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與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貳貳柒公克、零點陸陸零貳公克、零點陸伍貳參公克、零點壹陸貳壹公克、零點參零柒零公克、零點壹柒陸貳公克、零點零陸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與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貳貳柒公克、零點陸陸零貳公克、零點陸伍貳參公克、零點壹陸貳壹公克、零點參零柒零公克、零點壹柒陸貳公克、零點零陸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2 、3 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之某麥當勞速食店旁停車場內,於其胞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數分鐘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20日3 時1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為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該車內與皮包內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4227公克、0.6602公克、0.6523公克、0.1621公克、0.3070公克、0.1762公克、0.0669公克)等物,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99年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嗣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適法(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101052 )各1 份在卷可憑,且扣案之透明結晶7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227公克、0.6602公克、0.6523公克、0.1621公克、0.3070公克、0.1762公克、0.0669公克),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各1 份、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以公共電話撥打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聯繫購買,惟其並未配合提供所使用之公用電話與綽號「阿忠」之聯絡電話,或可供識別身分資料,因而無法查獲毒品上手「阿忠」乙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1 年12月1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 日中檢輝取101 毒偵2863字第137676號函文各1 份可按,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但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251 、309 、333 號、97年度臺非字第8 、10、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前於100年4 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第一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2月15日確定;另於100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案件繫屬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相關判決、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所涉犯第二案施用毒品罪嫌之犯罪時間係在第一案判決確定「100 年12月15日」之前,倘第二案施用毒品罪嫌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則應與前開第一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第一案詐欺罪部分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則被告乙○○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第三案),自不構成累犯;惟縱被告乙○○所犯第二案施用毒品罪嫌嗣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後,亦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就本件另聲請更定其刑,一併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透明結晶7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227公克、0.6602公克、0.6523公克、0.1621公克、0.3070公克、0.1762公克、0.0669公克),有前揭鑑驗書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