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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真明簡璽容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旭光

      陳詩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旭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陳詩嵐與王俋幀(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使葉權中引誘其友人黃巾姵出面清償債務,竟與張旭光、謝姓少女(民國○○年○月○日生)、吳姓少年(民國○○年○○月○日生)、廖姓少年(民國○○年○月○○日生,該3名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82號裁定謝姓少女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以99年度少護字第403號裁定吳姓少年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及以99年度少護字第366號裁定廖姓少年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0月4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98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先推由廖姓少年與吳姓少年以電話聯繫方式,邀約葉權中前往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下同)遊園路157號之老主顧檳榔攤後方房屋聊天,於同日8時許葉權中應邀至上址房屋並進入1樓客廳內,當時陳詩嵐、張旭光、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等人均在場,渠等倚仗人多勢眾,推由張旭光持球棒(未扣案)毆打葉權中之身體,並向葉權中陳稱因黃巾姵積欠債務而要求其找出黃巾姵等語,之後由張旭光與謝姓少女輪流持前揭球棒毆打葉權中之身體,並由謝姓少女喝令葉權中跪在地上唱國歌,葉權中因已遭毆打而不敢不從,遂依指示跪在地上唱國歌而行無義務之事,稍後,張旭光續持安全帽(未扣案)毆打葉權中之身體,並由吳姓少年手持水果刀(未扣案)架在葉權中之脖子上,對葉權中恫稱:伊看到紅色鮮血有快感等語,使葉權中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許張旭光續持前揭球棒毆打仍跪於地上之葉權中之身體,葉權中因遭張旭光與謝姓少女毆打,致受有背挫傷、左下肢挫傷、左肘挫傷、背部多處磨損或擦傷(2x1公分、10x3公分、6x1公分)、左肘部磨損或擦傷(20x10公分)、左大腿磨損或擦傷(10x4公分、8x4公分)等傷害,而陳詩嵐、王俋幀、張旭光、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等人即共同以前開非法方法,不讓葉權中任意離開上揭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明知上情之曾姓少年(民國○○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76號裁定曾姓少年交付保護管束)與王俋幀進入上址房屋1樓客廳內,王俋幀隨即叫葉權中起身,並向葉權中陳稱因黃巾姵積欠債務,要求其找出黃巾姵等語,稍後,張旭光因故先行離去,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陳詩嵐、王俋幀、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等人均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與曾姓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續由吳姓少年與廖姓少年強行將葉權中關進上址房屋後方之廁所,且命令葉權中將全身衣物脫掉,不准葉權中離開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謝姓少女隨後至上揭廁所命令葉權中交出身上財物,葉權中因先前已遭毆打、恐嚇而不敢不從,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身分證及機車鑰匙交給謝姓少女而行無義務之事。迨於同日15時許,謝姓少女將葉權中帶至上址房屋1樓客廳,由陳詩嵐對葉權中陳稱因黃巾姵欠錢,要求其約黃巾姵出來還錢,否則不讓其離開等語,謝姓少女並將前揭葉權中所交付現金300元及之前毆打葉權中時自地上所撿拾手機返還予葉權中,之後,由曾姓少年接續將葉權中關進上揭廁所內。迄至同日17時許,葉權中向王俋幀、曾姓少年、廖姓少年陳稱要去載其妹下課,否則其父親會報警等語,渠等始將葉權中自上揭廁所放出而讓其離開。隨後,由曾姓少年與廖姓少年騎機車載葉權中返家。