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國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謝宜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 被告
- 沈育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盟志律師
- 被告
- 林文正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28 、18119 號及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7、2218、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國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謝宜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沈育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文正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㈠施國煌(綽號「阿興」、「阿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與前揭經減刑之施用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謝宜芳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理由三㈡⒌所述)。
㈢沈育禎(綽號「豬哥」)前因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偽造文書部分未據上訴而於97年5月26日確定,另過失傷害部分雖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7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施國煌部分:詎施國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施國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⑴施國煌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7 月11日19時19分至21時23分間,與高渝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e 據點」網咖前面,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高渝洆以牟利,並向高渝洆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7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⑵施國煌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7 月16日17時21分至21時14分間,與高渝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e 據點」網咖前面,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高渝洆以牟利,並向高渝洆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5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⑶施國煌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6 月1 日15時20分許,與紀明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賢德醫院」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0.1 公克)予紀明昌以牟利,並向紀明昌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⑷施國煌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6 月2 日17時17分至17時53分間,與紀明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0.1 公克)予紀明昌以牟利,並向紀明昌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⑸施國煌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6 月3 日15時15分至16時30分間,與紀明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0.1 公克)予紀明昌以牟利,並向紀明昌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⒉施國煌與女友謝宜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⑴施國煌、謝宜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施國煌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施國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由謝宜芳、施國煌於102 年6 月1 日15時34分至15時54分間,與林銀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施國煌、謝宜芳並於當日16時許,相偕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賢德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前,以8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且由施國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1公克)予林銀章以牟利,並由謝宜芳向林銀章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8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同下述三㈠⒈】
⑵施國煌、謝宜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施國煌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施國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由謝宜芳於102 年7 月17日20時46分至21時8 分間,與高渝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施國煌、謝宜芳並於當日21時20分許,相偕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東山郵局旁,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且由施國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1公克)予高渝洆以牟利,並由謝宜芳向高渝洆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5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同下述三㈠⒉】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施國煌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7 月11日21時14分許,與黃耀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之「大買家」量販店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0.8 公克)予黃耀徹以牟利,並向黃耀徹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4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⒉施國煌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5月24日16時42分至19時22分間,與黃耀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與之無販賣犯意聯絡之友人沈育禎一同前往,途中因施國煌忙於開車致無暇接聽電話,而同車之沈育禎明知施國煌係前往販賣毒品,猶臨時起意,基於幫助施國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至19時22分間,持上開施國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與黃耀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替施國煌與黃耀徹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以此方式幫助施國煌得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面,以4000元之代價,由施國煌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0.8 公克)予黃耀徹以牟利,並由施國煌向黃耀徹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4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施國煌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同下述四㈠】
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施國煌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一廣場之「寶華商務旅館」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約0.01公克)予沈育禎施用1 次。
⒉施國煌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路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內,同時將內置海洛因(淨重未逾5 公克)之注射針筒2 支交給紀明昌、連千瑩,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明昌、連千瑩施用1 次。
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施國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一廣場之地下室3 樓,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⒉施國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間隔約1 、2 小時,仍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謝宜芳部分:詎謝宜芳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謝宜芳與男友施國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謝宜芳、施國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施國煌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施國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由謝宜芳、施國煌於102 年6 月1 日15時34分至15時54分間,與林銀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謝宜芳、施國煌並於當日16時許,相偕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賢德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前,以8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且由施國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1公克)予林銀章以牟利,並由謝宜芳向林銀章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8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同上述二㈠⒉⑴】
⒉謝宜芳、施國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施國煌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施國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由謝宜芳於102 年7 月17日20時46分至21時8 分間,與高渝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謝宜芳、施國煌並於當日21時20分許,相偕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東山郵局旁,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且由施國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1公克)予高渝洆以牟利,並由謝宜芳向高渝洆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5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同上述二㈠⒉⑵】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謝宜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9日2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謝宜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間隔約2 小時,仍於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沈育禎部分:詎沈育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幫助販賣、施用,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國煌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2 年5 月24日16時42分至19時22分間,與黃耀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與之無販賣犯意聯絡之友人沈育禎一同前往,途中因施國煌忙於開車致無暇接聽電話,而同車之沈育禎明知施國煌係前往販賣毒品,猶臨時起意,基於幫助施國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至19時22分間,持上開施國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與黃耀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替施國煌與黃耀徹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以此方式幫助施國煌得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面,以4000元之代價,由施國煌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0.8 公克)予黃耀徹以牟利,並由施國煌向黃耀徹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4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施國煌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同上述二㈡⒉】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國煌於102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一廣場之「寶華商務旅館」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約0.01公克)予沈育禎【此部分同上述二㈢⒈】,沈育禎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五、林文正部分:林文正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林文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102 年7 月27日10時32分至17時46分間,與施國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於當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 號附近路邊,以29000 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1 錢)予施國煌以牟利,並向施國煌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290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
