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茂仁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樂律師
- 被告
- 黃毓堃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黃毓堃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茂仁(累犯,詳理由欄)、黃毓堃、名喚「蔡智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所屬人蛇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茂仁於民國98年10月7日帶同已備妥單身證明、預付僅足敷基本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7千元(事成後加倍奉還)之黃毓堃,自臺灣本島搭乘飛機至金門,經金門出境,搭乘客輪至中國大陸地區廈門,走陸路前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宏路街道」不詳地址(下稱福州)之「蔡智美」住處留宿,數日後,張茂仁去浙江,將黃毓堃留在福州,命黃毓堃將其證件資料均交由「蔡智美」保管,由「蔡智美」安排黃毓堃與素不相識、亟欲進入臺灣工作賺錢、支付一切相關花費之當地女子(大陸地區人民)陳愛蓮(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由本院通緝中),均非本於結婚真意,而於98年10月2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妥登記結婚手續,僅徒具結婚之形式,實則結婚不成立。張茂仁回程時去接黃毓堃,一同於98年10月27日經金門入境,旋於98年10月29日在黃毓堃堂哥廖鴻榮(嗣已死亡)住處,交給黃毓堃2萬元,資為退還前揭7千元,所餘即為黃毓堃之報酬。黃毓堃取得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正副本相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公證書」(非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即於98年11月1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當時黃毓堃戶籍地及其申請陳愛蓮來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屬該單位管轄)佯以配偶名義代陳愛蓮申請來臺團聚,且為取信於實質審查之入境許可審核人員,又經金門於98年11月19日出境、於同年月23日入境,製造其殷勤探視陳愛蓮之假象,然此次申請於99年1月5日駁回;黃毓堃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99年1月25日、99年5月5日再度申請,前者仍於99年5月6日駁回,後者終因黃毓堃通過面談而於99年6月22日核准。黃毓堃乃依「蔡智美」所提供模擬問答之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簡體字)準備面談,而陳愛蓮則仍須於入境時面談。黃毓堃再於99年8月13日經金門出境,於同年月18日帶陳愛蓮經金門入境,陳愛蓮並成功通過面談。陳愛蓮來臺後,與黃毓堃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同居,旋經張茂仁引介外出工作,並漸少返回上開住處,約一個月後音訊全無。嗣經黃毓堃於100年3月15日持其前妻楊家瑗代筆之自白書及前揭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向後開單位(下稱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毓堃自首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負面規定如何情形「不得作為證據」者,有第100條之1第2項、第131條第4項、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第416條第2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者,為我國法上證據排除之依據。另獨以第156條第1項正面規定被告之自白如何「得為證據」之情形。除上列情形外,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之證據,均難謂無證據能力,若非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原不待贅論。惟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甚明,此時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陳述),亦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如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有罪之判決書自當詳述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反之,經當事人、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提出異議者,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為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精神,縱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陳述,仍非不得基於第159條之5而獲證據能力,既不影響證據能力有無之結論,且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之情況下,再費詞申論各項傳聞陳述是否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實益甚微,應可從略。