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峻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余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峻瑋與少年林○捷(民國86年7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少年沈○富(85年12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及少年王○力(87年4 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於102 年5 月間某日一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假扮司法機關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小馬」承諾余峻瑋等人每次取款成功可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在幕後操盤指揮,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於每日以行動電話聯絡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又稱「傀儡」,負責向被害人拿取金錢)、「照水」(又稱「叫水」,負責跟蹤被害人,或觀察附近有無警察),並提供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3 支供渠等聯繫,聽候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駕車前往指定之地點,並提供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衣褲供假冒司法人員時穿著,以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余峻瑋因而與少年林○捷、沈○富、王○力,及「小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6 月17日某時,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郭邱貴秀,佯稱:郭邱貴秀之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需重新申辦身分證,並需將新身分證與印鑑、存摺交付檢察官派去之人員,且需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檢察官會監控郭邱貴秀之帳戶等語,致郭邱貴秀陷於錯誤,旋於102 年6 月26日10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提領48萬元。「小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郭邱貴秀受騙前往領款後,即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印方式,署名「檢察官:黃敏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底稿(所載日期為102 年6 月26日、受分案申請人:郭邱貴秀),再由「小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余峻瑋及少年林○捷、沈○富、王○力至臺中市清水區中興街附近等候,迨余峻瑋及少年林○捷、沈○富、王○力抵達後,即依「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至臺中市清水區中興街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前揭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底稿後,「小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余峻瑋及少年林○捷、沈○富、王○力等人至鄰近之特定地點拿取由「小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蓋印於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底稿上,而完成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之後,俟「小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郭邱貴秀已提領款項返回住處後,旋指示余峻瑋及少年林○捷、沈○富、王○力前往郭邱貴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向郭邱貴秀取款。余峻瑋及少年林○捷、沈○富、王○力即於102 年6 月26日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郭邱貴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由余峻瑋在郭邱貴秀住處外把風,少年林○捷則進入郭邱貴秀之住處內,向郭邱貴秀佯稱其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科員,並向郭邱貴秀出示及交付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製作及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並致郭邱貴秀誤信少年林○捷確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員工,而交付現金48萬元。少年林○捷得手後,即將詐騙所得之48萬元交付少年沈○富、王○力,由少年沈○富、王○力將詐騙所得48萬元連同前揭偽造之印章1 顆均交回「小馬」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余峻瑋此次參與向郭邱貴秀取款得手,則獲得5000元或6000元之報酬。嗣「小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度與余峻瑋及少年林○捷、沈○富、王○力承上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犯意聯絡,由「小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於102 年6 月28日9 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郭邱貴秀,佯稱:郭邱貴秀仍須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8萬元及郵局帳戶內之32萬元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檢察官會派人至郭邱貴秀住處取款等語,「小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指示余峻瑋及少年林○捷、沈○富、王○力前往郭邱貴秀住處取款;惟郭邱貴秀於102 年6 月26日交付48萬元後,即已察覺受騙,此次再度接獲「小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即有所警覺,立即報警處理,員警乃於102 年6 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興街口埋伏,當場查獲前往郭邱貴秀住處欲取款之余峻瑋及少年林○捷、沈○富、王○力等人,並扣得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紅色印泥1 盒、白色襯衫1 件、黑色西裝褲1 件及余峻瑋、少年林○捷、沈○富用以與「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Nokia 廠牌手機3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等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邱貴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余峻瑋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峻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捷(見偵卷第12至14頁)、沈○富(見偵卷第17至18頁)、王○力(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中供述犯案經過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邱貴秀於警詢中證述受騙經過情節綦詳。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集團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6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卷第42頁)、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7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頁)、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頁)等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 號 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因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故監管清查告訴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夥同少年林○捷、沈○富、王○力,及「小馬」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冒充係代表台北地檢署之人員,藉資取信告訴人,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故核被告第一次向告訴人詐騙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第二次接獲指示再度欲前往取款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夥同少年林○捷、沈○富、王○力參與「小馬」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所組之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接收傳真偽造之公文書、接應集團成員、向冒充司法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尚非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所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告訴人著手詐欺既遂1 次、詐欺未遂1 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另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此亦屬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參與之角色僅為在場把風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件案發時被告尚未滿19歲、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顯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七)末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交付給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既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與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 顆,既均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並分別交付給被告及共犯少年林○捷、沈○富、王○力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一情,業據被告及共犯少年林○捷、沈○富、王○力供述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顆
2 紅色印泥1盒
3 白色親衫1件
4 黑色西裝褲1件
5 手機3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
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
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 ,內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