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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雅俐廖素琪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子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子諾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諾明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日期、支出金額、存入金額、餘額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竟與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以不詳方法將前述帳戶之存摺記載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民國99年9月8日前約一、二週某時,代李子諾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表達貸款意願,經大眾銀行人員與李子諾相約辦理貸款事宜後,李子諾於99年9月8日,持前述變造後之存摺至大眾銀行辦理貸款,經大眾銀行人員將前述變造後之存摺影印後,由李子諾簽名於影本上交付大眾銀行人員,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致大眾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依前述變造後之存摺而核准貸款170,000元,並將准貸金額悉數撥付。嗣李子諾於繳納3期貸款本息後,即拒不繳納,經大眾銀行核對發現李子諾所提出之前述存摺係變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委任蘇顯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且查:

㈠被告以變造之存摺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業據其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並有兆豐銀行102年11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貸款、還款及催收紀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被告於99年9月8日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變造之兆豐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二第100至110頁,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三第117至122頁,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四第133至138、140至141頁),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故意不繳錢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且供稱:我所有資料交給代辦,是代辦幫我偽造的,我在申請貸款的時候就知道他變造存摺,他跟我說這樣比較好貸(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1頁),被告既知其於99年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入帳,其帳戶內亦無剩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提高其申請貸款通過之可能性及可獲得之貸款金額,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日期、支出金額、存入金額、餘額金額之存摺,變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提出向大眾銀行行使,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使大眾銀行之核貸人員誤認被告之資力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170,000元予被告,被告與該男子有共同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因為毒品案件被收押禁見才沒有繳錢,若我要詐欺就直接拒繳了,不會繳3期等語,且被告確實有於99年9月27日繳納3,900元、於99年10月29日繳納3,867元、於99年12月1日繳納4,838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其後即未繳納任何部分,且依被告之貸款、還款及催收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三第117至122頁),被告從第1期起即拖延付款,前述之3次繳款均係銀行轉為催收案件後,被告受催收人員催收多次才為繳納,難以被告之繳款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雖曾因另案於99年12月23日以被告身分進入南投看守所,惟於100年1月28日即被釋放出所(見本院卷第32頁),催收人員於被告出所後至101年間,仍不斷進行催收作業,包括:撥打其本人、友人、兄弟姊妹之電話、寄信及實際拜訪其戶籍地等,均未獲被告之回應或繳款(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三第117至122頁),被告從第1期起即拖延付款,於出所後不但沒有主動聯繫銀行還款,更消失無蹤,使其友人、兄弟姊妹、催收人員都聯絡不上,沒有再繳納任何金錢,足認被告於貸款時即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錦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大眾銀行擔任催收法務人員12年左右,了解申請貸款的程序;對保的時候申請人會提供存摺正本,銀行對保人員會拿去影印,再把存摺正本交還給申請人,影本會請被告申請人簽名確認,再由銀行人員蓋上與正本無誤的章;卷內被告變造之存摺影本,現在還在我們銀行,只有1份;我們公司原則上禁止代辦,會由他們提出資料給銀行初步審核後,才通知被告來對保,這期間原則上會電話照會客戶徵信;被告變造之存摺影本上記載之99年9月8日為對保當天的日期,一般申請後約一週後會對保,至於申請時不一定會先傳真申請書及財力證明給銀行,被告是否有傳真提出變造之存摺影本也不確定,本案我們銀行所有的資料都已經提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且有變造之兆豐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四第140至141頁),足認被告係於99年9月8日前約一、二週某時,由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被告先向大眾銀行表達貸款意願,經大眾銀行人員與被告相約辦理貸款事宜後,被告方於99年9月8日,持前述變造後之存摺至大眾銀行辦理貸款,經大眾銀行人員將前述變造後之存摺影印,由大眾銀行人員於影本上蓋「與正本無誤」及「限申請大眾銀行消費性貸款」之印章,及由被告簽名於其上後交付大眾銀行人員留存,變造之存摺正本則交還給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述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詐欺取得大眾銀行撥付之貸款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如附表二「併予審理部分」欄所示之變造存摺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係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借貸或賺取所需,明知其於99年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入帳,其帳戶內亦無剩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提高其申請貸款通過之可能性及可獲得之貸款金額,竟交由自稱代辦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日期、支出金額、存入金額、餘額金額之存摺,變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提出向大眾銀行行使,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使大眾銀行之核貸人員誤認被告之資力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予被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畢業,曾於菸酒