㈡林文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0日21時4 分至102 年7 月31日2 時45分間,陸續利用(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施國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第一廣場會面交易,林文正乃於102 年7 月31日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第一廣場,在該處等候之施國煌旋進入前揭3109-S7 號自小客車內,並請林文正開往第一廣場地下室3樓,待到達地下室3 樓後,施國煌即在車內向林文正表明要購買重量1 錢之海洛因,並給付現金29000 元予林文正,林文正即同意並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於車內收取施國煌欲購買海洛因之現金29000 元,然林文正尚未及交付1 錢之海洛因予施國煌,隨即遭跟監埋伏員警當場表明查緝,林文正為掩飾罪責,旋將上開現金29000 元放在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並將其身上裝有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6.7463公克)之煙盒丟給施國煌,施國煌又將該煙盒塞在駕駛座與置物箱中間之邊縫內,惟仍為員警當場查獲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6.7463公克)、現金29000 元,林文正因而未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易。
六、查獲經過及扣押物品:
㈠員警於監聽施國煌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中,獲悉有毒品交易情事,遂於前揭五㈡所述之102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停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一廣場地下室3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施國煌、林文正,復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同一地點拘提謝宜芳到案;員警並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獲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屬林文正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6.7463公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2 個(海洛因殘渣已無從剝離)及如附表七編號3 所載之犯罪所得現金29000 元,暨如附表八編號4 、5 所示屬林文正所有而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無關之SAMSUNG 廠牌、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施國煌身上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屬施國煌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暨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載與施國煌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關之白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5 片。而施國煌、謝宜芳經採尿送驗結果,施國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謝宜芳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施國煌對於前述二㈠、㈡、㈢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暨謝宜芳就上開三㈠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㈡警方復於前揭所述之102 年7 月31日7 時55分許,在沈育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屬沈育禎所有供施用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2 個(已無從剝離)及注射針筒2 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沈育禎對於上開四㈠所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㈢員警再於102 年8 月15日15時30分許,經施國煌、謝宜芳同意,扣押如附表八編號3 所載由施國煌向車主劉美娟借得之ABS-3082號自小客車1 部。
㈣警方另於前述之102 年7 月31日6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耀徹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住所,搜索扣得黃耀徹於102 年7 月11日購自施國煌之用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11公克)及玻璃球管1 支(如附表九所示,因黃耀徹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故該等物品未扣於本案)。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本案被告林文正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林文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基於證人地位具結證述,並在賦予被告林文正暨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林文正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具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高渝洆、紀明昌、黃耀徹、林銀章及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沈育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沈育禎、林文正及其等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該等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4 人、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114 頁、第149 頁、第170 頁、第316 頁),其意即等同認為該等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及同案被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證人高渝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銀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紀明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耀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施國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沈育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等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公共電話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暨證人高渝洆、紀明昌、黃耀徹、林銀章及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沈育禎、林文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係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施國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676號、第001019號、第001148號及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87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8號卷第70至73頁、第76至79頁)。且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各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得參)。查本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沈育禎、林文正及其等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149 頁、第114 頁、第170頁、第316 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㈥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9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8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按上述說明,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㈦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高渝洆、紀明昌、黃耀徹、林銀章及同案被告施國煌(對謝宜芳、沈育禎而言)、同案被告謝宜芳(對施國煌而言)、同案被告沈育禎(對施國煌而言)、林文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沈育禎、林文正及其等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林文正之選任辯護人僅爭執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此部分詳如上開㈠所述),分別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114 頁、第149 頁、第170 頁、第31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㈧卷附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有關扣獲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102 年7 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1899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一廣場地下室3 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在被告施國煌、林文正身上及被告林文正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暨至被告沈育禎、證人黃耀徹住所進行搜索而查扣,抑或於102 年8 月15日經施國煌、謝宜芳同意而扣押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得按(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5頁、第260 至264 頁、第293 至29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109 至113 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國煌部分(犯罪事實欄二):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⑴訊據被告施國煌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⒈所示獨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高渝洆、紀明昌,及犯罪事實欄二㈠⒉所載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謝宜芳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銀章、高渝洆,暨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單獨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耀徹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認:其全部都認罪,起訴書所載其單獨或與謝宜芳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金額、方式、毒品重量都正確,謝宜芳有陪其去,其忙的時候,謝宜芳會幫其收錢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高渝洆、紀明昌、林銀章、黃耀徹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施國煌確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獨自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高渝洆、紀明昌、林銀章、黃耀徹於伊等所稱向被告施國煌或共犯即同案被告謝宜芳買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前科紀錄,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且有該等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存卷可查,其中證人黃耀徹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3/8 /16,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151 至152 頁),則伊等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施國煌、證人高渝洆、紀明昌、林銀章、黃耀徹、共犯即同案被告謝宜芳所是認,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⑵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屬被告施國煌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得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照片3 幀等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施國煌前揭自白相符。再者,證人黃耀徹於102 年7 月11日向被告施國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嗣於102 年7 月31日6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九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管1 支,而證人黃耀徹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11公克等情,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8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
⑶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施國煌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施國煌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被告施國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問:販毒利得?)海洛因每千元可賺4 、5百元,不到千元,可賺2 、3 百元;安非他命4 千元大約賺500 元等語,顯見被告施國煌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⑷茲就被告施國煌、共犯即同案被告謝宜芳供詞及上開證人高渝洆、紀明昌、林銀章、黃耀徹歷次證詞中所陳,依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施國煌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基上,被告施國煌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總計獲利42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⒈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被告施國煌、共犯即同案被告謝宜芳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共獲利13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⒉及附表五編號5 所載),被告施國煌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獲利8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五編號6 所示)。
