有資金無誤,案經鈞院於準備程序筆錄記明在卷,惟前審漏未予斟酌,仍請再予斟酌核認為渠等系爭定存自有資金。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復執前詞爭訟,然所持相關爭點業經再審被告機關於各行政救濟程序中闡明,並經大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中詳予論述判斷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違法,顯無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提示其女林秀玫薪資明細單、存摺影本及林青樺對鄭火鐵抵押貸款相關資料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查薪資明細單及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林秀玫有薪資所得,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僅能證明鄭火鐵曾設定抵押予林青樺,至系爭定存本金究從何而來?並無相關資金流程等資料足資證明,是縱斟酌前開證物,仍不影響原審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查再審原告僅係證明其子女等有租賃所得及收回借款等情,至系爭定存本金之來源,並無相關資金流程足資證明;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機關虛增利息四七九、六0二元乙節,查再審被告機關係依據各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再審原告利息所得,且各該扣繳憑單所載「所得人代號(或帳號)」即系爭各筆定期存單上所載之帳號,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是再審原告依各該年度存款期間計算其利息所得,自與再審被告機關核定數額不符。綜上,縱使斟酌前開證物,亦不影響原審判決。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配偶用以存管子女寄託款之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四帳戶(含再審原告配偶及林秀玫各二帳戶)流出之資金認係系爭分散所得之資金,卻不核認該四帳戶流入之寄託款,使該四帳戶發生不敷支應情事,查本件各金融機構間定存資金來源大部分透過台銀前開四帳戶,再開立合庫支票或台銀支票轉存其子女或女婿在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俟定存到期解約,轉開立合庫支票或台銀支票後,再轉存不同存款人之帳戶內,是再審原告配偶僅係利用前開帳戶,以便利其借用子女及女婿名義統籌進行資金調度,所稱委不足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曾於合庫台中支庫存有定存乙節,查系爭定存編號一二九至一三0資金來源含自合庫台中支庫轉入林青樺帳戶五三0、000元,有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可稽,所稱不具證據力,容有誤解。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丙○○,經新代表人陳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明定。上開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著有判例。上開第十三款所謂之「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至上開第十四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若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本件再審原告配偶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分別利用子女林秀珍、林青蓉、林秀玫、林青樺、林昌德、林良芬、林妙鴻及女婿謝伯昌等八人名義分散利息所得六、六
七九、五九三元、六、五一六、四六八元、六、五六三、六七六元及四、九三七、四0一元,經再審被告機關歸課再審原告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存款係其子女將自有資金基於消費寄託及委任理財關係,寄託再審原告配偶代為保管及轉存,非分散所得云云。申經復查追減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二、三0六元、三、三一四元及罰鍰五00元、六00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略以:再審被告機關係以其查得再審原告子女林秀珍等人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十家金融機構利息所得之本金來源係再審原告配偶乙○○所有,並以其查獲實際資金流程等資料,認再審原告及各分散人系爭利息所得之申報填載不實,實係再審原告以不正當之手段分散利息所得,逃漏所得稅,上開資金流程資料之查獲,致再審被告機關另發現應課徵之稅捐存在,且未逾核課期間,又再審原告及受分散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不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被告機關變更原課稅處分,轉併再審原告分散利息所得,予以補稅科罰,於法並非無據。次查乙○○先前業於再審被告機關自承資金為其所有,於行政救濟後卻更易其說,已非無疑,且再審原告之子女七人……自八十一年系爭定存資金流程開始,林秀珍年僅二十歲,林妙鴻也不過三十三歲,或仍在學中或僅就業數年,以其年齡財力觀之,能累積三百餘萬至五百餘萬元不等之存款實非尋常,再審原告主張其子女有薪資、租金、收回貸款及受贈款等,均未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且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之「系爭定存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依其所述係訴訟中依據再審被告機關提出之「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所載資料製作而成,其資金來源有收回定存者、有受贈款者、有租金者,僅有金額統計,仍無資金流程,且其受贈款多係各分散人間彼此互贈,次數非常頻繁,核與常情有違……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雖載有上開日期提領現金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之紀錄,惟該筆現金係同日存入同額之現金而提領,是否再審原告本人之資金不能無疑,且調查報告卷所附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再審原告業無,而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夫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中亦稱: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左右並未就業(家管),該款大部分是收回之民間借款。惟其就民間借款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以再審原告並無收入之身分,同日存提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之鉅額,除轉存其本人之定存三百萬元外,尚難憑認其餘轉存其子女之系爭定存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再審原告主張其夫受其子女、女婿委託理財,惟其對各委託人委託之日期、資金數額及來源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託處理之情形及其後個人資金發展狀況、收益情形等亦無記帳以供憑認。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發生火災,致其相關之備查簿已燒毀,惟其於本件初查及行政救濟期間均未提起有備查簿之情,而迄今事隔多年亦無統計資料或與子女、女婿會算等情,亦為乙○○本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其受託理財連各委託人之財產數均未能清楚,且與其自己之資金相混,數額不明,責任不清,在在均與常情不符,難認真實。