而葉權中返家後,隨即請其家人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權中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陳詩嵐與張旭光,且渠等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詩嵐與張旭光固均不否認曾於98年12月22日在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157號之老主顧檳榔攤後方房屋見到被害人葉權中,然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詩嵐辯稱:案發當天伊只是在檳榔攤睡覺,不知發生什麼事云云;被告張旭光則辯稱:案發當天伊只有出手毆打葉權中,其餘部分伊都沒有參與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權中於98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日?遭何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現場有幾人?請詳述)於98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廖姓少年與吳姓少年打電話給伊,約在臺中市○○○路○段中港澄清醫院外天撟相見後,一起到臺中縣龍井鄉○○路157號老主顧檳榔攤聊天,第一次於同日8時許到達檳榔攤,於同日8時5分許進入臺中縣龍井鄉○○路157號內遭張旭光用球棒打手臂及腳部及1名叫陳詩嵐的女友(姓名不詳)用球棒打伊的背後,並叫伊跪在裡面及唱國歌,當時現場有陳詩嵐與陳詩嵐的女友、張旭光、吳姓少年、廖姓少年;第二次於同日9時30分、張旭光用安全帽打伊的頭、吳姓少年手持水果刀架在伊的脖子嚇伊,並說他看到紅色鮮血有快感,當時陳詩嵐與陳詩嵐的女友、張旭光、吳姓少年、廖姓少年都有在現場;第三次於同日10時許張旭光用球棒打伊的背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王俋幀與曾姓少年兩人來到臺中縣龍井鄉○○路157號內,他們見伊跪在那裡就叫伊起來;於同日12時10分許,廖姓少年叫伊進去廁所,並要伊脫光衣服,伊因害怕就把衣服脫掉,並要伊身上的金錢約300元、手機、機車鑰匙、身分證交給他們。於同日15時陳詩嵐的女友叫伊出來至1樓客廳坐,當時張旭光與廖姓少年先離去不在現場,其他人都在,就跟伊說黃巾姵欠他們錢,要伊約她出來還錢,於同日16時30分許只剩王俋幀與曾姓少年在現場,然後並又把伊關在廁所內至17 時許,伊跟他們說要載妹妹下課,不然伊父親會報警,當時曾姓少年與廖姓少年就載伊回家,並說伊的機車留在這裡,由他們載伊回家,伊回到家裡就請家人報案。(你因何事遭上述陳詩嵐等7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因伊欠陳詩嵐等7人的朋友叫林子薇,也是伊的國中同學,欠她1500元,又要伊引黃巾姵出來還錢,伊不聽從他們的話才被打等語(見警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

(二)證人葉權中於99年5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12月22日事發經過情形?)當天早上7、8點吳姓少年和廖姓少年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去遊園路檳榔攤,伊說約在澄清醫院天橋那裡等,伊到時跟他們說手機快沒電,要回家拿充電器和電池,之後伊就上去遊園路檳榔攤,去那裡沒多久就被打,是張旭光和謝姓少女拿棒球打伊,打完之後,謝姓少女叫伊跪著唱國歌,沒多久伊就被打第二次,張旭光拿棒球棍和安全帽打伊,吳姓少年拿刀子架在伊脖子上,說他看到紅色鮮血有快感,過沒多久王俋幀叫伊起來,說黃巾姵欠他們錢,要伊找她出來,沒多久,他們就叫伊到後面廁所裡面把衣服全部脫掉,伊的手機、錢、機車鑰匙和身分證都被拿走,後來他們放伊在客廳那邊,後來伊騙他們說要載妹妹上課,不然伊爸爸會報警,廖姓少年和曾姓少年就載伊回家,到家時伊跟家人說被打,就去報警。(何人把你關在廁所裡?何時把你關在廁所裡?)吳姓少年叫伊進去廁所裡面,有人從外面把廁所鎖住,因為裡面打不開,伊不知道何人鎖的。(你在警察局為何說曾姓少年、王俋幀把你關在廁所裡?)是吳姓少年和廖姓少年叫伊到後面,把伊關在廁所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並於同年10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底98年12月22日案發當天王俋幀有對你做何事?)那時伊跪在那裡,是王俋幀把伊叫起來,伊覺得他們是串通好的,1個當好人,1個當壞人,王俋幀說要讓伊走,陳詩嵐不讓伊走。(王俋幀到底有對你做何行為?有無打你?有無恐嚇你?有無把你關起來?)他都沒有,他都在旁邊。(有打你的是何人?)「小夏」謝姓少女、張旭光。(恐嚇你的是誰?)吳姓少年,他拿刀架在伊脖子上。(何人把你關起來?)廖姓少年、曾姓少年、吳姓少年,吳姓少年先叫伊去後面的廁所,叫伊進去,叫伊把衣服脫光。(廁所可以從外面上鎖?)廁所不是喇叭鎖,伊從裡面打不開。(裡面有鎖嗎?)裡面可以鎖。(案發當天陳詩嵐有對你做何事?)她要伊找欠他們錢的那個女生黃巾姵。(為何要你找黃巾姵?)因為伊跟黃巾姵是國中同學。(陳詩嵐有無打你?恐嚇你?有無把你關在廁所?)都沒有,但她不讓伊走。(陳詩嵐如何不讓你走?)她要伊把黃巾姵交出來,不然不讓伊走,上次在少年法庭吳姓少年他們有說,這件事情是陳詩嵐指使他們做的。(陳詩嵐和黃巾姵有何糾紛?)金錢,因為黃巾姵在陳詩嵐那裡上班,陳詩嵐是在載傳播小姐。(當天你為何會到老主顧檳榔攤赴約?)