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17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平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獨資經營址設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音樂著作為業,其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各該歌曲,分別為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竟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2月31日,以「寶徠影音企業社」名義,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夜艷KTV 」飲食店之不知情負責人廖原堂簽立伴唱機租賃契約書,以每台電腦伴唱機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2 千元)之租金,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 台出租予廖原堂使用,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4 日前之某時,將其取得僅授權重製於1 台電腦伴唱機台之如附表1 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灌錄在該2 台電腦伴唱機內,並擺放在廖原堂所經營之「夜艷KTV 」大廳及包廂內,而逾越授權重製範圍非法重製於第2 台電腦伴唱機台內,並出租予不知情之廖原堂,供前往「夜艷KTV 」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7 月4 日,為吳東龍、豪記公司派人前往蒐證查知後,於童年7月27日告訴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東龍、豪記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02 至103 頁),核與證人郭力維於偵查中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78 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廖原堂於偵查中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78 號卷第34至35頁、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第52至53頁、100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第5 至6 頁、第19至20頁)、證人廖坤地於偵查中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78 號卷第59至60頁)、證人江榮芳於偵查中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78 號卷第53至54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豪記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讓與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分別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8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18頁至背面、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25頁至背面、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29頁至背面、第32頁背面至33頁、第36頁至背面、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44頁)、吳東龍之音樂著作財產讓與合約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分別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8號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第39頁背面、第42頁至背面、第45頁)、振揚影音有限公司函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78 號卷第28頁)、歌曲授權流程圖(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78 號卷第42頁)、確認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78 號卷第43頁)、和順視聽企業社101 年5 月25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7 8號卷第66頁)、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第4 頁)、嘉聯影音報告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第6 頁)、伴唱機租賃契約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第54頁)、被告李平和名片1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第55頁)、現場照片35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8號卷第8 至12頁)、雲林縣政府100 年9 月8 日府建行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文並檢送寶徠影音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第10至11頁)、和順視聽企業社101 年8 月3 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4號卷第41頁)、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4號卷第42頁)、侵權歌曲授權期間明細表(見本院102年度智訴緝第3 號卷第109 頁)、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8 份(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緝第3 號卷第110 至112 頁背面、第115 至116 頁背面)、授權證明書6 份(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緝第3 號卷第113 至114 頁背面、第117 頁至背面)、100 年度優世大(臺中地區)報點總表(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緝第3 號卷第118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100 年間起向告訴人付費取得重製如附表1 所示之音樂著作於1 台伴唱機台之權利,其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如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後,復將該灌錄有違法重製歌曲之機台出租予他人之行為,而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平和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出租其所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是以公訴意旨認此2 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亦有所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多年來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未得告訴人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致他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2 所示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係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2 所示之歌詞部分,意圖出租而逾越授權重製範圍,擅自重製於上址「夜豔KTV 」之第2 台電腦伴唱機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應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分別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2 首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此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所附提告歌曲「詞」部分專屬授權第三人期間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108 頁至117 頁),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而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是以,本件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具狀提出告訴時(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8號卷第1 頁),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時間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附表2 所示2 首歌曲歌詞部分之行為,並無告訴權,其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此外,如附表2 所示2 首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於各該期間之專屬被授權人為瑞影公司,惟瑞影公司迄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1 】: ┌──┬────┬────┬────┬────────┐ │編號│歌名 │讓與人 │詞/曲 │現著作權所有人 │ ├──┼────┼────┼────┼────────┤ │1 │十字路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2 │小吃部 │黃聰典 │詞、曲 │豪記公司 │ ├──┼────┼────┼────┼────────┤ │3 │不能講的│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秘密 │ │ │ │ ├──┼────┼────┼────┼────────┤ │4 │用心 │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 │5 │白髮情 │黃文龍 │曲 │吳東龍 │ ├──┼────┼────┼────┼────────┤ │6 │伴你過一│游元祿 │詞、曲 │豪記公司 │ │ │生 │ │ │ │ ├──┼────┼────┼────┼────────┤ │7 │夜市人生│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8 │夜總會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9 │尚水的伴│許文祺 │詞 │豪記公司 │ │ │ │許明傑 │曲 │ │ ├──┼────┼────┼────┼────────┤ │10 │明天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11 │花香 │林建泰 │詞、曲 │吳東龍 │ ├──┼────┼────┼────┼────────┤ │12 │阿郎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13 │思念無藥│張燕清 │詞、曲 │豪記公司 │ │ │醫 │ │ │ │ ├──┼────┼────┼────┼────────┤ │14 │故鄉的地│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圖 │ │ │ │ ├──┼────┼────┼────┼────────┤ │15 │美麗的錯│洪世峰 │詞、曲 │吳東龍 │ │ │誤 │ │ │ │ ├──┼────┼────┼────┼────────┤ │16 │香水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17 │紙糊的心│邱宏瀛 │詞 │豪記公司 │ │ │ │黃明洲 │曲 │ │ │ │ │吳舜華 │曲 │ │ ├──┼────┼────┼────┼────────┤ │18 │假愛 │游元祿 │詞、曲 │吳東龍 │ ├──┼────┼────┼────┼────────┤ │19 │惜福 │楊延壽 │詞、曲 │豪記公司 │ ├──┼────┼────┼────┼────────┤ │20 │望美夢 │許良祺 │詞 │吳東龍 │ │ │ │陳崇元 │曲 │ │ ├──┼────┼────┼────┼────────┤ │21 │落花淚 │張燕清 │曲 │豪記公司 │ ├──┼────┼────┼────┼────────┤ │22 │蝴蝶夢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 【附表2 】: ┌──┬────┬────┬────┬───────┬────┐ │編號│歌名 │授權人 │被專屬授│專屬授權期間 │專屬授權│ │ │ │ │權人 │ │範圍 │ ├──┼────┼────┼────┼───────┼────┤ │1 │用心 │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9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9 月14日│ │ ├──┼────┼────┼────┼───────┼────┤ │2 │落花淚 │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8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8 月1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