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崇凱
- 選任辯護人
- 羅淑菁律師
- 被告
- 張右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凱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與張右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右聖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張右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右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張右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七二四一八六號SIM卡)與黃崇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右聖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崇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崇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凱、張右聖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黃崇凱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均不得擅自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崇凱與張右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黃崇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邱意鳴聯繫販毒事宜後,再由張右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邱意鳴。
㈡黃崇凱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錦園、張惠雅供渠等施用。
㈢黃崇凱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陳章益供其施用。嗣經依法對黃崇凱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黃崇凱所駕駛之5851-HN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黃崇凱拘提到案,並經黃崇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之3C室之居處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另於翌(15)日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1房內將張右聖拘提到案,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對於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70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8789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黃崇凱、張右聖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崇凱、張右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對被告黃崇凱而言同案被告張右聖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對被告張右聖而言同案被告黃崇凱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列被告暨渠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上列被告暨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崇凱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另被告張右聖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黃崇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邱意鳴,也未曾交付愷他命與邱意鳴或向邱意鳴收取價金,伊不知道邱意鳴為何要指認伊云云。辯護意旨並以:本件並無證人邱意鳴與被告黃崇凱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黃崇凱與被告張右聖聯絡交付毒品之任何客觀證據,被告黃崇凱亦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均與被告張右聖無關,而證人邱意鳴之證述復前後不一,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右聖之認定,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均據被告黃崇凱坦白自承,核與證人邱意鳴、黃錦園、張惠雅及陳章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黃崇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錦園)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0頁、第126至第127頁、第136頁、第167頁、第184至第192頁),並有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扣案可證。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均係被告黃崇凱與證人邱意鳴、黃錦園、張惠雅及陳章益談論販賣、轉讓愷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核與被告黃崇凱之任意性自白相符,確堪採信。