又依再審被告機關整理之資金流程觀之,其各金融機構間定存資金來源大部分係透過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再審原告配偶乙○○及林秀玫帳戶後,再開立合庫支票或台銀支票轉存其子女及女婿在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又各筆本金存入及到期連同本利轉存之金融機構、存款人及續存金額隨之變化……而迄處分時止均未回流至再審原告所謂原始資金所有人之帳戶內,且未發現各資金所有人單獨動支其利息所得者。本件受分散人資金往來調度轉撥之複雜程度,顯與一般個人理財之經驗法則有違,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寄託及受託理財而處理系爭資金乙節不足採信……又分散利息所得係依據各金融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轉載無誤,經查各該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人代號(或帳號)」,即係系爭各筆定期存單上所載之帳號,有扣繳憑單、定期存款單或電腦定存明細資料附調查報告卷可稽……再審被告機關認定再審原告之配偶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有分散利息所得之情形……予以轉正補稅科罰固非無據,惟其中如(原判決)附件「甲○○君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利息所得明細表」關於亞太商銀、中華商銀部分,再審被告機關於訴訟中坦承並未查獲各該年度之定期存款資料,是以關於表中所列該二銀行之利息部分尚難遽以認定係再審原告分散利息所得,自應予以剔除。查上開剔除之部分分屬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六年度,是以本件原處分中各該年度之再審原告之分散利息所得自應隨之減列,其所得總額、應補稅額、罰鍰數額亦應隨之調整,是各該年度之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八十三、八十
四、八十六年度部分自均無可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除八十五年度之本稅部分外,均應予撤銷。
四、經查上開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配偶乙○○八十五年度部分確有分散所得之情事,應予歸課本稅,係以再審被告於初查階段函請再審原告及受分散人林秀珍、林青蓉、林青樺、林昌德、林妙鴻、林良芬、謝伯昌等人至再審被告機關說明,渠等皆出具委託書委託再審原告配偶乙○○出面說明,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再審被告機關說明時,被詢及林秀珍等人於台中一信、二信、四信、十一信、中興、慶豐、亞太銀行等金融機構定存之資金來源時坦承:「本人為分散利息所得,故將自有資金轉存林秀珍等人於上述金融機構之定存。」又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再審被告機關說明時,亦陳稱:「本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調至台銀台中分行服務,當時即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將『自有資金』轉存台中一信、二信、四信、十一信、亞太與中興銀行等金融機構,‧‧‧定存解約轉開合支再換台支,有的支票劃線,需轉存本人或林秀玫再提領轉存其他銀行‧‧‧」、「存入林秀珍等人帳戶金額多寡,則視林秀珍等人當時已於其他金融機構存款金額之大小而定。」並據其出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聲明書記載:該聲明書之附表所列系爭定存本金,俟定案及各存款到期時轉回乙○○帳戶等情,有上開談話筆錄、聲明書暨再審原告及各受分散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扣繳憑單、核定通知書等附「林秀珍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卷內可稽,復有再審被告向上開各金融機構調印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匯入紀錄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送金簿等相關傳票資料,按時序整理製作案關之一百五十三筆定存資料表,詳載其名義存款人姓名、存入及解約(提取或轉存)日期、金額、資金來源、資金去向,並據以製作資金流程圖五件可考,再審被告乃據以憑認再審原告配偶乙○○為分散利息所得,將其所有資金分散轉存於上開金融機構,藉以逃漏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受分散人八十五年度名下之利息所得予以改歸課為再審原告配偶之利息所得,並註銷受分散人之利息所得,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不依證據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自非可採。
五、而再審原告提出其女林秀玫薪資明細單、存摺影本及林青樺對鄭火鐵抵押貸款相關資料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查薪資明細單及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林秀玫有薪資所得,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僅能證明鄭火鐵曾設定抵押予林青樺,至系爭定存本金究從何而來?並無相關資金流程等資料足資證明,是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上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指再審原告子女林昌德、林秀珍與統一超商訂有租賃契約、及統一超商扣繳憑單、租金匯入各該所有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綜合存款帳戶影本、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玫對案外人高清棍之債權行使抵押權,參與拍賣抵押物價金分配之抵押契約書(內經執行法院加註分配金額)、土地登記簿謄本、收回抵押貸款本金流程表暨轉存台灣銀行之存摺節本、再審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利息所得明細表與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及其女林妙鴻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回寄託款五一七‧五萬元、林良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取回二四0萬元之泛亞銀行營業部匯款單影本二件等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配偶乙○○於再審被告機關調查時坦承係為分散利息所得,故將自有資金轉存林秀珍等人於台中一信、二信、四信、十一信、中興、慶豐與亞太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定存。有談話筆錄、聲明書暨再審原告及各受分散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扣繳憑單、核定通知書等附「林秀珍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再審被告向上開各金融機構調印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匯入紀錄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送金簿等相關傳票資料,按時序整理製作案關之一百五十三筆定存資料表,詳載其名義存款人姓名、存入及解約(提取或轉存)日期、金額、資金來源、資金去向,並據以製作資金流程圖等件為據,已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係屬「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亦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規定得為再審理由不合,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