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2、3870、3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 、4 、5 、6 、7 、11、12、13、16所示之各次竊盜罪,及附表編號所示2 、3 、8 、9 、10、14、15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暨附表編號17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共同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朱志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簡稱第③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同年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判決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0 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朱志豪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朱志豪於附表編號1 、4 、5 、6 、7 、11、12、13、16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各該地點所停放之腳踏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4 、5 、6 、7 、11、12、13、16所示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將腳踏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張芳達或古美玉,而予以變現花用殆盡。另於附表編號2 、3 、8 、9 、10、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已扣案),剪斷停放在各處所之腳踏車大鎖後,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8 、9 、10、14、15所示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張芳達或古美,而予以變現花用殆盡。
㈡朱志豪、田偉雄2 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朱志豪騎乘田偉雄持有之黑色自行車、搭載田偉雄(田偉雄涉犯竊盜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並攜帶朱志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老虎鉗1 支,於101 年1 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07 號黃金水岸游泳池前,由田偉雄在旁把風,朱志豪持前揭老虎鉗1 支剪斷腳踏車之大鎖,下手竊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有當作誘餌之腳踏車,嗣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即附表編號17所示);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黑色自行車1 部。
㈢朱志豪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騎乘自行車搭載楊煒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在臺中市○區○○○路1261號騎樓前,見黃立勛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朱志豪旋與楊煒埼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楊煒埼在旁把風,朱志豪下車以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即附表編號18所示)。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楊煒埼騎乘該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公所前公車站牌附近時,適為黃立勛所遇見,上前質問楊煒埼該自行車來源,尾隨楊煒埼在後之朱志豪見狀,即上前佯稱該自行車係購得之物。嗣經黃立勛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該自行車係朱志豪所竊,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蕭德韶、林許月嬌、周添淵、黃立勛、邵次平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志豪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第7 至8 、11至12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9背面至21頁背面、33、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田偉雄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24 035號卷第9 至11頁、101 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第23頁背面),且有被害人林冠樺、姜宗志、李冠諭、羅民辰、黃立勛、廖聰德、賴進財、邵次平、蕭德韶、黃秀瓊、林許月嬌、周添淵、邱筱婷、鄭清泉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分偵字第1010001211號卷第18至19背面、20至21背面、22至23背面、24正、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16 