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旂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37、938 、9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旂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侵入住宅竊盜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旂賢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8年度桃審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緝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3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5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97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5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3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7 月確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5 日,及與前開有期徒刑2 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廖旂賢仍不知悔改,因在外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趙清枝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民宅前,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在屋內且大門未上鎖,即逕自打開大門侵入該址住處後,進入2 樓房間徒手竊取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債務。
㈡於101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號之吉的堡美語補習班,因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下車走至未上暗閂之側門進入補習班內(無人居住),徒手破壞扯開上鎖之抽屜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宋惠禎所管領放置於櫃檯抽屜中裝有現金之員工薪資袋數包(內有現金共25,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債務,薪資袋則隨手丟棄。
㈢於102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33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陳志煌(其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下車,再步行至惠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上開地點之雙誠店前,乘四下無人之際,攀爬店前柱子上2 樓,並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店內辦公室(無人居住),竊取行政助理鄧純惠所管領之員工福利金數千元及數位相機2 臺(價值共約21,000元),得手後,隨即以相同方式下樓離去,旋搭乘陳志煌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在某跳蚤市場內將所竊得之相機2 臺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同得手之現金均用以償還債務。嗣因趙清枝、宋惠禎及鄧純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旂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旂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清枝、宋惠禎、鄧純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與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足稽,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廖旂賢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誤載法條為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參本院卷第30頁】。
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2 次、普通竊盜1 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迄於100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營生,僅因經濟拮据,竟一再以行竊方式滿足所需,足見其未因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甚且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並參以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及所竊財物均遭變賣而無法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加重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2罪所處之宣告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普通竊盜1 罪所處之宣告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普通竊盜部分已不得與加重竊盜部分全部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