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耀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耀輝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駁回郭耀輝之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駁回郭耀輝之上訴而確定(下稱B案)。於97年1月7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C案)。於97年9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D案)。於97年10月29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上開A至E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8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29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F案)。於98年5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G案)。於98年6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H案)。上開A至H案,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I案)。於99年3月8日因詐欺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J案)。於99年3月2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K案)。於99年4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L案)。前揭I至L案,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上開A至H案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M案)。而上述A至H案及M案,另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2年12月9日假釋經裁定撤銷,甫於103年3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1日,因此上開A至M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郭耀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1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IBEE行動電話店內,趁店員陳蕾晴未及注意,徒手竊取陳蕾晴所有放置於櫃檯之APPLE牌、IPHONE4S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蕾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郭耀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陳蕾晴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行動電話遭竊及證人趙誼霖(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主)證述有關將該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核退字第211號卷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25至28頁、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然因各罪業經本院先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再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後經撤銷,目前在監執行殘刑10月又11日,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前揭各罪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3頁),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獲取,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害人未領回失竊行動電話,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之前在家中工作,月薪約10,000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