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2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 律師
- 被告
-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群期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台訴字第0950147613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形成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致聘約關係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停聘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暨校人字第0950006394號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先以:求為判決:㈠被告95年7月26日暨校人字第0950006394號函對原告停聘6個月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要求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就9501案重新調查。後變更為:
㈠確認被告95年7月26日暨校人字第0950006394號函對原告停聘6個月之處分為違法。㈡被告應要求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9501案重新調查。其起訴意旨略以:
㈠程序方面:
⒈依「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且「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亦明訂救濟法律之適用:「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原告為大學教師,其教師身分及職業相關之權利與義務皆受「教師法」之規範與保障,且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從本案起始就適用「教師法」,非被告主張原告為廣義公務員而欲剝奪「教師法」賦予原告救濟之權利。再,被告所予原告之「暨校人字第0950006394號」說明中的第三點,亦載明原告得主張「教師法」第33條之訴願權利。
⒉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告的教師身分自當優先適用「教師法」而有訴願權利。再依「後法優於前法」,85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6號解釋文已對公務員與國家的「特別權力關係」作大幅度的修正,強調公務員與國家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故91年「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案總說明中」,即明示該法之救濟程序係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員得依法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何況,原告亦未兼任何行政職務,依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或服從公務長官監督情形有別,故與國家關係並不存在「特別權力關係」及「公法上職務關係」理論之適用。即在法律效力與優先適用上,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所引78年及81年通過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及298號等解釋文自不適用於原告。最重要者,不論是狹義或廣義之公務員及教師皆屬一般人民之身分,在基本人權保障及「有權利即有救濟」的當代憲政與行政法治精神下,原告作為一般人民即受「訴願法」之保障,再以原告之教師身分更得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使公權力措施(即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提起訴願,此由「訴願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1款及第18條之規定,亦可推知。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揆諸此意旨,被告為教育部依法設立之公營造物團體,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對原告停職6個月,當屬「行政處分」無疑。由上所述,被告援用我國處於戒嚴前後之「特別權力關係」來否決原告權利,不僅法治思維落伍,更顯其官僚顢頇之態度。
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對原告一生之清譽之「人格權」造成傷害至鉅,且在行政處分中對原告之工作權(停聘半年)與財產權(僅領年功俸半薪、退出公保、退撫基金)皆造成嚴重損害;如此鉅大之人格權、工作權、財產權的損害,豈是被告訴願答辯書中一句:「不能認為是對原告有重大影響的處分」,所能輕輕帶過?人民請求訴願之權利是以權利受損為要件,而非以所受處分影響是否重大為要件,訴願受理機關自然不得以此為拒絕接受訴願之理由;而且,原告受「教師法」及「訴願法」之相關保障,當然有提起訴願之救濟權利。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2號解釋意旨,即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自得提起訴願救濟。
⒋再以,行政調查與司法偵查是屬不同專業與特別的法治範疇,兩者互有競合,雖能彼此增益但卻不能全然類推準用;亦即,若被告所謂因「暫時性處分」即可駁回訴願之理成立,那當司法偵結「不起訴」時,被告就必須自行撤銷原先之調查結果與行政懲處。被告訴願答辯書中試圖以「暫時性處分」及「司法偵查中」否決原告請求救濟權利的說法,不僅混淆行政與司法的二元關係,更企圖挾進行中之司法偵查阻撓原告受法律保障之訴願權利,實屬錯誤。而且,該行政處分已然實施並已對原告權利造成立即損害,原告當然有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