吳姓少年、廖姓少年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聊天。(你有欠陳詩嵐朋友林子薇的錢?)在這件案發之前,伊媽媽已經幫忙還清了。(到底何原因張旭光他們要打你、恐嚇你,把你關起來?)黃巾姵欠他們錢,他們要伊把黃巾姵找出來。(是何人叫你把手機、鑰起、身分證、300元交出來?)謝姓少女。(後來這些東西有無還你?)身分證、機車鑰匙沒還,手機和300元有還。(機車鑰匙沒還,你如何回去?)曾姓少年、廖姓少年載伊回家,之後伊和家人去報警,警察幫伊把機車牽回來,伊媽媽再請開鎖的來開。(手機、300元何人交還給你?)謝姓少女。(你說當時王俋幀要讓你走,是何情形?)他說看伊能不能想辦法找到黃巾姵,他可以放伊走,但陳詩嵐不讓伊走。(你第一次被關進廁所後,有再出來?)有,出來陳詩嵐跟「小夏」謝姓少女就跟伊講黃巾姵的事情,後來「小夏」和陳詩嵐就先走,剩下曾姓少年,因為曾姓少年有事,他要先離開,又把伊關進去廁所裡。(老主顧檳榔攤是何人開的?)伊不知道。(張旭光他們為何會在那裡?)伊不清楚,他們都會聚集在那邊。(謝姓少女叫你交出手機、300元、身分證、鑰匙是在何時?)手機一開始就被謝姓少女撿走,那時伊被打,手機掉在地上,就被她撿走,其他的東西是在被關進廁所之前,在廁所外面他們叫伊把衣服脫掉時交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

(三)證人葉權中於99年5月27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具結證稱:(到了檳榔攤之後發生何事?)不到5分鐘就被張旭光拿棒球棍打,他先打了之後就問伊說認不認識黃巾姵,黃巾姵欠王俋幀他們很多錢,要伊把她找出來。伊有打,但是她有接1通就不接了,謝姓少女、張旭光又再用棒球棍、安全帽打伊,之後就叫伊罰跪、唱國歌,之後吳姓少年拿刀子架在伊脖子上面,他說看到紅色鮮血很有快感,過沒多久,張旭光又拿球棒打伊,還有拿安全帽打伊,跪到中午12點左右,吳姓少年、廖姓少年叫伊到廁所,衣服全部脫掉,把伊關在廁所,一直到下午,謝姓少女叫伊把身分證、身上的錢拿出來,手機也被拿走,後來關到3、4點時,曾姓少年把伊叫出來坐在客廳,後來他要出去就又把伊關在廁所裡,之後是曾姓少年、廖姓少年送伊回家,因為伊說要載妹妹上課,他們1人騎1臺先載伊回去,是廖姓少年載伊的,並說載完伊妹妹上課後,還要再回去老主顧檳榔攤,所以伊趕快請家人報警。(12點左右,你被叫進廁所脫光衣服,怎麼會到下午謝姓少女才叫你交出身上財物?)衣服脫光的時候,錢、證件都還留在伊身上,是到下午謝姓少女才進來要的。(他們何時才讓你穿衣服?)下午1、2點,伊與廖姓少年說會冷,他就先讓伊穿衣服,這是謝姓少女拿走伊東西之後。(關到3、4點、曾姓少年叫你出來在客廳坐,要做什麼?)就是坐在那邊,沒有跟伊說什麼,那時候王俋幀躺在沙發睡覺,伊有看到謝姓少女與陳詩嵐離開,沒有看到其他人。(你於警局陳述,每次被打及被關的時間,你如何記得時間?)因為隔沒有多久,而且客廳裡面有時鐘(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50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影印卷第17頁及背面)。

(四)證人葉權中於100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場2位被告及未到場被告王俋幀?)伊只認識陳詩嵐和王俋幀,不認識張旭光。(你與本案被告3人在本案發生之前是否有任何恩怨、仇恨、債務糾紛?)都沒有。(98年12月22日當天上午你為何會到本案發生地點臺中縣龍井鄉○○路157號的老主顧檳榔攤?)因為廖姓少年打電話給伊,約伊到老主顧檳榔攤聊天,伊大約7點多快8點的時候到老主顧檳榔攤後面的房子,也就是1樓的客廳那裡,到現場之後有謝姓少女、張旭光、陳詩嵐、吳姓少年、廖姓少年在場,另外有1、2位伊不認識的人在場。(你到場的時候,這些在場人在做什麼事情?)謝姓少女當時在睡覺或玩電腦,張旭光坐在沙發上面聊天,陳詩嵐躺在沙發上睡覺,吳姓少年和廖姓少年坐在沙發上和張旭光及其他2個我不認識的人聊天,那2個人年紀約18、19歲,後來就沒有看到這2個人了,他們沒有參與本案。(你到場之後和在場人接觸的過程為何?)廖姓少年或吳姓少年先拿菸給伊抽,後來伊要走到外面拿東西,到門口的時候就被張旭光拿棒球棍打伊,張旭光說伊欠人家錢沒有還,張旭光打伊的後背、手和腳,後來謝姓少女叫伊跪下來唱歌,伊就跪下來,因為唱得太小聲,謝姓少女拿棒球棍打伊的後背,後來吳姓少年拿水果刀架在伊脖子上,說看到紅色鮮血會有快感。(提示偵卷第17頁99年5月17日證人葉權中偵訊筆錄,你於偵訊時說你進入檳榔攤內沒有多久就被張旭光和謝姓少女拿棒球棍打你,打完之後,謝姓少女叫你跪著唱國歌,沒有多久你就被打第二次,張旭光再拿棒球棍及安全帽打你,與你剛才所述細節有出入,有何意見?)應該以偵查中所說為準,因為現在時間有點久,伊忘記了。(吳姓少年拿水果刀架在你脖子之後發生什麼事?)伊後來就一直跪在那裡,原來的那些人都還在。(這段時間張旭光和陳詩嵐在做什麼事情?)他們在沙發上聊天,伊跪在地上,背對沙發,其他人就在沙發上聊天。(你剛剛說的那兩個不認識的人何時離開?)伊跪在地上沒多久,他們就離開了。(這段期間張旭光和陳詩嵐有無對你作任何言語和動作嗎?)跪著的時候好像是沒有。(你跪到什麼時候?)跪到11點半,王俋幀和曾姓少年進到檳榔攤後面房屋1樓客廳的時候,王俋幀叫伊起來,因為伊認識他,他就叫伊起來。(接下來發生什麼事?)王俋幀有跟伊講話,但講什麼伊忘記了。(提示上開偵查筆錄,你在偵查中說王俋幀叫你起來,跟你說有1個女生叫黃巾姵欠他們錢,要你找她出來,王俋幀當時是否就是跟你講這些話?)