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四第133、142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將存摺交給前述男子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後提出予大眾銀行影印,使大眾銀行之核貸人員誤認被告之資力而核撥貸款17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99年9月27日繳納3,900元、於99年10月29日繳納3,867元、於99年12月1日繳納4,838元後即未再繳款,累積積欠本息至104年3月9日為303,447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錦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出予大眾銀行後,大眾銀行人員影印後將影本留存(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四第140至141頁),並將正本還給被告,被告供稱銀行有還給他,應該還在其家中(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大眾銀行人員影印留存之影本,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真正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二
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
┌─┬───┬───┬───┬───┐
│編│日  期│支出金│存入金│餘額金│
│號│      │額(新│額(新│額(新│
│  │      │臺幣)│臺幣)│臺幣)│
├─┼───┼───┼───┼───┤
│01│980514│3,006 │      │22,394│
├─┼───┼───┼───┼───┤
│02│980518│4,006 │      │18,388│
├─┼───┼───┼───┼───┤
│03│980519│1,006 │      │17,382│
├─┼───┼───┼───┼───┤
│04│980520│      │17,175│34,557│
├─┼───┼───┼───┼───┤
│05│980520│      │8,410 │42,967│
├─┼───┼───┼───┼───┤
│06│980522│4,006 │      │38,961│
├─┼───┼───┼───┼───┤
│07│980523│1,006 │      │37,955│
├─┼───┼───┼───┼───┤
│08│980523│3,006 │      │34,949│
├─┼───┼───┼───┼───┤
│09│980525│3,006 │      │31,943│
├─┼───┼───┼───┼───┤
│10│980526│2,006 │      │29,937│
├─┼───┼───┼───┼───┤
│11│980527│      │2,000 │31,937│
├─┼───┼───┼───┼───┤
│12│980601│3,006 │      │28,931│
├─┼───┼───┼───┼───┤
│13│980601│3,006 │      │25,925│
├─┼───┼───┼───┼───┤
│14│980602│1,593 │      │24,332│
├─┼───┼───┼───┼───┤
│15│980604│2,000 │      │22,332│
├─┼───┼───┼───┼───┤
│16│980608│2,000 │      │20,332│
├─┼───┼───┼───┼───┤
│17│980610│      │25,486│45,818│
├─┼───┼───┼───┼───┤
│18│980610│20,000│      │25,818│
├─┼───┼───┼───┼───┤
│19│980611│567   │      │25,251│
├─┼───┼───┼───┼───┤
│20│980612│5,000 │      │20,251│
├─┼───┼───┼───┼───┤
│21│980616│5,000 │      │15,251│
├─┼───┼───┼───┼───┤
│22│980618│7,000 │      │8,251 │
├─┼───┼───┼───┼───┤
│23│980619│      │9,345 │17,596│
├─┼───┼───┼───┼───┤
│24│980619│      │31,983│49,579│
├─┼───┼───┼───┼───┤
│25│980619│3,006 │      │46,573│
├─┼───┼───┼───┼───┤
│26│980622│      │13    │46,586│
├─┼───┼───┼───┼───┤
│27│980620│30,000│      │16,586│
├─┼───┼───┼───┼───┤
│28│980620│4,000 │      │12,586│
├─┼───┼───┼───┼───┤
│29│980621│7,006 │      │5,580 │
├─┼───┼───┼───┼───┤
│30│980625│5,506 │      │74    │
├─┼───┼───┼───┼───┤
│31│980710│      │23,186│23,260│
├─┼───┼───┼───┼───┤
│32│980713│11,500│      │11,760│
├─┼───┼───┼───┼───┤
│33│980720│11,700│      │60    │
├─┼───┼───┼───┼───┤
│34│980720│      │2,051 │2,111 │
├─┼───┼───┼───┼───┤
│35│980720│      │13,729│15,840│
├─┼───┼───┼───┼───┤
│36│980721│8,800 │      │7,040 │
├─┼───┼───┼───┼───┤
│37│980724│3,000 │      │4,040 │
├─┼───┼───┼───┼───┤
│38│980727│2,400 │      │1,640 │
├─┼───┼───┼───┼───┤
│39│980729│1,593 │      │47    │
├─┼───┼───┼───┼───┤
│40│980810│      │18,761│18,808│
├─┼───┼───┼───┼───┤
│41│980811│16,000│      │2,808 │
├─┼───┼───┼───┼───┤
│42│980813│422   │      │2,386 │
├─┼───┼───┼───┼───┤
│43│980813│567   │      │1,819 │
├─┼───┼───┼───┼───┤
│44│980828│      │2,960 │4,779 │
└─┴───┴───┴───┴───┘
附表二(變造後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四
第140至141頁)
┌─┬───┬───┬───┬───┬─────┬──────┐
│編│日  期│支出金│存入金│餘額金│與附表一比│併予審理部分│
│號│      │額(新│額(新│額(新│較之變造情│            │
│  │      │臺幣)│臺幣)│臺幣)│形        │            │
├─┼───┼───┼───┼───┼─────┼──────┤
│01│990513│3,006 │      │22,394│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02│990515│4,006 │      │18,388│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03│990519│1,006 │      │17,382│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04│990520│      │17,175│34,557│變造日期  │起訴書犯罪事│
│  │      │      │      │      │          │實欄已敘及  │
├─┼───┼───┼───┼───┼─────┼──────┤
│05│990520│      │8,410 │42,967│變造日期  │起訴書犯罪事│
│  │      │      │      │      │          │實欄已敘及  │
├─┼───┼───┼───┼───┼─────┼──────┤
│06│990522│4,006 │      │38,961│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07│990523│1,006 │      │37,955│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08│990523│3,006 │      │34,949│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09│990524│3,006 │      │31,943│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10│990525│2,006 │      │29,937│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11│990527│      │2,000 │31,937│變造日期  │起訴書犯罪事│
