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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槿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槿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0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BL-478號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富宜路251巷附近時,見陳立杰所有車牌號碼5650-LS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下手破壞駕駛座右側俗稱副駕駛座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DVD播放機之電視螢幕1具、衛星導航機1部(已發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尋找下一個下手目標。

(二)於100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TBL-478號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六街口附近時,見鄭仁潭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6821-YW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鄭仁潭之子鄭翔文名下)停放於該處,乃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下手破壞駕駛座右側俗稱副駕駛座之車窗,致該車窗損壞不堪使用,而侵入車內竊取DVD播放機1部、衛星導航機1部(已發還)。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尋找下一個下手目標。

(三)於100年6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TBL-478號輕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366號前時,見洪琦超所開設晟陽冷氣行所有之車牌號碼6101-F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下手破壞駕駛座右側俗稱副駕駛座之車窗,致該車窗損壞不堪使用,而侵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機1部及現金178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際,為洪琦超發覺,上前阻止,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並扣得做案用之摺疊刀1把。

二、案經洪琦超、鄭仁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槿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立杰、告訴人鄭仁潭、洪琦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立杰部分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53頁;告訴人鄭仁潭部分見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53頁;告訴人洪琦超部分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53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33頁)、贓物領據3份(見警卷第36─38頁)、採證照片22張(見警卷第40─51頁)、車籍資料3份(見本院卷22─24頁)在卷可稽,及摺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摺疊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持用之摺疊刀1把,為鐵製品,有刀鋒且質地堅硬足以破壞車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足認上開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陳立杰告訴);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以行為人出於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罪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94年度台非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行,被告透過玻璃窗物色車內之財物時,被告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後於竊盜行為繼續中,以其摺疊刀敲破自小客車右前座的車窗,竊得告訴人鄭仁潭、洪琦超等人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加重竊盜、毀損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再者,被告就上開3次之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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