⒌據上所陳,原訴願機關就被告執教師法之規定,對原告所作之處分,徒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公法上行政契約為由,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顯然蔑視當代憲政基本人權、行政法治之精神與趨勢,真可謂我國數十年憲政發展與公法教育的重大挫敗與倒退。為此,殊有起訴請求救濟之必要。
㈡實體部分:
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而94年3月30日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25條第1項亦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行為人。又教師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後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本件迄至原告提起訴願之前,僅收受原證1號所示之函文,然該函文並未就事實、理由詳載,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停職6個月之處分,違反上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理由並通知行為人之規定,其所為之處分,難謂適法。
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同法第33條亦規定,性平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⑴原告對於性平會調查小組就本件調查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及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原調查所認定之事實,於性平會以95年3月30日暨校性平字第9503300950號函通知原告時,即以書面陳述竟見,請求重新調查,然被告對此置之不理,未加斟酌,自有可議。
⑵調查程序有如下重大瑕疵情形。A.性平會憑以認定事實之錄音帶,是以設局壓迫及誘導性對話的秘密錄音方式取得,性平會調查小組竟然未予原告說明及確認效力之機會,即憑以不利原告之認定,其採證顯有重大之瑕疵,洵堪認定。B.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為何不問彭生該秘密錄音,何以在95年1月12日才決定為之?而在所謂長達8個多月的騷擾期間不做任何錄音及指控?此涉及彭生是否「刻意設計錄音」,以遂其構陷原告。否則,為何經過8個月後,突然爆料檢舉,難道不會啟人疑竇嗎?故對於錄音帶未給予原告辨明及調查其錄音來源之前,遽採為證據,程序上顯有重大之瑕疵。C.性平會調查小組完全未採用原告強烈表達與申請人進行「對質」、「還原現場」與「現場勘驗」的要求,因為在各執一詞下,任何涉及真相的判斷,最有效判定方式是「對質」與「勘驗」,藉以還原事實。然性平會調查小組對於原告之請求置而不理,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D.性平會調查小組不進行對質之原因是申請人彭欣怡精神嚴重耗弱與接近崩潰,所以不適合做「對質」與「還原現場」,請問,在如此重大事件的調查下,是否有精神專科醫生或具專業輔導證照之專家,對彭欣怡的精神狀態進行過專業的精神鑑定及提具專業醫生的診斷證明?若無,怎可逕行判定彭生不適合出面「對質」及進行「現場還原」?E.彭欣怡若真如其自身所言,其精神狀態早已在94年5月至94年12月都是幾近崩潰,依精神醫學常理與經驗法則判斷,彭生應該早已對身邊之親友、專業輔導師、醫生及相關團體求助,若是如此,則應有具體書面資料得以證明彭生在94年5月至94年12月確實因原告對其騷擾而面臨精神崩潰,若無該時期的任何具體證明資料,請問如何證明彭生在該期間確實是處於被騷擾之後的精神崩潰狀態?故彭生8個月後的片面之詞,是否可信?洵有再審酌之餘地。F.原告身體殘障情況極為特殊,有諸多行動不便之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判斷不可能對彭生有違反其意願之性騷擾行為。若反於該事實認定,必須有充份的證據及理由,始足以服人。故依原告的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性騷擾,尤有現場模擬之必要。然調查小組未經現場勘驗及模擬的程序,即判斷違反其意願而性騷擾,實屬速斷,而有重大的程序瑕疵;尤其是,學校主任秘書為使原告接受調查報告及放棄申復,竟對原告稱:調查小組對此曾詢問過「專業的專家」,然而在原告質疑是哪位醫生後,改口又說只是專家而已,並語焉不詳地帶過後就完全不再理會原告的質疑。學校的主任秘書是「行政調查」中最重要且關鍵的執行幕僚長,顯然有公然說謊之嫌!請問這樣「調查報告」的公信力何在?G.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任何人都會受其既有認知因素及過往閱讀內容之影響,原性平會調查小組已經先閱讀彭生的申訴案及已進行一輪的詢答,當然會受到既有認知及判斷因素之影響,此時有新申訴案(原告對彭欣怡提出之不當追求的申訴案-性平字第9503300951),雖是同一案件之延伸卻可能是不同結果,在「當事者無罪推定原則」及「衝突迴避原則」下,理應由新一組無涉於先前資料之人員來做調查,否則,有先入為主之成見及推論邏輯前提謬誤之嫌。除非有人可以確證其心理狀態與人性記憶可以如「真空室」一樣進行「無塵式」的重新啟動,否則,由同一組人繼續調查即有程序便宜而嚴重影響調查結果之重大瑕疵。
⑶有新證據、新事實足以影響原調查所認定之事實。A.彭欣怡之男友在彭生申訴原告對其騷擾時期,曾尋求被告輔導室輔導,輔導原因:彭生喜歡老師而欲與其分手,讓其難過至極,所以請求被告輔導室進行校外輔導,但因被告輔導室無法進行校外輔導而希望其親至被告輔導,彭生男友即至被告接受輔導。這一重大新事實與新證據,足此證明彭生確實喜歡原告進而產生情愫及愛慕之心,尤有調查之必要。B.彭欣怡男友余宣佑於95年1月12日在原告家中親口證實,95年1月初其未經彭欣怡同意而入侵彭生電腦發現彭生所儲存相關信件後,彭欣怡才改口說被老師騷擾,何以彭生在被其男友入侵電腦前,都未有任何神情異樣或表述被騷擾?直到被其男友入侵電腦且發現94年6月以來與老師往來之信件後,彭生才在95年1月初開始反轉情緒與認知。準此而觀,在此之前彭生並無被騷擾之認知與感覺,也無所謂精神崩潰之樣態。
