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偵緝字第1409號、偵字第2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及1年,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李志強與劉俊山(因竊盜罪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郭義龍(因頂替罪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劉俊山之小弟,失業期間均由劉俊山免費提供吃住。98年10月28日18 時40分許,李志強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蔡瓊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2493-S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山至醫院喝美沙酮後,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宿舍附近路邊之空地時,發現王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QR-838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劉俊山竟臨時起意,提議加以竊取,李志強則並未反對,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俊山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QR-838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上述鑰匙插入鑰匙孔,打算啟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李志強則駕駛2493-SE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接應,惟劉俊山尚未成功啟動電門即遭王淑華之夫陳賢昌所查覺,經陳賢昌趨前喝止,致未得逞。郭義龍明知於上述時、地著手竊取該QR-8383號自用小客車未遂者,係劉俊山及李志強2人,其本身並未參與行竊,竟在劉俊山請託下,意圖隱蔽劉俊山及李志強之上述竊盜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14時37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偽稱:上述竊案係其1人所為云云。嗣因郭義龍遭警緝獲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坦承有為上述頂替犯行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強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載劉俊山去醫院喝美沙酮,在回家途中劉俊山表示要去牽車,伊在旁等待劉俊山,準備跟隨劉俊山一起去其住處;劉俊山下車不到30秒鐘,伊聽到有人喊抓小偷,伊嚇一跳,劉俊山急忙上車後,要求伊立刻開走,伊才知道他是去偷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劉俊山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李志強知悉竊盜之事實,惟查,劉俊山於99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以關係人身分訊問時,已陳稱:「(問:當時是何人駕車在旁準備接應?何人進入?)我進去車內,李志強他在2493-SE自小客車的駕駛座內,準備接應。後來因為打不開電門,所以沒有偷成功」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郭義龍於同日檢察事務官以遠距訊問時陳稱:「(問:李志強是否有參與這一件竊案?)應該是有,我有聽到他們在講這一件事,他們好像說當天是李志強開的車,載著劉俊山亂走,後來是劉俊山去動手偷的。我是有聽到他們這樣講過,是我去派出所之後,回來後我有問一位叫『阿福』講的,應該是劉俊山跟『阿福』講的」等語相符。又劉俊山雖否認曾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提及上段言語,惟經原審勘驗當日之偵訊光碟顯示:「當日檢察事務官係先問當日何人進入車內?被告劉俊山答:是我進入車內。後來檢察事務官問:李志強在何處?被告劉俊山答:李志強在車上駕駛座。後來係檢察事務官問:李志強是否準備接應?劉俊山並未回答,只有點頭」等情,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足證該日之偵訊筆錄應屬無誤。
㈡原審共同被告劉俊山於原審99年12月8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已證稱:「(問:你平日有無在開車?)我沒有駕照,但會開車,我本來有車、三菱廠牌,號碼6311,英文字母忘記了,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三菱車子我開快一年,我有去當舖借錢,沒有還錢所以在本件案發前就被當舖拖走了」「(問:李志強是否知道你有車的事情?)他之前看過我開這台車,照理說他應該也知道我的車被當舖拖走的事」「(問:李志強是案發前或之後知道你的車被拖走?)我不知道。案發前幾天我有三、四次請李志強幫忙載送我去喝美沙酮,李志強也沒有問我為何我有車不開我的車,而要他載送」等語,核與被告李志強所供:伊知道劉俊山的車子被當舖拖走,就是因為這樣,伊才載送他去喝美沙酮,劉俊山沒有跟伊說車子停在哪裡,他就叫伊停車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李志強應知被告劉俊山已無自己的車子可供駕駛,卻仍然在路邊即可以牽車,顯有可疑。而證人陳賢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98年10月28日下午6、7點,你有無看到何事?)我在7樓陽台抽菸,看下面有可疑的車子停在那邊,剛好在我車子旁邊一點,我們2台車車頭停放相反方向,有一個人從車子副駕駛座出來,在我車子駕駛座車門開始弄車門的鑰匙孔,我就趕快跑下來問他幹什麼,他就跑去開車子副駕駛座車門,車子就開走,我追不上就記下車牌號碼,後來我發現我車子車門及電門鎖都被破壞…」「(問:你的車子距離被告的車子多遠?)約5、6公尺…」「(問:你剛剛說你跑下來問幹什麼,劉俊山就跑去開車子副駕駛座車門,車子就開走,請問車子開走時劉俊山的副駕駛座車門已經關好了嗎?或者還沒有關好,車子就開走了?)還沒有關好,只關一半,劉俊山的腳還在路面上,車子就開走」「(問:劉俊山跑去開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時,劉俊山有無叫喊,例如被發現了,快走之類的話?或者劉俊山啥話都沒有叫喊,屁股坐到副駕駛座,車子就馬上開走?)他什麼都沒有說就跑走」等語,足證被告李志強車子停在旁邊確係為防被發現始在旁邊接應無誤。被告李志強雖表示:案發當時伊的車子停在旁邊等他,是因為伊要回去劉俊山住的地方,但伊沒有他家的鑰匙,伊是要去他家拿東西,後來劉俊山上車時只有說趕快走等語,惟查,被告車子既距證人陳賢昌車子僅5、6公尺,則應可聽到其2人之言詞,惟據證人陳賢昌所述,劉俊山的腳還在路面上,被告李志強時車子就開走,且證人劉俊山什麼都沒有說等語,參以被告李志強既與被告劉俊山熟識,且如可確認被告劉俊山確可「牽到」所謂的車子,則被告李志強大可先行駕車至劉俊山家門外等待即可,何須停留該處?且於證人陳賢昌下樓制止,又何須被告劉俊山車門只關一半,腳還在路面上即將車開走?凡此顯皆與常情不符。
㈢參以被告李志強先前在偵查中本完全否認曾在案發現場,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承認確實在場,且表示:之前伊在偵查中完全否認在現場,是因與其他二位被告說好等語,則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然亦可能早已與其他2位共同被告套好,參以當時被告李志強及劉俊山既常一起至醫院喝美沙酮,則除了被告李志強駕駛外,被告劉俊山既會開車,顯亦會有由被告劉俊山駕車搭載被告李志強之情形,故被告劉俊山竊取汽車後使用,顯然被告李志強亦可能會使用到,而不僅是單純把風而已,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志強上開所辯不知被告劉俊山要去偷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QR-838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份、門鎖及電門鎖頭遭破壞之照片2張、2493-SE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份、照片2張、證人陳賢昌於原審審理庭所繪製現場平面圖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李志強及劉俊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志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李志強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志強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本案究係因劉俊山所提議及實際下手,及其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車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