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102年度訴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坤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4、5761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695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坤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被追加起訴於民國102年1月9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洪建森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坤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8、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各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坤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101年11月間某日,黃坤萍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與姚嘉萍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大將軍廟前,由黃坤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姚嘉萍收受,姚嘉萍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坤萍。
㈡、於101年12月3或4日某時許,黃坤萍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與江健華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大橋,由黃坤萍將價值1萬元,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江健華,江健華當場並未交付現金予黃坤萍,而分別於同年月6日18時許,在伸港大橋償還8000元,及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伸港大橋償還2000元,黃坤萍以此方式販賣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予江健華1次。
㈢、黃國展(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欲以床單組換取海洛因,惟缺乏管道購買,黃國展乃於101年12月7日15時5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坤萍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幫助「長腳」之友人代為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黃國展與黃坤萍約定在彰化縣和美鎮喜美超市交易。於同日15時58分後之某時許,由黃國展駕車搭載「長腳」之人到場與黃坤萍交易,「長腳」之人在黃國展所駕駛之車上,交付價值6000元之床單組予黃坤萍,黃坤萍則交付「長腳」之人所購買之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現金4000元,黃坤萍以此方式販售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黃國展於101年12月17日17時4分、17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臺17線旁之聖安宮交易。於同日17時18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駕車到達該處,黃國展便坐上黃坤萍之車輛,黃坤萍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黃國展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坤萍。
㈤、黃國展因其友人即綽號「長腳」之友人欲以棉被換取海洛因施用,乃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1時3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助「長腳」之友人代為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於同日凌晨1時3分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體育館,黃國展將「長腳」之人所交付之棉被一條交予黃坤萍,黃坤萍則當場交付黃國展「長腳」之友人所委託購買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㈥、楊婷雯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1時10分、1時2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海洛因)事宜。於同日凌晨1時27分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麥當勞前,於黃坤萍所駕駛之車輛上,黃坤萍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婷雯,楊婷雯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坤萍。
㈦、江健華於101年12月18日13時4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3時48分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伸港大橋,江健華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黃坤萍(其中2000元係用以清償之前於101年12月3或4日購買海洛因積欠之款項),黃坤萍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江健華。
三、黃坤萍、詹鳳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黃國展於102年1月2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詹鳳英接聽,而與黃坤萍、詹鳳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9時34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精誠中學附近之夜市,由黃坤萍將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黃國展收受,黃國展則交付價值2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予黃坤萍。
㈡、黃國展於102年1月5日15時51分、15時56分、16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詹鳳英接聽,而與黃坤萍、詹鳳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6時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臺化公司前之統一超商,由黃坤萍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黃國展收受,黃國展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坤萍。
㈢、王志谷於102年1月11日16時1分、16時22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6時22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西濱橋P155處與王志谷會合後,王志谷帶同黃坤萍、詹鳳英至王志谷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由黃坤萍將重量約半錢,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王志谷收受,王志谷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黃坤萍。
㈣、王志谷於102年1月12日18時4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8時43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王志谷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由黃坤萍將重量約半錢,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王志谷收受,王志谷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黃坤萍。
㈤、王志谷於102年1月14日16時14分、16時3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其中16時14分該通電話係由詹鳳英接聽)。於同日16時33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王志谷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由黃坤萍將重量約半錢,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王志谷,惟王志谷尚未將價金1萬元交予黃坤萍。
㈥、洪建森於102年1月7日17時57分、18時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18時3分係以發送簡訊方式聯絡)。於同日18時3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郵局前,由黃坤萍將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建森收受,洪建森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黃坤萍。
㈦、黃坤萍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販入重量不詳,價值2萬元之海洛因、及重量不詳,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洪建森於102年1月9日20時6分、20時9分、20時19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20時6分係以發送簡訊方式聯絡)。於同日20時19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沙鹿童綜合醫院前,由黃坤萍將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建森收受,洪建森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黃坤萍。
㈧、洪建森於102年1月11日凌晨2時38分、3時6分、3時1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凌晨3時13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某不詳廟宇附近之釣具店前,由黃坤萍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建森,洪建森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黃坤萍。
㈨、洪建森於102年1月14日12時20分、13時8分、14時8分、14時9分、14時10分、14時1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14時9分係以發送簡訊方式聯絡)。於同日14時20分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000號房,由黃坤萍將淨重0.4068公克,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85公克,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建森,洪建森則當場交付價值4000元之音響1臺予黃坤萍收受。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查獲洪建森,並自其身上扣得甫購得之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
㈩、姚嘉萍於102年1月15日17時52分、18時49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21時餘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姚嘉萍向黃坤萍表示要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黃坤萍將價值1000元之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交予姚嘉萍後,姚嘉萍尚未給付對價,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四、黃坤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101年12月初某日、102年1月14日1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姚嘉萍住處前,黃坤萍分別以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摻入香菸後,再將香菸交予姚嘉萍施用之方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嘉萍共計2次。