此外,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贅予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辯護人楊俊樂律師為被告張茂仁之利益僅就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稱:黃毓堃於100年3月15日向專勤隊提出之自白書、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及黃毓堃於專勤隊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係屬被告張茂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且前揭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亦非特信性文書等語。其究有無證據能力,分別說明如下:
(一)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引為證據之目的,係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者,固屬供述證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惟若僅以供述者之書面陳述,證明確有該文件之提出,而不問其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此時該文件為單純書證之性質,須予辨明。本判決引用黃毓堃於100年3月15日向專勤隊提出之自白書,未以其陳述證明其所述內容屬實,而係資為證明黃毓堃於100年3月15日向專勤隊自首之依據,僅作為單純書證,並無證據排除之理。
(二)前揭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其上記載黃毓堃與陳愛蓮結婚相關資訊之模擬問答,本判決將之引為證據,自非援用其所載之供述內容,而係作為單純書證,資為證明黃毓堃於面談通過前,乃依該份簡體字資料準備面談,兼及於證明黃毓堃向專勤隊自首之依據,亦無證據排除之理。
(三)黃毓堃於專勤隊詢問中之陳述,並未經本判決引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既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予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四)黃毓堃於偵訊中之陳述,經依法具結,且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此一條文已明定偵訊中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張茂仁之辯護人僅泛稱於偵訊中之陳述亦為審判外陳述,並未具體指明黃毓堃於偵訊中之陳述究有何「顯有不可信性」,自不足以否定其證據能力。再者,被告張茂仁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對黃毓堃當庭及先前偵訊中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則黃毓堃偵訊中之陳述,自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將引用之其餘證據,均係經當事人、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應可解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之自白所附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積極條件已不為爭執,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就偵訊中陳述、第159條之4就特信文書所附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消極條件已不為主張,本院審酌其他將引用之傳聞陳述作成時,應無外力污染等情況,認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被告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對質詰問權,均已行使或捨棄,其餘將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任何證據排除事由,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就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於事實認定部分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毓堃固坦承其與陳愛蓮辦理假結婚,回臺後收受張茂仁交付2萬元,及陳愛蓮經其申請來臺之事實,並表示認罪,惟矢口否認其意圖營利,辯稱: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貪圖2萬元報酬,是「蔡智美」透過高雄之友人一直打電話催逼,叫伊一定要帶陳愛蓮來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毓堃辯護稱:黃毓堃係因受迫於人蛇集團,事出無奈,況陳愛蓮來臺後跟黃毓堃說,她去工作每月給黃毓堃1萬元,另要給黃毓堃10萬元為她辦理延長居留,黃毓堃都拒絕,嗣已辦理裁判離婚,可知黃毓堃應無營利意圖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茂仁固坦承其有帶黃毓堃去福州「蔡智美」住處留宿,留黃毓堃在當地與陳愛蓮辦理結婚手續,回程時再去接黃毓堃返臺,行前有向黃毓堃預收7千元,即臺灣本島到金門來回機票、金門到廈門來回船票、廈門到福州來回車資合計約6千元及零頭,陳愛蓮來臺後無親無故,係由張茂仁引介陳愛蓮去上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是黃毓堃自己中意與陳愛蓮結婚,伊回臺後亦無再給黃毓堃任何金錢,黃毓堃如被迫結婚,豈有再申請陳愛蓮入境之理,實因黃毓堃一再向陳愛蓮拿錢,陳愛蓮受不了,才去找伊哭訴,陳愛蓮跑掉後,黃毓堃才去自首,黃毓堃怕陳愛蓮告他家暴、騙財騙色,欲避重就輕,實際上有婚姻關係,並非假結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張茂仁辯護稱:黃毓堃忽而稱假結婚,忽而稱真結婚,起初說只是去玩,何需準備單身證明?若是假結婚,何需有相親過程?何需還為去見陳愛蓮從日本回來之親人而二度前往福州?且張茂仁從浙江回福州時有宴客吃飯,自陳愛蓮99年8月來臺至黃毓堃100年3月報案,已經過6個月,陳愛蓮因受家暴才向張茂仁哭訴,有向育才派出所報警,陳愛蓮已支付很多錢,且與黃毓堃共同生活6個月,豈有假結婚之理云云。
