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30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聰輝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原記載「賴聰輝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賴聰輝曾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12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7 號、98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個別7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均已丟棄。…」等語。
⒉原起訴書所示之附表部分應予刪除,補充更正為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後附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35號卷宗第28頁)。
⒉【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5 行原記載「…、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搜索同意書、…」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另查,被告曾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12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7 號、98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 、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警員黃堃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30 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反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2 年7 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參見警卷第2 頁)附卷可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等語,經查,公訴人傳喚被告應於102 年11月6 日到庭應訊,且向被告住所處送達,並於102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6 日詢問筆錄1 份、送達證書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30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然按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3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則該送達不生合法效力,自無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之事實,亦無法執此認定被告無願受裁判之情狀,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花用,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盜方式及竊盜財物 │ 主文欄 │├──┼───┼───────┼───────┼────────────────┼────────────┤│ 1 │童慧珍│101 年12月31日│臺中市大里區東│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下午5 時40分 │榮路223號「程 │置物箱,竊取童慧珍放置於置物箱內│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行數學補習班」│皮包1 只(內有現金6 百元、身分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人行道前 │3 張、玉山信用卡4 張、臺新信用卡│ ││ │ │ │ │3 張、花旗信用卡1 張、華南銀行、│ ││ │ │ │ │玉山銀行提款卡各2 張、合作金庫、│ ││ │ │ │ │大里農會、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 ││ │ │ │ │健保卡2 張、銀行印鑑章2 顆)。 │ │├──┼───┼───────┼───────┼────────────────┼────────────┤│ 2 │余春鳳│102 年1 月24日│臺中市大里區益│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上7 時20分 │民路二段15號「│置物箱,竊取余春鳳放置於置物箱內│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明頤名店」前 │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1 萬元、皮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身分證、健保卡、手機)。 │ │├──┼───┼───────┼───────┼────────────────┼────────────┤│ 3 │林怡菁│102 年2 月6 日│臺中市南區工學│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中午12時30分 │路36號飲料店前│置物箱,竊取林怡菁放置於置物箱內│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4 千元、證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提款卡3 張、信用卡1 張、手機2 │ ││ │ │ │ │支、鑰匙1 串)。 │ │├──┼───┼───────┼───────┼────────────────┼────────────┤│ 4 │詹秋嬿│102 年2 月8 日│臺中市太平區中│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下午6 時許 │山路三段88號「│置物箱,竊取詹秋嬿放置於置物箱內│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喫茶小舖」店前│皮包1 只(內有現金2 萬6 千元、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保卡2 張、身分證1 張、土地銀行、│ ││ │ │ │ │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 ││ │ │ │ │2 張、存摺2 本、手機1 臺、印章約│ ││ │ │ │ │5 顆、汽機車駕照各1 張、機車行照│ ││ │ │ │ │1 張)。 │ │├──┼───┼───────┼───────┼────────────────┼────────────┤│ 5 │宋雲嬌│102 年4 月19日│臺中市南區德祥│趁宋雲嬌在髮廊內洗髮沖水時,徒手│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上6 時29分 │街57號「茹意髮│竊取宋雲嬌所有皮包1 只(內有現金│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誤載為│廊」店內 │29,195元、存摺9 本、手機1 臺、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時30分) │ │章4 至5 顆、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 ││ │ │ │ │張、金融卡3 張)。 │ │├──┼───┼───────┼───────┼────────────────┼────────────┤│ 6 │林書安│102 年5 月9 日│臺中市大里區國│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中午12時5 分 │光路二段與東榮│置物箱,竊取林書安放置於置物箱內│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口(即國光路│現金約7 千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段411 號)前│ │ │├──┼───┼───────┼───────┼────────────────┼────────────┤│ 7 │陳秋宜│102 年6 月5 日│臺中市南區美村│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賴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上約7 時許 │南路183號前 │置物箱,竊取陳秋宜放置於置物箱內│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1 、2 千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信用卡3 │ ││ │ │ │ │張、駕照2 張、手機1 支)。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30號
被 告 賴聰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5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聰輝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
102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得手。嗣因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林書安發覺財物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賴聰輝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犯案,而於102 年6 月23日間循線查獲賴
輝聰。賴聰輝嗣在接受警方調查時,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
悉犯罪前,再坦承自首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7 等竊盜
犯行。
二、案經宋雲嬌、林書安、陳秋宜等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聰輝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童慧珍、余春鳳、林怡菁、詹秋
嬿等人,及告訴人宋雲嬌、林書安、陳秋宜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翻拍自102 年5 月9 日偷竊林書安機車內財
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聰輝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 至
5 及編號7 等次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
受裁判,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屬自首無誤,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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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手法及財物 │是否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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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2月│臺中市大里區東榮│1.被害人:童慧珍 │ 否 │
│ │31日17時40│路223 號「程行數│2.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 │分許 │學補習班」人行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前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現金600 元、身分證件│ │
│ │ │ │ 、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 │
│ │ │ │ 、印鑑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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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 月│臺中市大里區益民│1.被害人:余春鳳 │ 否 │
│ │24日19時20│路2 段15號「明頤│2.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 │分許 │名店」前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現金1 萬元、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手機等) │ │
├──┼─────┼────────┼─────────────┼────┤
│ 3 │102 年2 月│臺中市南區工學路│1.被害人:林怡菁 │ 否 │
│ │6 日12時30│36號飲料店前 │2.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 │分許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現金4 千元、證件、提│ │
│ │ │ │ 款卡、信用卡、手機、鑰匙│ │
│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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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2 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1.被害人:詹秋嬿 │ 否 │
│ │8 日18時許│路3 段88號「喫茶│2.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 │ │小舖」店前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現金2 萬6 千元、健保│ │
│ │ │ │ 卡、身分證、提款卡、存摺│ │
│ │ │ │ 、手機、印章、駕照、行照│ │
│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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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4 月│臺中市南區德祥街│1.被害人:宋雲嬌 │ 是 │
│ │19日18時30│57號「茹意髮廊」│2.趁被害人在髮廊內洗髮沖水│ │
│ │分許 │店內 │ 時,開門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現金2萬9,195元、存摺│ │
│ │ │ │ 、手機、印章、身分證、健│ │
│ │ │ │ 保卡、金融卡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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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5月09│臺中市大里區國光│1.被害人:林書安 │ 是 │
│ │日12時05分│路2 段與東榮路口│2.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 │許 │(國光路2段411號│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前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放在裡│ │
│ │ │ │ 面之約7千元現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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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6月05│臺中市南區美村南│1.被害人:陳秋宜 │ 是 │
│ │日19時許 │路183號前 │2.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 │ 內有現金1、2千元、健保卡│ │
│ │ │ │ 、提款卡、信用卡、駕照、│ │
│ │ │ │ 手機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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