05 號卷第6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24035 號卷第12至15、16至17、18、19至20、21至22、23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頁、101 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第65至67頁背面),證人張芳達、古美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分偵字第1010001211號卷第13至15、16至17頁);證人邵次平、邵小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第69頁正、背面);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採證照片共14張、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5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現場指認照片共25張、朱志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分偵字第1010001211號卷第29頁、32至34、35、36、37至44、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1605號卷第28、18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24035 號卷第44至48、49、50至58頁);此外,復扣得老虎鉗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志豪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做成,被告持老虎鉗破壞腳踏車大鎖,堪認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是核被告朱志豪就附表編號2 、3 、8 、9 、10、14、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4、5 、6 、7 、11、12、13、16、1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7所示),其與田偉雄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18所示),其與楊煒埼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志豪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前科,於100 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0 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朱志豪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竟以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行竊之手法,竊取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警惕。
㈦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朱志豪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 、3 、8 、9 、10、14、15、1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朱志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頁19背面至2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朱志豪竊盜犯罪一覽表┌─┬───┬─────┬────┬────┬────┬──────┐│編│ 被 害│ 犯罪時間 │ 犯 罪地│失竊物品│犯罪手法│科刑主文 ││號│人 │ │點 │ │ │ │├─┼───┼─────┼────┼────┼────┼──────┤│1 │不祥 │100年11月2│臺中市東│腳踏車1 │未上鎖,│朱志豪犯竊盜││ │ │3日08時30 │區精武東│輛 │順手牽羊│罪,累犯,處││ │ │分 │路109 號│ │ │有期徒刑叁月││ │ │ │(麥當勞│ │ │。 ││ │ │ │) │ │ │ │├─┼───┼─────┼────┼────┼────┼──────┤│2 │林冠樺│100年11月2│臺中市太│腳踏車1 │上鎖,以│朱志豪犯攜帶││ │ │3日10時44 │平區樹德│輛(BLAZ│老虎鉗破│兇器竊盜罪,││ │ │分 │路98-9號│E 牌、白│壞鎖頭 │累犯,處有期││ │ │ │ │色)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之老虎鉗壹││ │ │ │ │ │ │支沒收。 │├─┼───┼─────┼────┼────┼────┼──────┤│3 │姜宗志│100年11月2│臺中市太│腳踏車1 │上鎖,以│朱志豪犯攜帶││ │ │3日15時20 │平區樹德│輛(LINK│老虎鉗破│兇器竊盜罪,││ │ │分 │路98-9號│牌、紅白│壞鎖頭 │累犯,處有期││ │ │ │ │色) │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之老虎鉗壹││ │ │ │ │ │ │支沒收。 │├─┼───┼─────┼────┼────┼────┼──────┤│4 │李冠諭│100年11月2│臺中市太│腳踏車1 │未上鎖,│朱志豪犯竊盜││ │ │7日10時47 │平區宜昌│輛(捷安│順手牽羊│罪,累犯,處││ │ │分 │路537 號│特牌、銀│ │有期徒刑叁月││ │ │ │ │藍色、車│ │。 ││ │ │ │ │前避震器│ │ ││ │ │ │ │損壞) │ │ │├─┼───┼─────┼────┼────┼────┼──────┤│5 │不祥 │100年12月1│臺中市東│腳踏車1 │未上鎖,│朱志豪犯竊盜││ │ │5日10時00 │區某處 │輛(SAVE│順手牽羊│罪,累犯,處││ │ │分 │ │BK牌、銀│ │有期徒刑叁月││ │ │ │ │色、腳踏│ │。 ││ │ │ │ │車前有裝│ │ ││ │ │ │ │手電筒編│ │ ││ │ │ │ │碼ND0607│ │ ││ │ │ │ │26) │ │ │├─┼───┼─────┼────┼────┼────┼──────┤│6 │羅辰│100年12月1│臺中市太│腳踏車1 │未上鎖,│朱志豪犯竊盜││ │ │5日16時36 │平區宜昌│輛(鐵灰│順手牽羊│罪,累犯,處││ │ │分 │路537 號│色、腳踏│ │有期徒刑叁月││ │ │ │ │車前後避│ │。 ││ │ │ │ │震器) │ │ │├─┼───┼─────┼────┼────┼────┼──────┤│7 │不祥 │100年12月2│不祥 │腳踏車1 │未上鎖,│朱志豪犯竊盜││ │ │8日14時20 │ │輛(MOUN│順手牽羊│罪,累犯,處││ │ │分 │ │TAIN BIK│ │有期徒刑叁月││ │ │ │ │E 、銀色│ │。 ││ │ │ │ │、編碼ND│ │ ││ │ │ │ │S0000000│ │ ││ │ │ │ │) │ │ │├─┼───┼─────┼────┼────┼────┼──────┤│8 │廖聰德│100年10月2│臺中市東│腳踏車1 │上鎖,以│朱志豪犯攜帶││ │ │3日18時30 │區○○街│輛(廠牌│老虎鉗破│兇器竊盜罪,││ │ │分 │307 號(│:美利達│壞鎖頭 │累犯,處有期││ │ │ │黃金水岸│、白綠色│ │徒刑柒月;扣││ │ │ │游泳池)│、2009年│ │案之老虎鉗壹││ │ │ │ │) │ │支沒收。 │├─┼───┼─────┼────┼────┼────┼──────┤│9 │賴進財│100年10月3│臺中市東│腳踏車2 │上鎖,以│朱志豪犯攜帶││ │ │0日10時00 │區○○路│輛(廠牌│老虎鉗破│兇器竊盜罪,││ │ │分 │579 號 │:捷安特│壞鎖頭 │累犯,處有期││ │ │ │ │、富士、│ │徒刑柒月;扣││ │ │ │ │藍白、黑│ │案之老虎鉗壹││ │ │ │ │紅色、20│ │支沒收。 ││ │ │ │ │06年、20│ │ ││ │ │ │ │06年) │ │ │├─┼───┼─────┼────┼────┼────┼──────┤│10│邵次平│100年11月2│臺中市東│腳踏車1 │上鎖,以│朱志豪犯攜帶││ │ │6日11時25 │區○○街│輛(廠牌│老虎鉗破│兇器竊盜罪,││ │ │分 │307 號(│:捷安特│壞鎖頭 │累犯,處有期││ │ │ │黃金水岸│、銀色)│ │徒刑柒月;扣││ │ │ │游泳池)│ │ │案之老虎鉗壹││ │ │ │ │ │ │支沒收。 │├─┼───┼─────┼────┼────┼────┼──────┤│11│蕭德韶│100年12月0│臺中市東│腳踏車1 │未上鎖,│朱志豪犯竊盜││ │ │2日09時29 │區東英三│輛(廠牌│順手牽羊│罪,累犯,處││ │ │分 │街83號 │:捷安特│ │有期徒刑叁月││ │ │ │ │、黑色)│ │。 │├─┼───┼─────┼────┼────┼────┼──────┤│12│黃秀瓊│100年12月0│臺中市東│腳踏車1 │未上鎖,│朱志豪犯竊盜││ │ │4日17時50 │區○○街│輛(廠牌│順手牽羊│罪,累犯,處││ │ │分 │307 號(│:捷安特│ │有期徒刑叁月││ │ │ │黃金水岸│、灰色)│ │。 ││ │ │ │游泳池)│ │ │ │├─┼───┼─────┼────┼────┼────┼──────┤│13│林許月│100年12月0│臺中市東│腳踏車1 │未上鎖,│朱志豪犯竊盜││ │嬌 │7日16時25 │區○○街│輛(廠牌│順手牽羊│罪,累犯,處││ │ │分 │403 號(│:捷安特│ │有期徒刑叁月││ │ │ │旱溪郵局│、紅色)│ │。 ││ │ │ │) │ │ │ │├─┼───┼─────┼────┼────┼────┼──────┤│14│周添淵│100年12月1│臺中市東│腳踏車1 │上鎖,以│朱志豪犯攜帶││ │ │1日13時33 │區○○路│輛(廠牌│老虎鉗破│兇器竊盜罪,││ │ │分 │四段246 │:捷安特│壞鎖頭 │累犯,處有期││ │ │ │號 │、藍色)│ │徒刑柒月;扣││ │ │ │ │ │ │案之老虎鉗壹││ │ │ │ │ │ │支沒收。 │├─┼───┼─────┼────┼────┼────┼──────┤│15│邱筱婷│100年12月2│臺中市東│腳踏車1 │上鎖,以│朱志豪犯攜帶││ │ │3日12時30 │區旱溪東│輛(廠牌│老虎鉗破│兇器竊盜罪,││ │ │分 │路一段與│:捷安特│壞鎖頭 │累犯,處有期││ │ │ │東英一街│、銀色)│ │徒刑柒月;扣││ │ │ │口(土牛│ │ │案之老虎鉗壹││ │ │ │夜市旁)│ │ │支沒收。 │├─┼───┼─────┼────┼────┼────┼──────┤│16│鄭清泉│101年01日1│臺中市東│腳踏車2 │未上鎖,│朱志豪犯竊盜││ │ │4日11時10 │區○○路│輛(廠牌│順手牽羊│罪,累犯,處││ │ │分 │229-3 號│:捷安特│ │有期徒刑叁月││ │ │ │ │、藍、黑│ │。 ││ │ │ │ │色) │ │ │├─┼───┼─────┼────┼────┼────┼──────┤│17│臺中市│101年01月2│臺中市東│腳踏車(│上鎖,以│朱志豪犯共同││ │政府警│1日14時10 │區○○街│警方所有│老虎鉗破│攜帶兇器竊盜││ │察局第│分 │307 號(│之誘餌車│壞鎖頭 │未遂罪,累犯││ │三分局│ │黃金水岸│) │ │,處有期徒刑││ │ │ │游泳池)│ │ │肆月;扣案之││ │ │ │ │ │ │老虎鉗壹支沒││ │ │ │ │ │ │收。 │├─┼───┼─────┼────┼────┼────┼──────┤│18│黃立勛│100年10月1│臺中市南│腳踏車1 │徒手竊取│朱志豪共同犯││ │ │3日17時00 │區忠明南│輛 │ │竊盜,累犯,││ │ │分 │路1261號│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