⑸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國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㈢):
⑴訊據被告施國煌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育禎、證人紀明昌、連千瑩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其對於轉讓海洛因都認罪,起訴書所載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毒品重量均正確;其是同一時間、地點給紀明昌2 支裝有海洛因的針筒,海洛因的量大約500 元,只有一點點等語,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育禎於偵審時、證人紀明昌於偵訊中,就被告施國煌確有無償轉讓海洛因各1 次之基本事實,為明確之供述,徵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育禎、證人紀明昌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為伊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坦言,且伊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足考,則伊等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應為屬實,且被告施國煌亦自陳確有轉讓海洛因之事實,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⑵此外,復有員警於102 年7 月31日7 時55分許,在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育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所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 、2 屬沈育禎所有、供施用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2 個(已無從剝離)及注射針筒2 支,且經採集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育禎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3/8 /16,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159 至160 頁),以上參互觀之,堪認被告施國煌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⑶綜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事證明確,被告施國煌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育禎1 次、證人紀明昌及連千瑩共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㈣):
⑴訊據被告施國煌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供稱:其認罪,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正確等語,而被告施國煌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3/8 /16,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145 至146 頁),核與被告施國煌前揭自白相符。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施用毒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國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國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與前揭經減刑之施用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佐,足見被告施國煌在94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施國煌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施國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宜芳部分(犯罪事實欄三):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欄三㈠):
⑴訊據被告謝宜芳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銀章、高渝洆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認:伊全部都認罪,電話都是伊接的,因為當時施國煌在開車,沒辦法接電話,所以叫伊接聽,伊也有向林銀章、高渝丞收錢,海洛因是施國煌交給他們的;伊收到錢就交給施國煌,作為生活費之一,生活費都是施國煌在付;伊被訴與施國煌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對象、方式都正確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銀章、高渝洆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謝宜芳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林銀章、高渝洆於伊等所稱向被告謝宜芳、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買入海洛因之期間內,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前科紀錄,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且有該等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存卷可查,則伊等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謝宜芳、證人林銀章、高渝洆、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所是認,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⑵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屬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得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照片3 幀等在卷足參,均核與被告謝宜芳前揭自白相符。
⑶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謝宜芳、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取得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謝宜芳、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問:販毒利得?)海洛因每千元可賺4 、5 百元,不到千元,可賺2 、3 百元等語,而被告謝宜芳亦坦稱:伊跟施國煌在一起,出去吃飯,都是施國煌付錢,販毒所得作為生活費之一,實際上賺多少伊不清楚,要問施國煌才知道等詞,顯見被告謝宜芳、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販入之價格較其等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⑷茲就被告謝宜芳、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供詞及上開證人林銀章、高渝洆歷次證詞中所陳,依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謝宜芳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基上,被告謝宜芳、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共獲利13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及附表五編號5 所載)。
⑸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宜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欄三㈡):
⑴訊據被告謝宜芳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供稱:其認罪,起訴書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正確等語,而被告謝宜芳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3/8 /16,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得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149 至150 頁),核與被告謝宜芳前揭自白相符。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施用毒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宜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宜芳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謝宜芳在95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謝宜芳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謝宜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沈育禎部分(犯罪事實欄四):
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四㈠):
⑴訊據被告沈育禎對於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幫助正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耀徹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103 年1 月23日最後1 次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偵訊、本院供認:渠認罪,當天施國煌約渠去他租的小套房坐坐,途中有人打電話進來,因為施國煌在開車沒空接電話,就叫渠幫他接,電話中對方說要在什麼時間、約在什麼地方見面,渠就轉述給施國煌,渠知道當天施國煌去麥當勞是要去賣毒品,黃耀徹把錢交給施國煌,毒品是施國煌交給黃耀徹,渠沒有經手錢跟毒品等語,又被告沈育禎於偵查中認罪之供述,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核與偵查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得按。又正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本來是要沈育禎幫我送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耀徹,沈育禎說潭子太遠,後來我邀沈育禎一起跟我搭車去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跟黃耀徹對話、講話時沈育禎就在我的旁邊,有全程聽到我講話的內容,沈育禎知道我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明白告訴沈育禎要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耀徹,然後才邀沈育禎坐我的車一起去,警卷第245-247 頁全部監聽譯文內容,c的部分是沈育禎幫我接聽電話的對話,其他是我本人跟黃耀徹的對話內容,黃耀徹跟我連絡要跟我買,所有c沈育禎的對話都是單純轉達我的意思,不是沈育禎本人在跟黃耀徹談交易,在車上的交易都是我本人跟黃耀徹所為,沈育禎沒有參與,但是沈育禎有在場,有看到等詞甚詳;另證人即購毒者黃耀徹於警詢、偵訊時也以證人身分,就施國煌確有於102 年5 月24日出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收取4000元,該次電話聯繫過程中有第三者代為接聽電話,交易時亦有第三者在車內,但伊係向施國煌本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黃耀徹於伊所稱向正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前科紀錄,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且有該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存卷可查,則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沈育禎、證人黃耀徹、正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所是認,足認該證人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屬正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得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等附卷足參,均核與被告沈育禎前揭自白相符。
⑵正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業已陳明:黃耀徹跟我連絡要跟我買,所有沈育禎的對話都是單純轉達我的意思,不是沈育禎本人在跟黃耀徹談交易,在車上的交易都是我本人跟黃耀徹所為,沈育禎沒有參與;沈育禎沒有因為這次陪同我,並幫我接電話而得到什麼好處,這次我沒有給他毒品,也沒有給他錢,他純粹是陪我開車去,起訴書所載我有1次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沈育禎,是之後的事情,與他陪我去販毒這次無關等語在卷,足徵被告沈育禎並未因正犯施國煌之販賣行為,而獲致從中抽取金錢或部分毒品供己使用之任何利益。是客觀上,被告沈育禎既未參與正犯施國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耀徹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沈育禎有出於與正犯施國煌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則被告沈育禎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幫助正犯施國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育禎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欄四㈡):
