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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原名黃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1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64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再經中高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再由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先後由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中高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第4案);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1案至第4案視為已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將第1案與第2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將第3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將第4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彥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悉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再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27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彥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6307公克、驗餘淨重0.6279公克,此有該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並有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2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黃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1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上訴,再由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64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再經中高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4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再由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先後由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中高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第4案);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1案至第4案視為已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將第1案與第2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將第3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將第4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係主動跟警察說伊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林重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的過程可否描述?)當天我與所長陳護任兩人巡邏時,看到1部車子7623-GW自小客車停靠的位置靠近路中央,車子未熄火,當時被告在車上,因此我們過去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有拿證件給我們,我們就發現被告是通緝犯,當時我負責查證,因為被告是通緝犯,所以有執行附帶搜索,我們有看到車上可疑的地方,我們有請被告拿出來。」「(在你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之前,被告有無主動表示他是通緝犯?)沒有。」「(在你們請被告把車上如照片所示的地方拿出來之前,被告有無主動像你們表示他有施用毒品或車上有放置毒品?)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1頁),核與當日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所長陳護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否說明當天查獲過程?)當日我是擔任巡邏,途經案發地點看到1輛車子未熄火,我們就下車盤查,發現駕駛座有1名男子,就是被告,我們針對被告的身分盤查,當天被告沒有出示證件,只有告訴我們身分證字號供我們查詢,透過電腦系統顯示他是藥事法通緝犯,我們就先控制被告,後來我透過車窗在車內發現有吸食器在副駕駛座上,並且在車子駕駛座的椅子底下發現一個皮包,在現場我們並沒有開車門搜索,把被告和車子帶回派出所後才進行搜索。」「(在你們發現他是通緝犯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是通緝犯且還有再施用毒品?)沒有,是我們先查到的。」「(被告告知你說他有施用毒品,是在你發現他車子裡的施用工具後,或是之前?)被告是在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以及車內有施用毒品工具後,經我詢問,被告才坦承說自己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再經警發現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後,始於陳護任詢問時,向陳護任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即,於被告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員警早已發現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被告本人(不包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體認毒品戕害身體健康、破壞家庭和諧、敗壞社會治安之流弊,致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殘渣袋1個,袋內既已無殘渣可資採驗,即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仍殘留有海洛因粉末,然該殘渣袋既係供被告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9頁背面),自屬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7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2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