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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文傑

      劉建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文傑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廷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文傑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晚上9時許,搭乘劉建廷所駕駛、宋文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南水利會前,並暫停該處。宋文傑因認在該處擺攤營業之王榮堂對其瞪視,而心生不滿,即以對王榮堂怒稱:「看三小(臺語)」等語,並與劉建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要求劉建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回劉建廷位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號住處,取出宋文傑寄放在劉建廷住處內、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子彈1顆(均經宋文傑丟棄、未扣案)後,再要求劉建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回王榮堂攤位前,途中,宋文傑即將子彈填裝至手槍內。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返抵王榮堂攤位前,宋文傑、劉建廷隨即下車,先由宋文傑對王榮堂恫稱:「安怎(臺語)」等語,並持上開手槍對空擊發子彈1發,而發出槍響聲,該子彈彈殼因而彈出,劉建廷則徒手毆打王榮堂,致使王榮堂跌倒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宋文傑、劉建廷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榮堂,致王榮堂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建廷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文傑離開現場,並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不詳道路時,由宋文傑將上開手槍丟棄在道路旁水溝內。

二、劉建廷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3年4、5月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自稱設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模型玩具網站,以新臺幣1,8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該不詳之人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子彈寄送至其上開住處,劉建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三、嗣經在場目擊宋文傑、劉建廷前開恐嚇王榮堂犯行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4年10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前往宋文傑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劉建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劉建廷上開住處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文傑、劉建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經被告宋文傑於警詢(警卷第1至6頁)、偵訊(偵字卷第41至4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5、59至62頁),被告劉建廷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偵訊(偵字卷第39、40、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55、59至62頁)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王榮堂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偵訊(偵字卷第86頁)時,證人郭智仁於警詢(警卷第15、16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1至49頁)、大甲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他字卷第24至29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警卷第50至56頁,他字卷第33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文傑、劉建廷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子彈之事實,業經被告劉建廷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偵訊(偵字卷第39、40、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55、59至62頁)時,坦承不諱,並有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為憑。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皿,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佐;又上開鑑驗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本院再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劉建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文傑因認王榮堂對其瞪視,而心生不滿,先後以對王榮堂怒稱:「看三小(臺語)」、「安怎(臺語)」等語,並持手槍對空擊發子彈1發,而發出槍響聲,該子彈彈殼因而彈出,被告劉建廷復徒手毆打王榮堂,致使王榮堂跌倒成傷。被告宋文傑、劉建廷雖未以明示之言語恐嚇王榮堂,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然該手槍既具有槍枝之外觀,並得以擊發而發出槍響聲、退出彈殼,一般不具有槍枝專業知識之人,顯無法由外觀辨別其真偽,再加上被告宋文傑、劉建廷復先後以言詞怒嗆、徒手毆打王榮堂等客觀情狀,被告宋文傑、劉建廷之言詞、動作,顯然已對王榮堂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且足使王榮堂理解其意,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

㈡核被告宋文傑、劉建廷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建廷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宋文傑、劉建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而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建廷於同一時間、地點,購買而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按諸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一罪。被告劉建廷就上開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宋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2年7月2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劉建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4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宋文傑、劉建廷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槍對空擊發、毆打被害人,藉以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被告劉建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劉建廷未持該等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宋文傑、劉建廷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建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被告宋文傑所有之火藥底火30顆、火藥粉1包、槍枝零件6個、螺絲起子3支、尖嘴鉗1支、小銼刀2支、鑽頭2支、彈簧3個;扣案被告劉建廷所有之彈殼2個、彈頭2個、彈匣2個、吸食器1組;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被告宋文傑、劉建廷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劉建廷持有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劉建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擊發後,僅餘彈頭,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