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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秋娟尚安雅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樂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樂建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樂建華於民國85年間曾犯重利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間又因違反電信法罪及重利罪,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於87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可預見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於其友人陳源其欲向其借錢時,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知陳源其報紙上有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教唆陳源其販賣銀行帳戶換取金錢,陳源其因缺錢使用,遂依照樂建華之唆使,於91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8日),至臺中縣○里區○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於當日15時許,在樂建華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樂建華,由樂建華代為販賣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收購帳戶之人,並將所賣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陳源其。該收購帳戶之人取得陳源其之前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夾報刊登台新銀行及誠泰銀行融資之廣告,若有人以電話查詢借貸條件時,即告以借款須先繳納保險費、保證金、手續費等,並囑對方將該些費用匯入某帳戶中,待借款人匯入款項後,即予斷訊,既不借給任何款項亦不退費,適有湯修邦、黃淑慧、吳嘉明、劉微惠、張莞青、陳儉看到該廣告而欲借款,乃與之聯絡而陷於錯誤,依循對方指示,①湯邦修於91年10月15日匯6萬8120元,91年10月16日匯3萬4060元,91年10月17日匯2萬元,②黃淑慧於91年10月21日匯4萬8480元,91年10月24日匯4萬元,③吳嘉明於91年10月24日13時許匯1萬9800元,同日15時許匯3萬0900元,④張莞青於91年10月25日匯2萬0160元,⑤劉媺惠於91年10月25日匯3萬2640元,⑥陳儉於91年10月25日匯5萬8000元,入陳源其之前揭大里郵局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款項匯入後,除陳儉該筆匯款未及提領外,其餘均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出去。嗣因湯邦修、黃淑慧、吳嘉明、張莞青、陳儉、劉微惠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陳源其,再因陳源其之供述而查獲樂建華。(陳源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源其、湯邦修、黃淑慧、吳嘉明、張莞青、劉媺惠、陳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源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建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源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原本不知報紙有刊登蒐購帳戶之廣告,係經被告之告知,伊才至大里郵局開戶,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印章交予被告代為販賣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湯邦修、黃淑慧、吳嘉明、張莞青、劉媺惠、陳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陳源其之前揭大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參第18102號偵卷第33頁、第28-30頁)、被害人湯邦修等6人前揭匯款之單據8紙(參第18102號偵卷第15-17頁,第22316號偵卷第23、24、26、27、29頁)、該詐騙集團所刊登之銀行融資廣告影本2紙(參第22316號偵卷第25、28頁)等附卷可稽。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以金錢向陌生之他人購買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蒐購之人將如何利用該存摺等物,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等物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唆使陳源其販賣前開郵局帳戶,並將陳源其開戶取得之前開大里郵局存摺等物販賣交予陌生之他人,且該大里郵局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陳源其前開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罰金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③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罰金刑之計算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舊法並不以後罪必須出於故意犯罪者為限,新法則規定後罪必須出於故意所犯者,始能與前罪構成累犯,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亦經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⒊綜上,被告行為後,因刑法修正而需比較新舊法部分,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部分:

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湯邦修等6人詐財10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源其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被告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又被告告知陳源其報紙上有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教唆陳源其販賣銀行帳戶換取金錢,陳源其因缺錢使用,遂依照被告之唆使,販賣其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係屬教唆幫助犯,惟被告為教唆後,復持陳源其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販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工具,亦屬幫助犯,且其直接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情節,較重於教唆陳源其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教唆幫助部分,則為直接幫助詐欺取財罪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①被告以一販賣陳源其前開大里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湯邦修、黃淑慧、吳嘉明、張莞青、劉媺惠、陳儉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②被告於85年間曾犯重利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間又因違反電信法罪及重利罪,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於87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③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劉媺惠另於91年10月25日14時許,匯4萬6000元,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匯16萬元入陳源其之前開大里郵局帳戶內。惟本院審閱陳源其之前開大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2筆款項匯入之紀錄(參第18102號偵卷第33頁),且被害人劉媺惠於警詢中證稱伊匯款之人頭帳戶,除了陳源其之前開大里郵局帳戶外,另有一個名為洪俊傑之郵局帳戶等語(參第22316號偵卷第20頁背面筆錄),足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2筆款項亦係經由陳源其之前開大里郵局帳戶而詐得,該2筆款項極有可能係匯到其他人頭帳戶中,故本院不予認定此2筆款項亦屬本件之被騙金額,因為此屬起訴事實之縮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④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3年9月10日經本院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直至103年3月11日方經警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無法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其應是不願意借錢給陳源其,而為本犯行,動機尚屬單純,惡性亦非重,本件被害人多達6人,被騙之金額計有37萬餘元,情節不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易緝卷第10頁筆錄),其與陳源其雖均稱其並未因此犯行而有任何所得,惟若非其教唆陳源其販賣帳戶,並代為交付他人,則陳源其之該大里郵局帳戶也不會淪為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是其應比陳源其受較多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