㈡、黃坤萍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彰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地點後,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8時許、1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加油站;101年12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體育館,黃坤萍以將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至2000元不等之海洛因各1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交予蔡彰益施用之方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彰益共計3次。
五、嗣於10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姚嘉萍住處前,黃坤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鳳英到場正與姚嘉萍交易海洛因時【即犯罪事實三㈩所示該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惟詹鳳英於混亂中趁隙逃逸。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國展、楊婷雯、江健華、蔡彰益、姚嘉萍、王志谷、洪建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坤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2157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月23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47、48頁)、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53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1月9日至102年2月7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63、64頁)、101年度聲監字第00188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981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1月8日至102年1月4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219至22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49至62、65至79、178至218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黃坤萍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黃坤萍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警員於10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前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係員警經徵得被告黃坤萍之同意後搜索時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4至110頁),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黃坤萍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坤萍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黃坤萍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坤萍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一第27至29、34至49頁、卷二第118至120頁、第8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35、36、88至93頁、卷二第5至15頁),並經證人黃國展、楊婷雯、江健華、蔡彰益、姚嘉萍、王志谷、洪建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一第87、88、90至92、105、106、122、123、125、126頁、偵查卷二第2至4、6至15、33、34、36至40、50、51、53至57、59至62、87、88、90至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55號偵查卷第58-1至6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69至77頁),且有被告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姚嘉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第115頁);及被告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健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彰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國展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證人楊婷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志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展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證人洪建森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49至62、65至78、178至2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二第2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編號3至9所示之物品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共4包,其中2包(即原編號11、12)合計淨重4.30公克,驗餘淨重4.28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純度45.60%,純質淨重1.96公克;其中2包(即原編號5、10)合計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空包裝總重0.7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共15包(編號13至15、17,檢驗前淨重10.3270公克,純度47.9%,純質淨重4.9466公克;編號16、18至21,檢驗前淨重6.266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6.2600公克;編號22至27,檢驗前淨重21.516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1.49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156、283、284頁)。
㈡、又證人洪建森為警於102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查獲時,在身上扣得其甫自被告黃坤萍處所購得之毒品2包,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046公克)、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98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79號審理卷第29頁);另證人姚嘉萍於10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前、證人洪建森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證人姚嘉萍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洪建森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80、81頁),則證人洪建森前揭證述,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坤萍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姚嘉萍證述,被告黃坤萍曾於102年1月14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等語,核與被告黃坤萍上揭自白相符。
㈢、被告黃坤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2年1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志谷該次,尚未收取價金1萬元等語。經查:證人王志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月14日下午,伊曾向被告黃坤萍購買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伊記得最後一次與被告黃坤萍交易海洛因,伊還沒有給錢,但是日期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251背面、第252頁正面)。而依上開被告黃坤萍與證人王志谷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02年1月14日該次交易確為被告黃坤萍與證人王志谷之最後一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該次交易被告黃坤萍確實尚未收取交易價金1萬元。
㈣、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黃坤萍與證人姚嘉萍、黃國展、王志谷、楊婷雯、江健華、洪建森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黃坤萍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黃坤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販賣毒品所得的款項就是再去買毒品,目的就是賣毒品及供自己施用,伊買海洛因進來之後會再稀釋,會再加葡萄糖再賣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二第56頁正面),若被告黃坤萍販賣毒品並無利得,豈可能尚有多餘之毒品可供自己施用,況被告黃坤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82頁),與其上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黃坤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是以被告黃坤萍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坤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坤萍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刑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法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坤萍就犯罪事實三㈤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志谷該次,雖同意讓證人王志谷賒欠價金迄未收取;就犯罪事實三㈩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姚嘉萍該次,尚未向證人姚嘉萍收款,即為警查獲,惟被告黃坤萍既已將海洛因交付證人王志谷、姚嘉萍,參諸上開說明,該2次犯行仍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黃坤萍販賣予證人姚嘉萍該次為未遂,容有誤會)。是核被告黃坤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三㈠、㈡、㈢、㈣、㈤、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三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㈦、三㈦、㈧、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坤萍與另案被告詹鳳英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則被告黃坤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㈦、三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四㈠、㈡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犯罪事實欄二㈥、㈦、三㈥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予論罪;另被告黃坤萍就犯罪事實欄三㈦、㈧、㈨所示,於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坤萍就犯罪事實欄二㈦、三㈦、㈧、㈨所示,其以一販賣之行為而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黃坤萍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訴字第6955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是本院就該部分自應依法予以審究。