是的。(王俋幀跟你說這些話,你當時如何回應?)伊有試著打電話給黃巾姵,但是黃巾姵沒有接,之後沒有多久伊就被廖姓少年和吳姓少年叫到後面的廁所,吳姓少年叫伊脫光衣服,之後伊就一直被關在廁所,伊在廁所裡坐在馬桶上面。(你是什麼時候離開廁所?)下午3點多被叫出來,被誰叫出來我忘記了。(出來之後發生何事?)出來之後在場只有謝姓少女、陳詩嵐、曾姓少年和王俋幀,王俋幀好像在睡覺,就沒有看到其他人。接下來有人跟伊講黃巾姵積欠債務的事情,是誰講的伊忘記了,伊如何回應也忘記了,後來又被曾姓少年關進廁所,一直關到快5點的時候,伊跟曾姓少年、廖姓少年說要帶妹妹上課,如果沒有回去,伊爸爸會報警,他們2個就載伊回家等語,並具結證稱:(在你當天在老主顧檳榔攤後面房間停留的時間,陳詩嵐有無對你做何事?)下午3點多離開廁所的時候,陳詩嵐要求伊去找黃巾姵。(你當天上午被打還有被命令跪在地上的時候,陳詩嵐在做何事?)伊被打的時候陳詩嵐躺在沙發上面,伊被罰跪的時候陳詩嵐已經起來了,但她沒有跟我講話。(提示偵查卷第36頁證人葉權中99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你當時證述陳詩嵐要求你去找黃巾姵,陳詩嵐沒有打你、恐嚇你,但是她不讓你走,因為她要你把黃巾姵交出來,有何意見?)這是當時的狀況。(你當天在現場,張旭光參與的情形如何?)一開始張旭光拿棒球棍打伊,伊被命令跪下的時候,張旭光有拿棒球棍和安全帽打伊,一直到11點半,張旭光都在現場,他都在跟其他人坐在沙發上聊天。(你被關進廁所這件事,張旭光有無參與?)伊要被關進廁所的時候,張旭光就已經要走了,伊認為他應該沒有參與把伊關進廁所的部分。(你被關進廁所之前,罰跪的事,張旭光有無參與?)有,伊罰跪之後他還有打伊。(你當天在現場,王俋幀參與的情形為何?)王俋幀要伊找黃巾姵出來,伊被關進廁所裡面王俋幀就沒有再講什麼事,伊也不知道是不是王俋幀叫吳姓少年、廖姓少年把伊關進廁所。(依照

手臂、腳部和背部,謝姓少女命你跪在地上唱國歌,9點30 分張旭光再持安全帽打你的頭部,後來吳姓少年拿水果刀架在你脖子上,還恐嚇你,同日上午10點張旭光再持棒球棒打你的背部,有何意見?)伊在少年法庭的時候有證述,應該是那時候所講的比較正確。(提示本院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504號卷第17頁證人葉權中證言,你證述你進檳榔攤不到5分鐘就遭張旭光拿棒球棍毆打,後來謝姓少女、張旭光再用棒球棍、安全帽打你,叫你罰跪、唱國歌,吳姓少年把刀子架在你脖子上恐嚇你,過了沒多久,張旭光又拿棒球棍跟安全帽打你,你剛才所述的少年法庭證述是否是這個部分?)是的。但是叫伊罰跪的是謝姓少女,伊跪到中午11點半被王俋幀叫起來。(你剛才陳述陳詩嵐不讓你離開檳榔攤,你為何會如此認為?)因為伊朋友後來有問王俋幀這件事情,王俋幀說沒有辦法,因為王俋幀是陳詩嵐的朋友。(案發當天陳詩嵐有說任何話或作任何事讓你認為她不讓你離開檳榔攤?)因為伊下午3點多從廁所出來的時候,陳詩嵐有要伊找黃巾姵出來才要讓伊走。(如你剛才所述,是吳姓少年和廖姓少年帶你進廁所,當時還有誰在場?)吳姓少年和廖姓少年是在1樓客廳跟伊說要伊到後面,伊就跟他們到後面,當時1樓客廳還有陳詩嵐、王俋幀、謝姓少女。(為何吳姓少年和廖姓少年會突然要你到後面?)王俋幀到現場叫伊起來之後,王俋幀要求伊把黃巾姵找出來,過沒有多久吳姓少年和廖姓少年就叫伊到後面,這中間,伊有看到陳詩嵐在和吳姓少年講話,之後吳姓少年和廖姓少年就叫伊到後面。(從早上8點到中午11點半,你都跪在客廳,其他人在聊天,是否如此?)是的。(當時的情況你有無辦法離開現場?)沒有辦法,因為伊腳腫起來了。(為何你要一直跪著,不能坐在沙發上?)因為伊不認識那些人,怕爬起來又會被打,所以就一直跪著。(從8點到11點半,這段時間有無人表示要你起來不用跪著?)只有王俋幀到現場的時候要伊起來。(王俋幀是何時要你把黃巾姵找出來?)他叫伊起來到沙發坐著的時候,跟伊說要伊把黃巾姵找出來。(從王俋幀叫你起來到王俋幀要你把黃巾姵找出來這段期間,王俋幀有無詢問你發生何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

(五)證人即共犯吳姓少年於99年6月24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98年12月22日是否由吳姓少年、廖姓少年以電話約被害人葉權中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附近見面後,帶到臺中縣龍井鄉○○村○○○路157號老主顧檳榔攤?)是的。(你為何約他上去?)因為那時候伊在檳榔攤裡面休息,伊被王俋幀叫起來去帶被害人,因為他不知道怎麼走,所以伊就幫忙帶路帶上來。(到了檳榔攤之後,你與謝姓少女、陳詩嵐、王俋幀、曾姓少年、廖姓少年及張旭光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並且命被害人下跪唱國歌,把刀子架在脖子上說看到紅色鮮血有快感,再將被害人關到廁所裡面,要他脫光衣服,再命令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300元、手機、身分證、機車鑰匙?)伊沒有動手打他,伊只有看到張旭光拿球棒打人,是小夏(指謝姓少女,下同)叫被害人下跪唱國歌,他們是在伊旁邊,伊當時坐在電腦桌上面,他們在那邊說不出個結果,伊就從桌上隨手拿起水果刀,叫他把事情講一講,說如果不講,伊等一下會打他。(是誰把被害人關到廁所裡面及脫光衣服?)伊不知道是誰叫他進去的,好像是小夏叫被害人脫光衣服,這件事情有點過太久,伊現在記憶很模糊等語(見上開影印卷第26至27頁)。

