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榮兆
- 輔佐人
- 蔡英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榮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榮兆前因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6號受理在案。嗣於102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該刑事案件在本院第三法庭行公開審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組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詎莊榮兆明知陳佞如檢察官係依據法令執行公訴蒞庭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陳佞如檢察官當庭請求該案審判長陳慧珊制止莊榮兆之一再重複發言,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揭公開法庭上,接續以「檢察官,你是畜生啊,你是不是畜生(台語),... ,你如果不是畜生,你就依法偵辦。」、「檢察官又不是畜生(台語),也不是雜種阿子(台語)的,不能限制我不講啊」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中之陳佞如檢察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亦經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在案。此乃所謂起訴審查制度,亦即對於依起訴事證可明顯判斷未達起訴法定門檻者,法院得於審查後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據,至於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一般學說見解,咸認係指依起訴卷證即得明顯判斷欠缺成立犯罪之實體要件者,例如其行為顯然不罰、顯應免除其刑及實體證據顯不足以支持被告犯罪嫌疑等情形。足見依現行法,檢察官公訴之提起,係以「足夠之犯罪嫌疑」為起訴之法定門檻,並非須達於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二者截然不同,應予區分。本件被告莊榮兆雖辯稱:公訴人於偵查中未曾傳喚其到庭說明,即逕行起訴,起訴違背程序,應駁回公訴、公訴不受理云云,然本件公訴人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陳述,對被告訴訟程序之保障上固有瑕疵,惟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36號刑事案件102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之審理筆錄及錄音光碟為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前揭審理庭對蒞庭檢察官為前揭侮辱言語,客觀上就本案證據之舉證責任而言,已構成「足夠之犯罪嫌疑」,自形式上觀之,尚無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應已逾越法定起訴門檻,其法律上必備之起訴尚無欠缺,尚無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可言。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所持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心證,則仍有待於調查證據,進行實質之實體審理後,始能確認。被告指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駁回公訴、判決不受理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36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審理程序錄音電子檔案及審理筆錄:
㈠、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係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
㈡、卷附本院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6號案件於102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2 年8月16日審理時當場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該錄音光碟業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上開勘驗筆錄為該錄音光碟合法調查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上開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被告雖辯稱:錄音光諜及審理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尚無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其他文書證據,業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並給予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被告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是該等書證自得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開審理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當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是否為陳佞如檢察官,而且當時伊並沒有罵公訴檢察官那些侮辱的言語,縱使有說,伊是因為公訴檢察官一再異議跟本案無關,講了10多次,一再阻礙其行使辯明權及詰問權,曲解、隱瞞、掩護吳文忠、李慶義等人集體貪瀆的重大不法,伊才批評,雖然講畜牲不好聽,但這是法律許可的批評,伊在法庭自衛自辯是受法律保護的,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
