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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5號

                   100年度訴字第23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倫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阿發」、「阿全」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該集團係由綽號「阿海」、「阿發」、「阿全」之人等在大陸發話,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稱,須提出款項方能避免收押云云之方式詐騙,由李佳倫提供其向何世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購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集團人員聯絡之用,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而分別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聯絡之車手頭陳盈達(通緝中,另行審結)、何仁濬、林冠呈、王佑平(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 月、2年4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搭載如附表一參與人員欄所示負責取款之陳柏仁、周政緯、許順棋、都昌平(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 年8月、10月、1年9月)、張達智(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少年王○凡(8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楊○(8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蔡○修(8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冒稱法院人員或書記官出面向民眾取款,或持偽造之職務證件、或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偽造公文或文件,分別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李公哲等人謊稱係法院等公務機關所派前來取款之人,使李公哲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另由如附表一參與人員欄所示負責把風之蔡舉隋、都昌平、邱政瑋、黃晧羽(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1年8月、2年5月)、少年王○凡、蔡○修、劉○綸(8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現場把風之工作。嗣如附表一參與人員欄所示取款之陳柏仁等取得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予陳盈達等車手頭,再由陳盈達等車手頭將該等款項交予李佳倫或李佳倫指定之人。李佳倫就每次詐騙得手可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6或7之報酬,另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6或7則由車手頭陳盈達等人分配予該次所參與取款、把風之人。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1月10日,在附表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仁、蔡舉隋、何仁濬、都昌平、林冠呈、周政緯、邱政瑋、王佑平、許順棋、蔡忠洲、何世文、張榮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蔡○修、王○凡、劉○綸、楊○、證人張達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公哲、辜志聰、許金枝、江春義、林蘇金珠、李劉惠美、邵林甘、李吳金蕋、李鄭秋涼、詹月素、劉長榮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談思富、陳美鳳、陳秀勉、潘徐初子、詹李玉蘭、王鳳、賴文華、高金真、吳陳彩雲、王陳月英、李國松、楊絹惠於警詢、證人陳愛增、莊美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㈢、卷附由被害人李公哲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1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被害人談思富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1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被害人陳愛增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2張、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2張、被害人陳美鳳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各1張、被害人陳秀勉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1張、被害人林蘇金珠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資金存保申請書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17961號鑑定書、被害人許金枝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各1張、被害人潘徐初子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被害人李劉惠美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被害人賴文華所提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張、存摺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周政緯持金融卡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31523號鑑定書、被害人江春義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被害人邵林甘所提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命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各1張、存摺明細、被害人吳陳彩雲所提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各1張、被害人詹李玉蘭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存摺封面影本、明細資料、被害人王陳月英所提出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存摺提款明細、被害人莊美令所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張、被害人王鳳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各1張、被害人李國松所提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張、存摺提款明細、被害人李鄭秋涼所提出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中地檢署交保候傳收據各1張、被害人詹月素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請求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楊絹惠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5日刑偵七一字第1000053848號函、另案被告黃能貴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許順棋所填具之無摺存款憑條、同案被告許順棋、蔡忠洲於99年11月8日15時22分許至銀行存款24萬4000元至黃能貴前揭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李佳倫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㈣、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品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佳倫就附表一編號1、2、3、4、5、6、8、9、14、15、18、19、21所示部分,使被害人李公哲、談思富、陳愛增、陳美鳳、陳秀勉、林蘇金珠、許金枝、潘徐初子、吳陳彩雲、詹李玉蘭、王陳月英、莊美令、李國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13、22、23、24所示部分,使被害人李劉惠美、邵林甘、李鄭秋涼、詹月素、楊絹惠因而交付款項,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同案被告陳柏仁取款時,並未出示職務證、文件,且因被害人辜志聰察覺情形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未交付前揭款項,是被告李佳倫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害人賴文華因而交付其駕駛執照、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其後同案被告周政緯再持該等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李佳倫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條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由同案被告即少年楊○取款時所交付之文件,性質上均非屬公文書,惟所交付予被害人江春義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是被告李佳倫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使被害人高金真因而交付款項,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等欲向被害人李吳金蕋詐財時,同案被告張達智雖攜帶偽造之識別證,然尚未出示予被害人李吳金蕋觀看,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警逮捕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因被害人王鳳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未交付前揭款項,則被告李佳倫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使被害人劉長榮因而交付款項,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佳倫等詐騙被害人陳美鳳、賴文華、李國松所行使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詐騙被害人陳愛增所行使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詐騙被害人談思富、王鳳所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詐騙被害人邵林甘所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詐騙被害人楊絹惠所行使之臺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另同案被告陳柏仁等詐騙被害人林蘇金珠所交付之台北地方法院資金存保申請書;同案被告周政緯等詐騙被害人詹月素所交付之「臺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請求書」,係由同案被告陳柏仁、周政緯交付被害人林蘇金珠、詹月素,由被害人林蘇金珠、詹月素以自己名義作為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文書亦屬於偽造公文書,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李佳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至36、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公印、印章,及蓋用前開公印、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由同案被告張達智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持以行使;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識別證,由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持以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識別證,由同案被告周政緯於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犯行持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由同案被告周政緯於附表一編號22、23 、24所示犯行持以行使;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由同案被告許順棋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佳倫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柏仁、陳盈達、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柏仁、陳盈達、蔡舉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何仁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何仁濬、都昌平、陳柏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8、12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都昌平、少年王○凡、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盈達、少年王○凡、蔡○修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何仁濬、都昌平、少年王○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0、11、16、18 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周政緯、陳盈達、少年蔡○修;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周政緯、林冠呈、少年蔡○修;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周政緯、陳盈達、少年蔡○修、都昌平;就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周政緯、王佑平、少年劉○綸;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冠呈、黃晧羽、邱政瑋、少年王○凡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冠呈、黃晧羽、張達智;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許順棋、蔡忠洲、陳盈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李佳倫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李公哲、陳美鳳、陳秀勉、談思富、陳愛增、林蘇金珠、許金枝、潘徐初子、吳陳彩雲、詹李玉蘭、王陳月英、李國松詐騙款項,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李劉惠美、邵林甘、李鄭秋涼、詹月素、楊絹惠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而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辜志聰詐騙款項而未得手;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偽造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李吳金蕋詐騙款項而未得手;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偽造公印文,向被害人江春義詐騙款項;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職務證、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賴文華詐騙金融卡等物品,並持金融卡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職務證而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共同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高金真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持偽造之職務證、公文書向被害人王鳳詐騙款項而未得手之行為;共同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劉長榮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李佳倫前揭所為數行為,惟認數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然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而各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是就附表一編號1、2、3、4、5、6、8、9、10、11、13、14、15、18、19、20、21、22、23、24所示,應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尚有違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附表一編號7、17所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就附表一編號16、25所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向被害人談思富詐騙175萬元、36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2次向被害人陳愛增詐騙75萬元、4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2次向被害人詹李玉蘭詐騙47萬元、3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2次向被害人李國松詐騙62萬5800元、未得手之犯行部分,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詐騙被害人等,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各應為接續犯。