│  │      │      │      │      │          │實欄已敘及  │
├─┼───┼───┼───┼───┼─────┼──────┤
│12│990529│3,006 │      │28,931│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13│990530│3,006 │      │25,925│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14│990601│1,593 │      │24,332│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15│990604│2,000 │      │22,332│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16│990607│2,000 │      │20,332│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17│990610│      │25,486│45,818│變造日期  │起訴書犯罪事│
│  │      │      │      │      │          │實欄已敘及  │
├─┼───┼───┼───┼───┼─────┼──────┤
│18│990610│20,000│      │25,818│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19│990610│567   │      │25,251│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20│990612│5,000 │      │20,251│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21│990615│5,000 │      │15,251│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22│990618│7,000 │      │8,251 │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23│990619│      │9,345 │17,596│變造日期  │起訴書犯罪事│
│  │      │      │      │      │          │實欄已敘及  │
├─┼───┼───┼───┼───┼─────┼──────┤
│24│990619│      │31,983│49,579│變造日期  │起訴書犯罪事│
│  │      │      │      │      │          │實欄已敘及  │
├─┼───┼───┼───┼───┼─────┼──────┤
│25│990619│3,006 │      │46,573│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26│990621│      │13    │46,586│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27│990620│30,000│      │16,586│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28│990620│4,000 │      │12,586│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29│990621│7,006 │      │5,580 │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30│990625│5,506 │      │74    │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31│990710│      │23,186│23,260│變造日期  │起訴書犯罪事│
│  │      │      │      │      │          │實欄已敘及  │
├─┼───┼───┼───┼───┼─────┼──────┤
│32│990711│11,500│      │11,760│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33│990718│11,700│      │60    │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34│990720│      │2,051 │2,111 │變造日期  │起訴書犯罪事│
│  │      │      │      │      │          │實欄已敘及  │
├─┼───┼───┼───┼───┼─────┼──────┤
│35│990720│      │13,729│15,840│變造日期  │起訴書犯罪事│
│  │      │      │      │      │          │實欄已敘及  │
├─┼───┼───┼───┼───┼─────┼──────┤
│36│990721│8,800 │      │7,040 │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37│990724│3,000 │      │4,040 │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38│990725│2,400 │      │1,640 │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39│990729│1,593 │      │47    │變造日期  │併予審理    │
├─┼───┼───┼───┼───┼─────┼──────┤
│40│990810│      │28,761│28,808│變造日期、│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存入金額、│實欄已敘及變│
│  │      │      │      │      │餘額金額  │造日期及存入│
│  │      │      │      │      │          │金額部分;惟│
│  │      │      │      │      │          │變造餘額金額│
│  │      │      │      │      │          │部分,應由本│
│  │      │      │      │      │          │院併予審理  │
├─┼───┼───┼───┼───┼─────┼──────┤
│41│990810│16,000│      │12,808│變造日期、│併予審理    │
│  │      │      │      │      │餘額金額  │            │
├─┼───┼───┼───┼───┼─────┼──────┤
│42│990813│422   │      │12,386│變造日期、│併予審理    │
│  │      │      │      │      │餘額金額  │            │
├─┼───┼───┼───┼───┼─────┼──────┤
│43│990813│567   │      │11,819│變造日期、│併予審理    │
│  │      │      │      │      │餘額金額  │            │
├─┼───┼───┼───┼───┼─────┼──────┤
│44│990820│      │12,960│24,779│變造日期、│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存入金額、│實欄已敘及變│
│  │      │      │      │      │餘額金額  │造存入金額部│
│  │      │      │      │      │          │分;惟變造之│
│  │      │      │      │      │          │日期、餘額金│
│  │      │      │      │      │          │額部分,應由│
│  │      │      │      │      │          │本院併予審理│
└─┴───┴───┴───┴───┴─────┴──────┘
附表三(沒收部分):
┌──────────┬─────────────────┐
│物品名稱            │卷頁所在頁數                      │
├──────────┼─────────────────┤
│內頁資料變造如附表二│被告提出予大眾銀行後,大眾銀行人員│
│所示之被告所有之兆豐│影印後將影本留存(見102年度偵字第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439號卷四第140至141頁),並將正本│
│號帳戶存摺(正本)  │還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