㈠、按被告本於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享有訴訟防禦權,又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90 條亦定有明文。即於審判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辯明權及最後陳述之權利。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言論自由,在憲法上並非受絕對之保障,如已危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應受某種程度之限制。職是,行為人若於行使權利之際,致使他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有侵害時,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即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雖有辯明權及陳述權,但如有誹謗、侮辱他人或公務員之情事,而符合誹謗、侮辱等犯罪構成要件時,仍應負刑事罪責,亦屬當然。
㈡、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 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至於後者(誹謗),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0 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是自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 條之刑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1、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案即99年度易字第2236號案件卷宗核閱該案審理筆錄,可知102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審理庭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之蒞庭檢察官確係陳佞如檢察官無訛,而當時既係由陳慧珊審判長依法召開審理庭,陳佞如檢察官擔任蒞庭檢察官,則陳佞如檢察官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被告對此自亦知之甚詳,再參諸本院於102 年8月16日審理時當場播放前開錄音光碟內容:【檢察官稱(04:57:42)審判長,就被告一直重複的一直講重複的話部分是不是可以請你制止,因為現在的程序是給他做最後的陳述,那應該是要就最後跟本案有關的部分做陳述,而不是一直在講之前講過的事情,那如果這樣的話,今天這個庭是要開要什麼時候。被告莊榮兆答(04:58:04)檢察官,你是畜生啊,你是不是畜生(台語),這個卷宗啊,記下來喔,李慶義這個卷宗(重摔卷宗)湮滅證據啦,你應該追訴他才對啊,你如果不是畜生,你就依法偵辦(被告此段陳述音量極大)。
好,不要激動好不好,你要陳述都讓你陳述。被告莊榮兆答記明筆錄,按照刑事訴訟法228 條,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主動偵辦,依照刑事訴訟法241 條,法官執行職務發現有犯罪嫌疑,移送法辦,請你移送,共犯,叫什麼名字啊(04:58:40) 。(被告此段陳述音量極大)
莊先生你不要這麼激動。被告莊榮兆答(04:58:50)檢察官在屁什麼嘛,你要覺得羞愧來跟我跪知道嗎(台語)?說我們檢察官很羞愧,因為有李慶義在,我剛才看的是偵查卷勘驗的(04:58:09),你,女檢察官(台語),你有看到85重訴412 勘驗過嗎,你沒有勘驗過嗎?我有聽到你表示沒有意見吶,你表示沒有意見,就表示法官查到的是檢察官湮滅證據,為許革非脫罪,我相信你不會分錢。
被告莊榮兆答這裡不是偵查庭,你不用跩(台語)。
被告莊榮兆答這裡是審判庭,請移送蒞庭檢察官移送法辦。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241 條。輔佐人蔡英美答一個發明家被你們檢察官搞得這樣,一大堆,唉。
蔡小姐你不要情緒激動。輔佐人蔡英美答我沒有啦,我不會。
好,如果陳述完了,辯論終結。被告莊榮兆答沒有啦,怎麼有。
你不是講完了?被告莊榮兆答沒有,你不讓我休息一下。
那你還有什麼要陳述的?被告莊榮兆答庭上,有無債權攸關二百萬債權,你可以限制我陳述嗎,我當然要從81年開始講起嘛,不然要怎麼講,這個是從81年開始來的,檢察官又不是畜生(台語),也不是雜種阿子(台語)的,不能限制我不講啊,什麼沒有關連性,有關連性不是你講的吶。
重複言語都已經講過,不用浪費時間。被告莊榮兆答我們請求提示85重訴412 ,我們引用一下,麻煩再提示一下。
你做最後陳述?被告莊榮兆答同上,最後陳述一樣,我要引用那邊的證據,我請求提示可以吧。
那你現在提示是要講什麼?被告莊榮兆答你不是叫我做最後陳述。
剛剛已經陳述一個多小時了?被告莊榮兆答二百萬債權我就要重覆不行嗎。】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 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對陳佞如檢察官為前揭「檢察官,你是畜生啊,你是不是畜生(台語),. . . ,你如果不是畜生,你就依法偵辦。」、「檢察官又不是畜生(台語),也不是雜種阿子(台語)的,不能限制我不講啊」等言語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當時沒有對陳佞如檢察官說上開話語云云,尚不足採。
