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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添福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1 年6 月確定。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林添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一街之某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全新注射針筒3 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添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133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搜索票(101 年聲搜字第00236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 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①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1 年6 月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訴追論罪科刑,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塊狀2 包、米白色粉末、米黃色粉末各1 包及透明結晶1 包,分別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包裝袋均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均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全新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包包1 只(起訴意旨誤載為夾鍊袋1 袋),乃雙拉鍊皮質收納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被告供述係收納之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前揭①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因合併計算①、②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7 月5 日,惟③林添福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假釋除業經註銷外,④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前揭②、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前揭③罪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前揭假釋係因合併刑期而假釋,被告於假釋期間犯罪,其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是原假釋之有期徒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及同月4 日再犯本案二犯行,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坦承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姐仔」、「旺仔」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惟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號「姐仔」、「旺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偵查,是被告之情形,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毒品   │          重量及鑑定結果                      │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1.送驗粉塊狀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
│    │因4 包(均含包│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4公│
│    │裝袋)        │  克,空包裝總重1.10公克),純度83.71%,純質淨│
│    │              │  重5.32公克。                                │
│    │              │2.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
│    │              │  ,空包裝重0.37公克)。                      │
│    │              │3.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
│    │              │  ,空包裝重0.34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體編號:B0000000                            │
│    │安非他命1 包(│檢體外觀:透明結晶                            │
│    │含包裝袋)    │送驗數量:0.203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1760公克(淨重)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030公克,純│
│    │              │          度99.9%,純質淨重0.2028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