三、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黃毓堃迭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其確與陳愛蓮辦理假結婚,回臺後收受張茂仁交付2萬元,及陳愛蓮經其申請來臺等情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告張茂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帶黃毓堃去福州「蔡智美」住處留宿,留黃毓堃在當地與陳愛蓮辦理結婚手續,回程時再去接黃毓堃返臺,行前向黃毓堃預收之7千元僅足敷往返福州之基本交通費用,陳愛蓮來臺後無親無故,係由張茂仁引介陳愛蓮去上班等情無訛,並有黃毓堃、張茂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影本(見專勤隊卷第16~30頁),黃毓堃於99年5月5日申請陳愛蓮來臺團聚時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均影本,見專勤隊卷第32~41頁),專勤隊102年6月24日職務報告書、陳愛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頁),黃毓堃於100年3月15日向專勤隊自首時提出之自白書及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在卷為憑(見專勤隊卷第43~47頁),並經證人楊家瑗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陪同黃毓堃前去自首之經過,足認被告黃毓堃、張茂仁所供承部分,並非虛言。
(二)結婚為身分關係的契約,須當事人之合意為必要,屬法律行為之一種,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意思表示包含了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和外部行為,其中效果意思(亦稱法效意思)是表意人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結婚之效果意思係指互為配偶生活在一起,如住在一起、有感情交流、有性生活、想要一直生活在一起等為主要的特徵,且互以配偶身分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亦即結婚之真意。表意人無結婚真意而為結婚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或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結婚為不成立。所謂「假結婚」即指徒具結婚之形式,如已為結婚登記,卻無結婚真意者而言。是否為假結婚,繫諸於結婚當事人於辦理結婚相關事務時之主觀意圖,係屬行為人之心中想法,不容易表現於外,況假結婚之概念有其抽象性,故行為人就假結婚所指為何,其認知極可能不一,不能期以行為人之自白為準,必須依其客觀行為所顯現之具體情狀,並參酌一般社會通念上結婚之特徵,加以綜合判斷。若係假結婚者,必有其欲隱藏之真正目的,由該真正目的之實現,亦得佐證其為假結婚。本案主要爭點即為黃毓堃與陳愛蓮是否為假結婚?茲說明如下:
1.陳愛蓮早已行方不明,其入出境許可證上登載之住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乃黃毓堃於99年9月1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舊戶籍地,有黃毓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專勤隊卷第50頁),經本院囑警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陳愛蓮,查明該址從無此人,有員警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證人即被告黃毓堃於偵訊中證稱:陳愛蓮來臺後,與伊短暫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詳予說明:「(問:為何你知道張茂仁帶陳愛蓮去KTV上班?)那晚我帶她過來後,我去上班,回來她拿一張名片給我,她說她想要去上班,……(問:她跟你在你家住了幾天?)她有去上班時,一開始跟我說10點回來,第二次就變成2點,第三次就變成3點,第四次就要回來不回來的樣子,有時候好幾天才回來,……(問:你太太去工作,是來臺第幾天?)2、3天就去了,因為她說她有去找張茂仁,……(問:陳愛蓮與你生活多久?)生活起起落落,算起來差不多一個月左右,因為我上班她就回家,因為她上班到凌晨4、5點。(問:你的意思是她回來家裡時,你要去上班,等你回家時,她又去上班了?)對,除非是禮拜日,我回來才會遇到她,她在睡覺。(問:你的意思是說她有回家的這段期間大概一個月左右,還是一個禮拜?)差不多一個月左右。……(問:名片上寫什麼?)KTV,名字忘記了。(問:她有無說名片誰交給她的?)她說她自己去店裡拿的。(問:她去KTV上班,與張茂仁有何關係?)她說是張茂仁介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第159頁背面、第162~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茂仁於偵訊中證稱:「我請我朋友幫她介紹去理容KTV工作。」一語相符(見偵卷第32頁背面),非無佐證,且若非實情如此,證人即被告黃毓堃豈有杜撰謊言自陷己罪之理,故堪信屬實。準此,陳愛蓮之行徑相較於其他以假結婚非法來臺工作之女子,幾乎如出一轍;又如被告張茂仁所述,陳愛蓮在臺無親無故,卻由張茂仁引介陳愛蓮去理容KTV上班,參以張茂仁原為帶黃毓堃往返福州「蔡智美」住處、留下黃毓堃與陳愛蓮辦理登記結婚手續之人,張茂仁負責引介陳愛蓮來臺後從事之工作,亦與通常人蛇集團使人非法來臺後安排工作之情形雷同,若非陳愛蓮即為張茂仁所引進以假結婚非法來臺工作之女子,焉能巧合至此。從陳愛蓮來臺後急於外出工作,與黃毓堃短暫同居後即另覓棲身處所、音訊全無之情狀,可見其與黃毓堃辦理登記結婚手續之真正目的,無非藉以來臺工作而已,符合假結婚之特徵。
