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97、20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玉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1月31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裁定,就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經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中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9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①案),上開假釋經遭撤銷,尚餘殘列10月又1日。另於9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①案及殘刑10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04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2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查知其另案通緝,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5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號2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號2樓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玉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玉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傅傳輝於104年6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00000000號、104年6月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1月31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因其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均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分別持有後進而同時施用,其持有之各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斷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