㈦、另查被告李佳倫於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16、18、19、20、21、22、23、24所示之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共同正犯即證人王○凡、楊○均係83年11月生,共同正犯即證人蔡○修係84年8月生,共同正犯即證人劉○綸係82年11月生,於行為時則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李佳倫就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與少年王○凡、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與少年王○凡、蔡○修;就附表一編號10、11、13、16、18、19、21與少年蔡○修;就附表一編號14、15、20與少年王○凡;就附表一編號22、23、24與少年劉○綸共同實施犯該等罪行部分,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㈧、被告李佳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5、6、8、9、10、11、13、14、15、18、19、20、21、22、23、24所示之20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1次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6、25所示2次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7、17所示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李佳倫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其等所詐得之財物之總額甚鉅,所生損害之程度非微,並考及其於該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其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指揮調度車手頭等人員、並負責與大陸地區之上手聯繫,其犯罪所得為每次所取得款項百分之6或7,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㈩、另公訴意旨雖以建請考量諭知被告李佳倫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佳倫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李佳倫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依卷內之資料,尚難僅以被告李佳倫參與犯罪之次數較多,即得以推論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李佳倫等用以詐騙被害人李公哲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李公哲等人收執而所有,自非屬被告李佳倫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36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偽造公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在同案被告陳柏仁身上所查扣,係屬同案被告陳柏仁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品,係在同案被告張達智身上所查扣,係屬同案被告張達智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則係由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身上所查扣,且均屬共犯即被告李佳倫所提供而所有,分別供為附表一編號7、17、20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同案被告陳柏仁、張達智、少年王○凡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至8所示之物品,分別為同案被告周政緯或陳盈達所有,用供其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同案被告陳盈達、周政緯所有,供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5、46、62頁、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16頁);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品,為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有,用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6、18、21、22、23、24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林正宏書記官」服務證1張、附表五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周政緯、王佑平、劉○綸所有,供其等犯如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周政緯、王佑平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分別係同案被告陳盈達、許順棋、蔡忠洲所有之物品,且係供被告等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中、同案被告許順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李佳倫所有,用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佳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參照),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扣案之物品【於99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29號旁停車場所尋獲被害人王佳思所有之車牌號碼H2 -5401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改懸掛0107-B6號車牌)】上之檳榔盒、香菸盒、發票、面紙盒、飲料空罐、飲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0107-B6號車牌、紙盒、塑膠袋、光碟軟體、手機電池、保固卡、標籤、識別證套、傳真收據、日本料理目錄、空白識別證、黃色牛皮紙袋、IBON傳真紙;及(於99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國道二隊後龍收費站北上,車牌號碼5011-WA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繕為「臺灣板橋地檢署印」)、「林耕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邱振平」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發票、撕毀之公文、「黃坤達」等人之木頭章、聯邦銀行存款憑條、手機等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周政緯等為本件犯罪之用。另扣案之賴文華所有之郵政金融卡、淡水一信金融卡、淡水合作社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印章等物,為被害人賴文華所有,自應發還予被害人賴文華,是就該等物品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5、另於同案被告陳盈達處所扣得之存款明細1張,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中陳稱,該存款明細係其為朋友存錢的,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88頁);於同案被告許順棋處所扣得之林正宏、賴志昇、何俊良名義之印章各1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檢署公印文4張、公文封1疊、雙面膠袋1捲、印泥1盒、螢光筆、痘痘筆、美工刀各1支,雖係同案被告許順棋所持有,然同案被告許順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均未用於本件犯行,伊不知該等物品之用途,除了公文封是同案被告陳盈達要伊去買的外,其他物品是同案被告陳盈達交給伊等語;扣案之行動電話空機1支,雖係同案被告蔡忠洲所有,然同案被告蔡忠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空機係伊所有,然未用於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審理筆錄第3、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同案被告陳盈達、許順棋、蔡忠洲持以為本件犯行,是就該等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6、又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另查扣被告李佳倫所有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共8支、車牌號碼0203-EM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郵局、板信銀行金融卡;及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街107號「蜜雪兒汽車旅館」602號房車庫之車牌號碼5320-PC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被告李佳倫所有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共7支、行動電話空機3支、車牌2面等物品,雖係被告李佳倫所有之物品,然被告李佳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均未用於本件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5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李佳倫持以為本件犯行,是就該等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書認:㈠被告李佳倫就附表一編號1(李公哲)、編號2(談思富)、編號3(陳愛增)、編號4(陳美鳳)、編號5(陳秀勉)、編號6(林蘇金珠)、編號8(許金枝)、編號9(潘徐初子)、編號14(吳陳彩雲)、編號15(詹李玉蘭)、編號18(王陳月英)、編號21(李國松)所示,同案被告陳柏仁、何仁濬、周政緯、少年王○凡、蔡○修等取款時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李佳倫就附表一編號7(辜志聰)、12(江春義)、16(高金真)、17(李吳金蕋)所示,同案被告陳柏仁、周政緯、張達智等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公文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㈢被告李佳倫就附表一編號10(李劉惠美)另參與99年8月12日該次犯行;㈣被告李佳倫就附表一編號25(劉長榮),同案被告許順棋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之法院公文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李公哲)、編號2(談思富)、編號3(陳愛增)、編號4(陳美鳳)、編號5(陳秀勉)、編號6(林蘇金珠)、編號8(許金枝)、編號9(潘徐初子)、編號14(吳陳彩雲)、編號15(詹李玉蘭)、編號18(王陳月英)、編號21(李國松)所示,同案被告陳柏仁、何仁濬、周政緯、少年王○凡等取款時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部分:

1、就被害人李公哲、陳美鳳、陳秀勉、林蘇金珠部分:

⑴、被害人李公哲部分:證人李公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6月18日早上8時10分,自家中電話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中華電信之來電,謊稱伊有1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因為未繳費、撥打美國及新加坡電話,詳細情形要求伊按「9」詢問;經伊直接按「9」後,對方指稱該行動電話門號費用總計4萬3726元,因未繳款將要斷話!伊告知伊未申辦該門號,對方復稱按「165」詢問是否身分遭到冒用,以及有無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經伊按「165」詢問,一名自稱「張志成」之男子告知會向8號分機查詢,其稱「『8號分機、呼叫8號分機』……」!其後「張志成」轉告伊稱伊涉及一件司法案件,該案件已經轉至臺灣臺中地檢署,承辦人為「陳志文書記官」,接著復幫伊將電話轉接過去;「陳志文書記官」告知伊於臺中富邦銀行之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目前正在進行司法調查,伊為涉案關係人,並已遭到限制出境!「陳志文書記官」復稱該案涉及擄人勒贖,調查局亦在秘密調查中,已經抓到一名嫌犯「陳信宏」;但是人質尚在歹徒手中,要求伊不可洩密,否則人質安全堪虞。「陳志文書記官」稱「你必須要趕緊釐清與歹徒之關係,因為你於臺中富邦銀行之帳戶顯然為人頭帳戶」;伊回稱並未申請臺中富邦銀行之帳戶,「陳志文書記官」並稱上午11時即要將伊所有財產及銀行帳戶凍結;伊詢問該如何是好?「陳志文書記官」稱伊案件代號為「B371516」,其稱因為伊是公務員,故可以幫向檢察官商量開立1個公證帳戶;但是需要伊支付152萬元放入該公證帳戶內進行監管或保管!「陳志文書記官」接著即假裝要向「何永富」檢察官報告及請示,隨即出現一名假冒之「何永富」檢察官回稱指示可以;「陳志文書記官」隨即告知伊必須立即去提領152萬元,其會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款執行官「陳文華」親自前往伊住處收款!於前述過程中,該詐騙集團曾經詢問伊之手機號碼,並改撥至伊之手機號碼進行連絡;故當伊答應外出領錢時,「陳志文書記官」同時要求伊不可關機,因為他們要進行手機定位追蹤,同時詢問伊穿著何樣式之衣服;伊告知穿著灰色西裝,並帶1個黑色皮包。此時時間約近上午10時許,伊自住家大樓走出,步行至對面馬路後,右轉前行至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內領錢;領完錢後,伊循著原路線返回家中。上樓後,伊告知他們已經可以前來家中領錢;「何永富檢察官」要求伊前往住家附近超商影印身分證,並宣稱其人正在臺北市○○○路○段50號辦案,因不方便前往,要求伊前往該處碰面交款。時間約10時30餘分,伊自家中取出原先已有之身分證影印本下樓後,旋即搭上計程車,右轉伊家旁第1個巷子,右轉至新生南路上,復左轉至羅斯福路上,一路坐往羅斯福路4段50號前;伊下車等候,此時伊手機洽巧無電關機,等待約5分鐘,因無人接洽,正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時,1名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陳文華」自羅斯福路4段30、40餘號之走廊向伊走來,要求伊進入羅斯福路4段52巷,伊與他一起坐在4段52巷18號商店前之長椅上,「陳文華」出示並交付伊2份偽造之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伊即交付伊之身分證影印本,及152萬元予該人;其後伊見該名男子「陳文華」往臺北市○○路方向離去,伊則往臺北市○○○路○段走去搭乘計程車回家。於前述過程中,於銀行前手機曾經一度斷訊,另外於4段52巷口前,因伊手機無電,曾經以「陳文華」手機與「何文富檢察官」通話;其次伊返家後,該詐騙集團復來電家中電話,宣稱要談論其他相關事宜,伊告知因有要事必須離去,請其後續再行聯絡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33至836頁),則依證人李公哲前揭所述,當日被告陳柏仁前來取款時,其僅知對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陳文華」,然未曾提及被告陳柏仁當日取款時曾出示職務證供其確認身分。

⑵、證人陳美鳳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於99年6月25日10時許,在板橋市住處接獲一位自稱新店慈濟醫院護理人員電話,稱伊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便轉接慈濟醫院駐院警察,該駐院警察表示伊遭詐騙,要幫伊報案,便將電話再轉接北市偵二隊王文生警官,該王警官問伊一些相關資料後,表示伊遭人盜用證件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做為洗錢工具,於是他便將電話再交給偵二隊黃明昭,該自稱黃明昭之人表示伊有涉入力華證券掏空洗錢案,且表示他與該承辦案件檢察官許文欽熟稔,再度將電話轉接給許文欽檢察官,該自稱許文欽