⑴訊據被告沈育禎對於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供稱:其認罪等語,而如前所述,被告沈育禎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3/8 /16,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159 至160 頁),核與被告沈育禎前揭自白相符。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被告沈育禎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⑵又被告沈育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按,則被告沈育禎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林文正部分(犯罪事實欄五):訊據被告林文正固坦承有於102 年7 月27日、102 年7 月30日迄102 年7 月31日間,分別使用(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施國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先後於102 年7 月27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0 號附近路邊、102 年7 月31日2 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第一廣場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賣海洛因給施國煌,因為其姊夫張仕仁曾在101 年底替施國煌向其借10萬元,施國煌有陸續還張仕仁4 萬元,所以施國煌還欠其6 萬元,其於102 年7 月27日與施國煌相約見面是要向施國煌討債,並問有沒有K 他命的來源,但沒有談到海洛因,當天討債無結果;之後張仕仁於7 月28日拿2 包海洛因到其家,說施國煌要以2 包海洛因抵債6 萬元,其不同意,就在102 年7 月31日帶2 包海洛因到第一廣場要還給施國煌,並討回6 萬元,另102 年7 月31日當天被查扣的現金29000 元是其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文正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施國煌之犯行,迭經購毒者即同案被告施國煌、陪同施國煌前往購毒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向被告林文正購買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未遂1 次之事實綦詳,且互核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於伊所稱向被告林文正買入海洛因之期間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起訴施用毒品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3/8 /16,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起訴書各1 份存卷足考,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應屬確實。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與被告林文正間並無仇恨,亦無故意陷害情事,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陳明,而販賣毒品乃屬重罪,對於被告林文正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亦是毒品圈內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衡情伊等應無由虛捏被告林文正販毒經過,徒使被告林文正承擔長年監禁之嚴峻處罰後果;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在偵審中也具結擔保伊等證述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林文正並自陷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此外,復有在被告林文正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6.7463公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2 個(海洛因殘渣已無從剝離)及犯罪所得現金29000 元,暨從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身上扣獲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可證,並有(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公共電話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查緝照片23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存卷足憑。而前開海洛因之粉末2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1 包驗餘淨重3.3842公克、1 包驗餘淨重3.3621公克等情,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9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得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171 頁)。再徵之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於被告林文正被訴販賣海洛因之102 年7 月27日、102 年7 月30日迄102 年7 月31日間,亦確有多通被告林文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之通話紀錄,此皆為被告林文正、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所是認,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觀諸被告林文正分別以(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或謝宜芳之間有下列關於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
⑴102 /07/27部分:
①102 /07/27/10:32:36,B(被告林文正)以(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由C(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A(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接聽。C:你好。B:嫂子,作伙的勒?C:你等一下喔!A:喂!鬥陣的喔!我等一下去找你好嗎?B:多久?我怕我等一下有事情。A:因為我等一下要下去沙鹿,我從沙鹿順便去那裏好了。B:你幾點下來?我幾點打給你?A:現在10點,差不多1 點那邊,我下去直接老地方那邊嗎?B:沒關係,你幾點會下來,我再打給你。A:我差不多1 點左右啦!B:要確定時間ㄟ。A:差不多1 點那邊啦!B:反正我1 點打給你看你人在哪?A:喔!B:我有可能也會在沙鹿也可能沒,我1 點再打給你。A:好好。
②102 /07/27/13:34:01,B(被告林文正)以(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由A(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接聽。B:嫂子,作伙的勒?A:現在臨時有事情,晚1 個小時好嗎?B:差不多幾點?A:他說大概2 點半好嗎?B:2 點半打給他喔?A:恩。B:好。A:謝謝!
③102 /07/27/14:46:41,B(被告林文正)以(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由A(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接聽。A:我們事情剛剛辦完剛出門,現在要過去你那邊。B:現在要過去哪?A:沙鹿阿!B:你們現在要過去沙鹿喔?A:你不在那邊嗎?B:有阿我在這附近。A:對阿!要先過去那邊。B:好掰掰。
④102 /07/27/16:02:11,B(被告林文正)以(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未接。
⑤102 /07/27/16:02:32,B(被告林文正)以(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由A(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接聽。A:喂!我在路口了。B:你們差不多久會到?A:差不多40分再打。B:你們現在在哪?A:先到附近打才有用阿!不然你30-40分鐘再打。B:你們也太離譜。A:剛剛忘了拿手機又回去拿才會這樣。
⑥102 /07/27/16:32:48,B(被告林文正)以(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由A(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接聽。B:到哪了?A:在路上還沒到。B:對啦!你們在哪?A:人家叫我跟你道歉一下。B:我是說你們現在在哪?A:他說中彰,要上去中彰這邊在大里橋邊。B:你知道要怎麼走嗎?A:知道阿!B:你跟我說時間啦!差不多幾點會到?A:大概要多久?B:我怎麼知道給你們3小時也不夠。A:我們剛剛跟人家吵架阿!B:你們看幾點啦!不然我要睡覺了。A:差不多1 小時。B:1 小時不到就不用來了。A:好。
⑦102 /07/27/17:46:05,B(被告林文正)以(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由A(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接聽。B:我到了。A:你到多久?B:一陣子了。A:等我一下。B:沒關係。
⑵102 /07/30、102 /07/31部分:
①102 /07/30/21:04:11,B(被告林文正)以(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由C(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A(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接聽。C:喂?B:嫂子,那”啊從仔”(音似,指施國煌)咧?C:你誰啦!B:”明仔”的朋友啊!C:蛤?B:作伙仔咧?C:你稍等一下喔!A:喂?鬥陣仔!B:嘿,你在幹嘛?A:沒啦!幹你娘,我在這邊遇到狀況哩。B:蛤?A:我外面這邊,(警察)來在這邊顧哩!B:你說什麼?A:我在靜宜這邊啦,在靜宜大學這邊啦!B:誰那邊?A:靜宜大學這邊啦。B:嘿。A:我租房子在這邊啦。B:你說你怎樣?A:我在這邊租房子咩。B:喔!嘿,怎樣喔?A:賊頭(警察)在外面!B:嘿?A:我那台車有問題,你聽懂嘛?現在人家查到那台車了,現在人家知道住在這1 棟裡面!B:嘿。A:嘿啊!你現在可以幫我找”朋友”?B:沒辦法出來?A:人家就在這1 棟顧,要怎麼出去?B:蛤?A:顧在大門,你要我怎麼出去?又顧我的車,又顧大門,要怎麼出去?B:你哪知道?A:就人家說的啊!B:是喔!A:怎樣?來找我?B:蛤?A:我也要找你啊,你就沒辦法聯絡,我昨天就在找你了!B:那你在那邊,你又沒辦法出來啊!我想說,那一個”眼鏡仔”不知道在搞什麼!說電話不見了!A:說怎樣?B:說電話不見了。A:他的電話不見了?B:我…嘿啊。A:眼鏡仔?B:嘿。眼鏡仔說他電話不見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你的。A:喔,沒啦!靠杯,我昨天就是不知道要怎樣跟你聯絡,就靠杯耶。B:蛤?A:我跟你說,現在LINE不要用了,現在LINE跟”組仔”(警察)在配合了。B:嘿!我又沒有用那個。A:聽說不能用了。B:我又沒有在幹嘛,我弄那個幹嘛?A:對麼!現在怎麼辦?我待會出去,我也沒辦法跟你聯絡啊?B:蝦咪?那你問題是,你有辦法出來嗎?A:我也是一樣要出去啊!B:嘿,不然我晚一點再打給你啦!A:幾點?B:你看幾點?若是真的不行,我就明天打給你了。A:沒啦,我現在在這裡,你聽懂嘛?我在靜宜這邊而已啊。B:喔?在哪裡?A:靜宜大學這邊啊。B:喔,你在靜宜大學那邊喔!A:嘿啊。B:是喔!你現在租房子在哪邊?A:嘿啊。B:你說多久之後打給你?A:差不多1 個多鐘頭到2 個鐘頭那邊。B:好啦。那我晚一點再打給你啦。A:好好。
②102 /07/31/01:43:28,B(被告林文正)以(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由A(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接聽。A:喂?B:喂?A:嘿,鬥陣仔喔?B:嘿!A:我剛剛繞過去,我沒辦法打電話給你啊。B:嘿,是喔。A:嘿啊!B:我剛剛就在朋友這邊坐,坐一坐卻忘記了。A:靠杯!我沒辦法聯絡你,我就走了。B:嘿。那你現在在哪?A:那你現在有沒有辦法過來台中喔?B:蛤?A:我就人家載我過來了啦!我叫人家載我過來台中了。B:是喔?我想睡覺了!還是我明天打電話給你?A:看你啦!可是我明天也沒辦法下來啊,我車卡在那邊啊!B:喔,那你在台中哪裡?A:台中喔,在一廣這邊!B:你在那邊幹嘛?A:……B:喂?喂?(掛斷)
③102 /07/31/01:45:35,B(被告林文正)以(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由A(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接聽。A:嘿!喂?(斷線)
④102 /07/31/01:45:47,B(被告林文正)以(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由A(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接聽。A:喂?B:電話怎麼這樣!沒聲音?A:秀逗秀逗!B:嘿!A:來一廣這邊!B:你去那邊幹嘛?A:我過來這邊牽車啊!B:嘿。A:牽我堂弟(音似)那台車啊。B:喔,你?是現在要過去找你?還是?A:現在啦!我乾乾乾了啦!B:蛤?A:乾乾乾了!B:你在哪裡?一廣哪裡?你進到那麼市區喔,你也近一點。A:沒辦法啊。一廣,3 樓,地下3 樓。B:蛤?A:我在地下3 樓。B:嘿,你在地下3 樓是在幹嘛?A:我朋友在那裏啊。B:嘿。A:那邊是停車場啊,那守衛是自己的朋友啊。B:嘿。是喔。A:嘿啊。B:那我去,你再出來啦。A:好啊好啊。B:還是要白天?A:現在啦!B:嘿,好啦!那我到那邊的時候再打給你啦。A:好好。
⑤102 /07/31/02:45:51,B(被告林文正)以(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由A(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接聽。A:喂?你到了喔?B:嘿,我到了,我在大門口。A:喔,好。B:好。本案依據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再對照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述:從102 年7 月31日1 時45分監聽譯文看的出來我是要跟林文正購買毒品,我說「我乾乾乾」表示我沒毒品了,叫他過來要跟他買毒品,他本來說要白天再過來,我叫他現在就過來;後來我們在第一廣場約碰面,因為我要跟他買毒品,所以上他的車,我叫他開下去寶華賓館地下室,當時我原本跟謝宜芳坐車到寶華,因為我跟謝宜芳吵架,謝宜芳就離開不知走去哪裡,後來林文正打電話來,我就自己上去找林文正,與林文正碰面後叫他開去寶華地下室,我在車上跟林文正說要買1 錢的海洛因,之前我們有講好1 錢的海洛因要29000 元,我算了29000 元給林文正,林文正剛拿到錢,警察就衝過來叫我們下車,林文正就把毒品丟給我,我就丟回去塞在駕駛座的邊縫,林文正也把錢丟在中間的置物箱,林文正是看到警察才把毒品丟給我,因為我只有買1 錢,煙盒裡有2 錢的海洛因,我沒要買那麼多;今天凌晨這次不算,我跟林文正買過2 次毒品,都是在伸港交流道下去後再開一陣子的地方交易,那是1 條快速道路下面,在河堤旁,其中1 次謝宜芳有去,是在3 天前左右,這兩次我都是買1 錢的海洛因,都是29000 元;林文正都用公共電話打給我,2 、3 天打給我1 次;就是打監聽那支電話(指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27日監聽譯文內容正確,對話的人就如同上面的註記,這幾通譯文的內容是要跟林文正購買毒品,林文正是以公共電話打給我的,我確定這些都是要跟林文正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當天我拖到他的時間,他一直趕我,叫我快過去,電話中不會講那麼明顯,會說要見面而已,只有在最後一次(指102 年7 月31日)跟他交易時我有講到「乾乾乾」,算比較明顯而已;當天(指102 年7 月27日)我跟林文正購買1 錢海洛因,價格29000 元,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約當天下午6 點多跟林文正交易,我帶員警前往○○區○○路○○○巷0 號附近所拍攝的照片是我與林文正進行毒品交易之處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50、96、10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結證稱:7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文正通話內容,是叫林文正拿海洛因來給我,我要跟他買,1 錢海洛因29000 元,監察譯文我說我「乾乾乾了」,我已經完全都沒有海洛因,叫他趕快過來找我,可以看出我是要向他買海洛因,31日早上2 點多,我們約在第一廣1 樓,我1 個人到樓上,我坐林文正的車下地下3 樓交易,當時謝宜芳在地下室旁邊,守衛室那邊,因為我跟她吵架,她跑去守衛室那邊等我,到了地下室3 樓以後,29000 元我有在車上交付給林文正,林文正正要拿海洛因出來時,警察就衝過來,林文正就把海洛因丟給我,我就再丟回車上,當時被查獲有2 包海洛因,我只要跟林文正買1包;7 月27日那天,我有向林文正購買海洛因,買1 錢29000 元,當時謝宜芳在我車上,我下車上林文正的車子交易,那時兩部車一前一後,所以看得到,我買了海洛因回到車上,謝宜芳知道我向林文正購買海洛因,因為我有跟她說,而且我拿到馬上就試東西;林文正每一次都用公共電話打給我,他都固定打被第三分局監聽的那支手機;謝宜芳認識林文正,有見過1 、2 次面,謝宜芳只要接到林文正的電話,就知道林文正要找我,她就把電話轉給我;我在警局、偵查中有關本案向林文正2 次購買海洛因的過程所述都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訊問者對我沒有強暴、脅迫等不法之行為,我跟林文正沒有仇恨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5 頁背面),且互相吻合。