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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陸支、破壞剪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家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4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鋼筋6支及破壞剪1支,至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起訴書誤載為長昇巷,應予更正)35號旁,利用上開鋼筋6支攀爬電線桿,並持上開破壞剪將該處之電纜線及電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電線各1批(價值約新臺幣67,715元),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該處附近住戶張意虎察覺,報警處理,江家驊尚未得手,即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線及電纜線各1批(業經臺電公司員工廖春季具領領回)及江家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上開鋼筋6支、破壞剪1支暨手套1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家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廖春季、證人張意虎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相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發還)保管收據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上開鋼筋6支、破壞剪1支及手套1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鋼筋6支,每支長度均約50公分,質地堅硬;上開破壞剪1支,長度約50公分,整支為金屬製,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財物,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害人臺電公司所受損害、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上開鋼筋6支、破壞剪1支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1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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