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童斌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方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翻越圍牆進入謝慧明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宅之庭院,復破壞該住宅鋁門之玻璃以開啟該鋁門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謝慧明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數位相機1部、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鎖匙、感應扣、球鞋2雙、短上衣2件、牛仔褲2件、攝影機1臺、護照1本及臺胞證1本,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謝慧明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慧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童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6頁),核與告訴人謝慧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3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罪);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就第1至4罪及第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第5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