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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清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清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Y型拆螺絲工具壹支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布質手套貳點伍雙、膠質手套貳雙、帽夾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Y型拆螺絲工具壹支、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布質手套貳點伍雙、膠質手套貳雙、帽夾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被告蕭清德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蕭清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板手」均更正為「拆螺絲工具」,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竊得物品補充「投影機1台」(有被告於100年7月25日警詢供述在100年度偵字第16438號卷第52頁可參,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茹100年8月4日警詢筆錄在同卷第85頁可佐,起訴書顯係漏載,故予以補充),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清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清德為國中畢業之中年男子,自74年起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甫於10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先於100年6月28日向張嘉成購買車號OA-2306號自小客車(有尹懷仁偵查佐100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及警卷第15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卻透過林東發之協助,借用葉龍興名義登記為車主(見被告100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證人葉龍興100年8月4日警詢筆錄在偵卷第89頁、證人林東發100年8月4日警詢筆錄在偵卷第94頁),並於同年7月9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Y型拆螺絲工具竊取被害人張月女所有之車牌號碼F7- 9391號車牌2面,並將其懸掛於其購買之上開OA-2306號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追緝,又自同年12月左右,拿錢委託不知情之許忠明出面幫伊承租台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14樓之22居住,隱匿行蹤,復於同年月15日前往告訴人黃淑茹住家兼營業場所「明月居古物展場」,以不明工具破壞該展場建築物後方門鎖後,翻牆入內,再由該展場建築物本體一樓未上鎖之氣窗潛入行竊,竊得珠寶一批、古董鼎3個及投影機1台,顯見其行竊係有預謀及計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係經被告供出於10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贓物以兩個黑色塑膠袋包裝,存放在不知情之朋友許忠明台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8樓之3住處,並配合聯絡許忠明取回大部分贓物,減少被害人損失,已有悔意,經告訴代理人楊敏華於100年8月19日偵查中表示,目前仍短少價值約100至200萬元之珍珠項鍊,然數量伊不清楚(見偵卷第1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鐵製Y型拆螺絲工具1支,經被告於本院自承係竊取被害人張月女所有車牌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帽子1頂、口罩1個、布質手套2.5雙、膠質手套2雙、帽夾手電筒1支,為被告於本院自承竊取告訴人黃淑茹珠寶財物所用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審判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兩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瓦斯噴燈1支、螺絲1組、夾鍊袋1包、長褲3條、襯衫2件、運動衣T恤1件及拖鞋1雙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衣物部分係其平常的穿著,對行竊沒有特別功用,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因認為被告已有犯罪習慣,而有再犯之虞,實有加強他律矯治其偏差人格必要,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查:被告於因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同日確定,本院認相同之前科資料,在該案件已經審酌過(該案審理內容為四次竊案),僅憑本案犯行內容為偷車牌和侵入住宅竊盜古董、珠寶各一次,尚難認定被告已有犯罪習慣,且對被告已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438號
      被      告  蕭清德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屏東市玉山巷5號
                          (在押)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為下列竊盜行
    為:
(一)於100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一段716
      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足以
      供兇器使用之鐵製Y型板手1支,以上述板手拆下車牌之方
      式,竊取張月女所有車牌號碼F7-9391號車牌2面;嗣將所
      竊得之F7-9391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OA-2306號自小客車上(車主登記為不知情之葉龍興),
      以逃避警方追緝。
(二)於100年7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上述車輛(懸掛竊得
      之F7-9391號車牌)前往址設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363-16
      號「明月居古物展場」(亦為黃淑茹住處),以不明工具
      破壞該展場建築物後方門鎖後,翻牆入內,再由該展場建
      築物本體一樓氣窗潛入行竊,竊得珠寶一批、古董鼎3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500萬元);得逞後駕
      車逃逸,並將所竊贓物交由不知情之友人許忠明保管。
    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於100年7
    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拘
    提蕭清德到案,並於其所駕駛車號OA-2306號自小客車上查
    扣帽子1頂、口罩1個、布質手套2.5雙、膠質手套2雙、電子
    瓦斯噴燈1支、Y型拆螺絲工具1支、螺絲1組、夾鍊袋1包、
    帽夾手電筒1支。再偕同蕭清德至臺中市○區○○○路50巷8
    號14樓之22租賃套房內,扣得作案時所穿長褲3條、襯衫2件
    、運動衣T恤1件及拖鞋1雙。
二、案經黃淑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蕭清德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害人張月女之指述  │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事│
│    │                    │實                        │
├──┼──────────┼─────────────┤
│ 三 │告訴人即證人黃淑茹之│指訴及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
│    │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之事實                  │
│    │人楊敏華之證言(具結)│                          │
├──┼──────────┼─────────────┤
│ 四 │證人許忠明之證言(具 │證明告訴人黃淑茹、告訴代理│
│    │結)                 │人楊敏華遭竊之珠寶一批、古│
│    │                    │董鼎3個,乃被告寄放其保管 │
│    │                    │。                        │
├──┼──────────┼─────────────┤
│ 五 │證人葉龍興、林東發之│車號OA-2306號自小客車登記 │
│    │證言、汽車買賣合約書│在不知情的葉龍興名下,惟實│
│    │1紙                 │際的使用者是被告。        │
├──┼──────────┼─────────────┤
│ 六 │帽子1頂、口罩1個、質│被告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時所穿│
│    │手套2.5雙、膠質手2雙│著之衣褲、拖鞋等物        │
│    │、電子瓦斯噴燈1支、 │                          │
│    │Y型拆螺絲工具1支、螺│                          │
│    │絲1組、夾鍊袋1包、帽│                          │
│    │夾手電筒1支、被告作 │                          │
│    │案時所穿長褲3條、衫2│                          │
│    │件、運動衣T恤1件及拖│                          │
│    │鞋1雙。             │                          │
├──┼──────────┼─────────────┤
│ 七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被告侵入明月居古物展場竊盜│
│    │                    │之事實                    │
├──┼──────────┼─────────────┤
│ 八 │㈠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被告侵入明月居古物展場竊盜│
│    │錄表及相關採證照片20│之事實                    │
│    │張                  │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書2份       │                          │
├──┼──────────┼─────────────┤
│ 九 │刑案現場照片3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述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犯罪工具包含帽子1頂、口罩1個、布質手套
    2.5雙、膠質手套2雙、電子瓦斯噴燈1支、Y型拆螺絲工具1
    支、螺絲1組、夾鍊袋1包、帽夾手電筒1支、長褲3條、襯衫
    2件、運動衣T恤1件及拖鞋1雙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蕭清德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於夜間侵入住宅或建
    築物,竊取被害人價值高達400萬元至500萬元財物,惡性非
    輕,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戒。另請審酌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尚未執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100年5月28日出監後旋即
    再犯本案,被告幾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其效,已有犯罪習慣
    而有再犯之虞,實有加強他律矯治其偏差人格必要,請併依
    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資以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玉玲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