2、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為斷。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檢察官,你是畜生啊,你是不是畜生(台語),. . . ,你如果不是畜生,你就依法偵辦。」、「檢察官又不是畜生(台語),也不是雜種阿子(台語)的,不能限制我不講啊」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陳佞如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3、被告雖辯稱係因檢察官一再阻礙其行使辯明權及詰問權,其才在法庭自衛自辯云云,然參之卷附本院前案開庭筆錄可知,前案之審理歷經多位法官參與:陳思成法官於99年8 月16日、同年11月11日開過2 次準備程序;張智雄審判長於99年12月7 日、同年1 月4 日、同年1 月18日、同年2 月15日開過4 次審理庭;呂綺珍法官於101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3 月26日開過3 次準備程序;陳慧珊審判長於101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24日、同年2 月7 日、同年2 月27日開過6 次審理庭,前揭庭期多達15次,每次庭期開庭時間動輒多達3 、4 小時以上,且由筆錄記載中可知,被告之陳述內容洋洋灑灑,鉅鈿靡遺,其否認犯罪之答辯,意思表達甚為清晰且條理分明,詰問證人問題亦十分繁瑣詳盡,來龍去脈前因後果之敘述多所重複,一再為之,復參以法院目前每位法官之分案量、工作量、體力負荷及速審速決之要求而言,應認法院確已給予被告充分之辯明權及詰問權委無疑義。是公訴檢察官陳佞如檢察官於被告最後陳述又已陳述達1 個小時以上時,出言請審判長制止被告不要一再重複乙情,尚難逕認有何刻意阻礙被告行使權利之處,被告猶認為公訴檢察官一再阻礙其辯明權及詰問權之行使云云,恐有所誤會。
4、又按「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16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訴檢察官於被告詰問證人時,若認有不當詰問時,自得依法行使異議權,且此亦經陳慧珊審判長當庭告知被告在卷(見前案卷五第17頁反面),以被告之聰明才智及多年來之訴訟經驗,對此亦應知悉甚詳,復參以被告於前案詰問證人陳敏秀時,檢察官之異議有時經審判長認為無理由,有時經審判長認為有理由,甚而被告多次利用詰問證人程序自己進行長篇申訴,益徵公訴檢察官之異議乃依法執行職務,並非無的放矢,故意阻撓被告行使詰問權,要可認定。
5、我國檢察官檢察權實行之具體內容,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與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職權之妥善行使,關係司法權的完整及刑事司法程序之公正性。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與被告既均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雙方在法庭攻防上,針對犯罪事實重點之辯論,言語可犀利無妨,自衛自辯亦當然可為之,但應就事論事,互相尊重,非可逕以批判之名而行言語侮辱對方之實。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等人,如認該等檢察官實施偵查或公訴職務涉及貪瀆不法情事,自應循法律救濟途徑(向檢警機關或法務部告訴、告發,或向監察院陳情),表達其不平之鳴,尚非可以此與前案犯罪事實無絕對直接關聯之情事,怒對陳佞如檢察官以「畜生」等語侮辱之,否則,同理檢察官若主張被告訴訟中某行為不當,亦主張得逕以前揭言語批評被告之行為,豈符民主法治規範目的。是被告既係於陳佞如檢察官異議:被告一直重複請求制止等語後,憤而為前揭抽象謾罵之言語,尚難辯稱其無侮辱犯意或假借係法律許可之批判而圖卸刑責。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充其量僅係其犯案動機之參考。
6、被告雖另聲請傳喚陳佞如、李慶義及其太太、吳文忠、王炳輝、陳涵、施茂林、梁尚勇、馬英九等人,以及函台中看守所84年4 月17日馬英九前去視察被告有無伸冤及歷年相關卷宗等,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因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公訴檢察官,係在時空密切接近下所為,犯意單一,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 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出監;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將第1、2 、4 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第1 、2 、3 案部分,雖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並於99年10月13日出監,然第1 、2 案部分,嗣後既與第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因98年間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尚未確定);再於102 年3 月28日又因95年9 月間至97年間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復於102 年4 月29日因100 年11月26之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罪刑既未確定且尚未執行,則將來茍係有罪認定,有可能會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案不論被告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瓦斯防爆器專利之發明家,衡情,當具有甚高之聰明才智,自當以社會表率自許,觀其歷次檢送之證據資料及法庭敘事論理能力,均顯見其文字組織運用之功力,並非不擅辭藻言語粗俗之輩,其於法庭攻防中,縱有不同意見,本當以理性言詞為之,然其於前案審理中,明知陳佞如檢察官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上開言語辱罵之,危及檢察官個人名譽,並減損檢察官實行公訴職務之威信,蔑視法紀,為法庭活動作不良示範,自應予以苛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觀之被告歷次法庭辯論可知,被告一再重複敘述這一、二十年來之訴訟糾葛,可知其耗費甚多心力、青春在這漫長訴訟中,且因被告自認過往遭受司法不公之不愉快經驗,或因而對部分司法人員存有敵對、不信任之思維,每每急於反覆澄清,個中辛酸當可想像,審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亦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及期盼被告日後理性言行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