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剛因犯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09號簡易判決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13號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18號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56、1927號」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於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因係於刑法第41條第8項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本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甚明。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指參照)。至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志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幫助詐欺 │共同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78 ││ │ │號撤銷緩刑確定,並經本院以││ │ │98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 ││ │ │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間某日 │96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緝字第1656、1927號 │度偵緝字第1796號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4509號 │98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 │98年3月3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4509號 │98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8年5月11日 │98年5月4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備 註 │度執減更字第5號(已執行完 │度執減更字第5號(已執行完 ││ │畢) │畢) │└────────┴─────────────┴─────────────┘┌────────┬─────────────┬─────────────┐│ 編 號 │ 三 │ 四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1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3日 │96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13172號 │度偵字第13172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3518號、100年 │99年度易字第3518號、100年 ││ │ │度訴字第541號 │度訴字第54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3月16日 │100年3月16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3518號、100年 │99年度易字第3518號、100年 ││ │ │度訴字第541號 │度訴字第541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0年4月18日 │100年4月18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年度執字第5515號 │年度執字第551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