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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鄭舜元張俊文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請人
奧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告
洪佩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認定事實部分:原處分書引用商標法第30條1項(按應為修正後商標法36條第1項第3款;下同)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稱「善意使用」。要之,其指聲請人奧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運公司)上開貓圖形商標,因被告洪佩伶「善意使用」,而被告無須負侵害聲請人註冊商標權之刑責。按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4日通知京站百貨公司略以:請其即日起將販售「貓圖形」商標之商品下架,詳102年6月4日聲請人電子郵件、102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其透過「雅虎奇摩超級商城」電子郵件略以:「粉絲谷網站販售貓圖形皮包等侵害商標權......」、「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聲請人「聲明書」表列被告以75個「粉絲谷網址」販售上述商品,以及被告102年6月7日後,繼續以該粉絲谷網站販售含皮包等商品之圖片資料。以上網站資料,以及被告以粉絲谷網站(聲請狀誤載為「網路」)繼續銷售聲請人貓圖形商標之商品,法律上,被告已無商標法第30條「善意使用與免責」規定之適用。申之,「善意使用」係指不知他人已為商標註冊始有適用。故被告102年6月4日前,縱然有「在聲請人聲請貓圖形商標註冊前」其屬善意使用,但經聲請人102年6月4日正式通知其侵害商標及請其即日下架停售後,被告仍繼續販售貓圖形商品之行為,自屬非善意使用而應負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刑責。

㈡法律適用部分:原處分書引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善意使用」上開貓圖形商標,即認未對聲請人產生侵害。其疑點要列如次:

⒈其就「市場公平競爭」欠缺具體標準。縱如被告所辯「其多年來係得韓國籍人金明秀授權其使用該圖形」,但其授權範圍不明,且聲請人亦已於國內長期逾20年使用上開貓圖形,則於101年6月2日聲請人註冊該商標,以及102年6月4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下架停售後,被告繼續使用貓圖形商標,若稱被告仍具善意使用權限,似難符本法保障市場公平競爭之意旨。