㈡又證人邱意鳴於警詢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伊母親名義申請由伊使用。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譯文內容,是伊用伊的行動電話撥給綽號「紅毛」之男子,第一通是要過去找「紅毛」談事情,第二通是要向「紅毛」的朋友綽號「馬六」購買愷他命的意思。上述通話後,伊直接到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的麥當勞對面,由「紅毛」連絡「馬六」前來,「馬六」當場拿1小包愷他命給伊,伊當場拿500元給「馬六」,交易完成。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譯文也是伊和「紅毛」的通話內容,要向「紅毛」的朋友「馬六」購買愷他命。上述通話後由「紅毛」聯絡「馬六」直接到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馬六」當場拿1小包愷他命給伊、伊當場拿1000元給「馬六」,交易完成。指認表中編號3號為「紅毛」(按:即被告黃崇凱),編號11號為「馬六」(按:即被告張右聖)。「紅毛」是伊朋友,「馬六」是「紅毛」介紹認識,與他們兩位都沒有恩怨或仇恨等語(見同上卷第120至13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吸食的愷他命是跟綽號「馬六」的男子買的,因為他都開白色馬自達的汽車來交易,伊跟綽號「馬六」的男子認識約半年,是綽號「紅毛」黃崇凱介紹認識的,伊認識「紅毛」約2、3年,伊都叫他「紅毛」,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找「紅毛」問有沒有人在賣愷他命,「紅毛」就告訴伊「馬六」有在賣,之後伊就跟「馬六」買愷他命。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通聯譯文第1通是跟「紅毛」聯絡要去「紅毛」家,第2通通聯譯文就是叫紅毛幫伊找他上次的朋友「馬六」購買愷他命,第2通電話結束後伊到逢甲麥當勞的對面,向「馬六」買毒品,時間大約是晚上9點10、20分左右,跟「馬六」買一包500元的愷他命,伊把500元交給「馬六」,「馬六」把愷他命交給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的通聯內容一樣是要找「馬六」購買愷他命,所以要找「紅毛」幫伊找「馬六」。後來伊在豐原住處等「馬六」,「馬六」大概在晚上7點30分左右到伊住處,伊給「馬六」1000元,「馬六」給伊一小包愷他命,當時「馬六」自己開他的馬六汽車過來。警詢筆錄內附之指認相片「紅毛」是編號3號,「馬六」是編號11號,相片清楚,不會認錯等語(見同上卷第131至第133頁)。另同案被告黃崇凱於偵查中供稱:張右聖的交通工具是白色馬自達M6型等語(見同上卷第6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馬六」就是張右聖,伊都叫張右聖「馬六」,伊綽號「紅毛」。邱意鳴跟「馬六」都知道彼此,但是因為「馬六」的電話不隨便給人,所以邱意鳴都連絡伊找「馬六」,目的是要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635號卷第9頁反面、第1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意鳴是向伊購買愷他命,由張右聖負責交付,但價金的部分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伊也不是很清楚是由誰負責向邱意鳴收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89號卷第290頁反面)。查證人邱意鳴以電話聯絡被告黃崇凱談論購賣愷他命相關事宜,並由被告張右聖出面交付愷他命等情,證人邱意鳴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屬一致,核與被告黃崇凱所述亦屬相符,且就被告張右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交付毒品之數量、價格、地點等細節均證述明確,參以其與被告張右聖僅係認識半年不甚熟識之朋友關係,且無仇怨,其所為上開對被告張右聖之指證,對其本身亦無任何利益,足見證人邱意鳴並無誣陷被告張右聖之動機,反觀被告張右聖辯稱根本不認識邱意鳴云云,顯與證人邱意鳴及同案被告黃崇凱所述不符,應以證人邱意鳴之證詞較諸被告張右聖為圖免責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如附表一所示證人邱意鳴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崇凱聯絡購買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均由被告張右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與證人邱意鳴並收取價金等情,堪可認定。
㈢證人邱意鳴嗣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張右聖,也不認識綽號「馬六」之男子,伊也沒有跟被告張右聖拿過愷他命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意鳴之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內容均與筆錄相符,且證人邱意鳴意識清楚,都能切題回答無訛。經再與證人邱意鳴確認後,證人邱意鳴始證稱:警、偵訊中有關交易之過程均由伊自行回答,並非依照警察之指示,伊在檢察官前所證述有關交易之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足證其證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張右聖,也沒有跟被告張右聖拿過愷他命云云,純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邱意鳴雖復證稱:無法確認如附表一所示2次交易交付伊愷他命之人是否為被告張右聖,在警局中指認時只是覺得和指認的照片相似,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係被告張右聖帶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到伊家中,由該不知名之男子與伊交易毒品,被告張右聖僅在一旁觀看等語。惟查證人邱意鳴於偵訊時已明白指證指認相片清楚,不會認錯等語,業如上述,且依卷附彩色指認照片,照片清楚,與被告張右聖真實之面貌亦無差異,況證人邱意鳴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證人住家內,並無燈光昏暗無法辨認長相之情形,自難謂其指認有瑕疵。又證人邱意鳴於警、偵訊中均未曾提及除被告張右聖外尚有另不知名之男子一同前往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且與被告張右聖所稱根本未去證人邱意鳴住處之辯詞亦相矛盾,其此部分之證詞顯為隱瞞實情任意編造杜撰之詞,而屬無稽,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為可採。再同案被告黃崇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均係由伊單獨所為,與被告張右聖無關,是因為證人邱意鳴這樣說,伊才會以為被告張右聖有幫伊送愷他命等語。惟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中,被告黃崇凱曾對證人邱意鳴告以「還是你等會,我打電話問他,我看他」,確有欲與他人聯繫販賣毒品與證人邱意鳴之對話,況是否親自交易或係由他人進行交易,並非微小細節,亦無錯認之可能,是被告黃崇凱供稱係由伊單獨與證人邱意鳴交易,與被告張右聖無關云云,亦無足採。至辯護意旨以:公訴人未能提出被告黃崇凱與被告張右聖聯繫交付愷他命之客觀證據,不足為對被告張右聖不利之認定云云置辯。查販賣毒品之人為躲避警檢查緝,多有同時持用數個電話門號之特性,況現今科技發達,智慧型手機可使用多種通信軟體作為代替電話及簡訊之通訊方式,更不能排除於如附表一所示證人邱意鳴撥打電話聯繫時,被告黃崇凱與張右聖係同在一處之可能性,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張右聖本件犯行,自不能僅因公訴人未能提出被告黃崇凱與被告張右聖聯繫交付愷他命之客觀證據,即得為對被告張右聖有利之認定。
