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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88、1968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3月、6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牛茶店」前,由綽號「空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向江豪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連同自己所有3000元,向「空仔」合購約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其中半數約1公克之海洛因轉交江智豪,幫助江智豪向「空仔」購買海洛因施用。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某工地返還其向黃智楷借用之車輛時,無償提供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智楷施用。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某處路邊,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猴」之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10樓之2其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使產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3年6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4樓之2被告前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豪智、黃智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被告與江智豪、黃智楷之尿液經送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江豪智尿液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黃智楷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江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楷部分,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予成年人黃智楷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幫助施用、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3月、6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竟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動機不良,顯有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商,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1、4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李志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之㈠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李志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之㈡所示    │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李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㈢所示    │徒刑玖月。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李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㈣所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