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鈞智
鄧禮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鈞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禮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鈞智、鄧禮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2時5分許,由詹鈞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禮強,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劉秀鳳所有、其夫張紹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熄火,認有機可乘,鄧禮強即提議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經詹鈞智應允後,由詹鈞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負責把風,推由鄧禮強下車,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隨即由鄧禮強駕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詹鈞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逃離現場,並前往臺中市石岡區萬仙街某處會合,由詹鈞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再由詹鈞智駕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禮強,離開萬仙街。
㈡於102年4月11日晚上8時許,由詹鈞智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禮強,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某停車場,為避免員警依循車牌號碼查知該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即由詹鈞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負責把風,推由鄧禮強下車,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黃惠鈺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旋即由鄧禮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卸下,另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裝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即由詹鈞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鄧禮強,逃離現場,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丟棄在該停車場附近之排水溝內。
二、嗣經張紹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詹鈞智、鄧禮強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後經警於102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詹鈞智所駕駛、搭載鄧禮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詹鈞智、鄧禮強;鄧禮強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表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空地,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經警發還張紹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經警發還黃惠鈺),另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扣得供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紹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禮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詹鈞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70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鈞智、鄧禮強、告訴人張紹東、被害人黃惠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莊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15幀(偵卷第55至61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詹鈞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52至54頁)時,被告鄧禮強於警詢(偵卷第22至25頁)、偵訊(偵卷第67、6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14、52至54頁)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告鄧禮強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莊翔安於警詢(偵卷第31至33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偵卷第34頁)、租車合約書1紙(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卷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8幀(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張紹東於警詢(偵卷第26、27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偵卷第4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偵卷第55至5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第80頁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為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害人黃惠鈺於警詢(偵卷第2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48頁)附卷為證。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鄧禮強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此經被告鄧禮強於本院訊問(本院卷第14頁)時,供述明確,且既得以裝卸車牌,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詹鈞智、鄧禮強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黃惠鈺係於102年4月12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認領車牌,始知悉車牌遭竊,此經被害人黃惠鈺於警詢(偵卷第28頁)時,證述明確,且員警係經被告鄧禮強供述,並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空地,始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此有鄧禮強警詢筆錄1份(偵卷第22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鄧禮強於102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失竊物品,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鄧禮強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則被告鄧禮強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表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物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鄧禮強警詢筆錄1份(偵卷第22、23頁)、犯罪自白書1紙(偵卷第36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張紹東於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行竊者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經警詢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莊翔安,而得悉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詹鈞智、鄧禮強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此有張紹東警詢筆錄(偵卷第26、27頁)、莊翔安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於被告鄧禮強向員警坦承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鄧禮強涉有犯罪實欄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被告鄧禮強雖於102年4月12日為警查獲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仍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有間。再者,卷附被告鄧禮強所書立之犯罪自白書(偵卷第36頁),亦未載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公訴人以該犯罪自白書為證,認被告鄧禮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亦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詹鈞智、鄧禮強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交通工具、逃避員警追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告訴人、被害人均領回全部或大部分失竊物品,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詹鈞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鄧禮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鄧禮強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詹鈞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被告2人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扳手1支,被告2人既均否認係其等所有(本院卷第14、5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其等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