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富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7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富永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捌拾肆片、燒錄機壹台、電腦主機貳台、影片目錄參本,均沒收;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共壹佰參拾貳片、猥褻光碟片包裝封面共參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江富永與詹祐任(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5日確定)分別為址設臺中市烏日區(原為臺中縣烏日鄉○○○街87巷6 號「萬事達影音世界」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㈠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國家寶藏Ⅱ」等影音光碟,係美國BEUNA VISTA INTERNATIONAL,INC.出品,及如附表二所示「黑暗騎士」等影音光碟,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附表一編號6 、7 、10、11、16及附表二編號51除外),權利人均已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行使著作財產權或利用著作之權利,非經享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詎江富永與詹祐任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5 月9 日以後(檢察官原起訴自96年11月15日起,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為自97年5月9 日以後)以詹祐任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87巷6 號之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並由江富永向以夾報方式販賣盜版光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盜版光碟,或自行上網下載,再以之作為母片,在上址以其所有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得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於空白光碟,並製作目錄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挑選,欲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㈡渠等自97年5 月9 日之後某日起至97年9 月23日止,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之犯意聯絡,由江富永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男女裸露生殖器、性交、口交等猥褻內容之光碟片,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7年7 月19日下午8 時許,在上開店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38片及燒錄機1 台;復於97年9 月23日17時25分許,又在上開店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2 台、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46片、文書資料1 箱、猥褻光碟132 片、猥褻光碟片包裝封面33張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共犯詹祐任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而言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明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前揭詹祐任於另案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詹祐任既已於本院前審99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則其前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富永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詹祐任之前是合夥關係,97年5 月伊出事後,因要去執行,店就交給詹祐任經營了;伊自97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經營萬事達影音世界;97年7 月19日及97年9 月23日遭搜索扣押之物,均是伊97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之前留下來的;上開查獲物品與伊無關,都是詹祐任所有的(後改稱:97年7 月19日查扣之物品是97年5 月9 日搜索時未查扣到的部分,97年9 月23日查扣之物品是詹祐任的─見本院卷第38頁)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36頁),惟查:
㈠被告自前案97年5 月9 日被查獲後,仍實際經營萬事達影音世界:
⑴據證人即共犯詹祐任於本院前審99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中結證稱:江富永是實際負責人,但租賃契約書是伊出面訂的;店是江富永自己顧,自己收錢,伊只是出名擔任負責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店面租金是江富永出錢,自行交給房東,店裡面的燒錄機、電腦設備亦是江富永購買的;伊在作車床加工,平常沒有在萬事達影音世界上班;97年9 月23日查扣之盜版光碟、猥褻光碟等物均非伊所有;江富永97年11月20日進去臺中監獄服刑後,萬事達影音世界並非由伊經營;伊擔任萬事達影音世界的人頭負責人,是從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9 月23日被查獲止;是江富永要求伊擔任萬事達影音世界的人頭負責人;97年7 月19日查獲的盜版光碟38片、燒錄機1 台不是伊的,是江富永的;江富永是在97年7 月19日打電話叫伊過去店裡時,叫伊幫他頂罪,96年11月15日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時,江富永就有告訴伊,一旦被查獲就是由伊出面承擔罪責;租金是江富永支付的,江富永直接交給房東,江富永給付租金到97年9 月23日等語(見99智訴3 卷一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3頁)。核與其於另案97年9 月24日之警詢供稱:萬事達影音世界的實際負責人是江富永,萬事達影音世界平常是由江富永顧店經營;97年9 月23日查扣之盜版影音光碟是江富永所有的,用來販賣的;97年9 月23日查扣之文書資料中,其中4 本影片目錄表,是江富永要讓客人挑片看的目錄,其中7 張盜版光碟夾報目錄是江富永訂購光碟用的;3 本有人名及電影名稱的簿本是客人預定購買光碟用的,其上的字是江富永寫的等語相符(見98偵3872卷第44至46頁)。衡以證人詹祐任與被告江富永間並無糾紛過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99智訴3 卷一第7 頁),是證人詹祐任應無故為虛偽證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詹祐任於本院前審99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屢屢推稱不清楚被告之犯行,而迴護被告,嗣終在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詞,應屬實在,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江富永自前案97年5月9 日為警查獲後,仍繼續在上址經營萬事達影音世界,洵堪認定。
