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628、4031、423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8、9、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5、6、7、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其在「德順宮」及「永和宮」內所涉之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3、4、5、6、7、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4、5、6、7、8、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2、3、4、5、6、7、8、9、所示之物品。嗣曾永宗、許秋金、陳雍侑、吳毓麟等人發現上揭附表編號1、3、4、5號所示失竊之情,經報警處理後查獲。而上揭附表編號2部分,因呂朝楓另涉他案為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後,發現轄區內福德祠曾遭竊取金牌,且現場張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民眾指認,照片中之竊嫌與呂朝楓神似,經向呂朝楓詢問後,其當場自白犯行而查獲。至上揭附表編號6至10之部分,均由呂朝楓主動向員警供出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烏日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朝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㈠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3頁、43頁背面)。
㈡、告訴人李進盛及證人曾永宗、許秋金、陳雍侑、吳毓麟、吳竹通、吳光亮、林鑑銘、張永豐、詹月香、吳政修、鄭秋燕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證人許秋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8─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㈠第7─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㈡第6─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9─10、13─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18─19頁)。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查獲呂朝楓涉嫌竊盜案件犯罪時地一覽表、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6─10、12─23、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㈠第14、15─16、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㈡第1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29─30、32─39、42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竹竿1支,雖未扣案,惟依上開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1頁)攝有被告所持行竊用竹竿1支之照片觀之,該竹竿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3、4、5、6、7、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本件竊盜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竊盜時間、地點並非一致,且竊盜對象又非同一,侵害法益不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7、8、9、部分之犯罪,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均主動向處理員警表明係犯罪行為人,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業有上開被告呂朝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職務報告、查獲呂朝楓涉嫌竊盜案件犯罪時地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6、29─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36─40頁)。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7、8、9、部分之犯罪,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欠佳,其身體健全,正值青壯年,其行為時係年滿33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案10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案其所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雖業與告訴人李進盛、被害人曾永宗、許秋金、吳光亮、詹月香、吳政修達成和解,固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迄未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本件被告犯罪情狀、次數、時間、所生危害、行竊所得為如附表所示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10件所宣告之刑,以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為當。本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㈧、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8、9、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竊得之物品│被害人或│是否│宣告刑 │
│ │ │ │ │告訴人 │自首│ │
├──┼─────┼───────┼─────┼────┼──┼─────┤
│ 1 │99年10月21│臺中縣烏日鄉(│金牌4面( │曾永宗(│非自│呂朝楓犯竊│
│ │日下午4時9│現改制為臺中市│價值約 │被害人)│首 │盜罪,處有│
│ │分許 │烏日區○○○路│25000元) │ │ │期徒刑參月│
│ │ │2段392號「聖玄│ │ │ │。 │
│ │ │堂」(徒手竊取)│ │ │ │ │
├──┼─────┼───────┼─────┼────┼──┼─────┤
│ 2 │99年11月2 │臺中市南區樹義│金牌2面( │李進盛(│非自│呂朝楓犯攜│
│ │日凌晨3時 │二巷11號「福德│價值約2000│告訴人)│首 │帶兇器竊盜│
│ │11分許 │祠」(持客觀上│多元) │ │ │罪,處有期│
│ │ │足以供作兇器使│ │ │ │徒刑柒月。│
│ │ │用之竹竿1支, │ │ │ │ │
│ │ │勾取神像上之金│ │ │ │ │
│ │ │牌而竊取) │ │ │ │ │
├──┼─────┼───────┼─────┼────┼──┼─────┤
│ 3 │99年11月6 │臺中縣大里市(│紅包2包( │許秋金(│非自│呂朝楓犯竊│
│ │日上午6時 │現改制為臺中市│內有現金 │被害人)│首 │盜罪,處有│
│ │49分許 │大里區)泉水巷│12000元) │ │ │期徒刑參月│
│ │ │319號「三賢宮 │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4 │99年11月8 │臺中市大里區公│金牌1面( │陳雍侑(│非自│呂朝楓犯竊│
│ │日上午7時 │園街387號「聖 │價值約2500│被害人)│首 │盜罪,處有│
│ │40分許 │德宮」(徒手竊│元) │ │ │期徒刑參月│
│ │ │取) │ │ │ │。 │
├──┼─────┼───────┼─────┼────┼──┼─────┤
│ 5 │99年11月28│臺中市大里區鳳│金牌3面 │吳毓麟(│非自│呂朝楓犯竊│
│ │日中午12時│城街78號「靖濟│及紅包1包 │被害人)│首 │盜罪,處有│
│ │許前之某時│宮」(徒手竊取│(內有現金│ │ │期徒刑參月│
│ │ │) │2400元) │ │ │。 │
├──┼─────┼───────┼─────┼────┼──┼─────┤
│ 6 │99年12月25│臺中市西屯區安│紅包2包( │吳光亮(│自首│呂朝楓犯竊│
│ │日下午4時 │和路1-6號「協 │內有現金共│被害人)│ │盜罪,處有│
│ │許 │興宮」(徒手竊│計1800元)│ │ │期徒刑貳月│
│ │ │取) │ │ │ │。 │
├──┼─────┼───────┼─────┼────┼──┼─────┤
│ 7 │99年12月26│臺中市南屯區五│紅包1包( │林鑑銘(│自首│呂朝楓犯竊│
│ │日下午4時 │權西路2段869號│內有現金 │被害人)│ │盜罪,處有│
│ │許 │「無極慈濟院」│600元) │ │ │期徒刑貳月│
│ │ │(徒手竊取) │ │ │ │。 │
├──┼─────┼───────┼─────┼────┼──┼─────┤
│ 8 │99年12月27│臺中市南屯區忠│紅包1包( │張永豐(│自首│呂朝楓犯竊│
│ │日下午3時 │勇路53號「慈龍│內有現金 │被害人)│ │盜罪,處有│
│ │30分許 │宮」(徒手竊取│1200元)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9 │99年12月27│臺中市南屯區保│紅包2包( │詹月香(│自首│呂朝楓犯竊│
│ │日下午4時 │安一街122號「 │內有現金共│被害人)│ │盜罪,處有│
│ │許 │北玄壇」(徒手│計1600元)│ │ │期徒刑貳月│
│ │ │竊取) │ │ │ │。 │
├──┼─────┼───────┼─────┼────┼──┼─────┤
│ 10 │99年12月28│臺中市南屯區文│黃金項鍊1 │吳政修(│自首│呂朝楓犯夜│
│ │日晚間6時 │山3街56號(夜 │條(價值約│被害人)│ │間侵入住宅│
│ │11分許 │間侵入住宅徒手│33209元) │ │ │竊盜罪,處│
│ │ │竊取) │ │ │ │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