⒉商標註冊,本具專屬性。若謂聲請人已取得貓圖形商標註冊後,被告就同類商品尚無須下架而繼續販賣,法律上難符本法第95條各款處罰仿冒商標,以及本法第30條第1項兼顧善意使用商標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⒊依本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授權,於相同商品皮包上使用相同商標貓圖形,且經聲請人通知後,繼續使用該商標行為,原處分仍以「善意使用」排除本法第95條關於「仿冒商標」之違法性,似難昭人信服。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第1項、第258條之3規定,提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洪佩玲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年8月23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2年8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佩伶係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貓圖形」商標,係聲請人奧運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書包、腰包等商品。被告竟基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粉絲谷公司所販售之皮夾等商品上,使用聲請人上開商標,並在其公司之網站(http://www.fansgood.com/)張貼具有上開商標之皮夾等商品圖片95張,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另在該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港墘135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臺北京站百貨專櫃)、臺北市市○路00號4樓之1(101店中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12樓(臺中中友百貨專櫃)等處販售具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犯行,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聲請人所申請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及粉絲谷公司網站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聲請人所註冊之商標,係盜用粉絲谷公司代理韓國捷拓伊社之美術著作;從99年5月1日起,即已代理韓國這個美術著作的商品,收到本案傳票後,才知道貓圖形圖案已被註冊,並查到聲請人申請註冊其他類似的圖形為商標,但還沒有核准等語。其另具狀主張:粉絲谷公司係韓國捷拓伊社(JETOY INC.)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公司,自99年4月1日迄今,在臺灣市場上頗負盛名,貓咪圖案係粉絲谷公司代理之美術著作之一,廣泛出現在各式商品上,通常設計是將JETOY英文字壓印在貓咪圖案上;系爭貓圖形商標圖樣與粉絲谷公司商品上的貓咪美術著作外觀完全一致,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25日,始將上述貓圖形圖案申請註冊為商標,應係盜用被告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另聲請人之代表人李昇達女兒李姵萱曾於101年3月23日,因販售粉絲谷公司所享有專屬授權之「JETOY」品牌商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7301號案件偵查中,顯見聲請人係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等情。經查:㈠系爭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貓圖形」商標圖樣,係聲請人於101年6月25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皮夾、皮包、腰包、鞋袋、手提袋、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等商品,經該局於102年1月1日公告等事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商標圖樣享有商標權。㈡依被告所經營之粉絲谷公司網站資料所示,該網站上所販賣之皮夾、名片夾、護照夾等商品上,有使用系爭貓圖形圖案,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含有聲請人享有商標權之「貓圖形」商標圖樣之皮夾等商品。惟被告所經營之粉絲谷公司,於100年6月1日,即取得與系爭商標圖案相似之「The Cat」美術著作之專屬代理權,授權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此有被告所提之韓國籍金明秀出具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在卷可按。又依被告所提之101年5月19日Upaper標題為「韓風小物跟著寒流夯」之報導,文中已提及:「韓風雜貨在台發展五年餘,較知名韓國品牌包括Antennashop、Jetoy,……Jetoy以畫風細膩特殊貓咪聞名,商品實用機能強如護照套、化妝包等,在臺灣更有實體店鋪」等語,並刊載標題為「Jetoy甜蜜貓鏡子名片盒可二用當化妝鏡」之名片盒商品照片;且由該照片觀之,該名片盒商品上有使用系爭貓圖形圖案。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剪報資料及本署依職權所搜尋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按。另由被告所提之微風廣場忠孝店之100年9月22日至100年10月11日廣告型錄、日文雜誌及101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關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確實已廣泛應用系爭貓圖形圖案在其販售之商品上,並據以對侵害「JETOY」商標權之人提出告訴。堪認被告於聲請人上開商標申請前即已善意使用近似之貓圖形圖樣,並廣為在其販售之商品上使用、行銷。㈢另聲請人代表人李昇達之女李佩萱曾於101年3月23日,經警查獲其販賣仿冒JETOY商標圖樣之皮夾、側背包、手提袋商品等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30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人代表人李昇達及另案被告李佩萱之戶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聲請人係其代表人李昇達之女李佩萱曾因販賣仿冒JETOY商標商品為警查獲後,獲悉他人商標存在等情,應非全然虛構。再按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又商標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由上開條文以觀,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意圖販賣,而於同一商品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以外,在主觀上更須有「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件被告在聲請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即已販售具有貓圖形之皮夾等商品,並廣泛在其所銷售之商品上使用;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註冊取得貓圖形之商標權後,有通知被告已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之證據資料,復未見聲請人有實際以該商標行銷商品之證據資料。從而,被告基於善意而先行使用該貓圖形圖案,自難認定被告在聲請人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後,被告必然對於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有認識,進而認定有侵害商標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事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業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與被告所辯系爭商標係來自韓國金明秀無關,爰聲請再議等語。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調查後認為: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按應為修正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誤載;下同)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是謂善意合理使用,合先敘明。

⒉按聲請人之系爭商標係於101年6月25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繼於102年1月1日取得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公告在案。而被告係早於100年6月1日聲請人正式提出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即取得南韓金明秀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嗣後即透過展覽及媒體積極推廣系爭商標產品,並對侵害系爭商標者提出刑事告訴,且均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其中甚至包括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李昇達之女李姵萱在內。足見被告確係於聲請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即獲得授權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有關善意合理使用之規定,應不受聲請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原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再查:

㈠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對商標權人之保護部分,於有善意先使用者情形時所設例外規定,其中不乏係因商標先使用者不知申請商標註冊緣故而嗣後遭他人持以申請註冊者,此種情形下,若謂此種利用他人不知註冊而搶先註冊者之權利應優先保護,而善意先使用者因此即不得繼續發展其業務,不惟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恐亦不符誠信原則。本條規定既未就地理區域及營業規模明文限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宜擴張解釋而過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並擴張刑法之適用(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者,於商標權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在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內,不受商標權人商標權之拘束,仍得繼續使用該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發展其業務,且該款所謂「善意」,不以善意先使用者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因此,聲請人所稱其於102年6月4日、同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後,被告已知悉聲請人業經註冊取得「貓圖形」商標權乙節,縱屬真實,然按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被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內,繼續使用該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發展其業務之權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顯係誤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難採取。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聶佩婕,並將全卷資料送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鑑定一節。然上開證據,既未曾於偵查中顯現,而屬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按諸前揭說明,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定「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本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自不得逕為調查。

㈢此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