未通知伊到案,目前伊已遭通緝,並稱與偵二隊隊長黃明昭互相認識,他可以請黃明昭幫伊背書,僅須繳納一筆保證金92 萬元即可,伊於是前往文化民生路口郵政總局領取現金92萬元後返家。他通知伊到捷運站2號出口內,會有一名男子向伊拿取92萬元,約莫14時30分許,有一名自稱陳文華男子(年約20歲,身材瘦小,約170公分,身穿淺色襯杉)向伊走來,表示他是受到許文欽檢察官命令來向伊拿取現金,伊不疑有他,將現金交付給他,該男子並拿2張文件給伊,說該文件是法院要轉交給伊的,該男子拿取現金後便由2號出口方向離去。伊有提供一份他給的法務部公文給警方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70、871頁)。則依證人陳美鳳所述,當日被告陳柏仁取款時,曾自稱為「陳文華」,然並未提及當時被告陳柏仁曾出示任何證件供其觀看。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7月2日11時許,接獲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的話務人員,他說伊的家用電話於24小時內將會被停話,對方說伊於99年3月19日在忠孝東路4段112號1樓有申裝室內電話(00-00000000)積欠電話費2萬3658元,已多次通知不到伊,伊告訴對方沒有申請這支室內電話,伊要對方幫伊申訴,他幫伊轉接至警察局。又有一名自稱為王明仁警員,他告知伊在三重的第一銀行有開戶,這個帳戶是以伊的名字被冒用為人頭戶,他說檢察官多次傳喚伊不到,而檢察官於今日15時30分要開一個臨時庭,他要協助伊讓伊的帳戶不被凍結,於是他要伊將帳戶裡的錢全數領出,會有法院的書記官來跟伊拿錢至法院公證。伊從承德路1段的第一銀行提領現金15萬元,又至承德路1段17號的彰化銀行提領10萬6000元,對方一直跟伊通話。伊於15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2段149號的樓梯間與對方碰面,並將現金25萬元交付給自稱為書記官陳文華的男子,自稱為書記官的男子在伊交付現款後,他拿出一張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的公文讓伊簽收,他說他要到車上拿封條,轉身就跑了。該名取款歹徒的特徵對方年紀約25至30歲,留三分頭,身高約175公分,瘦瘦的,穿著一套深藍色的休閒服,身上配戴著一個書記官陳文華的識別證。歹徒的車輛伊沒看到車牌,他說要拿封條,後來又說快來不及了,他轉身跑掉了,伊隨即趕上去,就不見人影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82、883頁),則依證人陳秀勉所述,當日被告陳柏仁取款時,曾自稱其為「陳文華」,曾配載不詳識別證,然該證件之機關頭銜為何,並未陳明。

⑷、證人即被害人林蘇金秀於警詢中證稱:詐騙集團從28日8時30分許來電,來電後即轉接健保局,然後轉接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直到11時許電話聯絡結束,即叫伊去銀行領錢,詐騙集團大約於12時15分許,拿著台北地院資金存保申請書、地檢署監管單到伊家拿取現金68萬元。詐騙集團有一人去伊家裡取錢,特徵為大約30歲中年男子、170公分、穿著短袖黑上衣、黑長褲、黑皮鞋、西裝頭、瘦瘦黑皮膚、台語口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55號偵查卷第5頁)。則依證人林蘇金珠前揭所述,並未提及案發當日同案被告陳柏仁取款時曾出示任何證件,或向其表明係何機關人員。

⑸、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害人陳美鳳收款時,曾拿證件給她看,伊是拿陳盈達交給伊的監管科書記官的證件給她看,表示伊是那個書記官。這件書記官的名字伊忘記了。對被害人陳美鳳說伊是用陳文華的名字,沒有意見,伊有印象曾用過陳文華的證件。陳文華名義的證件伊有用過一陣子,用過就會換。伊與被害人陳秀勉見面,也有拿書記官名稱的證件給她看,上面有貼伊的照片,被害人陳秀勉說伊自稱陳文華沒有意見。伊與被害人林蘇金珠見面時,也是出示拿貼有伊照片的書記官證件給她看,但是用何人的證件伊現在忘記了。貼有伊照片的書記官證件現在在何處,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267頁背面、第268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李公哲、陳美鳳、陳秀勉、林蘇金珠前開所述,同案被告陳柏仁究係持何機關頭銜之證件向被害人陳美鳳、陳秀勉詐騙、係持何機關頭銜、書記官名字之證件向被害人李公哲、林蘇金珠詐騙,顯無從查悉。且同案被告陳柏仁於向被害人李公哲、陳美鳳、陳秀勉、林蘇金珠取款時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實無從查證同案被告陳柏仁究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案查扣另名擔任假冒書記官職務取款之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其一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另一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亦無從就之推知本件同案被告陳柏仁於附表一編號1、4、5、6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姓名,及該等證件是否確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2、被害人談思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談思富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於早上接獲詐騙電話,遭詐騙211萬元,故到派出所報案。於99年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伊在住家接獲一名自稱榮總醫院的一位小姐,問伊說有沒有一位「陳定文」先生要幫伊拿證明,伊說伊根本沒有去過榮總看過醫生,然後這位小姐轉給一位叫高英浩的先生,他告知伊可能受騙,故叫伊領錢交給法院當保證金,才不會被法院通緝。伊接到電話後便叫伊搭計程車到銀行領錢,他一路上都有跟伊聯絡,叫伊不要跟其他人聯絡,伊到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的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後,依照他的指示領出175萬,於下午1時20分許離開銀行,就依照他的指示,到人少的小巷子裡交付給一位自稱便衣警察的男子。伊到現場發現有一位穿著白上衣黑色褲子留著短髮的年輕男子,伊交付完現金175萬後,他便走路離去,接著伊就依照他的指示搭計程車回家,到家後伊便聯絡他,他又通知伊去合作金庫領錢給他,伊於家中拿取10 萬現金,而在下午2點10分到15分間走路到汐止市○○○路225號的合作金庫領錢,他要求伊領26萬到對面的何嘉仁美語交付給他,他說有一位便衣警察在那邊等伊,伊到現場後就有一位穿著白色的上衣黑色褲子理著平頭的年輕男子在等伊,伊便交付給他,伊回到家後,等到晚上8點左右,伊女兒回家後,伊告知伊女兒這個情形,伊女兒就偕同伊到派出所報案。對方以門號00000000000撥到伊的住家電話,其他打到伊手機的電話都沒有顯示號碼,伊告知他伊的手機號碼,從伊去領錢到交付期間,他叫伊手機都不要掛斷。他們兩個人都是大約20多歲的年輕人,都身穿白色長袖與深色褲子。他們不是同一人。伊沒看到他們有使用交通工具。這名男子本來往秀峰高中方向,而到忠孝福安路口的紅路燈他又轉回來,之後伊便不知他何去何從。伊自匯豐銀行共領出175 萬,而合作金庫共領出26萬,而從家中拿取10萬現金。共損失211萬元。對方有留聯絡的電話叫伊在晚間8時到8時40分許回撥手機0000000000找一位高英浩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刑案偵查卷二第844至846頁),則依證人談思富前揭所述,99年6月24日2次遭詐騙,向其取款之人並非同一人,且取款之人自稱係便衣警察,惟全然未曾提及2名取款之人曾出示任何職務證予其觀看。

3、被害人許金枝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金枝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8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伊被詐騙105萬元,當天一大早對方打電話到伊家,說伊的電話要停話,要接給電信警察,接過去後,一位陳小姐接聽,說幫伊接電信警察大隊,接電話的人自稱「李明宏」,要伊跟他們組長講,說伊的戶頭被利用,已經被凍結,後來接一位林組長,林組長說他們交叉比對過,因為伊的電話費直接從戶頭裡面扣,伊說沒有,他們說伊在合庫板橋帳戶被利用,伊說伊在合庫板橋沒有申請帳戶,伊要打電話確認,他們又幫伊接金管會的楊科長,讓伊沒有打電話的時間,楊科長打過來說那是金管會,當天地檢署要開會,叫伊將錢領出來,幫伊保管這些錢,伊警覺性沒有那麼高,對方說要查封伊的財產,伊會緊張,又說要將伊的錢和財產分開處理,伊便說好,楊科長要伊手機不要切斷,領錢回來再跟他們聯絡。伊一回來他們就馬上打電話給伊,說地檢署派人到伊家,要將伊的錢封起來,對方便到伊家,拿了1 張地檢署的公文,他們拿錢之後藉口說封條沒有拿,就下樓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317、318頁),則依證人許金枝所述,當日冒充地檢署人員之同案被告即少年楊○取款時,其僅知對方為地檢署人員,然不知其職位為何,且未曾提及當日取款之人曾出示職務證供其確認身分。

