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聖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金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九二一三六二0三七號SIM卡)與「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阿東」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與「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楊惠玲(綽號大胖姐),所得價金悉數交予「阿東」,其則可獲取「阿東」免費提供海洛因吸食之利潤以營利。嗣經警對楊惠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7月5日先行查獲楊惠玲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聖文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84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惠玲、姚銘笙、李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楊惠玲之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海洛因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楊惠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5號偵查卷宗第231至232頁、第236至237頁、第239至230頁、100年度偵字第22575號偵查卷第6至18頁背面、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均係被告與證人楊惠玲談論販賣毒品及證人楊惠玲透過證人姚銘笙聯絡被告欲向其購毒之事宜,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非無稽而與事實相符,確堪採信。
㈡按海洛因等毒品本無一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楊惠玲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斷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伊幫「阿東」賣海洛因,毒癮犯的時候就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供稱:伊係幫「阿東」接聽證人楊惠玲購買毒品之電話,並由伊負責交付毒品及向楊惠玲收取價金等語。而依卷內被告與證人楊惠玲交易毒品之相關譯文中,亦均有「A(以下均指楊惠玲):有辦法比較好一點嗎。B(以下均指被告):好,我跟他說一下。」、「A:你跟大仔說最好的對不。B:嗯」、「A:你跟我大仔說一下,你跟他說昨天的有很多人嫌也。...你跟哥哥說今天可以比較好的一點。B:好沒問題。」、「B:姑娘我剛跟你講的那個...我講晚一點的原因我跟你講比較快...就是好朋友還沒回來聽懂嗎?他有回電話來說,要盡量趕過來這樣。A:好。」、「A:你現在馬上來老地方我在老地方了,....,你叫大仔聽一下。...你叫大仔打給一下好嗎。B:好。(大仔接聽):喂,有什麼事情嗎。A:大仔怎麼好壞起伏蠻大的。」、「A:喂老大阿。B:嘿你好。A:吼差很多呢。B:安呢嗎。A:我老大呢。...你跟他問一粒多少。...你跟我大仔說拍謝,要好一點的。B:好OK沒有問題。」、「B:你剛剛跟我說的那個問題喔,我有問了,他說十一啦。A:一一喔?」(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75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等證人楊惠玲要求被告向「大仔」反應毒品品質及詢價等內容,足證被告所言非虛,被告與「阿東」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為上列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既已參與直接與楊惠玲聯絡購毒事宜,並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辯護意旨顯屬無據,亦指明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末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楊惠玲1人,所得利益亦僅獲免費吸食毒品以解毒癮之微薄小利,既非毒品大盤之毒梟,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六部分則係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多次販賣毒品;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販賣之數量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參與及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該條雖新增併合處罰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供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犯「阿東」所有供其與被告2人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75號偵查卷第94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與「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前開行動電話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以成年女子朱郁喬名義申請,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既非被告或共犯「阿東」二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與「阿東」於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阿東」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交易之毒品│ 事實經過 │ 宣告刑 │ │ │ │ │種類、數量│ │ │ │ │ │ │及價金(新│ │ │ │ │ │ │臺幣) │ │ │ ├──┼───┼───┼─────┼─────────┼───────────┤ │ 一 │100年6│臺中市│重量1錢( │楊惠玲先以其持用之│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4日│清水區│3.75公克)│行動電話門號098341│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晚間9 │四塊厝│,金額1萬 │1605號行動電話,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時7分 │附近之│8000元之海│打曾聖文持用之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後某時│土地公│洛因1包。 │電話,欲聯繫購買第│元與「阿東」連帶沒收,│ │ │ │廟前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因故無法接通,楊│,以其與「阿東」之財產│ │ │ │ │ │惠玲乃於同日下午8 │連帶抵償之。 │ │ │ │ │ │時47分許起至9時7分│ │ │ │ │ │ │許,改撥打經常與曾│ │ │ │ │ │ │聖文在一起之姚銘笙│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91558│ │ │ │ │ │ │0680號行動電話,請│ │ │ │ │ │ │姚銘笙代為聯絡曾聖│ │ │ │ │ │ │文後,即由曾聖文於│ │ │ │ │ │ │左開時、第賣左開數│ │ │ │ │ │ │量之毒品與楊惠玲並│ │ │ │ │ │ │收取左開現金。 │ │ ├──┼───┼───┼─────┼─────────┼───────────┤ │ 二 │100年6│臺中市│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5日│清水區│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下午6 │台61線│,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15分│西濱快│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速道路│洛因1包。 │文聯絡後,即由曾聖│00000000號SIM卡)與「 │ │ │ │44號橋│ │文於左開時、地販賣│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墩 │ │左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惠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三 │100年6│同上 │重量半錢,│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6日│ │金額為9000│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下午2 │ │元之海洛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後某│ │1包。 │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時 │ │ │文聯絡後,即由曾聖│00000000號SIM卡)與「 │ │ │ │ │ │文於左開時、地販賣│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左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惠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阿│ │ │ │ │ │ │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阿東」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四 │100年6│同上 │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6日│ │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下午4 │ │,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52分│ │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 │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五 │100年6│同上 │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8日│ │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上午8 │ │,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38分│ │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 │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六 │100年6│臺中市│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8日│清水區│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下午6 │三塊厝│,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4分 │附近 │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 │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七 │100年6│臺中市│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9日│清水區│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上午10│台61線│,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50分│西濱快│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速道路│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44號橋│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墩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八 │100年6│臺中市│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30日│梧棲區│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上午10│中港醫│,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21分│院前 │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 │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九 │100年6│同上 │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30日│ │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下午6 │ │,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28分│ │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 │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十 │100年7│臺中市│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日 │清水區│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上午11│台61線│,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17分│西濱快│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速道路│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44號橋│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墩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十一│100年7│同上 │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日 │ │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下午6 │ │,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39分│ │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 │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十二│100年7│同上 │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日 │ │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下午6 │ │,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8分 │ │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 │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十三│100年7│同上 │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3日 │ │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上午10│ │,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45分│ │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 │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十四│100年7│同上 │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4日 │ │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上午10│ │,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5分 │ │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 │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十五│100年7│同上 │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4日 │ │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下午2 │ │,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54分│ │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 │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十六│100年7│同上 │重量1錢( │楊惠玲以0000000000│曾聖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5日 │ │3.75公克)│號門號撥打曾聖文所│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上午10│ │,金額1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時41分│ │8000元之海│0000000000號與曾聖│壹支(不含插用之門號09│ │ │後某時│ │洛因1包。 │文聯絡後,曾聖文即│00000000號SIM卡)與「 │ │ │ │ │ │於左開時、地販賣左│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開數量之毒品與楊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玲並收取左開金額。│阿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 │ │ │ │ │ │「阿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