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高感度家飾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劉雅光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九五七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不受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所以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者,無非係以協和公司、東龍公司並未受讓附表所示影碟片著作財產權,僅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並非著作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告訴,其所為之告訴即非正當,核屬未經告訴為其論據。然查錄影帶、影碟片之著作財產權內容,主要為重製及出租,此觀著作財產權法第三章第三節第一款著作財產權種類之規定自明。而著作財產權得為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又為同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就卷附資料審察,美國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業已授權協和公司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獨家錄影帶及影碟片代理商,合法經銷其所有影片,且獨家享有重製、銷售、出租錄影帶、影碟片及經銷此類帶、片供家庭觀賞。如授與之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時,可依法以自身名義向檢察署或警方提出刑事訴訟或以自身名義提出私人訴訟。故知該二公司雖未明示將該等錄影帶、影碟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協和公司,但既將構成著作財產權內容中之重製、銷售、出租、發行等權能授予該公司,則該公司即實質上取得派拉蒙、環球二公司對該等影帶、碟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當上述權益受到侵害時,協和公司自係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被害人而享有告訴權。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秘書廳(一)○二二九六號函:「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侵害時,出版人、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似無於著作權法特予規定之必要,」即是本此旨趣。且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就相類似之案件均認為合法告訴而為實體判決,有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一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三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竟以未經合法告訴為理由,撤銷第一審合法之實體判決,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對被告並無不利,為求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雅光係台北市○○路○段七五號一樓被告高感度家飾有限公司(下稱高感度公司)負責人,經營影碟片出租業務,明知友人黃文煌、賴志輝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香港、新加坡帶回該附表所示影碟片,係未經該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之著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未經已取得在台灣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權之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同意,在上址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擅自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影碟片,案經協和公司訴請偵辦,認劉雅光涉有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高感度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科處罰金等情。原判決則以協和公司固提出美國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授權證明書,證明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及出租;但核其授權證明書內容,協和公司未受讓附表所示影碟片之著作財產權,僅享有該等著作之授權利用,則協和公司並非附表所示影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如有侵害該等著作權情事,亦應由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提出告訴,協和公司既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代為告訴,即逕以自己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非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查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簡言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類似物權移轉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原則上僅有債的關係。非常上訴意旨認美國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雖未明示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影碟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協和公司,但既將構成著作財產權內容之重製、銷售、出租、發行等權能授予該公司,則協和公司實質上已取得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對該等影碟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云云,似有誤會,但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公司所提美國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載明該等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等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及出租,派拉蒙公司授權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球公司授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見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八頁),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協和公司並未受讓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影碟片著作財產權,僅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協和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所有權人。如有侵害該等影碟片著作權情事,直接被害人則屬美國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未經該等公司或其授權之人提出告訴,其告訴即非合法,本件協和公司既非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逕以其公司名義提出告訴顯不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就協和公司之告訴部分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原判決中東龍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部分,依卷內資料,其授權利用之銀暉、春暉影業有限公司僅為代理商,而非原著作權人,其又將本件影碟片授權東龍公司利用,即屬有違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禁止規定,且非常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關東龍公司部分即不予審究,合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片 名│進 口 日 期│帶進口人│原著作權人│台 灣 地 區│ │號│ │ │ │ │授 權利用 人│ ├─┼─────┼─────────┼────┼─────┼──────┤ │一│靈犬來西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黃文煌 │美國派拉蒙│協和育樂股份│ │ │ │ │ │影片公司 │有限公司 │ ├─┼─────┼─────────┼────┼─────┼──────┤ │二│阿甘正傳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黃文煌 │美國派拉蒙│協和育樂股份│ │ │ │ │ │影片公司 │有限公司 │ ├─┼─────┼─────────┼────┼─────┼──────┤ │三│魔鬼二世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黃文煌 │美國環球 │協和育樂股份│ │ │ │ │ │影片公司 │有限公司 │ ├─┼─────┼─────────┼────┼─────┼──────┤ │四│石頭族樂園│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賴志輝 │美國環球 │協和育樂股份│ │ │ │ │ │影片公司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