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言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MOTOGP07」、「GOLF4」盜版遊戲光碟各壹片(共計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言明知「MOTOGP07」、「GOLF4」遊戲,分別係日本商卡普空公司(CAPCOM)、日本商索尼電腦娛樂公司(SCE)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日本商卡普空公司、日本商索尼電腦娛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明知其於民國93、94年間,在臺中市○○路、民生路口之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MOTOGP07」、「GOLF4」盜版遊戲光碟各1片,均係未經日本商卡普空公司、日本商索尼電腦娛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30巷12弄9號13樓居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再於其所申請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載「Play Station 2主機型號30001*已改裝換過射頭『燒錄片也可使用』附一個振動遙【應係搖之誤載】桿、2片:8M記憶卡再附2片遊戲光碟*功能一切正常『要求全新完美者、下標前請謹慎考慮』出清價『1800元出清』」之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訊息。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即喬裝顧客,經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1千8百元之價格,向陳俊言購買PS2主機1臺及「MOTOGP07」、「GOLF4」盜版遊戲光碟各1片,再於101年4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64號、統一超商前,當面交付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MOTOGP07」、「GOLF4」盜版遊戲光碟各1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總幹事陳文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出具之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鑑定書,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陳俊言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文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鑑定書1紙、扣案盜版遊戲光碟測試照片8幀、查獲現場圖1紙、盜版電腦程式著作光碟清冊1紙在卷可稽,以及「MOTOGP07」、「GOLF4」盜版遊戲光碟各1片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日本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自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又員警基於刑事蒐證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其主觀上自始即無買受之真意,當屬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被告並無散布既遂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意圖散布(銷售)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銷售)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遊戲光碟,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遊戲光碟數量僅2片,且係為拍賣二手遊戲機,始隨機附贈盜版遊戲光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之「MOTOGP07」、「GOLF4」盜版遊戲光碟各1片,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