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拓榮
- 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律師
- 被告
- 鄧中豪
- 被告
- 藍文森
- 被告
- 林金瀅
- 被告
- 陳勝雄
- 被告
- 陳群和
- 被告
- 蕭任浚
- 被告
- 黃郁雅
- 被告
- 吳克明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告
- 黃煜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拓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中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拓榮(綽號「酷龍」)、鄧中豪(綽號「小明」)、藍文森(綽號「黑仔」)、林金瀅(綽號「阿榮」)、陳勝雄(綽號「禮哥」或「阿禮」)、陳群和(綽號「小虎」)、蕭任浚(綽號「海哥」)、黃郁雅(綽號「嫂仔」或「小雅」或「嬸啊」)、吳克明(綽號「學長」或「阿弟」)、黃煜盛(綽號「瘦仔」)、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文哥」、綽號「Money 」、綽號「眼鏡仔」均為成年人(包括車手、地下匯兌成員)個別3 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拓榮經鄧中豪介紹認識綽號「文哥」後,於民國101 年2 月間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由綽號「文哥」負責架設網路訊號來源點(即俗稱「A 點」),復由鄧中豪於101 年2 月10日負責出面向不知情之張淑娘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5 段100 之3 號4 樓房屋處,且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ADSL寬頻網際網路服務,並將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以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據點,再經由綽號「文哥」指派綽號「Money 」、綽號「眼鏡仔」指導鄧中豪擔任電腦群發手,負責以電腦隨機發送不實語音訊息(即VO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又名寬頻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各地民眾電話,且擔任現場負責人管理現場、發放報酬及提供食宿,並將綽號「MONEY 」、綽號「眼鏡仔」提供之教戰守則,要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學習如何應對扮演角色。另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則陸續於101 年2 月底某日、同年3 月1 日,經他人邀集至位於上址租屋處參與該詐欺集團。而詐騙方式係以電腦設定大陸某地區○○○號○段,再透過網際網路發送不實語音訊息內容即有信件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回撥等語,至大陸地區各地民眾電話,若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時,首由擔任第一線成員即黃郁雅、吳克明,佯稱為中國郵政客服人員,確認被害人身分資料,佯以被害人未領取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寄送掛號信件為由;再轉接擔任第二線成員即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佯稱係大陸地區之社會保險局人員,向被害人說明有醫療保險報銷單需簽收,若經由被害人表示並未申請時,再向被害人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需向公安局報案後;再轉接擔任第三線成員即藍文森、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煜盛,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詐稱銀行帳戶遭盜用,並要求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提供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再轉接擔任第四線成員即藍文森、蕭任浚,佯稱為大陸地區金融穩定局主任或檢察官,向被害人詐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並要求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需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即大陸農村商業銀行廣州五羊邨支行、戶名李蘭英、帳號0000000000000000973 號內監管,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嗣經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後,由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由大陸地區轉匯至臺灣地區,復由鄧中豪出面與綽號「文哥」聯絡領取分配詐得款項,再按該次詐騙得手時,詐欺集團成員各係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第四線角色,將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各按5 %、6 %、10%、9 %之比例分配,扣除相關成本後,剩餘部分則由鄧中豪、綽號「文哥」均分,另鄧中豪所得部分再按70%、30%比例分配與鄧中豪、黃拓榮。前開詐騙集團分別㈠於101 年3 月初某日、㈡於101 年3 月19日前即同年月約10幾日之某日,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致使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人民幣4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上揭指定帳戶,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將款項領出;另㈢除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時間外,自101 年2 月25日起之某時起至101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前之某時止,以上揭分工方式接續詐騙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惟因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未誤信為真,亦無匯款,以致未得手。嗣經警方據報分別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同日下午2 時50分、同日下午4 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拓榮位於臺中市○區○○○街7號4 樓之3 、本案詐欺集團位於上址機房處、黃拓榮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75號住處搜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如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對其等於上揭時、地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 次之事實,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68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卷宗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並有證人即前揭機房房屋出租人張淑娘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太警偵字第1010007199號警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證人即共犯鄧中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68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宗第189 頁至第190 頁)、證人即共犯黃拓榮、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明確,核屬相符;復有扣案【附表】所示之同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可佐;另有警方資安鑑識所得重要資料或摘要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查獲現場草圖2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2張(參見同上警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188 