(六)證人即共犯廖姓少年於99年6月24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98年12月22日是否由吳姓少年、廖姓少年以電話約被害人葉權中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附近見面後,帶到臺中縣龍井鄉○○村○○○路157號老主顧檳榔攤?)是的。(你為何要打電話約?)是陳詩嵐老闆叫伊打的,還有吳姓少年也有打。(到了檳榔攤之後,你與謝姓少女、陳詩嵐、王俋幀、曾姓少年、吳姓少年及張旭光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並且命被害人下跪唱國歌,在將被害人關到廁所裡面,要他脫光衣服,再命令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300元、手機、身分證、機車鑰匙?)不清楚,那時候伊不在,被害人被打的時候,伊去買早餐,是誰動手的伊不清楚,等伊買完早餐之後,伊只看到謝姓少女叫被害人下跪唱國歌,早餐放著伊就出去外面。(是誰把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說看到鮮血會有快感?)吳姓少年,伊有聽到他說。(吳姓少年除了這樣說之外,有無叫被害人把錢拿出來?)沒有等語(見上開影印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

(七)參以,證人葉權中於98年12月22日18時29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背挫傷、左下肢挫傷、左肘挫傷、背部多處磨損或擦傷(2x1公分、10x3公分、6x1公分)、左肘部磨損或擦傷(20x10公分)、左大腿磨損或擦傷(10x4公分、8x4公分)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

(八)觀諸上開被害人葉權中先後證述內容,已詳細描述案發當天其應邀前往上址房屋後,隨即遭人毆打、命令下跪唱國歌、持刀恐嚇,而不能任意離開上址房屋,之後又被關進廁所之過程,其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至稍有不符之細節部分,亦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加以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關於案發當天係由共犯廖姓少年與吳姓少年以電話聯繫方式,邀其前往上址房屋聊天,嗣於當日8時許其進入上址房屋1樓客廳後,即遭人毆打、命令下跪唱國歌、持刀恐嚇,而不能任意離開上址房屋,之後又被關進廁所,直至當日17時許始遭釋放等情,核與前開共犯吳姓少年、廖姓少年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案發當天受傷情形,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害人葉權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九)至證人即共犯謝姓少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檳榔攤沙發上睡覺,早上9、10點醒來,看見葉權中站在檳榔攤內電腦桌旁,當天快中午時候,伊回家睡覺,之後沒有再返回檳榔攤,當天在檳榔攤有誰動手毆打葉權中,伊不清楚,且當天應該是王俋幀講說黃巾姵有欠錢,伊跟陳詩嵐都沒有這樣講等語;及證人即共犯曾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陪王俋幀到檳榔攤,一開始在檳榔攤後面房子睡覺,約11點起來上廁所,看到葉權中在廁所裡面,伊叫葉權中出來,伊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又叫葉權中進廁所,伊不知道王俋幀有無看到葉權中被關進廁所的事情,當天伊約下午5點和廖姓少年一起帶葉權中離開檳榔攤,至於王俋幀何時離開檳榔攤,伊忘記了,當時葉權中被誰欺負伊真的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100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觀諸前開共犯謝姓少女與曾姓少年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被害人葉權中與共犯吳姓少年、廖姓少年等人證述內容,顯有不符,參以,渠等2人均提及於案發當天在上址房屋有見到被害人,然對於當時究係何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將之關進廁所等關鍵情節,卻加以迴避,或稱不清楚,或稱不知道,足見前開共犯謝姓少女與曾姓少年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十)綜上以析,被告陳詩嵐與同案被告王俋幀為使被害人找出案外人黃巾姵清償債務,於98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先推由共犯廖姓少年與吳姓少年以電話聯繫方式,邀約被害人前往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157