2.再觀察黃毓堃與陳愛蓮辦理登記結婚手續之經過,雙方原為素不相識,而黃毓堃自98年10月7日赴中國大陸至同年月23日辦妥境外之結婚手續,為時尚短,且在舉目無親之陌生環境,以結婚為人生大事而言,實未免過於倉卒草率,尚未及探知對方性格、健康及身家背景,更遑論雙方有何感情基礎,可見對於黃毓堃與陳愛蓮而言,對方之性格、健康、身家背景及有無感情均不重要,相較於正常婚姻,不論戀愛或相親,均著重於彼此情感依戀或深入了解對方之人格特質或外在條件,且以互為配偶生活在一起為主要目的,方為真結婚,反觀黃毓堃與陳愛蓮結婚時,實無任何正常婚姻之特徵。依黃毓堃提出之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其內容為其與陳愛蓮結婚相關資訊之模擬問答,適足以彰顯黃毓堃對其與陳愛蓮結婚之事並不熟悉,已違常情。再以被告張茂仁所述其僅向黃毓堃預收7千元而言,僅堪支付往返福州之基本交通費用,旅費尚且不足,更遑論辦理結婚所需之費用,顯非由黃毓堃支付,況事後張茂仁再給黃毓堃2萬元(此認定攸關營利意圖,詳後述),錢從何而來?此依證人即被告黃毓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陳愛蓮說她花人民幣花了3萬3000元,我不知道她拿給誰,我有看到她跟蔡智美的相好在那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亦即支付一切相關花費者為陳愛蓮,此外別無合理之解釋。然陳愛蓮僅區區一名中國大陸女子,竟花費大筆金錢,只圖迅速與互不熟悉之臺灣男子辦理結婚手續,而急於來臺工作,為正常結婚者所無法想像,顯見陳愛蓮徒欲取得結婚之形式,無結婚真意,至為灼然,亦無言明之必要,相對人黃毓堃非無結婚經驗及多年社會經驗,當然心知肚明。另依證人陳自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張茂仁叫陳萬川帶我去大陸結婚。……張茂仁剛我講說我過去那邊的時候不用聘金,不用什麼東西,叫我過去娶老婆。(問:張茂仁這樣跟你講的?)對。(問:你再說一遍,要怎樣?)他說去那邊娶老婆,我不用花錢。(問:是否要給媒人錢?)他沒有跟我講說要給媒人錢。(問:都不用花錢?請客也不用錢?去大陸是否不用請客?)大陸那邊有請客,是女方那邊拿錢出來的。……(問:結婚、請客、拍照、辦手續都不用錢?)那個是大陸媒人的事情,我不曉得。(問:你在臺灣之前有無結過婚?)之前有娶過大陸的。(問:之前也是娶不用錢的?)沒有,那個時候我是娶沒有結婚,20幾歲那種的,當初花了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74頁、第175頁背面~第176頁),一方面,陳自耕所述關於其以前至中國大陸與當地女子相親結婚需花費30萬元一節,始與常情相符,而完全由中國大陸之女方出資、媒人包辦與臺灣男子之結婚,無非該等女子利用假結婚亟欲非法來臺之方法;另方面,足見張茂仁非僅帶黃毓堃至中國大陸假結婚,亦有促使陳自耕等人至中國大陸假結婚之行為,與假結婚人蛇集團反覆從事類似行為之特徵相符。綜觀上情,已足判斷黃毓堃與陳愛蓮確為假結婚,其結婚不成立,亦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且為黃毓堃、張茂仁所明知無疑。
(三)證人即被告黃毓堃迭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張茂仁於98年10月29日在黃毓堃之堂哥廖鴻榮住處,交給黃毓堃2萬元之事實,被告張茂仁則矢口否認此節,各執一詞。雖無從傳訊已死亡之廖鴻榮,然參酌黃毓堃遠赴中國大陸滯留福州當地將近三週之時間,除與陳愛蓮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外,一無所獲,其行程僅是假結婚,徒然奔波勞頓又耗費時間,還先付張茂仁7千元,若張茂仁不給予黃毓堃相當之補償及報酬,反而不合情理,陳愛蓮亟欲來臺工作亦無不願支付黃毓堃報酬之理,而透過張茂仁支付報酬則順理成章,倘若黃毓堃事後未能取得預期報酬或權衡利益得失,中途變卦而不願配合後續申請陳愛蓮來臺,無異於前功盡棄,張茂仁將對陳愛蓮及「蔡智美」等人難以交代,是張茂仁有交給黃毓堃2萬元之可能性較大。況黃毓堃自承其收受2萬元之陳述,適足以坐實自身刑責,亦難謂有杜撰謊言自陷己罪之理。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萬川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媒人給我1萬元人民幣,張茂仁說那他分1萬元臺幣、我分1萬元臺幣,而分給陳自耕2萬元臺幣。」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68頁),可見分給人頭丈夫2萬元,應為張茂仁所屬人蛇集團之行情價,自無厚此薄彼,只給陳自耕2萬元而不給黃毓堃2萬元之理;又依證人陳自耕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張茂仁先幫我出錢,回來的時候機票錢就還他了。……當時我沒有錢,他說要先幫我墊機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跟黃毓堃一樣要扣除基本交通費用。綜觀上情,則張茂仁於返臺後有交給黃毓堃2萬元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準此,被告黃毓堃所收取2萬元,扣除7千元為補償後,尚有1萬3千元之淨利,以此為其辦理假結婚進而申請陳愛蓮來臺之對價,自屬意圖營利無誤;被告張茂仁帶黃毓堃去假結婚,自亦無平白付出勞務、時間而未從中獲得報酬之理,依前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萬川所述,被告張茂仁於該案有抽佣,自無於本案不抽佣之理。