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子杰
- 選任辯護人
-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子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6、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子杰(綽號「李恩」)透過沈阜嶢(綽號「黑鬼」,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介紹在大陸地區綽號「阿杰」及「阿金」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高子杰進而與綽號「阿杰」之人取得連繫,並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接受綽號「阿杰」教導詐欺集團工作方式,高子杰於103年1月28日回台灣後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8 樓「阿曼行館酒店」,徵得陳冠融同意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由陳冠融擔任上線成員,負責吸收實際向民眾行騙詐取財物之車手(即配合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假冒司法檢警人員對台灣地區民眾以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時,受指派佯裝為監管科之公務員,出面向民眾詐取財物)。而陳冠融即於103年1月底間至2 月初,徵得友人劉文祥同意加入,負責擔任把風、接應及監視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劉文祥則介紹王鳳中加入,負責擔任假冒監管科公務員向被害人行騙取款之工作,並事先約定倘若車手向被害人詐得款項,高子杰可從中獲取百分之2 之報酬,沈阜嶢可從中獲取百分之1 之報酬,而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可從中獲取百分之7 之報酬互相朋分。嗣由沈阜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1萬2千元之現金與陳冠融,作為車資、餐費及假冒監管科公務員治裝費之用;另為規避檢警查緝,由沈阜嶢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之人頭行動電話連同手機交付陳冠融使用,再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連同手機透過陳冠融分別轉將與劉文祥、王鳳中使用,作為聯繫工具,並由高子杰按綽號阿杰之人通知後,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陳冠融聯絡劉文祥、王鳳中前往指定地點出面向民眾詐取財物。高子杰即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沈阜嶢,及陳冠融、劉文祥、王鳳中(以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4月、1年2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述㈡即103年2月11日至103年2月14日之犯行。
二、㈠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3年1月21日12時許、103年1月22日11時許、103年1月23日11時許、103年2月6日12時30分許,先後冒用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民眾粘建財,謊稱其遭投資公司冒用為人頭,涉及刑案需管收粘建財帳戶內之金錢云云,致使粘建財陷於錯誤,由粘建財至銀行帳戶提領金錢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先後將120 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成員(此部分詐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高子杰參與其中)。嗣粘建財發現自己受騙上當,即於103年2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㈡嗣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3年2月11日,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粘建財訛稱要再交付金錢云云,並與粘建財相約於103年2月14日在粘建財住處碰面交付金錢。而「阿杰」之男子獲悉粘建財受騙上當,即指示高子杰聯繫車手前往待命,高子杰即於103年2月13日20時許,在大陸地區廈門市金色世紀飯店內,以電話聯絡陳冠融轉告旗下車手即劉文祥、王鳳中,應於隔日早上前往粘建財住處附近待命;劉文祥接獲陳冠融指示後,即於103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鳳中,抵達粘建財上址住處附近等待電話指示,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103年02月14日、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侯名皇、台北地檢署公鑑、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公文書1 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再聯絡王鳳中前往收取,作為詐騙時取信粘建財所用之文件。大陸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同時聯繫劉文祥跟蹤粘建財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監視粘建財確實提領金錢後,再指示王鳳中前往粘建財上址住處與粘建財碰面。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王鳳中抵達粘建財上址住處後,即佯裝為前來取款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粘建財遂將440 萬元款項交付王鳳中,王鳳中則將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交付粘建財而行使,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黑色手提包1個、現金440萬元(已發還粘建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始因而未得逞;而員警旋即依王鳳中之供述,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劉文祥,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1支)、黑色棉質外套1 件、藍色西裝外套1 件;復依劉文祥、王鳳中於偵查中之供述,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3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拘提陳冠融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再經警循線查證綽號「李恩」之真實身分為高子杰後,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8月6日14時許,在高子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5樓住處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粘建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年1月份我知道朋友沈阜嶢有作詐欺集團,我跟他聊一下,沈阜嶢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就有一名自稱「阿杰」之不詳姓名男子用大陸門號打電話給我,確認我是否要做,並幫我安排於103年1月17日坐飛機到大陸廈門後,由「阿杰」教我詐欺集團作業,主要是要我調車手去目的地等待,我於1月底回台灣後就開始找車手,我在阿曼酒店跟陳冠融說我要去做詐騙,陳冠融說他也想做,後來在2月初我要去大陸時,陳冠融說他找到2個車手;「阿杰」在2月13日晚上叫我通知車手明天早上到台中待命,我使用大陸電話跟陳冠融聯絡,請他們隔天南下台中待命等語(見第20757號偵查卷第74背面至7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車手要假冒公務員去行騙,也知道他們會行使公文書來取信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粘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103年2月11日至103年2月14日之被害經過相符(見第20757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9426號偵查卷第168頁背面),亦與共犯陳冠融、劉文祥及王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犯案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0757號偵查卷第30至34、35至40、42至48頁,第9426號偵查卷第18至19、34、61、71、99至100、114至115 