⑵、本件並未扣得由同案被告即少年楊○取款時所持以行使之證件,實無從查證同案被告即少年楊○究有無、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案查扣另名擔任假冒書記官職務取款之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其一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另一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足證明本件被告等人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4、被害人陳愛增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愛增於警詢中證稱:因伊遭人詐騙所以到派出所報案。伊於6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住處接到一通電話(號碼不詳),自稱是榮總醫院的護士說,現在有一名男子叫「陳文信」要利用伊的身分開醫院診斷證明,之後她就把電話轉到警察局,伊先跟一名男性警員講話後,他又把電話轉給一名男性自稱黃科長的人,他說伊涉嫌洗錢案,又轉給一名男性自稱是臺北地方法院的法官李英豪,法官跟伊說要伊去法院一趟,但黃科長說伊去法院會被收押,當天電話就結束。等到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法官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領75萬元來執行假扣押,伊就去銀行領錢出來,依對方指示的地點將錢交給對方。當時伊還不知道被騙,至同月30日才發覺怪異,打電話給165反詐騙專線後才知道遭詐騙。伊於6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旁當面交付對方現金75萬元(第1次),隔(25)日約上午9時40分許,法官又打電話給伊說繳的錢不夠,要伊再提領40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第1次交款地點當面交付對方現金40萬元。共損失金額115萬元。當時交付現金給對方的人伊不認識。是一名男性、年紀約20幾歲、體型瘦高、沒有戴眼鏡,當時他有拿識別證給伊看,姓名為「陳健華」。當時他拿法院的文書給伊看後,伊就交付現金給他。當時他沒有騎乘交通工具,伊是看他徒步拿著公事包走過來,離開時也是徒步從成功路4段180號往166號方向離去。住處當地管區警員曾經跟伊宣導反詐騙訊息。二天取款歹徒不同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刑案偵查卷二第855至857、86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警詢表示,於99年6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騙75萬元,隔天上午10時30分許,另被騙40萬元,地點都是在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屬實。這兩次跟伊拿錢的人不同人,第一次跟伊取款的人是男的,他說他是臺北地方法院的法官叫他來取款的,他有帶證件,是把證件掛在胸前,伊記得他叫「陳柏仁」。該名取款的人的外型皮膚白白,是年輕人,中等身材,大概170公分左右,沒有戴眼鏡。伊之前在警詢不是講「陳建華」,伊是說陳柏仁,警察也有拿照片給伊看,但是伊認不出來,伊確定是在服務證上面寫「陳柏仁」3個字。第二次取款40萬元的人長相皮膚比較黑,大約20歲左右,是年輕人,都是中等身材,沒有戴眼鏡。第二次取款的人他說他是李法官派來的,沒有拿證件給伊看,但是有給伊二張公文。第一次向伊收款75萬元的年輕人也有給伊兩張公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100年12月8日審理筆錄第6、7頁),則依證人陳愛增前開證述,其遭詐騙二次之取款人並非同一人,第一次取款之人曾佩帶識別證,第二次取款之人並未佩帶或出示識別證,然證人陳愛增並未陳明第一次取款之人所佩帶之識別證之機關頭銜為何,且對於該識別證記載之姓名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⑵、同案被告何仁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陳愛增),2次都是由伊駕車,但取款之人伊不知道是誰,因為伊不認識他,伊記得這2次車上就只有2個人,伊開車,由伊不認識的那個人下車取款,伊在車上也沒跟該人說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79頁),又本件第一次負責取款之該名不詳人士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自無從查證該人究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案查扣另名擔任假冒書記官職務取款之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其一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另一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實無從推知本件該名不詳人士於第一次取款時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姓名,及該等證件是否確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5、被害人潘徐初子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潘徐初子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遭詐騙所以至派出所報案。時間是在99年8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新店市○○○○路口的太平宮附近,伊遭一名冒稱李建中警官的男子詐騙40萬元。於99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伊接到自稱榮總醫院護士小姐(沒有顯示號碼),說有人拿走伊的證件、存款簿,並問伊說有沒有去看病,伊說沒有,接者護士小姐說伊今年3月去醫院看病,並且又告訴伊說有人冒用伊的證件去開戶,說這個帳戶有警官在調查,要伊趕快處理不然會有法律問題。於99年8月10日11時許,有位自稱李建中警官的男子(0000000000),說事情不處理好要將伊關起來,又說他可請一位叫做林文信的法官幫助伊,接著他說要伊去郵局(新店市○○路○段50號頂城郵局)提款40萬元,這些錢可以幫助伊解決問題,所以伊就照他的指示去提款。99年8月10日13時左右,他又打電話給伊,說13時30分許,在太平宮附近將錢交給他,剩下的事情他會幫伊處理好,並稱明(11)日會再來跟伊講解清楚。於99年8月10日13時許,在太平宮附近,該自稱李建中警官他持著假的資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證明說他是法院派來的人。他當時還說不要先打開,回家再打開。伊損失40萬元。自稱李建中警官樣貌16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約60公斤,穿淺藍色襯衫、黑長褲、說國語、蓄短髮、膚色白、20至30歲,他一人徒步前來取款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903、904頁),依證人潘徐初子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即少年蔡○修取款時,係自稱為警官,為法院派來之人,然並未出示任何職稱證件。

6、被害人王陳月英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陳月英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9月8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38號「三峽國中」前,當面交付現金76萬元給詐騙集團。大約是於99年9月8日13時許,在家中接到有一名男子打伊家電話,通知伊說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被人拿去臺中的土地銀行借100多萬元,他就跟伊說伊涉嫌洗錢條例,要伊去把農會的錢領出來交給他,他會派人來拿。當伊於99年9月8日14時許,至民生街農會領76萬元回到家中後,對方來電問伊是否己經把錢領回來了,電話中男子並說已經派人在三峽國中等伊,伊就依電話中之男子指示前往三峽國中將伊從農會領出來之76萬元交給一名年約35至40歲之男子,該男子就拿一張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給伊。只有一人前來取錢。年約35至40歲、身材高(約180公分)、理五分頭、穿黑色褲子、淺藍灰色短上衣、沒有戴眼鏡。伊到三峽國中時看見取款男子從三峽鎮○○○○○路口走過來。對方只給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來取款人員沒有出示證件或其他職稱證件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1024、1025頁),則依證人王陳月英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周政緯取款時,並未告知係何機關人員,且未出示任何職稱證件。

⑵、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害人王陳月英部分,伊是擔任書記官角色,伊有拿證件給被害人看,但伊忘記是用誰的名字的假證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6頁背面),則本次同案被告周政緯取款時,是否有出示識務證,容有疑義。況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實無從查證同案被告周政緯究係冒用何種證件。

7、就被害人李國松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松雖於警詢中證稱:該名自稱檢察官之人跟伊說,這個案子可以用金錢交保,伊因心生畏懼,害怕被抓去關,所以伊依對方的指示至元大證券之元大銀行分別提領6萬5800元、56萬元(共計62萬5800元)於99年9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43號前,伊將錢交給詐欺歹徒,於交款時,行騙歹徒為取信伊,同時把作假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交給伊,事後伊回到轄區派出所求證後,伊才發現被騙。取款的對方年約近30餘至40歲左右,身材高大(185公分左右),皮膚黑黑的,看起來像原住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79、180頁),則依證人李國松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周政緯取款時,其僅知對方自稱為檢察署人員,然未提及當時同案被告周政緯是否曾出示行使職務證。

⑵、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害人李國松部分,伊是擔任書記官角色,伊這次應該是用「劉志強」的名字,因為偵查卷宗封面書記官的名字是劉志強。但劉志強的假證件沒有被扣到,不知道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6頁背面)。又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無從查證同案被告周政緯究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件查扣由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尚無從推知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究竟為何,是否確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8、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陳彩雲於警詢中證稱:伊大約14時許領完錢後,對方打手機給伊,叫伊至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等,後有1名男子自稱「陳宗豪」向伊出示證件,並給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伊就將42萬5000元交給他,然後他就從新店市○○路往北新路走掉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995、996頁);證人即被害人詹李玉蘭於警詢中證稱:伊領完錢回家後,於13時20分許接到電話,要伊拿錢出門往麗山高中方向走,會有一位葉先生來拿,男子年約20幾歲,身高約160公分,該男子手機響了先拿給伊聽,侯檢察官說,把30萬元交給對方就可以了,之後該名男子拿了1張收據給伊。伊第一次早上10時許,去永豐銀行領47萬元,大約上午11時許,對方打電話問伊穿著後,叫伊去臺北市內湖區龍山高中門口等,當伊走路過去行經臺北市○○區○○路14號旁巷口時,對方已經在那裡等伊,然後該名男子手機響拿給伊聽,侯檢察官說,把47萬元交給對方就可以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1005、1009頁),則依證人吳陳彩雲所述,當日同案被告王○凡取款時,其僅知對方自稱「陳宗豪」,然未提及當時同案被告王○凡係自稱為何機關人員、持何種職務證;依證人詹李玉蘭所述,當日同案被告王○凡取款時,詐騙集團人員告知某葉姓男子會前來取款,然亦未提及當時同案被告王○凡係何機關人員、曾出示何種職務證。

⑵、證人即少年王○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害人吳陳彩雲取款時,伊說伊是臺北地方法院派來的,伊有出示1張假證件,名字叫「陳忠豪」的假證件,陳忠豪的證件上面的照片是貼伊的照片,他們叫伊去拍大頭照,後來伊就把照片交給他們,他們之後才把證件交給伊,是在去臺北之前把證件交給伊的,至於是誰把證件交給伊的,伊忘記了。伊當時跟被害人詹李玉蘭說伊是法院派來的,伊有拿證件給她看,但是證件的名字伊忘記了,伊前後有用過2到3張的假證件,伊記得有用過陳忠豪的名義,其餘的伊忘記了,上面都是貼伊的照片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8日審理筆錄第10、11頁),則依證人王○凡前開所述,於詐騙被害人吳陳彩雲時,雖曾出示證件予被害人吳陳彩雲觀看,表示其為臺北地方法院人員,然其交予被害人吳陳彩雲之偽造公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而其向被害人詹李玉蘭表示係法院人員,惟交予被害人詹李玉蘭之偽造公文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則證人即少年王○凡當時出示予被害人等觀看之職務證究係何單位、何職銜,是否為偽造特種文件,實有疑義。

