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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林秀蘭

      高玉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林秀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照片陸張、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壹張、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壹份、批價聯壹張,均沒收。

高玉涵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照片陸張、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壹張、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壹份、批價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林秀蘭罹有疾患而行動不便,與高玉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凌」成年男子、沈守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沈守勤向吳楊秋月、吳劉玉、劉張銀鳳等人之家屬陳淑真、吳玄仁、鄭雅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稱可受委託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並取得吳楊秋月、吳劉玉、劉張銀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照片數張,沈守勤隨即將之轉交予「小凌」,由「小凌」與胡林秀蘭、高玉涵議定,假扮吳楊秋月、吳劉玉、劉張銀鳳等人就醫,藉以取得巴氏量表,每取得1張巴氏量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並將上開證件、照片連同「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交予高玉涵,由胡林秀蘭假扮吳楊秋月、吳劉玉、劉張銀鳳等人就醫,高玉涵則假扮其親友並從旁協助辦理掛號等就醫事宜,而胡林秀蘭與高玉涵接續3次前往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段66號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茲敘述如下:

1.胡林秀蘭與高玉涵於98年10月8日一同前往上址慈濟醫院,由胡林秀蘭持吳楊秋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假扮吳楊秋月在慈濟醫院之神經外科就診,高玉涵則假扮其親友並從旁協助辦理掛號等就診事宜,使慈濟醫院陷於錯誤,誤認胡林秀蘭即為吳楊秋月本人,而准許胡林秀蘭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看診,使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康保險局)將此不實之就診記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代胡林秀蘭支付醫療費用予慈濟醫院,使胡林秀蘭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並藉以取得巴氏量表供吳楊秋月之家屬申請外籍看護工使用。

2.胡林秀蘭與高玉涵於99年1月29日一同前往上址慈濟醫院,由胡林秀蘭持吳劉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假扮吳劉玉在慈濟醫院之神經外科就診,高玉涵則假扮其親友並從旁協助辦理掛號等就診事宜,使慈濟醫院陷於錯誤,誤認胡林秀蘭即為吳劉玉本人,而准許胡林秀蘭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看診,使中央健康保險局將此不實之就診記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代胡林秀蘭支付醫療費用予慈濟醫院,使胡林秀蘭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並藉以取得巴氏量表供吳劉玉之家屬申請外籍看護工使用。

3.胡林秀蘭與高玉涵於99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4日」,應予更正)上午一同前往上址慈濟醫院,由胡林秀蘭持劉張銀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假扮劉張銀鳳在慈濟醫院之神經外科就診,高玉涵則假扮其親友並從旁協助辦理掛號等就診事宜,使慈濟醫院陷於錯誤,誤認胡林秀蘭即為劉張銀鳳本人,而准許胡林秀蘭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看診,使中央健康保險局將此不實之就診記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代胡林秀蘭支付醫療費用予慈濟醫院,使胡林秀蘭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

(二)嗣於99年3月11日下午,胡林秀蘭在慈濟醫院之神經外科就診完畢後,經該院人員察覺有異,進而核對胡林秀蘭於當日所拍攝X光片,及先前胡林秀蘭假冒吳楊秋月、吳劉玉等人就診所拍攝X光片,發現3份X光片所顯示體內脊椎固定器裝置部位相同,確定為同1人就診,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胡林秀蘭與高玉涵,並扣得渠等所持有之劉張銀鳳及其家屬鄭雅文、劉俊昇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劉張銀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已發還劉俊昇),以及照片6張、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1張、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批價聯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林秀蘭與高玉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林秀蘭與高玉涵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慈濟醫院人員楊朝欽於警詢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吳楊秋月之子媳陳淑真、吳劉玉之子吳玄仁、劉張銀鳳之子媳鄭雅文等人於偵訊所為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0年9月23日以健保中字第1004027281號函檢送吳楊秋月、吳劉玉、劉張銀鳳等人於98 年10月至99年3月間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含就醫科別及申請點數)。

(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100年11月3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888號函及其後附病情說明書。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林秀蘭與高玉涵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至上開犯罪事實(一)3.所示行為之日期,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4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且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固然記載該次就診有申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但尚未開立等情,惟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100年11月3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888號函記載:劉張銀鳳於99年3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在本院無申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該次就診並未申請上開文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情,容有誤會。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固然記載被告2人於98年10月15日假冒吳楊秋月前往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乙節,惟依上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函文記載:吳楊秋月於98年10月15日並未以健保身分於本院就醫,故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該次就診並未以健保身分,慈濟醫院亦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費用,而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本件犯行更正如上(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胡林秀蘭與高玉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二)被告胡林秀蘭與高玉涵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凌」成年男子、沈守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先後3次假冒他人前往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就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均論以包括一罪。

(四)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假冒他人前往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使慈濟醫院陷於錯誤,而准許被告胡林秀蘭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看診,使中央健康保險局將此不實之就診記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並代為支付醫療費用予慈濟醫院,使被告胡林秀蘭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則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1)均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3)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胡林秀蘭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胡林秀蘭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高玉涵所涉及犯罪情節尚屬非重,且被告2人所得均屬有限,則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形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扣案之照片6張、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1張、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等物品,均係該名綽號「小凌」成年男子交予被告高玉涵,以供渠等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共犯「小凌」所有並供其與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及扣案之批價聯1張,係被告2人於99年3月11日假冒劉張銀鳳前往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所取得之物品,足見該物品係屬被告2人所有且係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2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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