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藍天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22號),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天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訂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刑且已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發生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以後者,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第2項及同法第8條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撤銷假釋殘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刑與後案之徒刑,不得併計假釋期間。查受刑人即被告藍天德前於93年間因竊盜、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63號、95年度易字第596號、9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及10月確定(後2者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接續執行至95年8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1409號、94年度執字第8908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撤銷其假釋,並以96年度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6月15日,因受刑人於減刑前在監執行,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期,本件殘刑已無庸執行,因而前開原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受刑人於98年3月16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在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經原審判決即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法應論以累犯,卻未論以累犯,現於裁判確定後發覺且尚未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適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依該條例減刑結果,其無賡續執行之殘刑,應以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參照)。再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已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另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藍天德①前於93年間因竊盜、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及10月確定,後2者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接續執行至95年8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96年4月11日)。②詎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署96年度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嗣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就上開②之部分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並就①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7月15日確定。惟前開①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及7月15日後,因受刑人減刑前在監執行,已執行逾有期徒刑1年2月(自93年3月14日入監起至9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日期止),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經臺中地檢署註銷原96年度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自應以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期。至受刑人自96年1月29日復執行上開②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受刑人於97年11月19日再次縮刑假釋出監後(原縮刑期滿日期98年5月8日),③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10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②之部分所定之假釋因之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5月4日。另於④98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③、④之部分,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2日至99年3月5日插接執行前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5月4日應予順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鈞字第919號、97年執減更鈞字第1986號、97年執減更鈞字第1986之1號執行指揮書、96年1月23日中監正教字第0960000132號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再查,前開①殘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已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雖再接續執行②等案件,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①之部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再與新犯之②等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即①等罪部分殘刑單獨執行完畢時,即應為所謂之「執行完畢」,不再與其後接續之刑合併觀察,受刑人上開②等罪之尚未執行完畢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4日部分,應與①部分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及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①之部分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前開①之部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22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聲請人在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