㈣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乃嚴加執行施用及販賣之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且愷他命既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有所不同,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黃崇凱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購入愷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300至400元,販賣的價格為每公克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黃崇凱確有從中牟利。至被告張右聖則始終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與被告黃崇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邱意鳴可獲得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衡諸常情,被告張右聖自承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惡習(見102年度偵字第18789號卷第80頁),所費不貲,且其供稱職業為作業員,月入僅約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當無理由供給證人邱意鳴施用而不取得相當利潤以維己施用之理,而證人邱意鳴證稱與被告張右聖僅認識約半年,業如上述,二人並無血緣關係或多年情誼,自亦無甘願涉犯重罪之險單純協助他人取得第三級毒品之誘因,是被告張右聖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付愷他命與證人邱意鳴並收取現金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利,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崇凱、張右聖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黃崇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崇凱、張右聖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被告黃崇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錦園、張惠雅,及轉讓愷他命與證人陳章益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他人。另愷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崇凱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者係摻入香菸內供點火施用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摻入香菸之愷他命係國外輸入,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未必係偽藥或禁藥,偽藥或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行政院所定標準外,轉讓第二、三毒品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崇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錦園、張惠雅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標準,且證人黃錦園證稱僅約施用2次之量,證人張惠雅亦證稱僅約吸食3、4口的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則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法理,被告黃崇凱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另轉讓愷他命與陳章益之行為,亦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黃崇凱與張右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崇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崇凱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被告張右聖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崇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有上揭規定,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雖被告黃崇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曾自白,然上開行為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崇凱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張右聖有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渠等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被告2人所販賣之數量零星,獲利亦微,另兼衡被告黃崇凱僅國中畢業、現無業,被告張右聖為高職畢業、月入約2萬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渠等之犯後態度及就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除就被告張右聖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外,被告黃崇凱部分,爰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黃崇凱之辯護人以被告黃崇凱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均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黃崇凱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最低可量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均無過重之情,且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更無所謂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係被告黃崇凱所有供其秤量販賣之愷他命重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