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0號
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瑞
- 選任辯護人
- 薛逢逸律師
- 被告
- 龔志勇
- 選任辯護人
- 蔡其龍律師
- 被告
- 葉雲生
- 被告
- 黃翔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仕享律師
- 被告
- 林威良
- 被告
- 成宇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陳梅蓮
- 被告
- 林子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被告
- 陳畇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10號、第10560號、第10561號、第1253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1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丑○○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畇蓁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亥○○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9月5日確定,嗣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戌○○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於101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嗣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於10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5月31日確定,嗣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於10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於100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而丑○○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與癸○○則為兄弟關係。丑○○、乙○○及癸○○3人;戊○○(業經本院審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均各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丑○○、宙○○、庚○○(另由本院審結)、戌○○、亥○○及辛○○則共同或分別基於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卯○○因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立全冷凍食品行」,急需籌措金錢以兌現票款,戊○○與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即趁卯○○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卯○○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90萬元,並要求卯○○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6月26日及27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張供作擔保,日後再向卯○○收取利息,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卯○○所開立之前述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亦未按期償還前述借款本息,致使戊○○心生不滿,要求癸○○代為向卯○○催討前述債務,並與之約定所催討回之款項由戊○○與癸○○朋分。經癸○○再將上情轉告丑○○知曉後,丑○○、癸○○及宙○○即共同基於恐嚇卯○○之犯意聯絡,推由宙○○於102年8月15日至20日間,假冒客戶前往由卯○○經營之前述食品行,並索取卯○○之名片1張後,喬裝客戶致電卯○○對之佯稱欲訂貨,要求卯○○前往臺中市河南路4段與大墩七街口附近見面,卯○○依約前往後,查覺該處所並無店面,認為有異,旋即返回公司。未久宙○○即致電卯○○對其恫稱:「他是專門替人討債的,妳就配合一點出來見面,讓他好做事,他就是最近新聞報導的暴力討債集團中,唯一沒有被抓到的那個」等語,致使卯○○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卯○○之身體及生命安全。之後宙○○復再三致電卯○○洽談前述債務清償事宜,卯○○因擔慮自身安危,即與宙○○約定102年8月底,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見面。屆期後卯○○因驚恐萬分,偕同所僱用之員工蕭郁憲與之共同前往,而宙○○則獨自前來現場。雙方見面後,宙○○復再次以前述言詞恐嚇卯○○,致使卯○○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卯○○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卯○○遭宙○○以前述恐嚇手段脅迫償還債務,立即於102年9月初,經由設在臺中市南屯區忠明南路上之「精誠法律事務所」內之執業律師與宙○○協調和解事宜,惟此次宙○○出具一份由戊○○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4756號),律師要求需戊○○本人親自出面洽談,宙○○與丑○○商議後,即於102年9月6日由宙○○、癸○○偕同戊○○共同前往上開律師事務所,卯○○則委託上開律師出面共同簽立和解書1份,約定卯○○日後需於每月15日償還3萬5千元,並將款項匯入由林子峻(癸○○之子)申設之郵局帳戶,由癸○○、丑○○及宙○○分得其中1萬5千元,再由癸○○將其餘2萬元匯至戊○○指定之金融帳戶。卯○○日後即依照上開還款方式按期償還債務,宙○○等人始無繼續恐嚇卯○○。