頁至第196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文哥」、綽號「Money 」、綽號「眼鏡仔」均為成年人(包括車手、地下匯兌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雖有撥打或接聽數通電話,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即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其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成立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屬單一犯行等語,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本案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分別所犯上開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但因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識破等外在障礙事由,以致未能遂其等得財目的,屬障礙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等均正值青壯年或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適值電話及簡訊詐騙方式猖獗之今日,受詐騙之海峽兩岸民眾甚多,被害人損失金額非低計,不因其等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減低其等犯罪惡性,被告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竟甘願加入由同案被告黃拓榮、鄧中豪、綽號「文哥」、綽號「Money 」、綽號「眼鏡仔」負責籌畫之詐欺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為躲避員警追緝,以網際網路轉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犯罪分工細密,組織陣容龐大,利用網際網路廣發詐騙不實語音訊息(即VOIP),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犯罪所生危害極為重大,考量其等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又被告黃拓榮、鄧中豪分別係擔任出資、現場負責人角色,被告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則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鄧中豪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至第四線詐欺角色,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較之為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部分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部分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所有,且供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或供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85 頁至第18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77—395417號晶片卡1 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30—070655號晶片卡1 張)、戶名黃拓榮臺灣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臺新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發票人陳俊廷之本票2 張、記帳筆記本2 本、帳冊1 本、戶名何明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黃拓榮印章2 顆、現金29萬元、戶名溫奕士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溫奕士印章1 顆、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76—207432號、0988—546131號晶片卡各1 張)、器材報價單4張、員工借支紀錄1 本,雖係被告黃拓榮或被告鄧中豪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部及隨身碟1 支,雖係被告黃郁雅所有之物;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部,雖係被告吳克明所有之物;至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滑鼠1 個、隨身碟1 個為被告黃煜盛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直接關連,業經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拓榮、鄧中豪、藍文森、林金瀅、陳勝雄、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為前開犯罪所有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現金142,400 元部分,係被告黃拓榮詐欺所得款項,業據被告黃拓榮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86 頁);至扣案車牌號碼1562—N8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黃拓榮所有之物,然其於偵訊中陳稱,非以犯罪所得財物購入(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7 頁)等語,且縱被告黃拓榮以詐欺所得財物購入,亦屬被害人所有之物,非被告黃拓榮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警方於101 年3 月19 日 下午4 時35分,至臺中市○區○○
○街7 號4 樓之3 搜索扣押被告黃拓榮或被告鄧中豪所有之
物:
㈠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7—080168號晶片卡壹張
)、神州卡拾伍張、無限網卡壹支(含晶片卡壹張)、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晶片卡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5—891261號晶片卡壹張)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2—210249號晶
片卡壹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晶片卡壹張)、
HT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㈡供犯罪預備所用資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二、警方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至臺中市○○區○○
路5段100之3 號4 樓搜索扣押之物:
㈠被告鄧中豪所有之物:室內電話機拾具、對講機陸具、IP分
享器貳臺、印表機壹臺、指向天線壹具、GATWAY拾叁具、電
腦鍵盤肆個、電子計算機貳臺、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部、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貳部、SAMSU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教戰
手冊公司規章壹份、客戶資料壹份、帳冊壹本、碎紙機壹臺
、碎紙資料壹包、大陸行動電話卡肆張、錄音筆貳支、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肆支、白版壹塊、銷毀資料壹批、密碼資料
叁張、被害人聯絡電話伍張。
㈡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蕭任浚持有之物:電話機壹臺、教戰
手冊貳拾肆張、人頭帳戶資料貳張。
㈢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藍文森持有之物:客戶資料壹張、教
戰手冊叁張、電話機壹具、對講機貳臺。
㈣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林金瀅持有之物:教戰手冊壹張、客
戶資料壹張。
㈤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陳勝雄持有之物:教戰手冊壹張、客
戶資料壹張、電話機壹具。
㈥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陳群和持有之物:電話機叁具、公安
局教戰手冊叁張、報案臺教戰手冊叁張。
㈦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黃煜盛持有之物:電話機柒具、GATW
AY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