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昌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昌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政育、謝佩儒,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益民路口時,因李政育、謝佩儒在上址發生爭吵,經路旁民眾報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林炯熙等人前往處理,並通知警員林子豪等人到場支援,詎林昌慶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於公務員林炯熙、林子豪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等警員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予以侮辱,另用力以手推擠警員林炯熙,且揮手拍落警員林炯熙之眼鏡,而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繼為警依法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42頁、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林子豪、林烔熙、證人李政育、謝佩儒分別於警詢證述(詳警卷5-6頁、7-8頁、9頁、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蘇偉誠103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警卷32頁)、員警製作之妨害公務譯文(警卷33頁)、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34頁)、蒐證錄影光碟1張(偵字卷22頁)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昌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為妨害公務執行、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99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公務員之警員正在執行勤務,竟仍妨害公務之執行,動手推擠及辱罵公務員,藐視公權力,毫無法治觀念之可言,及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