㈡子○○前與洪璽祥(綽號「阿祥」)間,因債務糾紛協調未果,綽號「阿祥」之男子即委託宙○○及綽號「大耳仔」之庚○○出面協調前述債務糾紛,惟未順利協調成功。之後子○○與洪璽祥再共同委託雙方均認識,綽號「阿德」之男子居間協調,嗣達成由子○○支付洪璽祥30萬元之共識,因而解決前述債務糾紛。子○○為答謝綽號「阿德」之男子,於102年8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00○○○○○號「阿德」之男子,當晚綽號「阿德」之男子即夥同庚○○及綽號「瘋狗」「阿欽」及「阿君」之成年男子前來,於翌日(26日)凌晨零時許,再共同前往臺中市大總督KTV之505號包廂續攤,庚○○因不滿前與宙○○介入子○○與「阿祥」間之債務糾紛,均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心中甚感不悅,即於該日凌晨4時24分許,當場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要求宙○○率眾前來上開KTV包廂,約半小時後,宙○○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前來該包廂後,宙○○、庚○○及前述2名男子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子○○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宙○○及前述2名男子將子○○帶至其他包廂,由宙○○對子○○恫稱:「我帶一些兄弟出來喬事情,需要一點車馬費、涼水費」及「如果你今日不給我們一個交代,就不會放過你,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等語,要求子○○需支付8萬元現金,並當場取走子○○之個人名片1張,致使子○○聞訊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子○○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過程中宙○○返回前述505號包廂時,仍推由前述2名男子在該包廂內看顧子○○,以防止子○○未支付前述款項即擅自離開該包廂。嗣於該日6時許,子○○將身上僅有之2萬元現金交予宙○○,並與之約定於該日下午再將不足款項籌給宙○○等人,宙○○等人始讓子○○離開現場,子○○至此始獲釋。子○○因庚○○及宙○○2人前述舉措致使其恐懼萬分,且宙○○於該日15時至16時許,復先後多次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子○○催討支付剩餘款項,經子○○多次傳輸簡訊內容為:不要傷害其家人、需籌措女兒醫藥費及因壓力過大想結束生命等語,要求宙○○不要再向其索討前述金錢未果,迫於無奈方於該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門口,再將3萬元現金交予宙○○後即離去。子○○總計交付宙○○等人5萬元,之後即無力再支付宙○○等人任何款項。
㈢未○○於92年間,向張瑀容(即張淑琴,綽號「嫂子」)借款,並由未○○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及在由代書魏進益所開立之面額分別為60萬元及52萬6000元之支票上背書後交與張瑀容供作擔保,惟前述支票屆期後,未○○均遲未清償上開借款。張瑀容即於102年10月25日經由石清龍委託戌○○向未○○索討上開212萬6000元之債務。戌○○於同日10時29分許,將上情轉告宙○○知曉後,宙○○及戌○○即共同基於恐嚇未○○之犯意,推由宙○○與未○○聯繫後,獲悉未○○將前述債務清償事宜委託甲○○辦理,宙○○竟再基於恐嚇甲○○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交談中對甲○○恫稱:「...我是想說是不是要叫少年ㄟ去給他『安怎』一下,她才會清楚」及「不然就用我的方式處理」等語,嗣經甲○○將上情轉告未○○知曉後,均致使甲○○及未○○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甲○○及未○○之身體安全。宙○○見未○○仍遲未提出具體償債方案,再於同年月9日16時19分許,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未○○恐嚇稱:「...就今天禮拜六你們時間都浪費掉了!我再等你一禮拜,下禮拜不知道誰要先死不知道,講難聽一點,下禮拜等了又下禮拜...就都一星期一星期等就好」等語,致使未○○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未○○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宙○○並與戌○○於同日共同前往未○○開設之公司,持前由未○○背書之支票向未○○催討上開債務未果。宙○○、戌○○及2名不知名男子,再於同年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之「成功當鋪」,由未○○委託之甲○○與張瑀容委託之戌○○商議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甲○○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及未○○開立之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宙○○及戌○○。
㈣未○○明知宙○○等人係以暴力恐嚇等方式替人催討債務,竟仍於102年11月10日,委託宙○○及戌○○向任職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和平分隊隊員寅○○催討債務,並將寅○○於96年間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付宙○○及戌○○。未○○、宙○○及戌○○即共同基於恐嚇寅○○及酉○○之犯意聯絡,推由宙○○先於同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債務清償事宜後,宙○○即夥同戌○○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特力屋」與寅○○及酉○○見面,雙方於當日23時許見面後,商談前述債務清償事宜未果,宙○○即當場以臺語對寅○○及酉○○嚇稱:「將你前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再由地下錢莊人員向你討債,鬧到讓你長官知道」及「我在消防局、法院及警界關係良好,你認為我是如何知道你的電話號碼跟工作地方,你相不相信我有能力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而戌○○則在一旁觀望助勢,致使寅○○及酉○○聞訊後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寅○○及酉○○之身體及名譽安全。惟宙○○見寅○○遲未清償前述債務,再於同年月20日20時9分許,以上開方式與寅○○聯繫後,再以臺語對寅○○恫稱:「...你跟我說弄,弄恁爸用30萬跟你處理...恁爸用給你提早退休,你相信我」等語,致使寅○○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寅○○之身體及名譽安全。
