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60、2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童斌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方童斌前於①民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吳嘉明(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5日下午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時51分),分別騎乘機車行經江學正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見該處鐵門並未拉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吳嘉明先打開該處未上鎖之鋁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江學正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各約6萬元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枚、現金400元得逞;方童斌亦隨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江苑如所有之翻譯機1臺、小皮包1個,及江學正所有之小皮包1個得逞。惟2人於翻找財物之際遭返家之江學正、江苑如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將翻譯機、小皮包丟於地之方童斌,吳嘉明則趁隙自後門逃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學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方童斌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童斌固坦承與被告吳嘉明於上揭時間曾進入告訴人江學正前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同案被告吳嘉明借伊的手機去講電話之後,就跑進告訴人住處行竊,伊為了要把手機要回來才會跟著進入屋內,但沒多久告訴人一家人就回來了,伊為了要逃離現場才會隨手拿起身邊物品往地上丟,並沒有竊取任何財物,而且當時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吳嘉明進去告訴人住處,是因為沒看到同案被告吳嘉明,伊才把車子停好要去找他,經過告訴人住處時,發現門是打開的,伊就叫同案被告吳嘉明的名字3、4次,沒有得到回應後,才走進屋內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確係與同案被告吳嘉明合作要去告訴人前開住處內行竊,但因伊先被發現,其他東西已被同案被告吳嘉明帶走逃跑等語不諱(參102年度偵字第23860號偵查卷第6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苑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父母、姊姊回到家時,告訴人即伊父親江學正還在車上,伊先下車進屋,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1臺翻譯機,及2、3個小皮包,翻譯機和其中1個小皮包是伊所有,放在客廳的同一個抽屜內,其餘的小皮包則是告訴人的,放在客廳的其他抽屜內,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往外衝,伊立刻追上去並拉被告,被告就把手上的東西往地上丟,掉在伊住處門口,之後還在車上的告訴人見狀並開車去追被告,後來伊回去才發現客廳電腦桌上的筆記型電腦也失竊,伊陪告訴人去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有提到這部分等語(參本案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江學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伊和家人載女兒的同學去搭車,回到家時發現門是打開的,太太和女兒先下車後,被告就從裡面衝出來,邊跑邊丟東西,女兒則追在後面,伊見狀即發動車輛去追被告,當時不知道還有另名竊賊在屋內,後來清點物品以及看監視器才發現同案被告吳嘉明從後門逃走,且總共損失價值約2萬2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各約6萬元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枚、現金400元等物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42至44頁、本案本院卷第63至71頁),復有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後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5、39、47至49、51至54、70至84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明亦到庭證稱上情,惟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吳嘉明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並非見到證人江苑如後始臨時抓起翻譯機、小皮包等物,該等物品亦非置於同處,業據證人江苑如前開證述明確,縱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家人追趕,又豈有可能於當下即一次拿取放置不同位置之物品丟擲,足見當時被告手上之翻譯機、小皮包等物,確為其自告訴人住處所竊得之財物;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畫面時間102年10月5日下午1時49分25秒許,原係坐於機車上,同案被告吳嘉明於同日時49分58秒,手持手機在馬路上繞了一圈後,往畫面左下方走去,被告於同日時50分10秒許,站起來朝畫面左下方看去,後於同日時50分40秒許,被告將所乘坐機車牽往畫面上方巷口處停放,及將包包放進機車置物箱後,走向畫面左下方,並於同日時51分34秒許,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內,直至同日時53分9秒許,告訴人所駕駛之黑色汽車從畫面左下方駛入後停車,被告並於同日時53分28秒許從畫面左下方跑出來,告訴人之妻女3人則從後追趕,馬路上陸續出現3個黑色不明物品,後於53分36秒許,4人接續跑到巷口後左轉,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前開黑色汽車並跟隨其後,駛向巷口左轉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頁),則依告訴人車輛所停放位置,及告訴人停車後至被告跑出來之時間(約17秒許),告訴人住處應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不遠處,被告卻自畫面左下方消失1分35秒後始因證人江苑如等人追趕而重新跑入監視器範圍內,亦與被告所稱在屋裡待不到約20秒不符,況被告如僅為將手機要回而前往呼喚同案被告吳嘉明,並非屬費時費力之事,又有何必要特意將所騎乘機車牽往較遠處停放,並將身上物品放至機車置物箱內,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吳嘉明彼時於告訴人前開住處內行竊,被告並於停放車輛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而竊得前開翻譯機、小皮包等物;另證人吳嘉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把偷來的筆記型電腦交給被告,金項鍊、金戒指賣掉的錢也有分給被告等語(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68號卷第36頁),被告亦供稱同案被告吳嘉明確有將前開筆記型電腦拿給伊,惟辯稱已交由他人送至派出所等語,則被告2人如非共同行竊,同案被告吳嘉明又有何必要將贓物交予被告,及將變賣所得與被告朋分,是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證人吳嘉明所言亦僅為迴護之詞,尚難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於①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危及渠等家宅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參102年度偵字第23860號偵查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全情,認處主文所示之刑已罪刑相當,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