頁),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20757 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共犯陳冠榮指認被告為綽號「李恩」之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0757號偵查卷第60至61、66至69頁),被告之入出境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第20757號偵查卷第96頁,可證被告於102年2月11日至14日均未在台灣境內)、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20757 號偵查卷第56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28頁,印有申請日期102年2月14日、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檢察官:侯名皇、臺北地檢署公鑑、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查獲現場相片(見警卷第47至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雖係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等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前揭附表編號5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粘建財持以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粘建財之財產甚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與共犯陳冠融、劉文祥及王鳳中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述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共犯陳冠融、劉文祥及王鳳中共同對告訴人粘建財施用詐術,復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後,再由共犯王鳳中冒充係前來收取款項之監管科公務員而向粘建財行騙,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但因告訴人粘建財得知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協助警察機關偵辦,致該詐欺集團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沈阜嶢、陳冠融、劉文祥及王鳳中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即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均為詐欺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與共犯陳冠融、劉文祥及王鳳中及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與車手間之聯絡人,假冒公務員及利用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粘建財,詐騙金額高達440萬元,並傷害地檢署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因被害人粘建財之前已察覺遭詐騙之事並報警處理,尚未交付金錢予共犯王鳳中之前,即為警查獲,始未得逞,被害人粘建財未受有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介紹陳冠融加入詐欺集團,陳冠融再媒介劉文祥、王鳳中擔任車手,被告詐騙被害人可朋分2%之利益,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公訴人亦求處不得低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對共犯陳冠融所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與共犯陳冠融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容屬有異),且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低收入戶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共犯王鳳中於本案行為時已交付予被害人粘建財收受,而為被害人粘建財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2、3、6、11、12所示之物,共犯陳冠融、劉文祥及王鳳中自承為渠等所有,門號係由共犯沈阜嶢取得後轉交,為共犯沈阜嶢所有,且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1、7、9、10、13所示之物,係供共犯陳冠融、劉文祥及王鳳中日常生活使用,均與本件詐騙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共犯陳冠融、劉文祥及王鳳中之朋友張哲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警卷第4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害人粘建財所有,並已發還被害人粘建財,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大陸所使用聯絡共犯陳冠融之手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宣告沒收│ ├──┼─────────────────┼────┼───────┼──────┤ │1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王鳳中 │否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 │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壹支 │王鳳中 │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3 │黑色手提包 │壹個 │王鳳中 │是 │ ├──┼─────────────────┼────┼───────┼──────┤ │4 │現金 │440 萬元│粘建財 │否(已發還)│ ├──┼─────────────────┼────┼───────┼──────┤ │5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 │粘建財 │否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劉文祥 │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劉文祥 │否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壹部 │劉文祥 │否 │ │ │(含鑰匙1 支) │ │ │ │ ├──┼─────────────────┼────┼───────┼──────┤ │9 │黑色棉質外套 │壹件 │劉文祥 │否 │ ├──┼─────────────────┼────┼───────┼──────┤ │10 │藍色西裝外套 │壹件 │劉文祥 │否 │ ├──┼─────────────────┼────┼───────┼──────┤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陳冠融 │是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2 │高科技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陳冠融 │是 │ │ │(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未│ │ │ │ │ │扣案) │ │ │ │ ├──┼─────────────────┼────┼───────┼──────┤ │1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陳冠融 │否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