號之老主顧檳榔攤後方房屋聊天,於同日8時許被害人應邀至上址房屋並進入1樓客廳內,當時被告陳詩嵐、張旭光與共犯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等人均在場,渠等倚仗人多勢眾,推由被告張旭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身體,並向被害人陳稱因黃巾姵積欠債務,要求其找出黃巾姵等語,之後由被告張旭光與共犯謝姓少女輪流持前揭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身體,並由共犯謝姓少女喝令被害人跪在地上唱國歌,被害人因已遭毆打而不敢不從,遂依指示跪在地上唱國歌而行無義務之事,稍後,被告張旭光續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身體,並由共犯吳姓少年手持水果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對被害人恫稱:伊看到紅色鮮血有快感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許被告張旭光續持前揭球棒毆打仍跪於地上之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因遭被告張旭光與共犯謝姓少女接續毆打,致受有背挫傷、左下肢挫傷、左肘挫傷、背部多處磨損或擦傷(2x1公分、10x3公分、6x1公分)、左肘部磨損或擦傷(20x10公分)、左大腿磨損或擦傷(10x4公分、8x4公分)等傷害,渠等即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不讓被害人任意離開上揭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同案被告王俋幀與共犯曾姓少年進入上址房屋1樓客廳,同案被告王俋幀隨即叫被害人起身,並向被害人陳稱因黃巾姵積欠債務,要求其找出黃巾姵等語,稍後,被告張旭光因故先行離去,之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被告陳詩嵐、同案被告王俋幀與共犯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曾姓少年等人均在場,續推由共犯吳姓少年與廖姓少年強行將被害人關進上址房屋後方之廁所,且命令被害人將全身衣物脫掉,不准被害人離開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共犯謝姓少女隨後至上揭廁所命令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被害人因先前已遭毆打、恐嚇而不敢不從,遂將現金300元、身分證及機車鑰匙交給共犯謝姓少女而行無義務之事。迨於同日15時許,共犯謝姓少女將被害人帶至上址房屋1樓客廳,被告陳詩嵐對被害人陳稱因黃巾姵欠錢,要求其約黃巾姵出來還錢,否則不讓其離開等語,共犯謝姓少女並將前揭被害人所交付現金300元及之前毆打被害人時自地上所撿拾之手機返還予被害人,之後,由共犯曾姓少年續將被害人關進上揭廁所內。迄至同日17時許,被害人向同案被告王俋幀與共犯曾姓少年、廖姓少年陳稱要去載其妹下課,否則其父親會報警等語,渠等始將被害人自上揭廁所放出而讓其離開,隨後,由共犯曾姓少年與廖姓少年騎機車載被害人返家。

(十一)至被告陳詩嵐與張旭光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陳詩嵐請求傳訊證人黃巾姵,用以證明其與該名證人係朋友關係,並無債務糾紛等情,依前開之說明,被告陳詩嵐之犯行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查:

(一)被告陳詩嵐與同案被告王俋幀為使被害人找出案外人黃巾姵清償債務,案發當天先推由共犯廖姓少年與吳姓少年以電話聯繫方式,邀約被害人前往上址位於臺中縣房屋聊天,嗣於同日8時許被害人應邀至上址房屋並進入1樓客廳內,當時被告陳詩嵐、張旭光與共犯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等人均在場,渠等倚仗人多勢眾,由被告張旭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並向被害人陳稱因黃巾姵積欠債務,要求其找出黃巾姵等語,之後由被告張旭光與共犯謝姓少女輪流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並由共犯謝姓少女喝令被害人跪在地上唱國歌,稍後,被告張旭光續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並由共犯吳姓少年手持水果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對被害人葉權中恫稱:伊看到紅色鮮血有快感等語,於同日10時許被告張旭光續持球棒毆打仍跪於地上之被害人葉權中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詩嵐、張旭光與同案被告王俋幀及共犯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等人確有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不讓被害人任意離開上揭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