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茂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茂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參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茂芳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各罪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民國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支、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3支、老虎鉗1支,至臺中市○○區○○路1段國防部豐原聯保廠所管領已封閉之精忠新城社區,手戴拾得之手套1雙,並以拾得之潤滑油1瓶潤滑鐵架螺絲,利用所攜帶之六角扳手拆解該社區鐵架螺絲,欲竊取鐵架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六角扳手1支、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3支、老虎鉗1支及手套1雙、潤滑油1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上揭扣押物品,均有證據能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本院認得作為證據。至於上揭扣押物品,係司法警察基於法定職務,在被告犯罪所在地執行扣押所得,屬於物證範圍;另查獲現場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查獲被告當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被告復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國防部豐原聯保廠保防官李金宗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茂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國防部豐原聯保廠保防官李金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防部豐原聯保廠保防官李金宗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六角扳手1支、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3支、老虎鉗1支及手套1雙、潤滑油1瓶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六角扳手1支、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3支、老虎鉗1支,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前開各罪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攜帶具行兇危險性之六角扳手等物,前往國防部豐原聯保廠所管領之精忠新城社區竊取鐵架,危害社會治安,該社區業已封閉,被告欲竊取之鐵架價值不高,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情節非重,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3支、老虎鉗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套1雙、潤滑油1瓶,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係其在現場所撿拾,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