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卉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卉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卉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又犯罪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於100年1月15日、100年1月17日犯罪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前述2 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2號判決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判決確定日期96年7月27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 案,判決確定日期97年1月7日)。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判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1日)。上開第2、3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前揭3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9年3月19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 案),上開假釋並因而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75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於99年11月9 日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74 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本次犯行雖在第1、2、3 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所犯(殘刑尚未執畢),惟受刑人係於前揭第4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且該第4案之犯罪時間係99年3月19日,均在前述第1、2、3 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無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更定其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100年1月15日、100年1月17日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該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人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臺灣南投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嗣雖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289 號判決參照)。查臺灣南投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之日期為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之日期則為100年4月29日,似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前述2 判決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仍不受前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拘束,無從就聲請人聲請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更定其刑,併再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48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