㈤陳輝雄前與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太陽之神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江支松有債務糾紛,2人協調未果,陳輝雄即以20萬元委託申○○介入協調前述債務糾紛,但申○○取得上開金錢後卻未積極處理,丑○○獲悉上情,並與宙○○商議結果,均認為係申○○居間作梗而心生不滿,丑○○遂與宙○○、綽號「金牌」之辛○○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4、5人共同基於恐嚇申○○及妨害申○○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男子先於102年11月中旬,致電邀約申○○單獨前往設在臺中市精武路上之「翁記茶坊」,宙○○再夥同辛○○及前述男子到現場,雙方見面後,即由宙○○向申○○催討上開款項,並違反申○○之自由意願,推由2名男子坐上由申○○自行駕駛之車輛後座,而宙○○等人則駕車尾隨在後之方式,迫使申○○返家自行取出8萬8000元交予宙○○。宙○○及辛○○再於11月21日18時31分許及55分許,共同以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約定前往臺中市中正路與中華路口【原約定在臺中市自由路與雙十路附近之「品記茶坊」(臺中公園旁),之後又更改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申○○於該日晚上8、9時許,獨自駕車前來,而宙○○則夥同辛○○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約7、8人,共乘2輛自小客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宙○○及辛○○等人再度因前述債務糾紛與申○○發生口角衝突,宙○○及辛○○等人即當場基於恐嚇申○○之犯意聯絡,推由辛○○對申○○恫稱:若不返還前述款項,就要處理你等語,致使申○○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申○○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只好再將3萬2000元現金交付宙○○。而宙○○約1、2天後,在臺中市河南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將3萬元現金交與辛○○以答謝其協助向申○○催討上開債務。宙○○見申○○遲未處理剩餘債務,再先後基於恐嚇申○○之犯意,分別於11月28日17時44分許、12月2日15時59分許、4日21時52分許及5日23時53分許,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傳輸內容為:「現在是怎樣?...給你臉不要臉??,你要逼我翻臉就對了!」、「四點了,你在裝肖耶!那就抱歉了!」、「我會叫人去你家拜訪你」及「你他馬的就躲好一點嘿」等語之簡訊內容至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使申○○閱覽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申○○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申○○因宥於宙○○之黑道勢力,經與宙○○協商結果,再於12月31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正路與繼光街口,再將7萬元現金交付宙○○。
㈥地○○於96年間,因經營「三葉酵素事業有限公司」,將上開公司及個人名義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4張 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戶周轉,嗣吳錫泉取得前述支票後委託林建泰向地○○催討債務,林建泰再於102 年12月中旬許,經由友人介紹委託亥○○出面向地○○催討上開債務,並與亥○○約定,事成後可分得所催討回半數之款項。嗣經亥○○多方探聽結果,獲悉地○○現為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即將上情轉知宙○○,並於103年1月8日16時33分許,推由宙○○假藉客戶名義,邀約地○○外出洽談房屋買賣事宜,宙○○、亥○○及戌○○即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房屋仲介公司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與地○○見面後,向其催討前述債務未果。宙○○、亥○○及戌○○3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地○○之犯意聯絡,再推由宙○○出面向地○○催討上開債務,宙○○即於103年1月11日11時29分撥打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地○○恫稱:「我們兄弟以後還要當朋友...幹你娘雞巴,你這樣搞下去,大家來...」、「包括以前沒票面的帳都拿出來說,這樣不是很麻煩嗎?」及「羅福助羅董手下有一個少年的是我的好兄弟,他手下第二把交椅是我自己大哥...」等語,致使地○○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地○○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惟宙○○等3人見地○○仍遲未清償前述債務,再於同年月15日21時許,共駕乘前述車輛前往地○○上開任職地點找地○○,雙方約在附近之統一超商協商,過程中地○○原本要求宙○○等人將債權人出具之委託書提供伊查看,並明確告知伊究竟債權人是何人,惟宙○○等人不從,並脅迫地○○今日一定要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地○○宥於自身業務員之工作,常須對外與客戶接洽,擔慮日後再遭宙○○等人恐嚇及其他不利行為,迫於無奈當場簽下分63期還款25萬元,每期支付4,000元之還款協定書2份,並開立面額25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亥○○每月可從中獲利2,000元,地○○並當場交付現金4萬元,並與宙○○等3人約定於翌日(16日)將1萬元現金存入由亥○○提供之板橋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地○○原本要求宙○○在前述還款協定書上註記:「本契約債權為30萬元,於1/15已付5萬元,餘25萬做為分期,簽署本票(232226)25萬元整做為依據」等字樣,惟仍遭宙○○等人所拒,僅同意將上開文句記載在由地○○持有之還款協定書上,並由亥○○在旁按壓指印。完成上開手續後,宙○○等3人即離開,宙○○等3人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地○○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03年2月16日林建泰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地○○聯繫並表示伊係債權人,當初係伊委託亥○○等人向其催討債務,伊現在持有上開還款協議書,日後將每期分期價金4,000元,匯入以阮佳彥名義申設之郵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其日後與伊聯繫等語,地○○即自103年2月15日起,依約將每期4,000元匯入前揭由林建泰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共匯款2期。