⑵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亦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陳:昨天警方在林文正的車內查獲林文正和施國煌,他們應該是在交易,30日那天我跟施國煌被朋友載到第一廣場地下3 樓,我下車走去守衛室玩手機,施國煌就叫朋友載他上去樓上,我問施國煌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拿東西,就是買毒品的意思,30日那天林文正有打電話給施國煌,一開始是我接的,他如果有說作伙仔或鬥陣仔,我就知道是林文正,我就把電話轉給施國煌,之前我們有向林文正買過毒品,是7 月27日,因為當天是我生日,我有跟施國煌一起去彰化縣伸港鄉找林文正,那是河堤旁,我們先到場,後來林文正開車過來,施國煌下車去林文正車上,我在車上等,施國煌身上原本沒有毒品,上車後就有了,施國煌上車後有拿海洛因出來看,他就馬上在車上施用毒品;我們那次去就是要買毒品,施國煌有跟我說,102 年7 月27日監聽譯文內容正確,對話的人就如同上面的註記,這幾通譯文內容是要跟林文正購買毒品,我跟林文正講電話時,施國煌在旁邊開車,電話中只會講說要碰面,我知道施國煌以29000 元代價向林文正購買1 錢的毒品,我帶員警前往○○區○○路○○○巷0 號附近所拍攝的照片是施國煌與林文正進行毒品交易之處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54、96、10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認識林文正,因為跟他拿毒品,所以認識,(102 年7 月27日)我看到林文正來,施國煌就下車到林文正的車上跟他拿毒品,因為施國煌有跟我說,且施國煌上車之後有把毒品拿在手上,我有看到,所以我知道施國煌是向林文正拿毒品,施國煌拿海洛因回到車上時,有當場施用毒品海洛因,施國煌說要試看看東西的好與壞,純不純,(交易地點)是在龍井,地址我不記得,102 年7 月27日的交易過程,林文正跟我們是對向過來,然後迴轉停到我們的車子後面,所以我有看到車內開車的人是林文正;7 月30日晚上我跟施國煌到第一廣場地下3 樓是要等林文正拿毒品,我在車上時,有聽到施國煌跟林文正在講電話,約在第一廣場,林文正到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施國煌,施國煌就自己上去第一廣場樓上,後來被林文正帶到第一廣場地下3 樓,當時我人在地下3 樓的警衛室,我沒有看到施國煌跟林文正交易毒品,我只有聽到施國煌跟林文正在通電話的對話,對話完施國煌有告訴我是要買毒品,施國煌是跟林文正買海洛因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且頗為一致。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自警詢至本院之證詞,與客觀證據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當契合,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前揭證述,具有高度之憑信性,真實可採。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屢於警詢、偵查、審理時,皆明確指證施國煌分別於102 年7 月27日、102 年7 月31日,均向被告林文正購買29000 元之海洛因,而被告林文正亦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且雙方確實相約於102 年7 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巷0 號附近路邊、於102 年7 月31日至第一廣場見面,嗣遭警方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現金29000 元等情事,顯見被告林文正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無訛。
⒊至被告林文正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經本院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有關討債一事,其證述:我沒有欠林文正任何錢,也沒有要張仕仁幫我去找林文正借錢,我沒有交付過海洛因給張仕仁,我都直接跟林文正買賣,我沒有交給張仕仁1 錢半的海洛因抵4 萬元,也沒有交給張仕仁2 包海洛因來抵欠林文正的6 萬元債務,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欠他們錢,沒有借10萬元這件事,我跟林文正、張仕仁沒有仇恨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亦於審理中證稱:施國煌沒有透過張仕仁去跟林文正借錢,據我所知,施國煌還不至於需要向人家借錢,因為我跟他在一起時,我並不覺得他有欠錢,需要跟人家借錢等詞在卷。另債權人向債務人要求償還欠款,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可公然言之,無庸如毒品交易等不法情事般,以暗號、代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此乃社會之通念。本案細觀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非但從頭至尾未見有任何與追討欠款相關之隻字片語,已不合常理,且反而均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積極要求與被告林文正見面;倘被告林文正所稱索債之事為真,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理當盡量避免與被告林文正接觸才是,何以通訊監察譯文中,皆是身為債務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主動說「喂!鬥陣的喔!我等一下去找你好嗎?」、「我也要找你啊,你就沒辦法聯絡,我昨天就在找你了!」、「那你現在有沒有辦法過來台中喔?」、「來一廣這邊!」、「現在啦!我乾乾乾了啦!」等語,甚且於102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許之夜半時分,仍急切要求儘早碰面,而對被告林文正稱「現在啦!」;反倒是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林文正說「你們看幾點啦!不然我要睡覺了。」、「1 小時不到就不用來了。」、「是喔?我想睡覺了!還是我明天打電話給你?」等詞,此顯與一般債權人主動出擊、債務人被動迎戰模式相違,被告林文正上開辯詞,殊有可疑。
⑵況被告林文正針對其在102 年7 月27日、102 年7 月31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相見之原因、查獲之海洛因2 包及現金29000 元來源等節,所供前後矛盾,差異頗大。被告林文正先於警詢時供稱:其和阿興(即施國煌)為朋友關係,警方在車號0000-00 車上查獲一級毒品不是其的,是阿興將上述物品交給其,其將該物品丟在其車上,因為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其於7 月31日1 時43分28秒用公共電話(04)00000000號撥打施國煌0000000000號並約定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3 樓見面,是朋友互相關心,警方查獲的海洛因不是其的,29000 元是其的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8至99頁);嗣於102 年8 月1 日偵查中陳稱:海洛因不是其的,施國煌拿一包峰的煙盒給其,車上扣到的29000 元是其的,是打麻將抽頭的錢,1 底1000或1500,1 台100 ,施國煌有向其借錢,其有一直跟他討錢,後來有要到錢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於102 年8 月29日偵訊時則稱:在其被抓的前2 、3 天,有跟施國煌碰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下面,其記得那天是週六,其要向施國煌要錢,但沒要到,施國煌跟其借錢,還欠其6 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127 頁);迄本院102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02 年7 月27日與施國煌相約見面是要向施國煌討債,之前張士仁替施國煌向其借10萬元,施國煌陸續還了張士仁4 萬元,施國煌還欠其6 萬元,102 年7 月31日與施國煌相約見面一樣要跟他討債,查扣之海洛因是7 月28日張士仁來其家,跟其說是施國煌欠其6 萬元,要以海洛因抵債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迨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又稱:29000 元是其用房貸借的錢,是101 年12月跟台新銀行借的,被扣案的2 包海洛因是其帶到現場,其只是要還給施國煌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背面、第312 頁背面)。稽之被告林文正歷次供述,其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見面之緣由,從「朋友互相關心」改稱「要向施國煌討債」,另針對施國煌還款與否乙節,則自「後來有要到錢」翻異稱「施國煌還欠其6 萬元,要以海洛因抵債」,再有關海洛因及29000 元之來源,亦從「施國煌將海洛因交給其,其將該物品丟在其車上,因為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改稱「被扣案的2 包海洛因是其帶到現場,要還給施國煌」,又29000 元部分,也自「是打麻將抽頭的錢,1 底1000或1500,1 台100 」,翻異稱「29000 元是其用房貸借的錢,是101 年12月跟台新銀行借的」等語。對照被告林文正歷次陳述,可見其供詞反覆,漏洞百出,堪認其辯詞欠缺真實性,難以憑採。
⑶被告雖又稱:施國煌的車於7 月30日晚上就被警方監視,其怎麼可能冒險賣毒品給施國煌云云。惟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查緝,向來執法嚴格,即使單純持有海洛因,亦構成犯罪,苟被告林文正上開抗辯成立,其又何以會擇此深夜時刻,在明知施國煌遭警監控之情況下,攜帶違法之海洛因與施國煌見面討債,難道其不擔心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文正此部分辯解顯與其行為矛盾,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間。足見被告林文正應係有利可圖,才會在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力邀下,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從事海洛因之買賣,較為貼近事實。
⑷另被告林文正之姊夫即證人張仕仁固於審理時附和被告林文正,證述:去年國曆年底時,施國煌有叫我幫他借錢,我跟林文正借了10萬元現金,農曆過年後施國煌有以海洛因抵償4 萬元給我,7 月初他再拿2 包海洛因給我,把剩下的6 萬元抵掉,我在102 年7 月28日把2 包海洛因交給林文正等語。然查,被告林文正於偵訊陳稱:在我被抓的前2 、3 天(指102 年7 月27日),有跟施國煌碰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下面,我記得那天是週六,我要向施國煌要錢,但沒要到,講了幾句話我們就各自離開,我還有問他K 他命的門路,週六碰面後,隔天(指102 年7月28日)施國煌拿毒品給張仕仁說要抵債等詞在卷,經兩相勾稽結果,可知證人張仕仁所證:施國煌於7 月初拿2包海洛因給我抵掉6 萬元一節,顯與被告林文正所稱:施國煌是週六碰面後隔天(即102 年7 月28日)拿毒品給張仕仁說要抵債等詞不符,則其2 人有關施國煌何時交付海洛因之時間點,所述既有日期差距甚大之歧異,究竟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有無以海洛因抵債一事,即令人存疑。再者,被告林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2 年7 月27日當天其向施國煌討債沒有結果,另外還問施國煌有沒有K他命的來源,那天沒有談到海洛因等語,則果若證人張仕仁所證施國煌已於102 年7 月初以2 包海洛因抵清6 萬元債務屬實,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於102 年7 月27日與被告林文正見面時,猶任由被告林文正索討欠款,而未表明已經交付2 包海洛因予證人張仕仁抵清情事?此實有違常情,益徵身為姊夫之證人張仕仁所證,乃係特意袒護被告林文正之詞,不值採信,被告林文正前揭辯解,要屬畏罪之詞,亦委無足採。
⒋被告林文正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向被告林文正購買海洛因次數究竟是警偵所稱之2 、3次,或係在法院所說的好幾次?時間究為案發前2 、3 天抑或從102 年3 、4 月至7 月31日被查獲為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關於102 年7 月27日當天林文正、施國煌兩車停放先後順序為何?謝宜芳能否看到車內交易狀況?及謝宜芳偵審所稱有無於102 年7 月31日在第一廣場地下3 樓見到林文正?等事項,所言並不一致;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稱被告林文正2 、3 天就打電話給他約定時間地點,但102 年7 月27日該次通話中並未約定地點;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是因毒品上手「阿呆」未到案,致伊無從減刑,才指稱係向被告林文正購買海洛因;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未先驗貨再付錢,不合常理;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已於102 年7 月24日左右,以20000 元代價,向「阿呆」購買1 錢海洛因,何以又會於102年7 月27日,以29000 元向被告林文正買入重量同屬1 錢之海洛因?⑸102 年7 月27日、102 年7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約定。惟查:
⑴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82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本案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關於向被告林文正購買海洛因之總次數、起迄期間、車輛停放前後等細節,歷次所證有些許出入,然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以致細節未能交待清楚,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次數、時間,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於審理時已證述:我在警局、偵查回答總共向林文正購買2 、3 次毒品是指有證據的,之前交易的都已經沒有證據了等詞在卷,已就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疑問提出說明。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被告林文正各次犯行,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屢次明確指證分別於102 年7 月27日、102 年7 月31日,各向被告林文正購買29000 元之海洛因,2 次都有付清價錢等語,經核伊等對於販賣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均一致無誤,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此部分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係按伊等之自由意志陳述有關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並無扭曲伊意故為錯載情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始終皆稱:施國煌於102 年7 月27日、102 年7 月31日與林文正以電話聯繫買賣毒品時,謝宜芳均在旁聽聞,也曾代替施國煌與林文正對話,施國煌亦有告知謝宜芳要向林文正購毒之事,謝宜芳並2次皆陪同施國煌前往赴約,102 年7 月27日施國煌自林文正所駕車輛下來後,隨即手持海洛因當場施用等節無誤。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2 次向被告林文正購買海洛因之際,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未與林文正、施國煌身處在同一車輛內,惟畢竟仍同在臺中市○○區○○路○○○巷0 號附近路邊一前一後之車內或第一廣場地下室3 樓之同一空間內,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當時未有被綑綁束縛之情況,乃身體得自由轉動、視線自如之人,伊當可隨意向前、後、左、右四面八方自由目視觀看,是伊自可見到被告林文正駕車到場、施國煌與林文正同車之情形,並無選任辯護人所稱謝宜芳無法看到被告林文正在車內之情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於警偵時僅描述伊於102 年7月31日係待在第一廣場地下3 樓,而施國煌曾上去1 樓,要去買毒品等語,並未言明當天沒有看到林文正;迄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針對細節詰問時,則進一步詳細證稱:我在車上的時候,有聽到施國煌跟林文正在講電話,約在第一廣場,對話完施國煌有告訴我是要買毒品,林文正到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施國煌,施國煌就自己上去第一廣場樓上,後來被林文正帶到第一廣場地下3 樓,當時我人在地下3 樓的警衛室,我看到就是施國煌坐在林文正的車上到地下3 樓,因為我人在地下3 樓等詞,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芳關於有否於102 年7 月31日見到林文正一事,伊在警偵、本院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筆錄之理解,容有誤會。則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被告林文正、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陳述一致之部分後,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於警偵、審理中迭次所陳於102 年7 月27日向被告林文正購買29000 元之海洛因既遂,暨於102 年7 月31日買29000 元之海洛因未遂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而可採。