⑵參以警方於97年9 月23日至臺中市○○區○○街87巷6 號萬事達影音世界搜索時,查獲1 張夾報目錄之信件收件人為江富永,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87巷6 號;並於上址發現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國稅局之信封各1 件、臺中行政執行處繳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1 件,其上收件人均為江富永;及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2 本、被告護照1 本、黃先生互助聯誼會簿,編號共31人,其中編號1 為被告,此有萬事達影音世界證物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98偵3872卷第28至36頁)。益徵至97年9 月23日止,萬事達影音世界仍為被告江富永所實際經營,否則上開文件資料豈會在萬事達影音世界之營業場所查獲。被告辯稱:97年5 月9 日以後,伊就將萬事達影音世界交給詹祐任經營了云云,尚難憑採。
㈡警方於97年7 月19日搜索扣押之盜版光碟38片、燒錄機1 台,及於97年9 月23日搜索扣押之盜版光碟46片、電腦主機2台,皆係被告於前案97年5 月9 日遭查獲以後所重新購置及再行重製者:據證人即97年5 月9 日前往臺中市○○區○○街87巷6 號萬事達影音世界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謝加盛於本院結證稱:97年5 月9 日搜索查獲之燒錄機及盜版光碟全部都已經查扣了,現場沒有其他的盜版光碟、色情光碟、燒錄機及電腦主機等物品;整個一樓包括前面的營業處所及後面放置物品的地方,全部都有搜索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衡以證人謝加盛業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謝加盛與被告復無何利害關係,其依法執行職務,自無故為虛偽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警方於前案97年5 月9 日搜索時,既已將被告在上址之營業處所含後面放置物品的地方,均詳細搜索完畢,並將所有違法物品全數查扣在案,足徵其後於97年7 月19日搜索扣押之盜版光碟38片、燒錄機1 台,及於97年9 月23日搜索扣押之盜版光碟46片、電腦主機2 台,皆係被告於前案97年5 月9 日遭查獲以後所重新購置及再行重製者無訛。被告辯稱:97年7 月19日及97年9 月23日搜索扣押之物,均是伊97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之前留下來的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告自97年5 月9 日以後仍有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之行為:
⑴據證人詹祐任於本院前審99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中結證稱:伊有看過江富永上網下載影片再燒錄成光碟;起訴書附表一、二都是被告在97年9 月23日被查獲前就重製的;江富永在97年7 月19日被查獲後,約1 個禮拜又開始重製盜版光碟在賣,伊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從網路下載拷貝後,有客人來就賣,地點是在店裡;97年9 月23日被查扣的東西,都是97年7 月19日被查獲之後才製造的等語(見99智訴3 卷一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核與其於97年9 月24日之警詢供稱:97年9 月23日查扣之盜版影音光碟是江富永所有的,用來販賣的;江富永自己上網下載影片,再燒錄成光碟,在店裡製作光碟目錄讓客人選購,選購好了,店裡有燒好的片子就當場給客人,沒有的就會要客人過幾天再來拿,1 片內含1 部電影,以50元的價格賣出;97年9 月23日查扣的文書資料中,其中4 本影片目錄表,是江富永要讓客人挑片看的目錄,其中7 張盜版光碟夾報目錄是江富永訂購光碟用的;3 本有人名及電影名稱的簿本是客人預定購買光碟用的;江富永在萬事達影音世界燒錄盜版影音光碟,並在店裡販賣等語相符(見98偵3872卷第45至47頁),如前所述,其上開供詞亦堪採信。從而被告江富永自前案97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後,乃另行起意,在上址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足堪認定。
⑵此外並有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版權證明書、同意及授權書、授權合約書、受侵權影片明細表、萬事達影音世界證物勘驗報告及扣案電腦勘驗照片、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簡易判決、扣押光碟(電影部分)暨權利明細表、詹祐任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張修齊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9智訴3 卷一第54至58頁、第62至180 頁、第188 頁、99智訴3 卷二第3 至72頁、97他4418卷第18頁、97偵18406卷第62至63頁、詹祐任案97年10月28日警卷第19至26頁、詹祐任案97年11月21日警卷第14頁、第22頁)。是被告江富永上揭犯罪事實,至臻明確。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及物品:按警方於97年9 月23日搜索時,查扣有猥褻光碟132 片、猥褻光碟片包裝封面33張,而上開猥褻光碟132 片經警方勘驗結果,均含有男女裸露生殖器、性交、口交等猥褻內容(見詹祐任案97年10月28日警卷第24至26頁),並有扣案之猥褻光碟132 片、猥褻光碟片包裝封面33張,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猥褻光碟勘驗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詹祐任案97年11月21日警卷第23至28頁、詹祐任案97年10月28日警卷第24至26頁)。而被告持有上開猥褻光碟之目的,在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此業據共犯詹祐任供明在卷(見詹祐任案97偵18406 卷第41至42頁);況由被告持有之數量多達132 片以觀,亦堪認被告持有之目的在販賣。