況以共同正犯之關係而言,其一人有營利意圖即為已足,而陳愛蓮交給所謂媒人之人民幣3萬3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16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後,無疑由該媒人所屬人蛇集團成員朋分,故被告張茂仁、黃毓堃之營利意圖,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黃毓堃辯稱其並非貪圖報酬,是「蔡智美」透過高雄之友人打電話催逼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及其辯護人所稱:陳愛蓮來臺後欲提供更多金錢要求黃毓堃配合,為黃毓堃所拒云云,均不影響黃毓堃收取上開2萬元後申請陳愛蓮來臺時,所彰顯其行為時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張茂仁及其辯護人雖以黃毓堃申請陳愛蓮來臺,曾自行再去福州見陳愛蓮家人,甚至還親自帶陳愛蓮來臺,及陳愛蓮與黃毓堃同居長達6個月,係因黃毓堃一再向陳愛蓮拿錢及家暴,陳愛蓮迫不得已,才去工作及離家,黃毓堃與陳愛蓮並非假結婚等情詞置辯,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茲說明如下:
1.陳愛蓮與黃毓堃辦理假結婚僅是手段,目的是要黃毓堃偽以配偶名義申請陳愛蓮來臺,黃毓堃既已收取報酬,如未能申請核准陳愛蓮來臺,「蔡智美」所屬人蛇集團豈會善罷干休?若黃毓堃辦理未果,又怎能不催促?在此情形下,黃毓堃最後申請陳愛蓮來臺,雖觸犯刑責,但其動機尚可理解,自不能徒以黃毓堃申請陳愛蓮來臺之結果,推論其當初為真結婚。再者,雖以黃毓堃辦妥假結婚於98年10月27日回臺後,又再兩次經金門出入境,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參,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99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確不免令人產生黃毓堃有殷勤前往探視陳愛蓮之印象,但參照陳愛蓮之入境申請其實有三次,於98年11月17日之申請於99年1月5日駁回,於99年1月25日之申請於99年5月6日駁回,於99年5月5日之申請方於同年6月22日核准,有前揭陳愛蓮之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資料之登載可考,一波三折;依黃毓堃於98年10月27日才剛回臺,於98年11月17日提出申請後,在該次申請陳愛蓮入境許可之審核期間,旋於98年11月19日經金門出境,相較於其與陳愛蓮並無熱戀之情,顯示其二度出境未免過度急切而不合情理,無非係留下出入境紀錄,以製造其殷勤探視陳愛蓮之假象,試圖取信於實質審查之入境許可審核人員;且依陳愛蓮之入出境許可證之公務註記,可見陳愛蓮係於99年8月18日入境時面談,於此之前黃毓堃已有二度申請其入境失敗之經驗,於陳愛蓮通過面談之前,對於能否順利通過自無把握,參以黃毓堃於99年5月5日即第三次申請時所提出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上,特別寫「婚後有出去玩」等語,即利用其先前之出入境紀錄予以強調,足徵其勢在必得之決意,在此情況下,為降低陳愛蓮入境時無法通過面談之風險,由黃毓堃特意去帶陳愛蓮入境,可幫助陳愛蓮準備面談,以免二人於面談時所述不一而穿幫,並不令人意外,如稱此屬人蛇集團之操作手法,亦甚為合理,自難憑黃毓堃之出入境紀錄驟然推論其與陳愛蓮辦理結婚手續時有結婚真意。
2.被告張茂仁所稱陳愛蓮因受黃毓堃家暴而曾報警一節,經本院依其辯護人聲請函查結果,該區報案系統及婦幼安全通報系統中均無陳愛蓮報案之相關資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2年7月18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5頁)。再依其聲請欲證明此節之證人陳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說你接到張茂仁的電話才過去黃毓堃的家看?)對。(問:你到的時候,何人在場?)陳愛蓮跟兩位警察。(問:在現場那個小姐有無說什麼?)我沒注意聽,我想說是他們夫妻的事情,我就出來了。(問:就你所知,他們夫妻發生什麼糾紛?)不知道。(問:是何時之事?)沒注意。(問:晚上還是白天?)晚上。(問:多晚?)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所言關於報警原因及時間之描述均甚空泛,縱令其所述屬實,亦不足以證明陳愛蓮有受家暴之情事,且無從得知其所述見聞發生於何時,若果有民眾報案而為警動員出勤處理之情形,則理應有紀錄可循,然該區報案系統及婦幼安全通報系統,既均無陳愛蓮報案之相關資料,足見證人陳武雄之證詞可信度不高。
3.雖另依證人陳自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愛蓮到臺灣直到她離開這段時間大概多久?)3、4個月。(問:這中間黃毓堃有無跟你說過他老婆都沒有回來家裡?)有在聽說他太太去上班,他也要去上班,他出門的時候他太太還沒回來。(問:他們在一起有3、4個月,為何到後來你說沒看到陳愛蓮?)之後陳愛蓮有去報警,警察有來,之後過幾天陳愛蓮就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有利被告張茂仁。然依證人陳自耕同次審理中所述:「(問:就你所知,你在那邊住的期間裡,黃毓堃是否結婚了,還是你去的時候他已經結婚了?)我去的時候,他還沒結婚。(問:你跟他鄰居時,他是否還沒有結婚?)還沒,他聽說我結婚,後來他說他也要過去大陸娶老婆。(問:你的意思是你剛過去時,他還沒結婚,他是看到你結婚了以後,他才跟著你過去大陸娶老婆?)他看我去大陸娶老婆,他說他也要去大陸娶老婆。(問:你跟黃毓堃當鄰居多久?)半年有,沒有超過一年,半年多。(問:你開始跟他當鄰居的時候,他當時還沒結婚?)對。(問:後來你們一起吃飯是幾月的事情?)他老婆從大陸過來那天晚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而依黃毓堃於98年10月7日才隨同張茂仁赴中國大陸,此行與陳愛蓮辦理結婚手續,可見陳自耕為黃毓堃之鄰居應始於98年10月之前相當時日,縱以98年10月1日計算,經過半年則為99年4月1日,距離陳愛蓮於99年8月18日入境來臺之時點尚早,如依其前述,陳愛蓮來臺後與黃毓堃同居3、4個月,則其與黃毓堃為鄰居之期間早已超過一年,與其所稱「半年有,沒有超過一年」之矛盾落差甚大,足見其陳述關於時間之可信度甚有疑問。