⑶、又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上開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實無從查證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究係冒用何種證件,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李佳倫就附表一編號7(辜志聰)、12(江春義)、16(高金真)所示、17(李吳金蕋),同案被告何仁濬、周政緯、張達智等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公文部分:1、被害人辜志聰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辜志聰於警詢中證稱:自稱亞東醫院的護士打電話給伊,確認伊的姓名、年籍後,該護士叫警衛打電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找王明招隊長,之後轉給自稱王明招隊長,說臺北地方法院有寄傳票到臺北市○○路○段467巷7號7樓,伊怎麼沒有到法院報到,說伊的帳戶是人頭帳戶,是王又曾掏空案的涉嫌人,若伊不到法院報到,就要拘留伊,又將電話轉接到台北地方法院給自稱李法官的人,他說他請一名書記官王志成來,結果又打電話說王志成因途中發生車禍,正在處理,於是指派另一名書記官陳宗豪來跟伊領取40萬元,是要釐清案情準備金之用,該名李法官打電話叫伊先去銀行領40萬元出來,之後在家裡等陳宗豪書記官,跟伊說他會隨時監聽伊的電話,叫伊不要掛斷電話,李法官叫伊拿著40萬到伊家樓下等陳宗豪書記官,他會拿著臺北地方法院的傳票給伊,然後叫伊把40萬元交給他,叫伊明天去臺北地方法院報到,不要跟伊母親說有傳票這件事。恰好一位友人剛好來伊家裡,他是提供加工原料給伊工作的老闆,他看伊的表情怪怪的,叫伊把事情經過跟他說明,友人聽了之後立即告訴伊這是詐騙集團,叫伊不要相信,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很迅速到達伊家,警員上樓詢問是否有詐騙集團要來取款,伊才驚覺這是詐騙集團,不是真的檢察官、書記官。隨後警方說在樓下查獲可疑男子,請伊協助偵辦。警方查獲的陳柏仁,伊不認識他,因伊在要交付款之時警方適時出現,所以伊沒見到要面交的書記官陳宗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6號偵查卷第13、14頁)。則依證人辜志聰前開所述,當日其尚未與負責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陳柏仁見面,同案被告陳柏仁即遭警方逮捕。

⑵、再同案被告陳柏仁為警查獲時,僅在其身上查扣到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6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及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並未扣得任何偽造職務證件及公文書、公印等物品,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2、被害人江春義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春義於警詢中證稱:歹徒電話都沒有顯示,姓名或其他資料伊都不知道,伊於99年8月12日15時許至玉山銀行東湖分行領款,於99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民權東路6段175巷內交付款項。伊可提供歹徒所交付的監管公文以為證據。歹徒特徵年約18歲。白短袖襯衫、深色長褲,160公分左右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6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8月12日在內湖被詐騙18萬元,當天下午伊在午睡的時候,對方打伊家裡的電話,問伊是不是江春義,跟伊核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告訴伊證件遺失被人家撿到,到板橋銀行開了戶頭,有一個300多人被騙的案件,伊是其中一位,對方表示是蔡檢察官偵辦,傳了伊3次,伊都不來,伊說沒有收到,他說傳票地址是重陽路,要伊跟檢察官講,要將伊提到法院去,因為伊有糖尿病、高血壓,伊被提去不就完蛋了,怕以後出事,伊說明天再出庭跟檢察官說交保可不可以,對方說伊是常業詐欺,明天自己去來不及,法院有移動的金庫,等一下開金庫的車子來收交保金,叫伊將手機開著,到銀行去,對方說銀行如果問伊領這麼多錢做什麼,要伊回簽買傢俱,玉山銀行果然問伊為什麼領款,伊照樣領款出來,由一位年輕人出面領款,其餘人都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32、233頁),則依證人江春義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即少年楊○取款時,其僅知對方為法院人員,然不知其職位為何,且亦未曾提及當日取款之人曾出示職務證供其確認身分。

⑵、另按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似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本件由被害人江春義所提出,當日同案被告即少年楊○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該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之性質類似於目錄,而該張尚未填寫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係應由被害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申請書,性質上均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⑶、本件並未扣得由同案被告即少年楊○取款時所持以行使之證件,實無從查證同案被告即少年楊○究有無、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案查扣另名擔任假冒書記官職務取款之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其一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另一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自無足證明本件被告等人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3、被害人高金真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金真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於99年9月2日下午約13時許,自家中電話接獲一通自稱健保局人員電話,稱有人受伊委託拿身分證、健保卡到局裡代領健保補助款,伊隨即告知並無委託任何人辦理,隨後電話由一名駐警接聽並表示幫伊轉接,之後由一名自稱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王志中接聽,電話中稱伊因個人所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案,有寄通知書給伊但都沒有到案,所以要來拘提伊,因伊有據實回答他們的問題所以願意幫伊忙,隨後在電話有聽見這位王志中和一名檢察官報告伊的事,電話中隱約有聽見要拘提收押伊,隨後這名王志中在電話裏教伊可以幫伊辦理申請分案處理暫緩執行以免遭收押,要伊提領現金80萬元來擔保,並表示他是以他官位及身家性命來幫伊忙要求伊保密,伊於15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3段77號木柵農會提領80萬元,就依照對方指示約16時30分許,到達木新路2段158巷內木榮公園。當伊快到該公園時,遠遠就看見一名身著淺藍色襯衫,深色西裝褲,手提一只公事包之男子,當伊到達時這名男子隨即向伊詢問身分,並出示他的身分證明後,只見該男子撥打他的行動電話向自稱檢察官的人通話,並又將電話交由伊接聽,電話中自稱檢察官之人向伊告知該男子是他派去的書記官,要伊將錢交給這名男子之後就不會拘提收押伊,伊就將自農會提出之現金80萬元交付給這名男子。並自該男子手中拿到兩張假冒法院的文件。該男子身材壯碩身高約180公分,無明顯特徵,都是使用國語交談。伊只知道他早就在公園內等伊,離去時也是徒步向木新路21段218巷方向離去,故沒有發現他使用何種交通工具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1024、1025頁),則依證人高金真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周政緯取款時,曾持不詳證件及交付2張假冒法院的文件,然該職務證之機關頭銜為何、公文之內容為何,均未陳明。

⑵、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害人高金真部分,伊是擔任書記官,是用哪個書記官的名字伊忘記了,伊有出示假證件,但伊確定不是用林世光名義,因為在99年8月13日那天,伊等棄車後(即附表四所示),伊就沒有再用過林世光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6頁),則該次同案被告周政緯究係持何機關頭銜、書記官名字之證件向被害人高金真詐騙,實無從知悉。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無從查證同案被告周政緯究係冒用何種證件,另就本件查扣而由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自無從推知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件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姓名、該證件是否確為特種文書。

⑶、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高金真究係自同案被告周政緯處取得何種法院文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供本件被害人高金真報案時所提出之假冒法院文件,惟據該局函覆:本案歹徒所交付之假公文,該分局於接獲報案後即交付該分局鑑識小組採證,惟鑑識小組並未採獲可疑跡證,且適逢鑑識小組辦公室搬移,致該公文遺失,有該局100年7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030817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2之1頁),則本件同案被告周政緯究係持何種文件,該文件是否為偽造公文書亦無從查證。

4、被害人李吳金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吳金蕋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99年9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21號6樓所逮捕之男子張達智他就是要來拿錢的人,他當時並沒有表明身分也沒有出示證件,當時伊未將錢交給他,而他也沒有交付任何文書給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1號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方他叫伊領95萬5000元,他問伊為什麼一個人住,卻有男生的聲音,他叫伊把錢送到樓下,伊說伊不知道是誰,伊錢要隨便送,他說好,上來樓上拿,然後伊兒子跟警察就來了,伊媳婦打電話叫伊兒子來,警察叫伊把衛生紙放在袋子裡。伊隔壁的鄰居跟伊說,本來還有去敲他們的門,問他們是不是姓李,伊開門後,伊問他是不是要來拿錢,他說是,警察就馬上逮捕他,警察是在伊家裡等他,伊的錢沒有交出去。對方沒有拿證件出來,有拿電話在講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1號偵查卷第5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達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9年9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21號6樓門口被警察查到,伊當時到被害人他家前門敲門,伊問她是不是李太太,她問伊是來收錢的嗎?伊說是,就這樣被警察逮捕了,伊還沒有收到錢。伊的證件是在手提包裡被查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1號偵查卷第53、61頁),則依證人張達智、被害人李吳金蕋前開所述,證人張達智於詐騙被害人李吳金蕋時,並未出示或交付任何文書予被害人李吳金蕋,且尚未出示扣案之偽造職務證,即遭警方逮捕。

⑶、又本件查獲同案被告張達智時,亦未從其身上查得任何偽造之公文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1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未能證明同案被告張達智曾行使何種偽造之公文書及曾行使扣案之偽造職務證,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得以推論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李佳倫就附表一編號10(李劉惠美)另參與99年8月12日該次犯行:

1、被害人李劉惠美於99年8月12日上午曾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該集團係派張景琮(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取款,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被害人李劉惠美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前查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該判決認定該次行騙時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紹」之成年男子與張景琮共同為之。

2、同案被告周政緯於99年8月12日上午搭乘同案被告陳盈達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向被害人賴文華詐得金融卡等物品,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持被害人賴文華所有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文華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同案被告周政緯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957頁),則同案被告周政緯既於99年8月12日上午11時餘許,身在臺北縣淡水鎮詐騙被害人賴文華,實無可能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又出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參與詐騙被害人李劉惠美。