案發當日11時30分許,同案被告王俋幀與共犯曾姓少年進入上址房屋1樓客廳,同案被告王俋幀叫被害人起身,並向被害人陳稱因黃巾姵積欠債務,要求其找出黃巾姵等語,之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被告陳詩嵐、同案被告王俋幀與共犯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曾姓少年等人均在場,推由共犯吳姓少年與廖姓少年強行將被害人關進上址房屋後方之廁所,且命令被害人將全身衣物脫掉,不准被害人離開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共犯謝姓少女隨後至上揭廁所命令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被害人因先前已遭毆打、恐嚇而不敢不從,遂將現金300元、身分證及機車鑰匙交給共犯謝姓少女。迨於同日15時許,共犯謝姓少女將被害人帶至上址房屋1樓客廳,被告陳詩嵐對被害人陳稱因黃巾姵欠錢,要求其約黃巾姵出來還錢,否則不讓其離開等語,共犯謝姓少女並將前揭被害人所交付現金300元及之前毆打被害人時自地上所撿拾之手機返還予被害人,之後,由共犯曾姓少年續將被害人關進上揭廁所內。迄至同日17時許,被害人向同案被告王俋幀與共犯曾姓少年、廖姓少年陳稱要去載其胞妹下課,否則其父親會報警等語,渠等始將被害人自上揭廁所放出而讓其離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共犯曾姓少年明知上情,並與被告陳詩嵐、同案被告王俋幀、共犯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等人確有共同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上揭處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詩嵐與張旭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旭光以毆打、命令下跪唱國歌、持刀恐嚇等非法方法,不讓被害人任意離開上址房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尚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查,被告陳詩嵐先以毆打、命令下跪唱國歌、持刀恐嚇等非法方法,不讓被害人任意離開上揭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外,進而將被害人強行關進上址房屋後方廁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張旭光就上開犯行,與陳詩嵐、王俋幀、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被告陳詩嵐就上開犯行,與張旭光、王俋幀、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曾姓少年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又查被告張旭光與陳詩嵐於本案行為時,其中被告張旭光已滿18歲尚未滿20歲,被告陳詩嵐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曾姓少年等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詩嵐與少年共同實施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詩嵐與張旭光為使被害人找出其友人黃巾姵清償債務,而以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並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推由被告張旭光與共犯謝姓少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由共犯謝姓少女喝令被害人跪在地上唱國歌而行無義務之事,以及由共犯吳姓少年手持水果刀出言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嗣被告張旭光離開現場後,被告陳詩嵐續推由共犯吳姓少年、廖姓少年、謝姓少女命令被害人將全身衣物脫掉並交出身上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就上開將被害人罰跪3小時多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0月4日審理期日論告時已提及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天在上址房屋遭罰跪長達3小時部分,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8時進入上址房屋並進入1樓客廳後,至同日12時10分許被強行關進上址房屋後方廁所之前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陳詩嵐、張旭光與同案被告王俋幀及共犯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等人共同以毆打、命