⑵觀諸卷附102 年7 月27日10時32分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曾言及「我下去直接老地方那邊嗎?」,足見伊與被告林文正有約定交易地點。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似有誤解。
⑶被告林文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均經警方於102 年7月31日凌晨3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停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一廣場地下室3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同步查獲,此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得憑,則被告林文正既非因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之供述而被破獲販賣海洛因,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故實無選任辯護人所稱施國煌係藉指證被告林文正以求減刑之疑慮。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與被告林文正於102 年7 月27日之前已有買賣海洛因之經驗,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陳明在卷,則其2 人既非第1 次交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對被告林文正提供之海洛因品質如何,自有相當之概念,而不陌生,況海洛因乃違禁物,毒品買賣既非可公然為之,買賣雙方間往往要求隱諱、迅速成交,並無必先驗貨再付款之常態,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縱使未試貨即交付29000 元予被告林文正,亦難謂違反常理。另,我國查緝毒品販賣甚嚴,買賣海洛因並無公定價格,即便是相同重量之海洛因,販毒者亦可能隨時依自身買賣之價量、來源、雙方關係深淺、品質好壞而異其價格,非可一概而論,假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曾於102 年7 月24日,以20000 元代價向「阿呆」購買1 錢海洛因為真,然伊該次向「阿呆」購入之海洛因品質、純度如何,於本案均屬不明,自不能遽此推翻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於102 年7 月27日以29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文正買受重量同為1 錢海洛因之事實。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除自身施用海洛因外,亦有販賣海洛因之舉,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所承認,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對海洛因之需求量,自較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之購毒者大,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向被告林文正買入之海洛因有稍貴之情況,伊亦可按販入海洛因之成本、純度,加以稀釋、增減份量後,再行賣出,而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
⑸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買賣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文正販賣海洛因既遂1 次、未遂1 次之犯行,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雖伊等證稱之各次毒品交易種類、金額、數量,並未顯現於通訊監察譯文,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之證言皆信而有徵,且被告林文正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現在啦!我乾乾乾了啦!」等語,亦不爭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亦明確證稱該通聯內容即係伊沒海洛因了,叫林文正過來要跟他買海洛因無訛。考諸刑事毒品案件實務中,買賣雙方大多避免使用一聽即知與毒品相關之用詞,總是盡量用暗語代之,而購毒者確實慣常用「乾」字隱喻無毒品可用,藉以暗示、尋求毒品買賣,此於毒品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甚為常見,是以,本案尚難因譯文中未明言海洛因、29000 元、1 錢,即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之證述非可採信。再者,員警於102 年7 月31日監聽被告林文正、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通話,得知其二人約定見面後,隨即跟監,旋在被告林文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6.7463公克)、裝放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海洛因殘渣已無從剝離)、犯罪所得現金29000 元等節,已迭述如前。是選任辯護人上開質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文正之認定。
⒌按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販賣者,甚或零星交易者,在有較多量毒品交易之情形下,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如向大盤、中盤或小盤調貨再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從中賺取差價者,亦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惟此種販毒者手中調得之毒品旋即轉手,且交易方法簡單,在性質上非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是以未查獲毒品、或磅秤等工具,並非即得為被告無販賣毒品行為之推論;再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因被告林文正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無法得知其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林文正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金錢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義務服務,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況被告林文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平日並無深交往來一情,為被告林文正所陳明,則被告林文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僅因供需毒品所產生之交情,自屬淺薄,若謂被告林文正願費時費事並甘冒刑責而無償代購毒品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此亦有悖情理,益佐被告林文正並非基於單純服務而代行介紹購毒、調貨或合資購買之非圖利本意,而係平日即有接受他人購買毒品,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之營利行為,是被告林文正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據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雖無法探知被告林文正實際賺取利潤為何,然由前揭證據觀之,被告林文正有營利之意圖及賺取價差或量差之行為堪已認定,被告林文正辯解衡為圖卸之詞,不足採取。
⒍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茲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於各次所陳,依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次數、價格、既未遂情形,作為本院論斷被告林文正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從而,爰認被告林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未遂1 次,總計獲利580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五及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
⒎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施國煌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核被告施國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無償轉讓海洛之犯行,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徵之被告施國煌於本院稱:轉讓海洛因的量大約5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311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育禎於偵訊時稱:重量約淨重0.01公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43頁背面),是以,被告施國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育禎、紀明昌、連千瑩施用部分,尚無證據認被告施國煌轉讓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 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施國煌為販賣、轉讓、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國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謝宜芳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施國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⒉所示同時、同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明昌、連千瑩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⒌被告施國煌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查被告施國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與前揭經減刑之施用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然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⒎被告施國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施國煌就此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⒏被告施國煌於102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後,雖屢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其海洛因之來源為林文正、綽號「阿呆」之人,另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則為綽號「阿豪」、「豪豪」之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文正遭被告施國煌供出為其毒品來源前,業經警方於102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停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一廣場地下室3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同步查獲被告施國煌、同案被告林文正等情,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得憑,足見同案被告林文正並非因被告施國煌之供述而遭破獲販賣海洛因犯行甚明。另依卷內資料顯示,亦查無任何關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阿豪」、「豪豪」之販毒事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29日中檢秀姜102 偵17228 字第106066號函稱:「本署未因被告施國煌之供述而查獲『阿呆』、『阿豪』等正犯或共犯」等語,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11月7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經對施國煌所提供綽號『阿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監察期間發現0000000000門號均開機中,未能獲得相關犯罪事證;本分局偵辦施國煌販毒案期間,曾對施國煌毒品上手綽號『阿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實施通訊監察,因該門號係國際電話,於監察期間內均無相關通聯及譯文,未能查獲施國煌毒品上手」等語足考(見本院卷第124 、141 、142頁),是被告施國煌就指認上手林文正、「阿呆」、「阿豪」、「豪豪」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⒐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施國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施國煌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每包係500 元、700 元、800 元、1000元不等,均屬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因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罹販毒重典,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施國煌犯案情節觀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施國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
⒑爰審酌被告施國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轉讓戕害身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率交代案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⒒沒收及不沒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足參。查:
①被告施國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其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見本院卷第202 、208 、214 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12月4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照片、SIM 卡查詢),作為犯罪事實欄二㈠⒈⑶⑷⑸、⒉⑴及㈡⒉所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應各於附表一編號3 、4 、5 、6 、9 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②按行動電話之SIM 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被告施國煌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 所載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作為犯罪事實欄二㈠⒈⑴⑵、⒉⑵及㈡⒈所用之物,而上開門號SIM 卡固未經扣案,然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於附表一編號1 、2 、8之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於被告施國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謝宜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與共犯謝宜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6 所示之被告施國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4200元、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80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⒈、㈡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9 各主文欄項下,分別按歷次所得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施國煌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被告施國煌、共犯即同案被告謝宜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13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⒉所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 、7 各主文欄項下,分別按歷次所得金額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末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屬被告施國煌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5 片,被告施國煌均否認係供其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陳稱:是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載之ABS-3082號自小客車1 部,乃係被告施國煌向車主劉美娟借用,非其所有乙節,已據被告施國煌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309 頁背面),且上開扣案物皆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又如附表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11公克)、玻璃球管1 支,係證人黃耀徹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施國煌或其他共犯、同案被告所有,且未扣於本案,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謝宜芳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核被告謝宜芳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謝宜芳為販賣、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宜芳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間,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謝宜芳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 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謝宜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提起公訴,嗣遭通緝,迨緝獲到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與前揭經減刑後之詐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5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謝宜芳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施用毒品犯行時,前揭詐欺案件所載刑事判決實質上並未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論處,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⒍被告謝宜芳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謝宜芳於102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雖迭於警、偵中供陳海洛因之來源為林文正,然同案被告林文正遭被告謝宜芳供出為其毒品來源前,早經警方於同日即102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停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一廣場地下室3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同案被告施國煌、林文正等情,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得憑,足見同案被告林文正並非因被告謝宜芳之供述而遭破獲販賣海洛因犯行甚明。是被告謝宜芳就指認上手林文正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⒏本院審之被告謝宜芳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每包係500 元、800 元不等,屬零星之小額交易,獲利非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乃同案被告施國煌所有,非被告謝宜芳所有之物,而被告謝宜芳因其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受男友施國煌之累,致罹販毒重典,本院衡以上情,認倘仍遽處以經前揭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非無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被告謝宜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予遞減輕其刑。
⒐爰審酌被告謝宜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率交代案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⒑沒收:
⑴被告謝宜芳、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屬施國煌所有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見本院卷第202 、208 、214 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12月4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照片、SIM 卡查詢),作為犯罪事實欄三㈠⒈所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自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⑵按行動電話之SIM 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被告謝宜芳、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以如附表五編號3 所載屬施國煌所有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作為犯罪事實欄三㈠⒉所用之物,而上開門號SIM 卡固未經扣案,然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於附表二編號2 之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與共犯施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被告謝宜芳、共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13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2 各主文欄項下,分別按歷次所得金額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沈育禎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幫助販賣。被告沈育禎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沈育禎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沈育禎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沈育禎上開1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查被告沈育禎前因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偽造文書部分未據上訴而於97年5 月26日確定,另過失傷害部分雖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7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6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然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⒌被告沈育禎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幫助正犯即同案被告施國煌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⒍被告沈育禎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沈育禎就此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
⒎被告沈育禎於102 年7 月31日7 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雖數度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施國煌,然同案被告施國煌遭被告沈育禎供出為其毒品來源前,早經警方於同日即102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停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一廣場地下室3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得憑,足見同案被告施國煌並非因被告沈育禎之供述而遭破獲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是被告沈育禎就指認上手施國煌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⒏爰審酌被告沈育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並幫助販賣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兼衡時而否認,時而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⒐沒收:稽諸被告沈育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的針筒2 支是供渠這次施用海洛因使用,隨機取用其中1 支施打,殘渣袋2 包這次施用的時候,都有一併將裡面的海洛因摻入針筒內,針筒、殘渣袋都是渠所有,供本案使用等語在卷。是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已無從剝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載之注射針筒2 支,既係被告沈育禎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林文正部分: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經核:
⑴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已著手,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被告林文正應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之邀,於102 年7 月31日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第一廣場,並搭載在該處等候之施國煌至第一廣場地下室3 樓後,施國煌即在車內向被告林文正表明要購買重量1 錢之海洛因,並給付現金29000 元予被告林文正,被告林文正雖已收取施國煌欲購買海洛因之現金29000 元,然尚未及交付1 錢之海洛因予施國煌,旋遭跟監埋伏員警當場表明查緝,而被告林文正為脫免罪責,隨即將其身上裝有海洛因2 包(約2 錢)之煙盒丟給施國煌,施國煌又將該煙盒塞回車內駕駛座與置物箱中間之邊縫內,被告林文正因而未完成毒品交付等情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數度證述詳實,是被告林文正關於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業已給付購毒價金29000元,惟被告林文正既尚未實際完成交付1 錢海洛因予施國煌之行為,則該次買賣海洛因之犯行,自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⑵本案被告林文正就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五㈡所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林文正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文正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林文正就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雖已著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於完成交易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林文正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林文正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施國煌原係染有毒癮之人,又被告林文正販賣之次數只有2 次,因一時貪念或囿於交情,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林文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林文正犯案情節觀之,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林文正犯罪事實欄五所載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針對其中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遞減輕之。