3、則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同案被告周政緯確有參與99年8月12日上午詐騙被害人李劉惠美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難推論同案被告周政緯有此部分犯行,則亦難認該次犯行係依被告李佳倫指示所為。

㈣、被告李佳倫就附表一編號25(劉長榮),同案被告許順棋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之法院公文書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劉長榮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29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的筆錄屬實,伊於99年11月8日14時許,在苗栗市大倫國中後門,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現金29萬元,當時歹徒(前經指認為被告許順棋)騙伊的時候說他是法院派來的人,手上有拿1張類似公文,但伊沒注意看是哪一種公文,後來就把伊的錢騙走了,公文沒有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即100年5月4日警詢筆錄),則依證人劉長榮所述,當日被告許順棋取款時,曾表示為法院人員,並曾出示某張類似公文之文書,然該文書並未交付被害人。

2、同案被告許順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有出示偽造林世光的識別證,就是後來在高速公路被扣案的那張識別證。伊記得有把公文拿給被害人劉長榮,伊記得是1張凍結財產令,另外1張是像個人資料的公文,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劉長榮說她沒有拿到公文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審理筆錄第2頁),則依同案被告許順棋所述,當日其曾出示2張公文並交付被害人劉長榮收執,然與前開被害人劉長榮之證述,其曾見同案被告許順棋出示1張類似公文之文書等語並不相符,且當日同案被告許順棋究係出示偽造何政府機關之公文,亦無從查知。