崇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如附表一之被告黃崇凱、張右聖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分裝袋壹包,係被告黃崇凱所有並預備供分裝出售之愷他命之用,亦據被告黃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如附表一之被告黃崇凱、張右聖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崇凱所有,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黃崇凱向不詳之人購入之人頭卡,亦係被告所有,均為被告黃崇凱用以與證人邱意鳴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黃崇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被告黃崇凱、張右聖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就其價額。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亦係供被告黃崇凱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轉讓偽、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崇凱轉讓偽、禁藥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崇凱、張右聖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該主文項下下分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崇凱、張右聖本案各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事實經過 │交易之毒品種│ 宣告刑 │ │號│ │ │ │類、數量、價│ │ │ │ │ │ │格及獲利(新│ │ │ │ │ │ │臺幣) │ │ ├─┼────┼────┼─────┼──────┼────────────┤ │1 │102年5月│臺中市西│邱意鳴以門│重量不詳之愷│黃崇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18日21時│屯區逢甲│號00000000│他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 │ │10至20分│麥當勞對│53號與黃崇│價格500元。 │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 │ │許 │面 │凱所持用之│ │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門號091772│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 │ │4186號連絡│ │七二四一八六號SIM卡)與 │ │ │ │ │後,由張右│ │張右聖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聖於左開時│ │全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右聖│ │ │ │ │、地販賣右│ │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 │ │ │ │開毒品與邱│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意鳴並收取│ │張右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右開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 │ │右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張右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 │ │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 │ │ │ │ │ │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 │ │ │ │七二四一八六號SIM卡)與 │ │ │ │ │ │ │黃崇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崇凱│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黃崇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 │崇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102年5月│臺中市豐│邱意鳴以門│重量不詳之愷│黃崇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19日19時│原區豐勢│號00000000│他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 │ │30分許 │路2段819│53號與黃崇│價格1000元。│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 │ │ │巷112號 │凱所持用之│ │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邱意鳴住│門號091772│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 │處 │4186號連絡│ │七二四一八六號SIM卡)與 │ │ │ │ │後,由張右│ │張右聖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聖於左開時│ │全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右聖│ │ │ │ │、地販賣右│ │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 │ │ │ │開毒品與邱│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意鳴並收取│ │張右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右開現金。│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 │ │右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張右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 │ │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 │ │ │ │ │ │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 │ │ │ │ │ │七二四一八六號SIM卡)與 │ │ │ │ │ │ │黃崇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崇凱│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黃崇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 │崇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一之一】 ┌─┬─────┬─────┬─────┬───────────┬────┐ │編│時間 │受監聽電話│對象電話 │ 譯文內容 │ 出處 │ │號│(年.