㈥、被告黃坤萍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8、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各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被告黃坤萍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予加重其刑。
㈦、就減刑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坤萍就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黃坤萍所為前揭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黃坤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減輕其刑)。
2、至被告黃坤萍雖曾於偵查中供出其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處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出售予證人王志谷、洪建森等人,已如前述。惟經警調閱被告黃坤萍所提供綽號「阿華」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被告黃坤萍曾與綽號「阿華」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然於被告黃坤萍到案後翌日,經警方多次試撥綽號「阿華」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呈關機狀況無法接通之狀態,且參以被告黃坤萍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共犯詹鳳英見被告黃坤萍為警查獲而逃逸,被告黃坤萍因毒品案為警查獲之消息恐已走漏,並流傳於其他相關販毒者,或為共犯詹鳳英告知,綽號「阿華」之人因已知悉被告黃坤萍已遭查獲,而為規避警方循線追查而關機停用,致警方無法查緝被告黃坤萍所供稱之毒品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4月15日中市警刑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乙紙附卷足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161、162頁),顯見本件並無因被告黃坤萍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黃坤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㈦、三㈠至㈤、㈦至㈩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說明,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黃坤萍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黃坤萍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黃坤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㈦、三㈠至㈤、㈦至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黃坤萍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黃坤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再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黃坤萍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且被告黃坤萍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分工內容、角色輕重,及念及被告黃坤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㈨、沒收部分:
1、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⑴、被告黃坤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現金7萬元並非全部都是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伊可以確定於102年1月間的販毒所得,都有在扣案的7萬元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二第14頁背面),則被告黃坤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1萬元、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1萬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㈥、㈦所示之部分,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坤萍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黃坤萍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國展之友人即綽號「長腳」之人該次交易,係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綽號「長腳」之人,該名綽號「長腳」之人交付價值6000元之床單組予被告黃坤萍,是以被告黃坤萍另交付現金4000元予綽號「長腳」之人,則就該次交易,被告黃坤萍實際上僅取得2000元之財物價值,就此部分販賣所得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坤萍之財產抵償之。
⑶、就犯罪事實欄二㈤、三㈠、㈨所示,被告黃坤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即棉被1條、筆記型電腦1臺、音響1臺等物品,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㈤、三㈠、㈨所示之部分,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㈨所示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鳳英連帶追徵其價額】。
⑷、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㈣、㈥、㈦、㈧所示,被告黃坤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共3萬6000元,已為警查扣在案,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⑸、就犯罪事實欄三㈤、㈩所示,被告黃坤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志谷該次之對價1萬元;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姚嘉萍尚未收取對價,因證人王志谷、姚嘉萍均尚未支付對價,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黃坤萍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故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被告黃坤萍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內含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㈥、㈦、四㈡所示,被告黃坤萍用以聯絡交易、轉讓毒品所用之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坤萍所有,用以供其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黃坤萍陳明在卷,且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因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坤萍所有,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黃坤萍為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㈥、㈦、㈧、㈨;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黃坤萍為犯罪事實欄三㈢、㈣、㈤、㈩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坤萍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黃坤萍以該等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展、王志谷、洪建森、姚嘉萍聯絡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坤萍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㈥、㈦、㈧、㈨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三㈢、㈣、㈤、㈩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黃坤萍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坤萍供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41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坤萍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4大包,係被告黃坤萍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裝使用而尚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坤萍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坤萍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葡萄糖2包,係被告黃坤萍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用以稀釋其所購入之海洛因),業經被告黃坤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坤萍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應分別於被告黃坤萍本件最後一次交易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三㈩所示】、最後一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三㈨所示】,附隨於該等犯行之該項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裝袋內均各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至警方於102年1月15日查獲被告黃坤萍時,所查扣之現金3萬4000元、吸食器2支、1盒、FM2藥錠2顆、及黑色編號28、30之行動電話各1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為被告黃坤萍所有之物品,然查無其他積證據與被告黃坤萍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是就該等扣案物品,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萍與詹鳳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洪建森於102年1 