3、又同案被告許順棋所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並未扣案,實無從查證同案被告許順棋所持之行使之公文書究係冒用何政府機關,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許順棋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公文書,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單以同案被告許順棋自白其曾持不詳之公文書交付被害人劉長榮,即得以推論其究係行使何種偽造公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佳倫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李佳倫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李佳倫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李佳倫就附表一編號1、2、3、4、5、6、8、9、14、15、18、21另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7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2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6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0涉嫌99年8月12日該次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7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25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等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之人,表示他曾寄發3次傳票通知伊到案說明,但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損失金額│發生時間    │發生地點        │參與人員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李公哲  │152萬元 │99年6月18日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李佳倫、陳盈達│李佳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上午11時40分│福路4段52巷16弄 │(車手)、陳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 │
│    │        │        │許          │口              │仁(取款)、不│印文、編號25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
│    │        │        │            │                │詳成年男子(把│沒收。                                          │
│    │        │        │            │                │風)          │                                                │
├──┼────┼────┼──────┼────────┼───────┼────────────────────────┤
│ 2  │談思富  │1、175萬│1、99年6月24│1、臺北市南京東 │1、李佳倫、何 │李佳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元      │日13時20分許│路、建國北路口;│仁濬(車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 │
│    │        │2、36萬 │2、同日14時 │2、臺北縣汐止市 │不詳成年男子(│印文、編號2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
│    │        │元      │10分許      │(已改制為新北市│取款)        │沒收。                                          │
│    │        │        │            │汐止區○○○○路│2、李佳倫、不 │                                                │
│    │        │        │            │225號對面       │詳成年男子    │                                                │
├──┼────┼────┼──────┼────────┼───────┼────────────────────────┤
│ 3  │陳愛增  │1、75萬 │1、99年6月24│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李佳倫、何仁濬│李佳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元      │日上午11時35│路4段180號      │(車手)、不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 │
│    │        │2、40萬 │分許        │                │成年男子      │印文、編號2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
│    │        │元      │2、同年月25 │                │              │沒收。                                          │
│    │        │        │日上午10時30│                │              │                                                │
│    │        │        │分許        │                │              │                                                │
├──┼────┼────┼──────┼────────┼───────┼────────────────────────┤
│ 4  │陳美鳳  │92萬元  │99年6月25日 │臺北縣板橋市(已│李佳倫、陳盈達│李佳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14時30分許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車手)、陳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 │
│    │        │        │            │區○○○路○段捷 │仁(取款)、蔡│印文、編號25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
│    │        │        │            │運新埔站2號出口 │舉隨(把風)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秀勉  │25萬元  │99年7月2日15│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李佳倫、陳盈達│李佳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時30分許    │路2段149號      │(車手)、陳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 │
│    │        │        │            │                │仁(取款)、蔡│印文、編號25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
│    │        │        │            │                │舉隨(把風)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6  │林蘇金珠│68萬元  │99年7月28日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李佳倫、陳盈達│李佳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上午11時許  │街284巷20弄25號2│(車手)、陳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 │
│    │        │        │            │樓              │仁(取款)、蔡│印文、編號25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
│    │        │        │            │                │舉隨(把風)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7  │辜志聰  │原欲取款│99年8月6日15│臺北縣板橋市(已│李佳倫、何仁濬│李佳倫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40萬元,│時許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車手)、陳柏│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1、如 │
│    │        │未得手  │            │區○○○○路119 │仁(取款)、都│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巷6-4號         │昌平(把風,應│                                                │
│    │        │        │            │                │由檢察官另行偵│                                                │
│    │        │        │            │                │辦)          │                                                │
├──┼────┼────┼──────┼────────┼───────┼────────────────────────┤
│ 8  │許金枝  │105萬元 │99年8月10日 │臺北市中正區齊東│李佳倫、何仁濬│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13時許      │街40號4樓       │(車手)、少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楊○(取款)、│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編號27所示之偽造公印壹枚、如附│
│    │        │        │            │                │都昌平、少年王│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凡(把風)  │                                                │
├──┼────┼────┼──────┼────────┼───────┼────────────────────────┤
│ 9  │潘徐初子│40萬元  │99年8月10日 │臺北縣新店市(已│李佳倫、陳盈達│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13時30分許  │改制為新北市新店│(車手)、少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區○○○路、精忠│王○凡(把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編號28所示之偽造公印壹枚、如附│
│    │        │        │            │路口            │、少年蔡○修(│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取款)        │                                                │
├──┼────┼────┼──────┼────────┼───────┼────────────────────────┤
│ 10 │李劉惠美│180萬元 │99年8月11日 │臺北縣新莊市(已│李佳倫、陳盈達│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14時許      │改制為新北市新莊│(車手)、少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9 │
│    │        │        │            │區○○○路361巷9│蔡○修(把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附表四編號4至8、如附表七所示之│
│    │        │        │            │號2樓           │、周政緯(取款│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11 │賴文華  │18萬5000│99年8月12日 │臺北縣淡水鎮(已│李佳倫、陳盈達│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元      │13時許      │改制為新北市淡水│(車手)、少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0│
│    │        │        │            │區○○○路51巷1 │蔡○修(把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如│
│    │        │        │            │弄12號          │、周政緯(取款│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12 │江春義  │18萬元  │99年8月12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李佳倫、何仁濬│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6時許      │東路6段175巷內  │(車手)、少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編號28所示│
│    │        │        │            │                │楊○(取款)、│之偽造公印壹枚、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都昌平、少年王│                                                │
│    │        │        │            │                │○凡(把風)  │                                                │
├──┼────┼────┼──────┼────────┼───────┼────────────────────────┤
│ 13 │邵林甘  │36萬元  │99年8月12日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李佳倫、林冠呈│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17時許      │北路5段460巷16號│(車手)、少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蔡○修(把風)│、13、1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編號29、30所示之│
│    │        │        │            │                │、周政緯(取款│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四編號4至8、如附表七所示之│
│    │        │        │            │                │)            │物品均沒收。                                    │
├──┼────┼────┼──────┼────────┼───────┼────────────────────────┤
│ 14 │吳陳彩雲│42萬5000│99年8月17日 │臺北縣新店市(已│李佳倫、林冠呈│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元      │14時30分許  │改制為新北市新店│(車手)、少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區○○○路與民族│王○凡(取款)│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編號31所示之公印、如附表七所示│
│    │        │        │            │路口            │、邱政瑋、黃晧│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羽(把風)    │                                                │
├──┼────┼────┼──────┼────────┼───────┼────────────────────────┤
│ 15 │詹李玉蘭│1、47萬 │1、99年8月20│1、臺北市內湖區 │李佳倫、林冠呈│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元      │日上午11時許│港墘路14號旁巷子│(車手)、少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6│
│    │        │2、30萬 │2、同日13時 │2、臺北市內湖區 │王○凡(取款)│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編號32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七│
│    │        │元      │20分許      │港墘路與麗山街  │、邱政瑋、黃晧│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165巷口         │羽(把風)    │                                                │
├──┼────┼────┼──────┼────────┼───────┼────────────────────────┤
│ 16 │高金真  │80萬元  │99年9月2日16│臺北市文山區木新│李佳倫、陳盈達│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時30分許    │公園內          │(車手)、少年│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五編號│
│    │        │        │            │                │蔡○修(把風)│3、4、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周政緯(取款│                                                │
│    │        │        │            │                │)            │                                                │
├──┼────┼────┼──────┼────────┼───────┼────────────────────────┤
│ 17 │李吳金蕋│原欲取款│99年9月6日12│臺北市萬華區中華│李佳倫、林冠呈│李佳倫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95萬元,│時30分許    │路2段498巷21號6 │(車手)、張達│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2、3、│
│    │        │未得手  │            │樓              │智(取款)、黃│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晧羽(把風)  │                                                │
├──┼────┼────┼──────┼────────┼───────┼────────────────────────┤
│ 18 │王陳月英│76萬元  │99年9月8日15│臺北縣三峽市(已│李佳倫、陳盈達│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            │改制為新北市三峽│、蔡○修(把風│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區)三峽國中前  │)、周政緯(取│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編號33所示之偽造公印、附表五編│
│    │        │        │            │                │款)          │號3、4、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19 │莊美令  │70萬元  │99年9月9日14│桃園縣龍潭鄉福源│李佳倫、陳盈達│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時15分許    │路226巷         │(車手)、少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8│
│    │        │        │            │                │蔡○修(把風)│、1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編號34、35所示之偽造│
│    │        │        │            │                │、不詳成年男子│印章、公印、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取款)      │                                                │
├──┼────┼────┼──────┼────────┼───────┼────────────────────────┤
│ 20 │王鳳    │原欲取款│99年9月10日 │臺北縣深坑鄉(已│李佳倫、何仁濬│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30萬元,│14時許      │改制為新北市深坑│(車手)、少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0│
│    │        │未取得款│            │區○○○路○段112│王○凡(取款)│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編號28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三│
│    │        │項      │            │巷1弄           │、都昌平(把風│編號4、5、6、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21 │李國松  │1、62萬 │1、99年9月17│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李佳倫        │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5800元  │日15時40分許│路387巷51號前   │1、陳盈達(車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1│
│    │        │2、未得 │2、同年月20 │                │手)、少年蔡○│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 │
│    │        │手      │日12時30分許│                │修(把風)、周│如附表五編號3、4、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政緯(取款)  │                                                │
│    │        │        │            │                │2、陳盈達(車 │                                                │
│    │        │        │            │                │手)、都昌平(│                                                │
│    │        │        │            │                │取款)、少年蔡│                                                │
│    │        │        │            │                │○修、周政緯(│                                                │
│    │        │        │            │                │把風)        │                                                │
├──┼────┼────┼──────┼────────┼───────┼────────────────────────┤
│ 22 │李鄭秋涼│46萬8000│99年10月20日│臺北市北投區公館│李佳倫、王佑平│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元      │14時20分許  │路與民族街口    │(車手)、少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2│
│    │        │        │            │                │劉○綸(把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編號36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五│
│    │        │        │            │                │、周政緯(取款│編號2至12、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23 │詹月素  │30萬元  │99年10月28日│臺北縣中和市(已│李佳倫、王佑平│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15時30分許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車手)、少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3│
│    │        │        │            │區○○○街30巷  │劉○綸(把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五編號1至12、如附表七所 │
│    │        │        │            │                │、周政緯(取款│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24 │楊絹惠  │46萬8000│99年11月5日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李佳倫、王佑平│李佳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元      │13時許      │北路2段111號    │(車手)、少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4│
│    │        │        │            │                │劉○綸(把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五編號1至12、如附表七所 │
│    │        │        │            │                │、周政緯(取款│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 25 │劉長榮  │29萬元  │99年11月8日 │苗栗縣苗栗市大倫│李佳倫、陳盈達│李佳倫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14時許      │國中後門        │(車手)、蔡忠│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品均│
│    │        │        │            │                │洲(把風)、許│沒收。                                          │
│    │        │        │            │                │順棋(取款)  │                                                │
├──┴────┴────┼──────┴────────┴───────┴────────────────────────┤
│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5至36所示之偽造公 │
│                        │印、印章、如附表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印文所在文件、公印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備 註                         │
├──┼──────────────┼──────────────────┼───────────────┤
│ 1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
│    │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                              │
│    │證本票」1張(被害人李公哲) │                                    │                              │
├──┼──────────────┼──────────────────┼───────────────┤
│ 2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
│    │署政務科」公文、偽造「臺灣省│枚(共計2枚)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                                    │                              │
│    │卷宗」封面各1張(被害人談思 │                                    │                              │
│    │富)                        │                                    │                              │
├──┼──────────────┼──────────────────┼───────────────┤
│ 3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
│    │務科」文件2張、偽造「臺灣省 │枚(共計4枚)                       │                              │
│    │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封面2張(被害人陳愛增)   │                                    │                              │
├──┼──────────────┼──────────────────┼───────────────┤
│ 4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
│    │份命令」公文1張(被害人陳美 │                                    │                              │
│    │鳳)                        │                                    │                              │
├──┼──────────────┼──────────────────┼───────────────┤
│ 5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
│    │行命令」公文1張(被害人陳秀 │                                    │                              │
│    │勉)                        │                                    │                              │
├──┼──────────────┼──────────────────┼───────────────┤
│ 6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
│    │單」公文1張(被害人林蘇金珠 │                                    │                              │
│    │)                          │                                    │                              │
├──┼──────────────┼──────────────────┼───────────────┤
│ 7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用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     │
│    │處」文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枚(共計2枚)                       │                              │
│    │凍結管制命令」公文各1張(被 │                                    │                              │
│    │害人許金枝)                │                                    │                              │
├──┼──────────────┼──────────────────┼───────────────┤
│ 8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     │
│    │科」公文1張(被害人潘徐初子 │                                    │                              │
│    │)                          │                                    │                              │
├──┼──────────────┼──────────────────┼───────────────┤
│ 9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    │
│    │科」公文1張(被害人李劉惠美 │                                    │                              │
│    │)                          │                                    │                              │
├──┼──────────────┼──────────────────┼───────────────┤
│ 10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
│    │政務科」公文1張(被害人賴文 │                                    │                              │
│    │華)                        │                                    │                              │