二、丑○○、乙○○、癸○○及陳畇蓁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需款孔急、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竟仍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貸予金錢供其等周轉(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丑○○所犯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10、16、20、21;癸○○所犯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0;陳畇蓁所犯為如附表一編號16、18、19、21、22、23、24)。
三、本件被告丑○○、宙○○、亥○○、戌○○、癸○○、乙○○、未○○、庚○○、辛○○及陳畇蓁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丑○○、宙○○、亥○○、戌○○、癸○○、乙○○、未○○、庚○○、辛○○及陳畇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⑴被告丑○○(103年度訴字第930號、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1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5萬元。⑵被告宙○○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3罪部分,各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⑶被告癸○○(103年度訴字第930號、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9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⑷被告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累犯,各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累犯,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⑸被告辛○○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累犯,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⑹被告亥○○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累犯,願受拘役40天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⑺被告未○○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⑻被告乙○○(103年度訴字第930號、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部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3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⑼被告陳畇蓁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8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分別為被告丑○○、宙○○、未○○及乙○○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以外之扣案物品,其中有部分非本件被告所有,有部分雖被告所有,但並現有事證,難認係被告供作本件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46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修正前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 款 時 間 │借 款 地 點 │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質押證件及供作擔│ │ │ │ │ │(新臺幣)│ │保之票據 │ ├──┼───┼──────┼──────┼─────┼──────────┼────────┤ │ │丙○○│⑴ │臺中市南區錦│5萬元 │每月5000元(經換算年│面額5 萬元之本票│ │ │ │101年4月某日│南街 │ │利率為120%),預扣第│及支票各1張 │ │ │ │ │ │ │1 期利息,實際交付金│ │ │ │ │ │ │ │額為4萬5000元 │ │ │ │ ├──────┼──────┼─────┼──────────┼────────┤ │ │ │⑵ │臺中市五權西│15萬元 │每月1 萬5000元(經換│面額15萬元之本票│ │ │ │102年6月某日│路之代辦公司│ │算年利率為120%),預│及支票各1張 │ │ │ │ │ │ │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 │ │ │ │ │ │ │付金額為13萬5000元 │ │ ├──┼───┼──────┼──────┼─────┼──────────┼────────┤ │ │巳○○│102年4月底 │臺中市西屯區│19萬元 │每月本息1 萬3000元(│國民身分證及機車│ │ │ │ │精誠路與臺中│ │經換算年利率約為32% │駕照正本各1 張及│ │ │ │ │港路口 │ │) │面額50萬元之本票│ │ │ │ │ │ │ │1張 │ ├──┼───┼──────┼──────┼─────┼──────────┼────────┤ │ │天○○│(1) │不詳 │3萬元至10 │每15日一期,每期利息│機車駕照正本1張 │ │ │ │自100年間某 │ │萬元 │3000元至1 萬元(經換│及借款金額與第一│ │ │ │日開始 │ │ │算年利率為240%),均│期利息加總面額之│ │ │ │ │ │ │預扣第一期利息 │本票1張 │ │ │ ├──────┼──────┼─────┼──────────┼────────┤ │ │ │(2) │臺中市文心路│7萬元 │每15日一期,每期利息│同上 │ │ │ │102年6月15日│「文心國小」│ │7000元至1 萬元(經換│ │ │ │ │ │旁 │ │算年利率為240%),均│ │ │ │ │ │ │ │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黃上國│101年4月3日 │臺中市忠明南│7萬元 │每月每萬元400 元(換│面額7 萬元支票及│ │ │ │ │路與美村路口│ │算年利率48% ),預扣│本票各1張。 │ │ │ │ │ │ │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 │ │ │ │ │ │ │6萬5800元 │ │ ├──┼───┼──────┼──────┼─────┼──────────┼────────┤ │ │莊欣陵│101年4月23日│臺中市大雅區│20萬元 │每月利息3 萬元(換算│面額20萬元支票及│ │ │(胞弟│ │雅環路與學府│ │年利率180%),預扣第│本票各1張。 │ │ │莊賀年│ │路口 │ │一期利息,實際交付17│ │ │ │借款)│ │ │ │萬元 │ │ ├──┼───┼──────┼──────┼─────┼──────────┼────────┤ │ │劉宸誌│⑴ │不詳 │5萬元 │每15天利息5000元(換│ │ │ │ │100年初 │ │ │算年利率120%),預扣│ │ │ │ │ │ │ │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 │ │ │ │ │ │ │4萬5000元 │ │ │ │ ├──────┼──────┼─────┼──────────┼────────┤ │ │ │⑵ │臺中市大里區│20萬元 │每15天利息3 萬元(換│面額28萬本票1 張│ │ │ │100年5月27日│內新(追加起│ │算年利率360%),預扣│ │ │ │ │ │訴書誤載為內│ │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 │ │ │ │ │心)黃昏市場│ │17萬元 │ │ │ │ │ │旁 │ │ │ │ ├──┼───┼──────┼──────┼─────┼──────────┼────────┤ │ │張景富│⑴ │臺中市大里區│2萬至4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換算│借款金額本票1張 │ │ │ │99年12月22日│公教街37巷7 │ │年利率120%),預扣第│ │ │ │ │起 │號旁 │ │一期利息,實際交付1 │ │ │ │ │ │ │ │萬8000元至3 萬8000元│ │ │ │ ├──────┼──────┼─────┼──────────┼────────┤ │ │ │⑵ │臺中市大里區│10萬元 │每月利息3000元(換算│面額10萬元本票1 │ │ │ │102年6月間 │公教街37巷7 │ │年利息36% ),預扣第│張。 │ │ │ │ │號旁 │ │一期利息,實際交付9 │ │ │ │ │ │ │ │萬3000元 │ │ ├──┼───┼──────┼──────┼─────┼──────────┼────────┤ │ │江秉翰│⑴ │臺中市西屯區│35萬元 │每月利息10,781元(換│面額35萬元本票2 │ │ │ │102年7月19日│精誠路14號4 │ │算年利率36.69%) │張 │ │ │ │ │樓之2 │ │ │ │ │ │ ├──────┼──────┼─────┼──────────┼────────┤ │ │ │⑵ │臺中市西屯區│100萬元 │每月利息11萬元(換算│面額100 萬元本票│ │ │ │102年7月19日│精誠路14號4 │ │年利率132%) │2張 │ │ │ │ │樓之2 │ │ │ │ ├──┼───┼──────┼──────┼─────┼──────────┼────────┤ │ │劉善蓁│ 102年2月7日│臺中市南屯區│21萬元 │分36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21萬元本票1 │ │ │ │ │文心路一段31│ │12,691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6號前 │ │40.72%) │ │ ├──┼───┼──────┼──────┼─────┼──────────┼────────┤ │ │林新貴│102年4月30日│彰化縣彰化市│57萬元 │分48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70萬元本票1 │ │ │ │ │中興路100 號│ │27,646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前 │ │33.20%) │ │ ├──┼───┼──────┼──────┼─────┼──────────┼────────┤ │ │呂常俊│102年6月3日 │宜蘭縣羅東鎮│35萬元 │分48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35萬元本票1 │ │ │ │ │火車站前 │ │19,361元(換算年利率│張、玉山銀行金融│ │ │ │ │ │ │41.38%) │卡1 張、支票4 張│ ├──┼───┼──────┼──────┼─────┼──────────┼────────┤ │ │林琨育│102年5月29日│臺中市西屯區│10萬元 │分24期攤還,每月本息│自小客車6G-4071 │ │ │ │ │精誠路14號4 │ │7,247 元(換算年利率│號擔保 │ │ │ │ │樓之2 │ │36.96%) │ │ ├──┼───┼──────┼──────┼─────┼──────────┼────────┤ │ │黃承基│102年6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21萬元 │分36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21萬元本票1 │ │ │ │ │西屯路與福林│ │12,691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路口 │ │40.72%) │ │ ├──┼───┼──────┼──────┼─────┼──────────┼────────┤ │ │魏世宇│⑴ │臺中市西屯區│10萬元 │分24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10萬元本票1 │ │ │ │102年4月25日│甘肅路與長安│ │7,247 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路口 │ │37.28%) │ │ │ │ ├──────┼──────┼─────┼──────────┼────────┤ │ │ │⑵ │臺中市西屯區│4萬元 │分18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4萬元本票1張│ │ │ │102年9月25日│甘肅路與長安│ │3,422 元(換算年利率│ │ │ │ │ │路口 │ │36%)。 │ │ ├──┼───┼──────┼──────┼─────┼──────────┼────────┤ │ │李文傑│102年6月17日│臺中市西屯路│16萬元 │分12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16萬元本票1 │ │ │ │ │中清路與中清│ │18,052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路114巷口 │ │35.39%) │ │ ├──┼───┼──────┼──────┼─────┼──────────┼────────┤ │ │洪慧燕│102年7月26日│臺南市中西區│7萬元 │分12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7 萬元本票1 │ │ │ │ │西和路1號 │ │7,898 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 │ │35.39%) │ │ ├──┼───┼──────┼──────┼─────┼──────────┼────────┤ │ │薛淵澤│102年7月5日 │臺南市永康區│15萬元 │分24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20萬元本票1 │ │ │ │ │交流道下 │ │10,871元(換算年利息│張 │ │ │ │ │ │ │36.97%) │ │ ├──┼───┼──────┼──────┼─────┼──────────┼────────┤ │ │林弘偉│102年7月30日│嘉義市北港路│10萬元 │分24期攤還,每月本息│土地銀行金融卡1 │ │ │ │ │高速公路交流│ │7,247 元(換算年利率│張、自小客車7817│ │ │ │ │道下 │ │36.96%) │-F2號擔保 │ ├──┼───┼──────┼──────┼─────┼──────────┼────────┤ │ │黃吉諾│102年7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10萬元 │利息兩個月17,415元(│面額10萬元本票1 │ │ │ │ │後火車站(統│ │換算年利率104.49%) │張 │ │ │ │ │一超商) │ │ │ │ ├──┼───┼──────┼──────┼─────┼──────────┼────────┤ │ │黃學文│101 年12月23│桃園縣楊梅市│18萬元 │分24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18萬元本票1 │ │ │ │日 │瑞福街63號 │ │13,045元(換算年利率│張、自小客車0475│ │ │ │ │ │ │36.96%) │-SC號擔保 │ ├──┼───┼──────┼──────┼─────┼──────────┼────────┤ │ │古廣銀│⑴ │桃園縣楊梅市│25萬元 │分36期攤還,每月本息│上海商業銀行金融│ │ │ │102年5月14日│富岡火車站前│ │15,109元(換算年利率│卡1 張、面額25萬│ │ │ │ │廣場 │ │39.18%) │元本票1張 │ │ │ ├──────┼──────┼─────┼──────────┼────────┤ │ │ │⑵ │桃園縣楊梅市│15萬元 │分36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15萬元本票1 │ │ │ │102 年12月下│瑞原國小前 │ │9,065 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旬 │ │ │39.18%) │ │ ├──┼───┼──────┼──────┼─────┼──────────┼────────┤ │ │徐聖茗│102年5月28日│新竹市高速公│3萬元 │分12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3 萬元本票1 │ │ │ │ │路交流道下(│ │3,385元(換算年利率 │張、自小客車1663│ │ │ │ │統一超商) │ │35.4%) │-HJ號擔保 │ ├──┼───┼──────┼──────┼─────┼──────────┼────────┤ │ │黃星源│102年6月18日│桃園縣楊梅市│23萬元 │分36期攤還,每月本息│臺北富邦銀行金融│ │ │ │ │高速公路交道│ │13,900元(換算年利率│卡1 張、面額23萬│ │ │ │ │下 │ │39.18%) │本票1張 │ ├──┼───┼──────┼──────┼─────┼──────────┼────────┤ │ │王榮鑫│102年5月7日 │新竹縣湖口鄉│22萬元 │代辦費3萬元 │借據資料、保管條│ │ │ │ │光復東路393 │ │ │ │ │ │ │ │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 罪 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 │ │ │ │ │ ├──┼───┼─────────┼─────────────┼─────────┤ │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㈠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自由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㈤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 │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部分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5│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㈠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㈣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0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自由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㈤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㈥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3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㈠部分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 │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二、部分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 │ │ │ │ │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㈢部分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㈣部分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編 │ │ │ │ │ │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㈥部分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5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自由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㈤部分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6 │亥○○│共同犯強制罪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㈥部分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7 │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一、㈣部分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0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8 │乙○○│共同犯重利罪 │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二、部分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 │ │ │ │ │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9 │陳畇蓁│共同犯重利罪 │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部分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5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103年4月2日10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HTC 行動電話(SIM卡:0│1支 │丑○○│ │ │時10分 │東路1段7號(警政│000-000000、序號:3535│ │ │ │ │ │署) │00000000000) │ │ │ ├──┼───────┼────────┼───────────┼──┼───┤ │ 2 │103年4月2日10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筆記本 │1本 │丑○○│ │ │時10分 │東路1段7號(警政│ │ │ │ │ │ │署) │ │ │ │ ├──┼───────┼────────┼───────────┼──┼───┤ │ 3 │103年4月2日10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借貸文件(華南銀行L 夾│1批 │丑○○│ │ │時10分 │東路1段7號(警政│) │ │ │ │ │ │署) │ │ │ │ ├──┼───────┼────────┼───────────┼──┼───┤ │ 4 │103年4月2日10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借貸文件 │7張 │丑○○│ │ │時10分 │東路1段7號(警政│ │ │ │ │ │ │署) │ │ │ │ ├──┼───────┼────────┼───────────┼──┼───┤ │ 5 │103年4月2日10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借貸文件(透明L夾) │2批 │丑○○│ │ │時10分 │東路1段7號(警政│ │ │ │ │ │ │署) │ │ │ │ ├──┼───────┼────────┼───────────┼──┼───┤ │ 6 │103年4月2日10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文件 │1份 │丑○○│ │ │時14分 │路1 段383 號(保│ │ │ │ │ │ │四總隊信義樓2 樓│ │ │ │ │ │ │第5寢室) │ │ │ │ ├──┼───────┼────────┼───────────┼──┼───┤ │ 7 │103年4月2日10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筆記本 │2本 │丑○○│ │ │時14分 │路1 段383 號(保│ │ │ │ │ │ │四總隊信義樓2 樓│ │ │ │ │ │ │第5寢室) │ │ │ │ ├──┼───────┼────────┼───────────┼──┼───┤ │ 8 │103年4月2日10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便條紙 │1本 │丑○○│ │ │時14分 │路1 段383 號(保│ │ │ │ │ │ │四總隊信義樓2 樓│ │ │ │ │ │ │第5寢室) │ │ │ │ ├──┼───────┼────────┼───────────┼──┼───┤ │ 9 │103年4月1日21 │高雄市楠梓區楠盛│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宙○○│ │ │時57分 │街105號前 │ │ │ │ ├──┼───────┼────────┼───────────┼──┼───┤ │ 10 │103年4月2日10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委任契約書 │1份 │未○○│ │ │時35分 │路2 段588 號(臺│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刑事│ │ │ │ │ │ │大隊偵四隊) │ │ │ │ ├──┼───────┼────────┼───────────┼──┼───┤ │ 11 │103年4月2日10 │臺中市南屯區河南│電腦主機(客廳) │1台 │乙○○│ │ │時40分 │路4段708號8樓 │ │ │ │ ├──┼───────┼────────┼───────────┼──┼───┤ │ 12 │103年4月2日10 │臺中市南屯區河南│電腦主機(辦公室) │1台 │乙○○│ │ │時40分 │路4段708號8樓 │ │ │ │ ├──┼───────┼────────┼───────────┼──┼───┤ │ 13 │103年4月2日10 │臺中市南屯區河南│隨身碟 │3個 │乙○○│ │ │時40分 │路4段708號8樓 │ │ │ │ ├──┼───────┼────────┼───────────┼──┼───┤ │ 14 │103年4月2日10 │臺中市南屯區河南│電話行銷教戰手則 │20張│乙○○│ │ │時40分 │路4段708號8樓 │ │ │ │ ├──┼───────┼────────┼───────────┼──┼───┤ │ 15 │104年4月2日10 │臺中市南屯區河南│進件申請書 │1張 │乙○○│ │ │時40分 │路4段708號8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