月9日20時9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黃坤萍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被告黃坤萍跟洪建森約定在臺中市梧棲區沙鹿童綜合醫院前方交易,被告黃坤萍與詹鳳英一同到達現場,洪建森在被告黃坤萍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黃坤萍,被告黃坤萍交付洪建森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坤萍與詹鳳英以此方式,共同販售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認被告黃坤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黃坤萍於102年1月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3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坤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然被告黃坤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綽號「阿華」之人買來的,伊買來的目的就是要賣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92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2年1月8日所販入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跟伊於102年1月9日賣給證人洪建森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批,伊於102年1月9日賣給證人洪建森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102年1月8日所買進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的一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二第62頁背面),被告黃坤萍前揭所述,核與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建森之犯罪時間相符,並未有相悖之處,是被告黃坤萍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於102年1月8日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將之販售予證人洪建森,則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屬完成,自應擇販賣罪予以處罰。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黃坤萍於102年1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建森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被告黃坤萍於102年1月8日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應為同一事實,檢察官既已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44、5761號提起公訴,並於102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檢察官復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追加起訴,於102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79號),則此部分顯係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黃坤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㈠ │支(內含不詳電話號碼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黃坤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 │ │實欄二、│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㈡ │內含不詳電話號碼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3 │如犯罪事│黃坤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㈢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黃坤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㈣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犯罪事│黃坤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㈤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棉被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6 │如犯罪事│黃坤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㈥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犯罪事│黃坤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 │ │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㈦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如犯罪事│黃坤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實欄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㈠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與詹鳳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9 │如犯罪事│黃坤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實欄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一級毒│ │ │㈡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10 │如犯罪事│黃坤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物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㈢ │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 11 │如犯罪事│黃坤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物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㈣ │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 12 │如犯罪事│黃坤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實欄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㈤ │ │ ├──┼────┼──────────────────────────┤ │ 13 │如犯罪事│黃坤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實欄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㈥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14 │如犯罪事│黃坤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實欄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㈦ │臺幣參仟元、第二級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收。 │ │ ├──┼────┼──────────────────────────┤ │ 15 │如犯罪事│黃坤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實欄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㈧ │臺幣貳仟元、第二級毒品所得貳仟元,均沒收。 │ │ ├──┼────┼──────────────────────────┤ │ 16 │如犯罪事│黃坤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實欄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 │㈨ │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音響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與詹鳳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17 │如犯罪事│黃坤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實欄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 │ │ │㈩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 │ ├──┼────┼──────────────────────────┤ │ 18 │如犯罪事│黃坤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實欄四、│。 │ │ │㈠ │ │ │ ├──┼────┼──────────────────────────┤ │ 19 │如犯罪事│黃坤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實欄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 │ │㈡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 │ │ 應執行刑 │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內含電話號碼不詳及電話號│ │ │碼為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棉被壹條、筆記型電腦壹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音│ │ │響壹臺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其│ │ │中就筆記型電腦、音響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均與│ │ │詹鳳英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 │ │物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參 │ │ │萬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海洛因 │4包【其中2包(即原編號11、12)合計淨重4.30公克│ │ │ │,驗餘淨重4.28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純度45│ │ │ │.60%,純質淨重1.96公克;其中2包(即原編號5、10│ │ │ │)合計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空包裝總│ │ │ │重0.70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5包【編號13至15、17,檢驗前淨重10.3270公克, │ │ │ │純度47.9%,純質淨重4.9466公克;編號16、18至21 │ │ │ │,檢驗前淨重6.266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 │ │ │ │6.2600公克;編號22至27,檢驗前淨重21.5162公克 │ │ │ │,純度99.9%,純質淨重21.4947公克】。 │ ├───┼──────┼───────────────────────┤ │3 │現金 │新臺幣3萬6000元 │ ├───┼──────┼───────────────────────┤ │4 │葡萄糖 │2包 │ ├───┼──────┼───────────────────────┤ │5 │分裝袋 │4大包 │ ├───┼──────┼───────────────────────┤ │6 │電子磅秤 │1臺 │ ├───┼──────┼───────────────────────┤ │7 │行動電話 │1支【原編號31,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8 │行動電話 │1支【原編號29,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