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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52號

註銷欠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昌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欠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81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因滯欠已確定之民國85、86、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26,475元,經被告函報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營利事業負責人入出境在案,嗣原告主張其向法院聲報清算備查,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2日及96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經被告於96年5月15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24243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二、陳述:

㈠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函文及裁定影本為證,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被告未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㈡按公司之清算,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規定於第322條至第356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而對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355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清算是否合法,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均無權否定其效力,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前揭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㈢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3月6日以彰院鳴民愛94年度司字第29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不依法聲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及「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92條及第331條第3項所規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所明釋。再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80年3月27日台財稅第790383974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於80年8月2日設立,並於89年11月21日申請停業後即無營業行為,經經濟部於94年3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13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嗣原告於95年3月22日具文向被告主張其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法院駁回,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申請註銷滯欠已確定之85、86、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026,475元。經被告於95年4月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18183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註銷昌美企業有限公司欠稅乙案,請惠予提供貴公司如說明之相關資料,俾憑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二、請提示貴公司93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有關現金8,630,584元、銀行存款11,613元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資料,另查貴公司自90年起即無申報營業稅及銷售金額,請提供93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所列存貨551,230元及固定資產313,641元之處理相關資料。三、93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有應付稅捐234,463元,惟清算後無該項科目,請提示滯欠稅捐係何種稅目並於何時繳清之相關資料,另提供同年底累積盈虧科目4,293,774元之去向資料。」等語,惟原告並未提示資料供核,復於96年5月3日再次具文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滯欠稅款,經被告於96年5月15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24243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註銷昌美企業有限公司所欠稅款乙案,經查該公司清算程序並未合法完結,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請查照。說明:一、...二、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查該公司自90年起即無申報營業稅及銷售金額,惟93年底資產負債表載有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及存貨等資產合計9,509,509元,卻僅有負債234,463元,資產大於負債甚多,且截至93年底有累積盈餘420多萬元,既未繳納稅捐,亦無資金流向證明可稽。本局前於95年4月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18183號函貴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有掛號郵件回執證明),已逾1年,迄未回復,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尚待查核,於查核完成前,難謂業已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已消滅。三、為查核清算業務需要,請提供貴公司93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所載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存貨等各項資產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以原告雖於94年3月30日經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13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93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有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及存貨等資產合計9,509,509元,而僅有負債234,463元,資產大於負債甚多,且截至93年底有累積盈餘420多萬元,經被告分別以95年4月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18183號及96年5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24243號函請其提供93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所載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存貨等各項資產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卻均未提示,既未繳納稅捐,亦未能提示資金流向證明可稽,實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等函釋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原告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函復否准原告註銷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欠稅款之申請,自為有據,乃予駁回。

㈢訴訟意旨略謂: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規定,係授權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若認公司清算不合法,應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公司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公司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原告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3月6日以彰院鳴民愛94年度司字第29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云云。

㈣原告雖經經濟部於94年3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13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93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有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及存貨等資產合計9,509,509元,而僅有負債234,463元,資產大於負債甚多,且截至93年底有累積盈餘420多萬元,經被告分別以95年4月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18183號及96年5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24243號函請其提供93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所載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存貨等各項資產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均未提示,且亦未繳清稅捐,實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等函釋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原告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96年5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24243號函復否准原告註銷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欠稅款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及「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92條及第33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及「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有案。又「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80年3月27日台財稅第790383974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於80年8月2日設立,並於89年11月21日申請停業後即無營業行為,至94年3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13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嗣原告於95年3月22日,主張其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法院駁回,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向被告申請註銷滯欠已確定之85、86、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026,475元,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4月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18183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註銷昌美企業有限公司欠稅乙案,請惠予提供貴公司如說明之相關資料,俾憑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二、請提示貴公司93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有關現金8,630,584元、銀行存款11,613元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資料,另查貴公司自90年起即無申報營業稅及銷售金額,請提供93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所列存貨551,230元及固定資產313,641元之處理相關資料。三、93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有應付稅捐234,463元,惟清算後無該項科目,請提示滯欠稅捐係何種稅目並於何時繳清之相關資料,另提供同年底累積盈虧科目4,293,774元之去向資料。」等語,原告並未提示資料供核,復於96年5月3日再次具文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滯欠稅款,被告亦再以96年5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24243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註銷昌美企業有限公司所欠稅款乙案,經查該公司清算程序並未合法完結,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請查照。說明:...。二、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查該公司自90年起即無申報營業稅及銷售金額,惟93年底資產負債表載有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及存貨等資產合計9,509,509元,卻僅有負債234,463元,資產大於負債甚多,且截至93年底有累積盈餘420多萬元,既未繳納稅捐,亦無資金流向證明可稽。本局前於95年4月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18183號函貴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有掛號郵件回執證明),已逾1年,迄未回復,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尚待查核,於查核完成前,難謂業已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已消滅。三、為查核清算業務需要,請提供貴公司93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所載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存貨等各項資產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亦迄未提示資料供核等情,分別有被告機關95年4月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18183號函、96年5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24243號函、及原告93年底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至19頁),被告就稅捐債權亦曾向原告清算人申報債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載明其情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縱清算事務有不合法情事,除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任何機關(含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權否定其效力,又清算完結備查係「備查」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於法院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有何不法之處,若法院並未指出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該公司既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

五、惟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及「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在案,業如前述。本件原告雖於94年3月30日,經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13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93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有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及存貨等資產合計9,509,509元,而僅有負債234,463元,資產大於負債甚多,且截至93年底有累積盈餘420多萬元,經被告分別以95年4月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18183號及96年5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24243號函請其提供93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所載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存貨等各項資產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始終未提示,既未繳納稅捐,復未能提示資金流向證明為證,實難認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等函釋意旨,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欠稅款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吉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5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註銷欠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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