├──┼──────────────┼──────────────────┼───────────────┤
│ 11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
│    │偵查卷」封面1張(被害人江春 │                                    │                              │
│    │義)                        │                                    │                              │
├──┼──────────────┼──────────────────┼───────────────┤
│ 1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
│    │署刑事傳票」1張(被害人邵林 │                                    │                              │
│    │甘)                        │                                    │                              │
├──┼──────────────┼──────────────────┼───────────────┤
│ 13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 │同上                          │
│    │份命令」1張(被害人邵林甘)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                              │
│    │                            │處印」印文1枚                       │                              │
├──┼──────────────┼──────────────────┼───────────────┤
│ 14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     │同上                          │
│    │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被害人 │                                    │                              │
│    │邵林甘)                    │                                    │                              │
├──┼──────────────┼──────────────────┼───────────────┤
│ 15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用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    │
│    │份命令」公文、偽造「臺灣台北│枚(共計2枚)                       │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 │                                    │                              │
│    │張(被害人吳陳彩雲)        │                                    │                              │
├──┼──────────────┼──────────────────┼───────────────┤
│ 16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 │用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    │
│    │公文書2張(標的金額分別為新 │枚(共計2枚)                       │                              │
│    │臺幣參拾萬元、肆拾柒萬元整)│                                    │                              │
│    │(被害人詹李玉蘭)          │                                    │                              │
├──┼──────────────┼──────────────────┼───────────────┤
│ 17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    │
│    │科」公文1張(被害人王陳月英 │                                    │                              │
│    │)                          │                                    │                              │
├──┼──────────────┼──────────────────┼───────────────┤
│ 18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    │
│    │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共計2枚)                         │                              │
│    │管科」公文各1張(被害人莊美 │                                    │                              │
│    │令)                        │                                    │                              │
├──┼──────────────┼──────────────────┼───────────────┤
│ 19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用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    │
│    │刑事傳票」1張(被害人莊美令 │文1枚                               │                              │
│    │)                          │                                    │                              │
├──┼──────────────┼──────────────────┼───────────────┤
│ 20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用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    │
│    │政務科偵查卷」封面、「法務部│枚(共計2枚)                       │                              │
│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                                    │                              │
│    │張(被害人王鳳)            │                                    │                              │
├──┼──────────────┼──────────────────┼───────────────┤
│ 21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用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    │
│    │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枚(共計2枚)                       │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                                    │                              │
│    │1張(被害人李國松)         │                                    │                              │
├──┼──────────────┼──────────────────┼───────────────┤
│ 22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處」印文各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行    │
│    │科」、「台中地檢署交保候傳收│(共計2枚)                         │                              │
│    │據」公文各1張(被害人李鄭秋 │                                    │                              │
│    │涼)                        │                                    │                              │
├──┼──────────────┼──────────────────┼───────────────┤
│ 23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枚(共計2枚)                       │                              │
│    │公證請求書」公文各1張(被害 │                                    │                              │
│    │人詹月素)                  │                                    │                              │
├──┼──────────────┼──────────────────┼───────────────┤
│ 24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用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    │
│    │份命令」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枚(共計2枚)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                                    │                              │
│    │各1張(被害人楊絹惠)       │                                    │                              │
├──┼──────────────┼──────────────────┼───────────────┤
│ 25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                                    │用於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
│    │署印」公印1枚               │                                    │犯行                          │
├──┼──────────────┼──────────────────┼───────────────┤
│ 26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                                    │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  │
│    │署印」公印1枚               │                                    │                              │
├──┼──────────────┼──────────────────┼───────────────┤
│ 27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                                    │用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     │
│    │署印」公印1枚               │                                    │                              │
├──┼──────────────┼──────────────────┼───────────────┤
│ 28 │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                                    │用於附表一編號9、12、20所示之 │
│    │察署」公印1枚               │                                    │犯行                          │
├──┼──────────────┼──────────────────┼───────────────┤
│ 29 │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                                    │用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
│    │」公印1枚                   │                                    │                              │
├──┼──────────────┼──────────────────┼───────────────┤
│ 30 │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用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
│    │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                                    │                              │
│    │章1枚                       │                                    │                              │
├──┼──────────────┼──────────────────┼───────────────┤
│ 31 │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                                    │用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    │
│    │察署」公印1枚               │                                    │                              │
├──┼──────────────┼──────────────────┼───────────────┤
│ 32 │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                                    │用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    │
│    │察署」公印1枚               │                                    │                              │
├──┼──────────────┼──────────────────┼───────────────┤
│ 33 │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                                    │用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    │
│    │察署」公印1枚               │                                    │                              │
├──┼──────────────┼──────────────────┼───────────────┤
│ 34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                                    │用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    │
│    │署印」印章1枚               │                                    │                              │
├──┼──────────────┼──────────────────┼───────────────┤
│ 35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用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         │                                    │                              │
├──┼──────────────┼──────────────────┼───────────────┤
│ 36 │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                                    │用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行    │
│    │正處」印章1枚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用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 │
│    │                                          │行                      │
├──┼─────────────────────┼────────────┤
│ 2  │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特別執行署監管科│用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
│    │郭士榮書記官」職務證1張                   │行                      │
├──┼─────────────────────┼────────────┤
│ 3  │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0926│用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
│    │896401號SIM卡1張)                        │行                      │
├──┼─────────────────────┼────────────┤
│ 5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   │同上                    │
├──┼─────────────────────┼────────────┤
│ 6  │黑色手提包1個                             │同上                    │
└──┴─────────────────────┴────────────┘
【附表四】99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429號旁停車場所尋獲被害人王佳思所有之車牌號碼H2
          -5401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改懸掛0107-B6號車牌)
┌──┬─────────────────────┬─────┬────────────┐
│編號│扣押物品                                  │持有人    │備註                    │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陳盈達    │用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
│    │SIM卡1張,該手機上貼有「車水」、「胖」字樣│          │行                      │
│    │)                                        │          │                        │
├──┼─────────────────────┼─────┼────────────┤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陳盈達    │用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
│    │SIM卡1張,該手機上貼有「胖B」字樣)       │          │行                      │
├──┼─────────────────────┼─────┼────────────┤
│ 3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3支                    │陳盈達    │用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
│    │                                          │          │行                      │
├──┼─────────────────────┼─────┼────────────┤
│ 4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         │陳盈達    │用於附表一編號10、11、13│
│    │                                          │          │所示之犯行              │
├──┼─────────────────────┼─────┼────────────┤
│ 5  │印泥2盒                                   │陳盈達    │用於附表一編號10、11、13│
│    │                                          │          │所示之犯行              │
├──┼─────────────────────┼─────┼────────────┤
│ 6  │木頭印章(含檢察官、書記官、監管科各1枚) │陳盈達    │用於附表一編號10、11、13│
│    │                                          │          │所示之犯行              │
├──┼─────────────────────┼─────┼────────────┤
│ 7  │黑色手提包1個                             │周政緯    │用於附表一編號10、11、13│
│    │                                          │          │所示之犯行              │
├──┼─────────────────────┼─────┼────────────┤
│ 8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監管科書記│周政緯    │用於附表一編號10、11、13│
│    │官識別證(林世光)」1張(上貼有周政緯照片1│          │所示之犯行              │
│    │張)                                      │          │                        │
└──┴─────────────────────┴─────┴────────────┘
【附表五】99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國道二隊後龍收費站(北上),車牌號碼5011-WA號
          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
│編號│扣押物品                                  │持有人    │備註                    │
├──┼─────────────────────┼─────┼────────────┤
│ 1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             │周政緯    │用於附表一編號21、23、24│
│    │                                          │          │所示之犯行              │
├──┼─────────────────────┼─────┼────────────┤
│ 2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識別│周政緯    │用於附表一編號22、23、24│
│    │證(林正宏)」1張(上貼有周政緯照片1張)  │          │所示之犯行              │
├──┼─────────────────────┼─────┼────────────┤
│ 3  │假冒書記官之衣、褲、皮鞋1組               │周政緯    │用於附表一編號16、18、21│
│    │                                          │          │、22、23、24所示之犯行  │
├──┼─────────────────────┼─────┼────────────┤
│ 4  │公事包1個                                 │周政緯    │用於附表一編號16、18、21│
│    │                                          │          │、22、23、24所示之犯行  │
├──┼─────────────────────┼─────┼────────────┤
│ 5  │筆記本1本                                 │劉○綸    │用於附表一編號22、23、24│
│    │                                          │          │所示之犯行              │
├──┼─────────────────────┼─────┼────────────┤
│ 6  │印泥2個                                   │周政緯    │用於附表一編號22、23、24│
│    │                                          │          │所示之犯行              │
├──┼─────────────────────┼─────┼────────────┤
│ 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佑平    │用於附表一編號22、23、24│
│    │該手機上貼有「公」字樣)                  │          │所示之犯行              │
├──┼─────────────────────┼─────┼────────────┤
│ 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佑平    │用於附表一編號22、23、24│
│    │該手機上貼有「車公」字樣)                │          │所示之犯行              │
├──┼─────────────────────┼─────┼────────────┤
│ 9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佑平    │用於附表一編號22、23、24│
│    │該手機上貼有「車水」字)                  │          │所示之犯行              │
├──┼─────────────────────┼─────┼────────────┤
│10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政緯    │用於附表一編號22、23、24│
│    │該手機上貼有「業公」字)                  │          │所示之犯行              │
├──┼─────────────────────┼─────┼────────────┤
│1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綸    │用於附表一編號22、23、24│
│    │該手機上貼有「水」字)                    │          │所示之犯行              │
├──┼─────────────────────┼─────┼────────────┤
│12  │PAPAGO牌衛星導航1組                       │王佑平    │用於附表一編號22、23、24│
│    │                                          │          │所示之犯行              │
└──┴─────────────────────┴─────┴────────────┘
【附表六】99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至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造
          橋鄉雙鵝山9號(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造橋分隊
          ),同案被告陳盈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92-WB號自用
          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盈達    │用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
│    │SIM卡1張)                          │      │          │行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盈達    │同上                    │
│    │SIM卡1張)                          │      │          │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盈達    │同上                    │
│    │SIM卡1張)                          │      │          │                        │
├──┼──────────────────┼───┼─────┼────────────┤
│4   │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盈達    │同上                    │
│    │號SIM卡1張)                        │      │          │                        │
├──┼──────────────────┼───┼─────┼────────────┤
│5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盈達    │同上                    │
│    │SIM卡1張)                          │      │          │                        │
├──┼──────────────────┼───┼─────┼────────────┤
│6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盈達    │同上                    │
│    │SIM卡1張)                          │      │          │                        │
├──┼──────────────────┼───┼─────┼────────────┤
│7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盈達    │同上                    │
│    │SIM卡1張)                          │      │          │                        │
├──┼──────────────────┼───┼─────┼────────────┤
│8   │記載車頭0000000000等紙條            │1疊   │陳盈達    │同上                    │
├──┼──────────────────┼───┼─────┼────────────┤
│9   │筆記本                              │1本   │陳盈達    │同上                    │
├──┼──────────────────┼───┼─────┼────────────┤
│10  │假冒書記官用襯衫、褲子、皮鞋        │1組   │許順棋    │同上                    │
├──┼──────────────────┼───┼─────┼────────────┤
│11  │假冒書記官用公事包                  │1包   │許順棋    │同上                    │
├──┼──────────────────┼───┼─────┼────────────┤
│12  │偽造書記官-林世光識別證             │1個   │許順棋    │同上                    │
├──┼──────────────────┼───┼─────┼────────────┤
│13  │假冒書記官用之照片                  │1大張 │許順棋    │同上                    │
├──┼──────────────────┼───┼─────┼────────────┤
│14  │偽造證件所用之剪刀1支、膠水1瓶      │      │許順棋    │同上                    │
├──┼──────────────────┼───┼─────┼────────────┤
│15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許順棋    │同上                    │
│    │SIM卡1張)                          │      │          │                        │
├──┼──────────────────┼───┼─────┼────────────┤
│16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許順棋    │同上                    │
│    │SIM卡1張)                          │      │          │                        │
├──┼──────────────────┼───┼─────┼────────────┤
│17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蔡忠洲    │同上                    │
│    │SIM卡1張)                          │      │          │                        │
├──┼──────────────────┼───┼─────┼────────────┤
│18  │記事本                              │1本   │蔡忠洲    │同上                    │
└──┴──────────────────┴───┴─────┴────────────┘
【附表七】9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街107號「蜜雪兒汽車旅館
          」602號房所查扣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筆記本                              │3支   │李佳倫    │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 │
│    │                                    │      │          │之犯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