再者,依證人陳自耕同次審理中聲稱:「現在被黃毓堃害到,去移民署報說我是假結婚,與卡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事情。(問:你是否被判意圖營利,1年7個月兩次,應執行2年4個月,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更可見陳自耕認為其係因黃毓堃供出相關犯罪事實而蒙牢獄之災,對於黃毓堃難免有所敵視,且陳自耕與張茂仁同為另案被告,辯稱免費結婚亦均為真結婚,與張茂仁立場相同,其證詞自非無偏頗迴護張茂仁之虞,亦不足資為被告張茂仁有利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至於被告黃毓堃、張茂仁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乃處罰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是核被告張茂仁、黃毓堃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黃毓堃三次申請陳愛蓮來臺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衡諸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為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宜,是為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黃毓堃為貪圖2萬元報酬」,惟檢察官卻以同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罪名。被告張茂仁、黃毓堃、「蔡智美」及所屬人蛇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愛蓮為上開犯罪之客體而非行為主體,不構成本罪,併予敘明。被告張茂仁前犯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上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被告黃毓堃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視同司法警察之專勤隊員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茂仁、黃毓堃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行為助長非法入境之人員充斥國內,重則潛伏從事敵國諜報工作,輕則流竄各地爭取工作機會損及合法勞工權益,侵蝕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福利資源,實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勞動經濟及社會資源之健全維護,尤其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在形式合法之婚姻外觀掩護下,本不易查獲,如未經查獲,與真結婚之外籍配偶魚目混珠,相當時日後可獲發國民身分證,進而取得投票權等各項公民權,為禍甚烈,其惡性非淺,自不容輕縱,況被告張茂仁已非初次從事類似犯行,其前因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另案促使陳自耕假結婚,所犯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依然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念及被告張茂仁、黃毓堃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情節輕重有別,利潤非鉅,被告黃毓堃部分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黃毓堃前曾於82年間,雖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已於82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前,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毓堃、陳愛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公證書」等相關文件,於99年8月19日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將被告黃毓堃與陳愛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毓堃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黃毓堃對於其偕同陳愛蓮於99年8月19日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妥等情坦承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專勤隊卷第42、50頁)附卷可稽,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該增列立法理由稱:「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等語,顯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被告黃毓堃於99年8月19日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雖不合法,但尚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核屬行為不罰者,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