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猥褻光碟及物品,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上開物品皆係詹祐任所有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於98年5 月13日修正第3 條條文,並增訂第90條之4 至第90條之12條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於99年2 月10日修正第37、53、81、82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關於第91條、第91條之1 均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3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 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是本件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後,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應專依重製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7年5 月9 日以後至97年9 月23日止,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光碟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3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2 罪,與詹祐任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⑴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中專屬授權得利公司部分起訴,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惟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86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是不論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均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利用著作之權利,他人擅自重製盜版光碟均足使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權利遭受侵害,從而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非專屬授權之光碟,仍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專屬授權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⑵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惟查,被告固遭搜索扣押盜版光碟共84片,然依前述詹祐任之供證詞及其他卷證資料以觀,僅可證明被告有重製盜版光碟之犯行,此外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於何時何地販賣何種盜版光碟予他人,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97年5 月9 日以後至97年9 月23日止,有販賣盜版光碟之散布行為,本案自難認被告係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而被告既持有上開盜版光碟共84片,且其意在販賣,已如前述,是本案自應論以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以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起訴,尚有未洽,惟因屬同一條項之罪名,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⑶另被告固於上開營業處所遭查扣猥褻光碟132 片及猥褻光碟片包裝封面33張,然綜觀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之情事。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及第23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均有未洽。然檢察官既認上開2 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23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達84片,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紀錄;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猥褻光碟達132 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其於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詹祐任願連帶賠償30萬元,已當庭給付11萬元,餘分期付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84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燒錄機1 台、電腦主機2 台,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猥褻光碟132 片、猥褻光碟片包裝封面33張,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文書資料1 箱(其內有夾報目錄7 張、中央健康保險局、國稅局之信封各1 件、臺中行政執行處繳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1 件、三信商業銀行存摺2 本、被告護照1 本、從海報剪下之圓形圖片1 張、手寫片單2 張、載有人名及電影片名簿本3 本、黃先生互助聯誼會簿11張、載有會員編號等資料之筆記本1 本、書寫為預約簿之筆記本1 本─上開文書資料見98偵3872卷第28至42頁),除其中影片目錄3 本,係被告提供予消費者選購盜版光碟之目錄,係供被告販賣盜版光碟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5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97年7月19日搜索扣押之盜版光碟┌──┬──────────┬──┬───┬───┬─────┐│編號│品 名 │光碟│ 數量 │片商 │得利公司享││ │ │種類│(片)│ │有之權利種││ │ │ │ │ │類 │├──┼──────────┼──┼───┼───┼─────┤│ 1 │國家寶藏Ⅱ │DVD │ 1 │博偉 │專屬授權 │├──┼──────────┼──┼───┼───┼─────┤│ 2 │史瑞克3 │DVD │ 1 │派拉蒙│專屬授權 │├──┼──────────┼──┼───┼───┼─────┤│ 3 │蜂電影 │DVD │ 1 │派拉蒙│專屬授權 │├──┼──────────┼──┼───┼───┼─────┤│ 4 │美人心機 │DVD │ 1 │中藝 │專屬授權 │├──┼──────────┼──┼───┼───┼─────┤│ 5 │異形戰場2 │DVD │ 2 │福斯 │專屬授權 │├──┼──────────┼──┼───┼───┼─────┤│ 6 │尼魔島、活人祭、謎屍│DVD │ 1 │ │ │├──┼──────────┼──┼───┼───┼─────┤│ 7 │一個好爸爸、死亡證據│DVD │ 1 │ │ │├──┼──────────┼──┼───┼───┼─────┤│ 8 │清潔工、愛情三選一 │DVD │ 1 │環球 │專屬授權 │├──┼──────────┼──┼───┼───┼─────┤│ 9 │刺殺據點 │DVD │ 2 │新力 │非專屬授權│├──┼──────────┼──┼───┼───┼─────┤│ 10 │變眼 │DVD │ 1 │ │ │├──┼──────────┼──┼───┼───┼─────┤│ 11 │巴黎夜未眠 │DVD │ 2 │ │ │├──┼──────────┼──┼───┼───┼─────┤│ 12 │這不是斯巴達 │DVD │ 1 │福斯 │專屬授權 │├──┼──────────┼──┼───┼───┼─────┤│ 13 │破天荒 │DVD │ 3 │福斯 │專屬授權 │├──┼──────────┼──┼───┼───┼─────┤│ 14 │愛上野豬妹 │DVD │ 2 │中藝 │專屬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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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