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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金聖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720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聖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金聖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4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同年5月25日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同附表編號2、3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8年5月26日以其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即為本院,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8年7月2日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由同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8年8月5日確定。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受刑人所犯同上之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8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8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8年8月17日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本院上開裁定既係重複裁定,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98年度聲字第3189號裁定,並駁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其最後事實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且其裁定之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亦較本院上開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為重,不利於受刑人,因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並駁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先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9號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89號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確定,惟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即無重複聲請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查:

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者爰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本件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受刑人金聖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97年度易字第1861號(嗣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以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98年度簡字198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金聖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6年12月24日 │97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台南地檢97年度偵│台南地檢97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108號 │字第11368號 │├───┬────┼────────┼────────┤│ │法 院 │台南地院 │台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簡上字第 │97年度易字第1861││事實審│ │339號 │號 ││ ├────┼────────┼────────┤│ │判 決 │98年1月22日 │98年2月12日 ││ │日 期 │ │ │├───┼────┼────────┼────────┤│ │法 院 │台南地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 │ │分院(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台南地院)││ ├────┼────────┼────────┤│確 定│案 號 │97年度簡上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判 決│ │339號 │235號 ││ ├────┼────────┼────────┤│ │判 決│98年1月22日 │98年5月26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台南地檢98年度執│台南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759號 │字第3780號 │└────────┴────────┴────────┘┌────────┬────────┬────────┐│編 號│ 3 │ 4 │├────────┼────────┼────────┤│罪 名│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7年4月17日 │97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台南地檢97年度偵│台中地檢97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11368號 │字第19554號 │├───┬────┼────────┼────────┤│ │法 院 │台南地院 │台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61│98年度簡字第198 ││事實審│ │號 │號 ││ ├────┼────────┼────────┤│ │判 決 │98年2月12日 │98年4月24日 ││ │日 期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台中地院 ││ │ │分院(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台南地院)│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 │98年度簡字第198 ││判 決│ │235號 │號 ││ ├────┼────────┼────────┤│ │判 決│98年5月26日 │98年5月25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台南地檢98年度執│台中地檢98年度執││ │字第3780號 │字第720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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