令下跪唱國歌、持刀恐嚇等非法方法,不讓被害人任意離開上揭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起訴書將本案行為日期誤載為「99年12月22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詩嵐與張旭光僅因金錢糾紛即共同以毆打、命令下跪唱國歌、持刀恐嚇等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被告張旭光離開現後,被告陳詩嵐續將被害人關進上址房屋後方之廁所,並命令被害人將全身衣物脫掉及交出身上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非輕,及渠等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以及被告張旭光犯罪後雖僅坦承傷害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迄今已賠償被害人3萬元(參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害人於本院100年10月4日審理期日陳述內容)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旭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張旭光與共犯謝姓少女毆打被害人時所持球棒、安全帽,以及共犯吳姓少年出言恫嚇被害人時所持水果刀等物品,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旭光與同案被告陳詩嵐、王俋幀及共犯謝姓少女、吳姓少年、廖姓少年、曾姓少年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2日12時10分許,推由共犯吳姓少年、廖姓少年與謝少女命令被害人葉權中將全身衣物脫掉,並交出身上財物,被害人因先前遭毆打、恐嚇,而不敢不從,遂脫掉衣物,並將現金300元、身份證及機車鑰匙交給共犯謝姓少女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渠等復強行將被害人關進上址檳榔攤後方之廁所內,不准被害人離開。後於同日15時許,共犯謝姓少女叫被害人出來至檳榔攤1樓客廳,當時除被告張旭光、共犯廖姓少年外,其他人均在場,同案被告陳詩嵐、王俋幀與共犯謝姓少女等人即對被害人陳稱:黃巾姵積欠渠等金錢,要求葉權中約黃巾姵出面還錢等語,共犯謝姓少女並將300元及之前毆打被害人時,自地上所撿拾之手機返還被害人,之後共犯曾姓少年旋又將被害人關進廁所內。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被害人對同案被告王俋幀及共犯曾姓少年、廖姓少年陳稱:要去載其妹下課,否則其父親會報警等語;渠等始將被害人自廁所放出,允許其離開,而以此強暴方法,私行拘禁被害人達4、5小時之久。因認被告張旭光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日11時30分許,同案被告王俋幀進入上址房屋1樓客廳後,隨即叫被害人起身,並向被害人陳稱因黃巾姵積欠債務,要求其找出黃巾姵等語,稍後,被告張旭光因故先行離去,之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同案被告陳詩嵐、王俋幀及共犯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曾姓少年等人均在場,推由共犯吳姓少年與廖姓少年強行將被害人關進上址房屋後方之廁所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旭光就被害人遭強行關進上址房屋後方廁所並命令將全身衣物脫掉及交出身上財物乙事,於行為當時並未在場參與,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旭光曾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詩嵐、王俋幀及共犯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曾姓少年等人事前同謀,尚難認被告張旭光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詩嵐、王俋幀與共犯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曾姓少年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旭光就被害人遭強行關進上址房屋後方廁所並命令將全身衣物脫掉及交出身上財物乙事,與同案被告陳詩嵐、王俋幀及共犯謝姓少女、廖姓少年、吳姓少年,曾姓少年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旭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張旭光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張旭光和謝姓少女先持棒球棍打你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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