⒍爰審酌被告林文正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次數雖僅有2 次,惟每次價金均高達29000 元,重量各約1 錢,其惡性、情節自較同案被告施國煌、謝宜芳僅零星販售500 元至1000元不等海洛因為重,且其犯後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⒎沒收及不沒收: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同前所述,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被告林文正未及交付1 錢之海洛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即遭跟監員警當場逮獲,而被告林文正為逃避罪責,旋將裝有海洛因2 包(約2 錢)之煙盒丟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又將該煙盒塞回車內駕駛座與置物箱中間之邊縫內,然仍為警查扣,被告林文正因而未完成毒品交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2 包扣案海洛因,重量相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1包驗餘淨重3.3842公克、1 包驗餘淨重3.3621公克,有卷附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9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8 號卷第171 頁)。經質諸並提示扣案物照片、前揭鑑驗書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辨識,則稱:我不曉得林文正要拿哪包給我,我就是買1 包而已,因為那時候警察衝出來,林文正怕警察抓他,就丟2 包給我,我就再塞回駕駛座跟中間置物的空隙處那個地方,所以這次的毒品交易,林文正還沒有交給我;而林文正也沒有講哪1 包是要賣給我的海洛因,我用29000 元跟林文正買1 錢,1 錢約3.5 公克左右,鑑驗書的2 包重量差不多,我無法辨識是哪1 包,而且我與林文正之前交易的經驗,林文正會先問我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我大部分都是購買1 錢,林文正有時候也會問我要不要多買一點,而且會拿出他身上多帶的海洛因給我看,偶爾也會給我試用一下等語在卷,況被告林文正於審理時,也坦承:我看到警察的時候,海洛因還在我手上等詞。基上,堪認扣案之海洛因2 包,乃係被告林文正所有供其102 年7 月31日販賣之用。從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1 包驗餘淨重3.3842公克、1 包驗餘淨重3.36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746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裝放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亦皆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已無從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四編號2 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
⑵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查:
①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9000元(詳如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文正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9000元(詳如犯罪事實欄五㈡所載),乃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於車內交付予被告林文正之購毒價金,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國煌於本院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被告林文正既已收受價金,縱其該次販賣行為尚未完成而未遂,然該29000 元仍屬被告林文正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四編號2 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5 所示屬被告林文正所有之SAMSUNG 廠牌、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皆經被告林文正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皆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施國煌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⒈⑴所│施國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示施國煌販賣第一級毒│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黑色││ │品海洛因予高渝洆部分│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⒈⑵所│施國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示施國煌販賣第一級毒│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黑色││ │品海洛因予高渝洆部分│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犯罪事實欄二㈠⒈⑶所│施國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示施國煌販賣第一級毒│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 │品海洛因予紀明昌部分│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欄二㈠⒈⑷所│施國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示施國煌販賣第一級毒│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 │品海洛因予紀明昌部分│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犯罪事實欄二㈠⒈⑸所│施國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示施國煌販賣第一級毒│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 │品海洛因予紀明昌部分│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欄二㈠⒉⑴所│施國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示施國煌、謝宜芳共同│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示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8139││ │予林銀章部分 │0206號SIM 卡壹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與││ │ │謝宜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7 │犯罪事實欄二㈠⒉⑵所│施國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示施國煌、謝宜芳共同│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予高渝洆部分 │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M 卡壹片,與謝宜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之與謝宜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8 │犯罪事實欄二㈡⒈所示│施國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施國煌販賣第二級毒品│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黑色││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徹│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部分 │五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犯罪事實欄二㈡⒉所示│施國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施國煌販賣第二級毒品│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徹│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部分 │號SIM 卡壹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犯罪事實欄二㈢⒈所示│施國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施國煌轉讓第一級毒品│捌月。 ││ │海洛因予沈育禎部分 │ │├──┼──────────┼───────────────────┤│ 11 │犯罪事實欄二㈢⒉所示│施國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施國煌轉讓第一級毒品│玖月。 ││ │海洛因予紀明昌、連千│ ││ │瑩部分 │ │├──┼──────────┼───────────────────┤│ 12 │犯罪事實欄二㈣⒈所示│施國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施國煌施用第一級毒品│拾月。 ││ │海洛因部分 │ │├──┼──────────┼───────────────────┤│ 13 │犯罪事實欄二㈣⒉所示│施國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施國煌施用第二級毒品│捌月。 ││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附表二】:被告謝宜芳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三㈠⒈所示│謝宜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謝宜芳、施國煌共同販│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黑││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林銀章部分 │SIM 卡壹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與施國煌││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三㈠⒉所示│謝宜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謝宜芳、施國煌共同販│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黑色LG││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高渝洆部分 │五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片,與施國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施││ │ │國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犯罪事實欄三㈡⒈所示│謝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4 │犯罪事實欄三㈡⒉所示│謝宜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宜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海洛因部分 │ │└──┴──────────┴───────────────────┘【附表三】:被告沈育禎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沈│沈育禎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育禎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徒刑貳年。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 ││ │徹部分 │ │├──┼──────────┼───────────────────┤│ 2 │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沈│沈育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育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捌月,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 │洛因部分 │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林文正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示林│林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洛因予施國煌既遂部分│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林│林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文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 │洛因予施國煌未遂部分│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肆陸叁公克)││ │ │、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 │ │仟元,沒收。 │└──┴──────────┴───────────────────┘【附表五】被告施國煌、謝宜芳之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扣案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施國煌所││ │有,供被告施國煌單獨或與被告謝宜芳共同販賣││ │毒品使用】 │├──┼─────────────────────┤│ 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被告施國煌││ │所有,供被告施國煌單獨或與被告謝宜芳共同販││ │賣毒品使用】 │├──┼─────────────────────┤│ 3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被告施國││ │煌所有,供被告施國煌單獨或與被告謝宜芳共同││ │販賣毒品使用】 │├──┼─────────────────────┤│ 4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肆仟貳││ │佰元【被告施國煌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 5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仟叁││ │佰元【被告施國煌、謝宜芳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 6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施國煌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六】被告沈育禎之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2 個【被告沈育禎││ │所有】 │├──┼─────────────────────┤│ 2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沈育禎所有】 │└──┴─────────────────────┘【附表七】被告林文正之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肆陸叁││ │公克)【被告林文正所有】 │├──┼─────────────────────┤│ 2 │扣案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海洛因殘渣已││ │無從剝離)【被告林文正所有】 │├──┼─────────────────────┤│ 3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 4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附表八】扣案不予沒收之物:┌──┬─────────────────────┐│編號│不沒收之物 │├──┼─────────────────────┤│ 1 │扣案之白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被告施國煌所有】 │├──┼─────────────────────┤│ 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5片 ││ │【被告施國煌所有】 │├──┼─────────────────────┤│ 3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 │【非被告施國煌所有,車主為劉美娟】 │├──┼─────────────────────┤│ 4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860││ │3278號SIM卡1片)【被告林文正所有】 │├──┼─────────────────────┤│ 5 │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被告林文正所有】│└──┴─────────────────────┘【附表九】不予沒收之物(未扣於本案):┌──┬─────────────────────┐│編號│不沒收之物 │├──┼─────────────────────┤│ 1 │證人黃耀徹所有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0511公克)【黃耀徹非本案被告或共犯,││ │故未扣於本案】 │├──┼─────────────────────┤│ 2 │證人黃耀徹所有之玻璃球管1 支【黃耀徹非本案││ │被告或共犯,故未扣於本案】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