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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孟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孟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盧孟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5日及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905號、88年度偵字第5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3號、97年度易字第2159號、97年度訴字第1606號、97年度訴字第3398號、97年度易字第4276號、97年度訴字第5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6月、11月、7月、11月、6月、8月、5月、6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8號、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1月、5月,後經本院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2案接續執行至102年9月5日假釋,後假釋雖經撤銷,惟前開第1案已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其住處,利用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2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利用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盧孟郁因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經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係該署觀護人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指示採集被告尿液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盧孟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研究中心鑑定被告尿液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法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孟郁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7號偵查卷第2、3頁、103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第17、1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5日及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905號、88年度偵字第5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8日停止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犯罪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1年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至102年9月5日假釋,後假釋雖經撤銷,惟前開第1案已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開第1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1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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