月.日│ (A) │ (B) │ │ │ │ │時:分:秒│ │ │ │ │ │ │) │ │ │ │ │ ├─┼─────┼─────┼─────┼───────────┼────┤ │1 │102.05.18 │0000000000│0000000000│…B男說:人在環中路上│102年度 │ │ │20:18:22│ │ │了。A男在家裡… │偵字第 │ │ │ │ │ │A:你跟誰? │18789號 │ │ │ │ │ │B:我跟我朋友。我去找│卷第121 │ │ │ │ │ │ 你而已,我去找你而│至122頁 │ │ │ │ │ │ 已。 │ │ │ │ │ │ │A:你要找幾個人? │ │ │ │ │ │ │B:我嗎? │ │ │ │ │ │ │A:嘿。 │ │ │ │ │ │ │B:因為是我自己要找的│ │ │ │ │ │ │ 嘿呀。 │ │ │ │ │ │ │A:所以找一個就對了?│ │ │ │ │ │ │B:嘿,應該啦。 │ │ │ │ │ │ │A:好~你快點,你快點│ │ │ │ │ │ │ ,我現在要出門了,│ │ │ │ │ │ │ 你要快點喔。 │ │ │ │ │ │ │B:好~好我們現在環中│ │ │ │ │ │ │ 路要左轉了。 │ │ │ │ │ │ │A:好拜拜。 │ │ │ │ │ │ │B:拜拜。 │ │ │ ├─────┤ │ ├───────────┼────┤ │ │102.05.18 │ │ │A:喂。 │同上卷第│ │ │20:20:55│ │ │B:哎,你有上次找你的│122頁 │ │ │ │ │ │ 時候「那個朋友」?│ │ │ │ │ │ │A:沒有~沒有。 │ │ │ │ │ │ │B:所以~。 │ │ │ │ │ │ │A:啊? │ │ │ │ │ │ │B:因為上次找你那「朋│ │ │ │ │ │ │ 友」,嘿,要怎麼說│ │ │ │ │ │ │ ?我不是說:收五佰│ │ │ │ │ │ │ 。你那朋友向我收五│ │ │ │ │ │ │ 佰? │ │ │ │ │ │ │A:嘿。 │ │ │ │ │ │ │B:還有辦法找到那朋友│ │ │ │ │ │ │ 嗎? │ │ │ │ │ │ │A:有啊。 │ │ │ │ │ │ │B:吼~所以可以嗎? │ │ │ │ │ │ │A:嘿。你快點就好,你│ │ │ │ │ │ │ 快點就好,先過來快│ │ │ │ │ │ │ 點,我穿衣服。 │ │ │ │ │ │ │B:好~好。 │ │ ├─┼─────┼─────┼─────┼───────────┼────┤ │2 │102.05.19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卷第│ │ │19:07:48│ │ │B:哎大仔。你在哪? │122至第 │ │ │ │ │ │A:你誰? │123頁 │ │ │ │ │ │B:蕃薯啊。 │ │ │ │ │ │ │A:逢甲啊。 │ │ │ │ │ │ │B:可以去找你嗎? │ │ │ │ │ │ │A:幹恁娘,恁爸…在豐│ │ │ │ │ │ │ 原啦。 │ │ │ │ │ │ │B:我知道啦。抱歉,昨│ │ │ │ │ │ │ 天真的是。 │ │ │ │ │ │ │…A男說:昨天去醫院,│ │ │ │ │ │ │然後B男又一直打… │ │ │ │ │ │ │A:不啦,我現在叫人拿│ │ │ │ │ │ │ 來我家而已。 │ │ │ │ │ │ │B:嗯。 │ │ │ │ │ │ │A:還是你等會,我打電│ │ │ │ │ │ │ 話問他,我看他。 │ │ │ │ │ │ │B:不啦,我順便還有另│ │ │ │ │ │ │ 外一件事情要跟你講│ │ │ │ │ │ │ 話一下。你上次跟茶│ │ │ │ │ │ │ 米講的那個,那個我│ │ │ │ │ │ │ 有朋友在找。 │ │ │ │ │ │ │A:不過哭爸,不然你先│ │ │ │ │ │ │ 過來好了。 │ │ │ │ │ │ │B:好~好。 │ │ │ │ │ │ │A:嘿呀,我這現在沒有│ │ │ │ │ │ │ 辦法,我先跟你講喔│ │ │ │ │ │ │ 。 │ │ │ │ │ │ │B:嗯。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地點 │受轉讓│事實經過 │轉讓之毒品種│ 宣告刑 │ │號│ │ │者 │ │類、數量 │ │ ├─┼────┼────┼───┼─────┼──────┼────────┤ │1 │102年5月│臺中市潭│黃錦園│黃錦園以門│重量不詳之甲│黃崇凱明知為禁藥│ │ │31日20時│子區潭子│ │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1 │而轉讓,處有期徒│ │ │許 │車站前麥│ │61號與黃崇│小包,約可施│刑伍月。 │ │ │ │當勞前的│ │凱所持用之│用2次之量。 │ │ │ │ │路燈桿下│ │門號091772│ │ │ │ │ │ │ │4186號連絡│ │ │ │ │ │ │ │後,黃崇凱│ │ │ │ │ │ │ │即於左開時│ │ │ │ │ │ │ │、地轉讓右│ │ │ │ │ │ │ │開禁藥與黃│ │ │ │ │ │ │ │錦園。 │ │ │ ├─┼────┼────┼───┼─────┼──────┼────────┤ │2 │102年5月│黃崇凱位│張惠雅│張惠雅以門│重量不詳約可│黃崇凱明知為禁藥│ │ │26日18、│於臺中市│ │號00000000│施用3、4口數│而轉讓,處有期徒│ │ │19時許 │西屯區逢│ │65號與黃崇│量之甲基安非│刑伍月。 │ │ │ │甲麥當勞│ │凱所持用之│他命。 │ │ │ │ │附近之租│ │門號091772│ │ │ │ │ │屋處 │ │4186號連絡│ │ │ │ │ │ │ │後,黃崇凱│ │ │ │ │ │ │ │即於左開時│ │ │ │ │ │ │ │、地轉讓右│ │ │ │ │ │ │ │開禁藥與張│ │ │ │ │ │ │ │惠雅。 │ │ │ └─┴────┴────┴───┴─────┴──────┴────────┘ 【附表三】 ┌─┬────┬────┬───┬─────┬──────┬────────┐ │編│ 時間 │ 地點 │受轉讓│事實經過 │轉讓之毒品種│ 宣告刑 │ │號│ │ │者 │ │類、數量 │ │ ├─┼────┼────┼───┼─────┼──────┼────────┤ │1 │102年5月│黃崇凱位│陳章益│陳章益以門│重量不詳之愷│黃崇凱明知為偽藥│ │ │23日19時│於臺中市│ │號00000000│他命,約可摻│而轉讓,處有期徒│ │ │許 │西屯區逢│ │49號與黃崇│入2支香菸之 │刑叁月。 │ │ │ │甲麥當勞│ │凱所持用之│量。 │ │ │ │ │附近之租│ │門號091772│ │ │ │ │ │屋處 │ │4186號連絡│ │ │ │ │ │ │ │後,黃崇凱│ │ │ │ │ │ │ │即於左開時│ │ │ │ │ │ │ │、地轉讓右│ │ │ │ │ │ │ │開偽藥即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與陳章│ │ │ │ │ │ │ │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