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5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春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五號),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達損壞他人之大門、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春達與張文賢係鄰居關係,二人間自民國九十八年起因停車糾紛生有嫌隙。嗣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適張文賢不在家,詎李春達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張文賢位於臺中市○區○○街九十巷十六號住處前,先以腳踹踢張文賢住處大門,再推張文賢所有、停放於門旁之車牌號碼KPJ-三二六號重型機車撞擊大門,並持不明掃把一支(未扣案)敲打破壞張文賢住處之監視器鏡頭,致使前揭大門受有無法正常開閉之損壞、監視器鏡頭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賢,經鄰人報警後,李春達旋即逃離現場。迨警方到場處理完畢離去後,李春達復返回張文賢住家門前,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等穢語大聲辱罵,並以言詞恫嚇稱:「放火燒你家及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使張文賢在屋內之母親林阿娟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文賢、林阿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被告李春達被訴毀損、恐嚇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辱罵「幹你娘雞歪」等穢語之公然侮辱部分,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李春達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春達對於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其與張文賢之前因停車問題有些不愉快,而當日其因躁鬱症發作,情緒比較不容易控制,其確實有毀損、罵五字經,但沒有說「放火燒你家及殺你全家」的話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毀損大門及監視器、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賢、林阿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林阿娟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用摩托車撞門,是樓上的人幫伊報警,警察來時被告已經騎車走了,所以警察該次沒有遇到被告,後來被告在警察離開之後又回來,被告回來一直罵伊,罵說「幹你娘雞歪」,還說要放火燒伊的房子這兩句,被告說完就走了,伊聽了很害怕,因為被告說要燒房子;伊會害怕是因為被告之前就把伊家的門弄壞,所以伊嚇到了,後來被告說要燒伊房子的時候,伊在房間都不敢睡覺;伊在警詢所述為真,被告有說要放火燒房子、要殺伊全家,伊在偵訊當時所述也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毀損大門、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及損壞照片共十五幀、維修收據二紙在卷足憑,均與證人張文賢、林阿娟證述情節吻合,益徵證人張文賢、林阿娟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而可採信,顯見被告辯解不實,無足為採,其確有前揭毀損、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無訛。至證人即被告母親詹燭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渠有看到渠兒子牽機車去撞張文賢的門,但沒有聽到李春達罵林阿娟的話,李春達都沒有離開渠,都在家中,當時是晚上七、八點的時候,渠大約在晚上十一點進房休息,進房後就不會出去外面走動,直到早上七、八點才出房間,當天渠兒子以摩托車撞門、踢門,拿物品毀損監視器,渠都不知道云云。惟稽諸證人詹燭有所述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明顯不符,且就本案事發過程,非但未能連貫描述,所陳自相矛盾外,亦與被告供述情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有所出入,基上,證人詹燭有之證詞難以採信,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另證人張文賢之車牌號碼KPJ-三二六號重型機車經撞擊大門後,機車車身、照後鏡、擋風板等處固有部分破損、刮傷之痕跡,然觀諸卷附機車照片九幀,可知並未因此造成該機車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即與刑法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林阿娟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係在接續的言語攻擊行為下穿插為之,因各語詞所表彰的社會意義不同,致其接續之言語攻擊行為,分別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由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觀之,其接續之言語攻擊行為,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實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張文賢、林阿娟係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僅因前隙即生本案事端,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證人張文賢、林阿娟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用以毀損監視器之不明掃把一支,既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