⑷據上所陳,原調查之程序確實有重大之瑕疵且無任何的「直接證據」與具體事證,並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改變原來認定之事實,為維正當的法律程序,本件即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重新調查之必要。
⒊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95年7月26日暨校人字第0950006394號函對原告所為停職六個月之行政處分,自95年7月14日生效,而該行政處分並不因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該行政處分於原告95年12月11日向鈞院提起撤銷之訴後,已因執行完畢而於96年1月13日終結。準此,撤銷之訴已失其意義,故將原撤銷之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參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無須得被告之同意。退一步言,縱認為訴之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亦應准許。故,被告抗辯延滯訴訟影響終結,不同意變更,洵無理由。
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對原告一生清譽之「人格權」造成傷害至鉅,且在行政處分中對原告工作權(停聘半年)與財產權(僅領年功俸半薪、退出公保、退撫基金)皆造成嚴重損害;如此鉅大之人格權、工作權、財產權的損害,係因被告違法處分所致,故有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之必要。從而,原告將原撤銷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當然有訴請確認原行政處分為違法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緣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3日經人檢舉對就讀被告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研究所之彭欣怡同學性騷擾(性侵害)。被告於95年1月19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受理該性騷擾申訴案,並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展開調查且作成調查報告提送性平會審議;經性平會於95年3月22日召開第2屆第4次會議,確認依雙方當事人所提各項文書、訪談當事人與關係人紀錄、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認原告自94年5月13日至94年12月8日間,曾多次對彭生有違反其意願之擁抱、親吻、掀衣、撫摸胸部等行為;並將調查報告之結果移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依法懲處。經被告教評會三級三審,於95年5月24日召開94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依據性平會調查所認定之事實,認為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停聘6個月之懲處,並以95年5月30日暨校秘字第0950004909號函通知原告。該停聘6個月之懲處經教育部95年7月11日台人㈡字第0950100402B號函復同意在案,被告旋以95年7月26日暨校人字第0950006394號函知原告,確定予以停聘6個月之懲處結果,並自95年7月14日生效。原告不服停聘6個月之處分,並要求重新調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以行政契約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原告既為被告(公立學校)之聘任教師,因經人檢舉有對所指導之同學有性騷擾(性侵害)之情事,被告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受理該性騷擾申訴案,並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展開調查且作成調查報告提送性平會審議,確認依雙方當事人所提各項文書、訪談當事人與關係人紀錄、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認原告自94年5月13日至94年12月8日間,曾多次對彭生有違反其意願之擁抱、親吻、掀衣、撫摸胸部等行為;並將調查報告之結果移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懲處,被告教評會三級三審召開94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依據性平會調查所認定之事實,認為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停聘6個月之懲處,並以95年5月30日暨校秘字第0950004909號函通知原告。該停聘6個月之懲處經教育部95年7月11日台人㈡字第0950100402B號函復同意在案,被告即以95年7月26日暨校人字第0950006394號函知原告,確定予以停聘6個月之懲處結果,並自95年7月14日生效,揆其性質屬短暫停止聘任契約,依首開說明,僅係於公法契約上所行使短暫停止聘約關係權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尚非屬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以之為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確認被告95年7月26日暨校人字第0950006394號函對原告停聘6個月之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要求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9501案重新調查部分,核其性質為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惟被告要求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重新調查部分,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